“知识付费”是否需要新法律“保驾护航”
2017-03-24范明志
范明志
【摘要】网络平台用一种标准化合约交易的方式实现知识付费,是一种交易方式的创新,但这种简单的交易方式,能否妥当处理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消法关系、著作权和隐私权保护等关系,还存在法律风险。知识付费正处于发展过程当中,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还为时尚早。
【关键词】知识付费 法律风险 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知识付费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
知识免费与付费之分野早已有之,譬如,免费电视节目与付费电影。而近来兴起的知识付费主要是指某些网络平台经营模式的转变,即由原来通过流量变现的方式,转变为直接收取信息服务费,但知识付费也不是简单地将现实中的电影付费模式搬到网络上来,而是利用网络所带来的消费便利方式创造了更多的形式。根据企鹅智库出品的《知识付费经济报告:多少中国网民愿意花钱买经验》,知识付费除了付费订阅资讯、参加线上线下培训,还有打赏、付费加入微信群、付费个性化咨询、付费语音问答等形式。然而,知识付费真的是为知识而付费吗(所谓“买知识”)?其实不然,在一般情况下,知识并不存在产权问题,知识是无主的,谁学习并掌握了就是谁的。但是,现在法律制度对一定范围的知识创造了产权制度。比如,专利权、著作权,这些被赋予产权的知识就可以作为买卖的客体,不过知识付费显然不是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知识付费只是购买知识的载体,或者提供知识信息的服务。从当下知识付费的内容来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四个种类:
一是有偿提供作品的服务行为。在著作权法不断完善的形势下,盗版红利逐渐消失。因此,视频网站纷纷有了会员制,现在连音乐等音频作品也開始大面积收费。但这种提供作品的行为并不是出售著作权本身,只是一种提供带有著作权作品的服务行为。
二是有偿提供咨询行为。往往表现为某个领域的专家或者“过来人”向付费用户提供一定的专业咨询,集中体现在医疗、法律、投资、心理等领域。相对于从网络搜索信息,知识付费信息提供往往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但这种咨询的信息往往是碎片式的,很难独立成为具体决策的依据,也不大可能成为解决问题的确定性方案,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它毕竟是一种简单的咨询服务行为,双方的信息交流远未达到充分的程度。
三是有偿求知行为。往往是某领域的专家向付费方对某一领域的前沿知识进行介绍,比如,介绍一个观点、学说,或者有别于常识的认知,甚至系列讲座等。它缺乏咨询行为的针对性,与提供作品服务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涉及著作权,仅仅是思想的传播,而无关作品的形式,当然有时也混合了作品提供服务行为。
四是有偿提供交流互动行为。这种行为最大的特点表现为信息内容的主观性,了解对方的心理感受往往是这种付费的主要目的。最典型的就是追星行为,向明星等自己崇拜的人提问,从而获得一种个性化的心理满足,而这些信息大多是明星的个人感受甚至私生活,通过观点经验来表现出来,还不能称之为知识,顶多算作“信息”。
这些不同表现的知识付费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无论是提供作品还是介绍知识;无论是咨询还是交流互动,本质上都是提供一种信息服务,买方的义务就是付费,卖方的义务是提供相应的信息,提供的信息可以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也可以是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思想、观点,甚至个人隐私、八卦新闻等。从这一点来说,知识付费实际上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潮流中出现的一股收费信息的服务类型。而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一种信息服务合同。
如果知识付费产生纠纷,现有法律框架能否妥善安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既然知识付费是一种信息服务合同,应当体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在大部分的知识付费里,尤其是在问答形式的知识付费中,交易的各因素基本上都被标准化了:有资格的答问者、愿意付费的提问者、费用标准、回答方式、回答时间期限、款项支付等都是按照网络平台事先规定好的标准进行,具有普遍性和统一性,这与在交易所里进行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有些类似。但是,知识付费毕竟不是期货交易,用户付费所购买的知识服务,不可能像期货交易的客体那样能够实现真正的、无争议的标准化。对于收费观看某个视频作品,比如,一部电影,交易的客体具有较大确定性,一般不会引起什么争议。但如果付费要获得关于一件事情的看法或观点,或者某人的经历或者情感状态,交易的客体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果付费一方当事人对信息的内容不满意产生纠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这种标准化合约式交易方式能否妥善安排知识付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恐怕需要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知识付费交易方式的合法性。知识付费可以视为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一种新型民事行为,遵从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交易方式,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交易形式存在。只有这样才能尊重互联网的发展规律,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交易方式的致命弱点,就是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尤其是咨询型、求知型和交流型的知识付费行为,在付费相对于获得的知识信息明显过高时,如果适用民法规则进行调整,那么能够适用的可能只有合同法律规则。但问题是,知识信息是难以估价的,法律能做的,恐怕仅仅只能判断是否提供了信息服务,而对于信息的内容如何,是否与付费在权利义务上对等,则不可能制定出具体的标准。对法官来讲,这确实是一个难以判断的事实问题。也许一些网络平台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将付费的标准设置了上限,例如,“分答”将上限定位500元,这样就把信息不足一方的风险进行了限制性处理,从而避免对价与答案信息的极度不平衡问题。但是,这只对双方将权利义务失衡的程度进行限制,对于如何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对等,仍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
其次,知识付费行为当事人的具体法律关系。有的知识付费行为中存在平台与用户双方当事人,比如,付费下载视频;有的则存在三方当事人:平台、付费方、信息提供方,譬如,知识问答。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将付费者作为消费者,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付费方是否享受“七日无条件退货权”?一般来讲,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都应当受消法保护。但是,从当前知识付费的实际操作来看,似乎各方都没有意识到他们之间存在的消法关系。目前尚没有听到要求网络平台因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例。2017年1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要求、流程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线下载、游戏音频视频、小说的收费模式中,不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权,这是由这些商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容易为消费者所接受。但在网络答问付费模式中,回答者提供的知识不像音频视频那样,是已经成型的作品,往往是一些主观性的认识,而付费者需要支付费用后,方能得到答案,那么一旦付费者对答案不满意,能否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这种答问的内容和音频视频一样,都不存在“退回去”的可能性。
最后,关于付费获得的知识信息的相关权利问题。对于有著作权的作品来讲,知识付费当然不会构成对著作权的转移。例如,付费下载视频不会造成视频著作权的变化。但在咨询、求知、交流型的知识付费活动中,信息提供方“答案”的所有权利是否转移到付费一方呢?或者说,付费方是否有权任意使用、处置所得到的信息呢?这可能涉及到著作权、商业秘密、名誉权、隐私权等问题。但是,在当前的知识付费平台上,都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则,这恐怕也是日后产生纠纷的隐患。
在合法性视角下,知识付费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为其保驾护航
网络总是出人意料地产生新的经济方式,这是生产技术自我创新的重要表现。那么,在互联网发展法治化的大背景下,对于知识付费经济,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为其保驾护航?笔者认为基于如下三点理由,目前还不存在这种立法需求。
第一,知识付费还没有发展出成熟的模式,尚未成为一种法律行为类型。国家应当为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社会生产生活方式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则,比如,融资租赁合同就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合同类型,在其发展成熟后为我国合同法所认可。毕竟知识付费出现的时间还很短,表现形式各异,还没有形成一种成熟的行为模式,尤其是咨询、求知、交流型的知识付费出现的时间更短。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移动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还可能会有新的知识付费形式源源不断的出现,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为一种变动不居的行为模式建立专门的法律规则。
第二,现有法律尚未暴露出缺位性。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社会行为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必要,因法律所保护的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形形色色的行为。从总体上看,知识付费可以理解为信息服务合同,可以适用服务合同相关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中的意思自治、公平原则也是知识付费必须遵守的规则,对于违反著作权法等行政违法行为还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来进行解决。从当前看,各种知识付费行为尤其是咨询、求知、交流型的知识付费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还很少,还不能得出现有法律体系无法胜任调整知识付费行为的结论。知识付费的法律缺位目前尚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中未显露出来。
第三,知识付费所涉及的信用因素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信用在互联网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信用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当前还没有得以妥善解决。从根本上讲,知识付费交易的基础是信用,信用甚至在知识付费中不仅仅是交易的基础——买家先付费的理由,更是知识付费的最终目的。因为,只有卖家的网络信用不断提升,才会有源源不断的买家付费。而信用是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它甚至区别于一般合同中存在的“信赖”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某些知识付费活动中虽然有金钱义务存在,但糅合了一定的信用关系,给法律调整这类关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或许我们只能对于知识付费给予一种风险交易的定位,以解决付费与信息服务之间的对等关系。然而,信用风险在交易中不可能完全代替权利义务的实际对等,所以限制交易数额就成为必要,即将对价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如何确定这种范围,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还没有形成通说。
同时,我们必须清楚,知识并不是付费的“客体”,用户付费大多是为了获得与知识相关的服务行为,或者是一些从其他地方难以得到的信息。这与教育或者科学意义上的“知识”可以说是相距甚远。所谓的好知识信息的标准是难以确定的,目前的知识付费中的解决方案,还做不到对结果负责,以后也不可能做到,一种简单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形式不可能承担如此复杂的交易任务。因此,大可不必把知识付费上升到“国家是否尊重知识”的高度,它仍然是一种网络营利活动。当然,仅仅从学习掌握知识的角度来讲,知识付费可以理解为掌握知识的一种学习机会,毕竟它是与知识相關的一种行为。
所以对于知识付费是否要进行专门立法,不妨再过一段时间看看再说。知识付费的法律规则其实就像路一样,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
(作者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参考文献】
①企鹅智库:《知识付费经济报告:多少中国网民愿意花钱买经验》,腾讯网,2016年8月8日。
责编/肖晗题 美编/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