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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业纠纷引发的滥用诉权及其规制

2017-03-23相庆梅

商业经济研究 2017年5期

相庆梅

▲ 基金项目:本文为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项目“北京市民事司法实践

中的诉权滥用及其规制研究”(14FXB004)的阶段性成果

◆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经济发展与法律完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影响。商业经济迅猛发展,而配套法律设施不完备,最终导致商业纠纷愈演愈烈。滥用诉讼权利是现代引发商业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害商誉是其主要表现方式。滥用诉讼权利因其合法的外表和难以界定成为商家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商业信誉因其无形性和财产性特征成为商业纠纷的“新宠”。建构诚信意识,完善配套法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等不仅有利于有效遏制商业纠纷的发生,而且对于厘清商业经济纠纷,扶正商业风气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商业纠纷 滥用诉权 完善构想

引言

众所周知,多元化经济的发展加上现代商业营利性、技术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商业纠纷类型已由单一式(合同、债权)向复杂交叉式(知識产权、商誉)发展。而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商业纠纷中的滥用诉讼权利也呈多发态势。由于商业纠纷具有专业性强的特征,其解决主要依赖于法律途径。这导致有些企业为了在短期内达到比较“理想”的效果,而选择滥用诉讼权利。目前,实践中通过滥用诉权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商业行为日益增多,这严重影响了商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最近几年比较突出的滥用诉权的表现之一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基于目前学界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研究比较缺乏,本文拟对其展开力所能及的研究。

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界定

商业纠纷顾名思义是基于商业活动而引发的争议,其中商业活动包括合同、买卖、融资、代理等,由此引发的商业纠纷类型包括合同纠纷、买卖纠纷、融资纠纷、商业代理纠纷。引发商业纠纷的原因千奇百怪,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意识的逐渐苏醒,滥用诉权成为引发商业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滥用诉讼权利借助商业纠纷的灵活性和民事诉讼外衣的合法性特征,成为许多企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首选。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解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目前理论界对其研究甚少,实务界也缺乏实际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有必要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进行梳理。

商业纠纷滥用诉权难解决的原因之一在于滥用诉权的界限模糊,法律针对不同的不合理诉讼类型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正式纳入,但是依然没有滥用诉讼权利和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共同点表现为二者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的恶性心态,两者行为的最终结果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其它正当利益,两者都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两者的最终实现都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是执行。因此实践中法院处理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时,往往会参照虚假诉讼的处理方式,但是两者无论是在表现方式还是实质内容上都存在明显差别,不应完全等同。故通过将滥用诉权与虚假诉讼进行对比研究,不仅有利于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也能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的途径。

第一,从字义上分析,虚假诉讼是相对于真实的诉讼而言的,滥用诉权是相对于正当使用诉讼权利而言的。第二,从法庭上的呈现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都会到场,一般不会有一方当事人单独到场的情况,而滥用诉讼双方、一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参半。第三,从实质的对抗性来看,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合谋串通表演给法官看的,不具备实质的对抗性,而滥用诉讼权利的一方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双方不可能进行合谋,因而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真正的对抗性。第四,两者侵犯的正当利益不同,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正当利益,而滥用诉权侵害的是诉讼对方的正当利益。第五,诉讼的实质构造不同,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一般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或者程序关系,而滥用诉权的原被告之间通常存在真实的实体和程序关系,只是在主观目的上存在恶意。

另外,滥用诉讼权利与恶意诉讼也有必要进行区分。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它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以合法的形式恶意行使,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滥用诉权,另一种是滥用除诉权以外的具体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属于“种属”关系—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类型之一,且两者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者具有极高的重叠性,但是两者终究存在不同点。

首先,恶意诉讼只能是当事人一方,而滥用诉讼权利的主体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等;其次,从主观意志方面来看,前者多为故意,而后者过失和故意均可;从诉讼程序来看,前者多为起诉和反诉阶段,而后者可能存在于任何诉讼程序中;从诉讼结构上来看,恶意诉讼着眼于整个诉讼结构,贯穿于整个诉讼中,而滥用诉讼权利可以出现在诉讼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换言之,就算整个诉讼不存在恶意,但是在某个环节中也会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综上所述,商业纠纷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商业经济领域中,商业主体之间产生矛盾时,一方并通过不加选择地利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损害对方物质利益、商业信誉等经济利益的行为。

现代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方式

(一)侵害他人商誉

商誉,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是一个企业法人的“名誉”,是一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良好口碑,是外界对一个企业或者企业产品的积极评价。在经济急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一个企业的商誉往往会与该企业的经营利益挂钩,商誉越来越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一种特殊的经济来源,商誉更是一个企业价值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商誉的特征包括:商誉是外界对各企业或企业产品的评价,具有不可控性;商誉存在于口口相传之中,具有无形性;商誉依附于特定企业或者企业产品,具有唯一性和依赖性;商誉可以为企业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具有财产性。

商誉往往会与一个企业的商标挂钩,使其能够在众多企业中存在辨识度,日常生活中人们通过产品认识商标,通过商标产生信赖,通过信赖对企业进行积极评价从而产生商誉,而商誉会反作用于任何一个人的消费活动。根据消费心理学,人们在消费时比较倾向于重复购买可以信赖的产品,而作为群居种族,这种消费心理的影响不仅局限于个人,更影响消费者的交际圈,这就是商誉的连锁反应。一个企业的经济利益与其商誉总体呈现正相关性,商誉响亮时,其经济利益会同比历史时期上涨;相反,如果一个企业在商誉受损时期,其经济利益会止步甚至下滑,更甚者会决定一个企业的存亡,一个行业的和谐稳定发展。例如,2010年震惊奶制品产业的“蒙牛诽谤门”事件。蒙牛自自立门户时便与老东家伊利进行包括“价格战”、“广告战”等各种形式的商战,但是此时的竞争仍然在法律和道德的层面之下,是可以接受的。2010年7月,各大论坛、微博以及各种自媒体界面上陆续出现了“圣元奶粉”致儿童性早熟的言论,同时伊利公司指出蒙牛公司对其旗下产品“QQ星儿童奶”等进行网络攻击。公众对网络信息的真伪性辨别困难,更无从得知两大企业的真实情况,只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尽量避免购买涉事产品,这样蒙牛的言论便混淆了公众的选择,削弱了伊利的品牌力量,无形之中使伊利商誉受损。事实证明,从出现此等言论起,伊利公司的股票一直处于下跌状态,营业额明显下降,收益远不如从前。撇开个别企业来说,在食品安全如此敏感的时代,这是对整个奶制品产业的重创。

同样的道理,商业纠纷滥用诉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对方企业陷入所谓的“官司”丑闻之中。由于普通民众对这种纠纷不具备专业的分析能力,而是以表面现象作为自我消费的主要评价标准,而商誉恰恰是外界对自身企业的积极评价,这样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方企业的商誉会一定受到损害,此时商誉的连锁效应就会起作用,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甚至此企业就此消失。同比之下,提起诉讼的相关竞争企业便会借机扩大自身的市场影响力,扩大市场份额,排挤受诉企业。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一个企业的活力取决于自主创新。知识产权因其垄断性、排他性和高收益性,成为商业发展的重要根基之一。商家知道自主知识产权对于一个企业的作用,也逐渐懂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但是,也有一些商家通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方式打压竞争对手,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事实根据以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人提起诉讼,使其商誉受损而失去宝贵的市场份额和商业机会,从而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合法根据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例如,A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利内容由原先的1-19变为1-8,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此结果明确告知A公司并进行公告。在此前提下,A公司将本没有侵权的B公司告上法庭,使B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处在官司之中。其后B公司以A公司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为由进行反诉,并且最终取得了胜诉。在应诉期间,B公司一方面要面对本不存在的侵权之讼,另一方面还要承担因此造成的商誉受损和市场份额的损失。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案由加入我国民事纠纷案由中,但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仍然没有具体规定,许多企业正是利用这一点,随意使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梳理亟需解决,根据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指导案例中开始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类型,并且初步确定了此种纠纷的评判标准:一是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正当理由,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最明显的就是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二是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即故意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对方受到实质损害,包括纯经济损失、商誉、市场份额、商业机会等。

商业纠纷从传统的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使本来就复杂的商业市场变得更加难以操控。国外法律对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而我国对于此领域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对于此方面的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现在我国处理此种类型的案件多参考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没有理论基础,更缺乏实践指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旦出现,对企业的影响就是致命的。

商业纠纷滥用诉权产生的原因

不能否认,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是导致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多发的基础原因。改革开放加上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使政企分家,企业可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发展越来越多元化,随之而来的便是商业纠纷的频繁出现,经济迅猛发展导致商业矛盾激化。除此之外,笔者认为造成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激增的原因如下:

首先,诚信意识的消逝与淡薄。“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诚信是一个人的立足之本,更是一个国家的立邦之本。但是快速发展的经济使得现在的人们来不及冷静思考,各种消费观价值观竞相进入日常生活,人们很难形成成熟的过滤信息的体系性思想。物质社会之下人们关注的是效率和结果,更加关心的是经济利益,而非看不着摸不着的精神生活,更何谈诚信意识。诚信意识处于下风,利益意识处于上风时,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不惜一切代价追求经济利益的增长,恶意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自然就会产生。

其次,滥用诉权是性价比高的投机途径。投入与产出是衡量当代商业经济态势的两个基础因素,投入与产出成正比是比较理想的投资状态,低投入高产出更是投资人的追求和向往。滥用诉权进行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会误导大众对一个企业的判断,使其商誉受损从而导致经济性收入减少,当消费者对一个企业逐渐失去信心时,其市场份额也会随之逐渐缩小直至消失,企业通过合作取得发展或者渡过难关的机会便随之消失,这对一个企业的影响是巨大的。而从滥用诉权的成本上而言,多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顶多是赔偿侵权损失,相对于商誉和市场份额来说可以忽略不计,投入与产出严重失衡。滥用诉权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民事起诉的法律要件,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完全不影响起诉,这就为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操作人在最低层次上争取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时间。这种低成本、低投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差使许多企业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如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趋之若鹜。

再次,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漏洞导致了恶意诉讼的增加。经济与法律制度相辅相成互相作用,法律对经济的发展具有能动作用,当法律制度匹配经济体制时,其对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反之亦然。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商业企业林立丛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却并不完善。例如,尽管最高院在2011年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列为独立案由,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加入进来,但是始终对滥用诉讼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滥用诉权,对滥用诉权如何处理和制裁都缺乏相应依据。对于解决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实践中多参考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是滥用诉权与两者之间毕竟存在不同,这对于滥用诉权来说只是治标而非治本。

最后,国民欠缺法律知识。解决商业纠纷所需要的法律法规皆专业性较强,就国民现有的法律知识储备量来看,很难预防这种商业纠纷,更别说很好地解决此类滥用诉权引发的商业纠纷。这种普遍的缺乏给不良商家牟取不正当利益创造了机会,起码在时间和成本上取得优势。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商业纠纷滥用诉讼权利却以合法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这悖于法律的最终目的。而民事诉讼却无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这增大了当事人逃避法律规制,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商业健康發展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进行有效规制具有急迫性。

商业纠纷滥用诉权规制的构想

(一)构建诚信系统

构建诚信系统要内外兼修,一方面针对国民诚信意识的淡漠,要加强道德教育。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当诚信意识贯穿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时,对商业纠纷滥用诉权问题的解决就水到渠成了。当然,法律能够给人们最直接的道德警示,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加强道德教育需要整个社会体系的配合,通过各个部分的发展和完善带动整体进步。另一方面,外在形式上要给人们足够的威慑力。比对银行建立的信用体系,在审判系统也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在立案、调查和审判阶段给予更多注意。如果根据法院的记录,此人的信用较低,则可以考虑对此人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据等“打个折”,以此保障当事人权利和信用体系的运行。社会是一个有序运转的规范体系,所以如果可以将法院与银行的信用体系联起来,双方互相参考对方信用记录来干预个体生活的话,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发生。

(二)提高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违法成本

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原则,法官在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果断运用诚实守信原则处理类似恶意诉讼案件,参照民事诉讼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式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从民事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将恶意诉讼归类为侵权案件,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恶意诉讼归类为侵权案件以保障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赔偿数额的大小与受害人的损失成正比。当然,既然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范围内,受害人便也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这种提高成本的做法必然会有效遏制滥用诉權的发生。

(三)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从国际方面来看,英美法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倾向于将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归于侵权一类,通常参照侵权责任法处理此类案件;我国也没有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定义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标准上仍然模糊。实质上滥用诉讼权利是侵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在认定时可以参考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滥用诉权给对方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这种损害和滥用诉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充分利用职权主义优势

近年来,英美法系不再使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社会的发展慢慢改变了绝对主动的诉讼模式,法官在控制审判程序上的积极性日益增长。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3款“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美国也在调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的关系。现下,我国在实践中仍然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两者的取舍在于案件是否具有公益性质,有则可以运用职权主义,法官可以主动推进案件进程,并且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从宏观上看,一方面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是对整个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挑衅,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对我国整个商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诚然已经具有公益性质,所以法官完全可以利用职权主义的优势,遏制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据此,法官主动追查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案件不仅不会影响司法中立的原则,还会加强司法公信力,厘清商业纠纷,扶正商业风气,并且对遏制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具有重要意义。

结论

商业纠纷滥用诉权除其有巨大的利益之外,更是现代商业主体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了企业机制建设的结果。首先,企业自身机构设置存在偏颇,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法律建构,法律意识没有与企业发展相配套,当遇见商业纠纷滥用诉权时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可用的法律人才跟进诉讼,从而在时间和成本上先输给对方,在真正出现损失时不能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终让这种损失在无形之中扩大;其次,企业文化薄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也需要“思想”,当思想出现纰漏时必然会影响整个企业的全面健康发展。可见,杜绝商业纠纷滥用诉权,减少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加强企业自身建设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商业经济的发展不但要注重内部风险,更要关注外部风险,尤其是要避免不必要的外部风险。商业纠纷滥用诉权的成因和完善构想对于企业避免外部风险、厘清商业纠纷、扶正商业之风、促进商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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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加里·贝克尔著.王业宇,陈琪译.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研究,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