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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场域思考及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2017-03-22张建文

关键词:个人资料隐私权个人信息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被遗忘权的场域思考及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被遗忘权不仅在大数据领域中存在,而且在古典的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信息隐私权)领域中也存在。在大数据领域中,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主要内容,而在非大数据领域中,被遗忘权以禁止或者限制收集、使用为主要内容。在大数据领域中,被遗忘权的出现并没有产生一种完全独立的新兴权利,毋宁是在古典隐私权的地基上并依赖于个人信息权(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增加了广义的隐私权的内容。对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的认知应当在古典隐私权的地基上进行。

大数据;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

一、被遗忘权的本土观察

随着2012年1月25日欧洲委员会就个人资料保护议题提出的一揽子为欧盟提供资料保护一般架构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保护个人资料处理权益以及促进个人资料自由流通条例草案》为核心的改革方案[1],以及2014年5月13日欧盟最高法院判决要求谷歌公司尊重欧洲居民的被遗忘权的司法判决[2],使个人信息保护背景下的被遗忘权问题成为当前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无论是前述欧洲委员会的个人资料保护改革条例草案,还是欧洲法院的判决,都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语境和背景下提出被遗忘权的建构的。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建构的基础内容就是删除,即民众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同时阻止其个人数据的进一步传播[3]。也有学者直接将被遗忘权定义为:“允许当事人删除自己或者他人放置到互联网上的关于自己的令人尴尬的照片或者数据信息。”[4]因此,被遗忘权就与数据删除权相等同,而且可以用数据删除权替代被遗忘权的表述[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大数据时代,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效了。如今很多用户都觉得自己的隐私已经受到了威胁,当大数据变得更为普遍的时候,情况将更加不堪设想。”[6]200这是由于大数据时代,数据的收集、使用、存储等机制造成的记忆即是威胁的命题。由于大数据的价值不再单纯来源于它的基本用途,而是更多地源于它的二次利用,即很多数据在收集的时候并无意用作其他用途,而最终却产生了很多创新性的用途,导致“隐私的二次利用”,所以,只有通过彻底的数据删除,才能从根本上阻断数据的传播,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这是符合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处理机制的。

实际上,早在1995年,欧共体就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即任何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7]。但是,此时的被遗忘权并未成为社会公众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作为大数据时代的预言家的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2009年出版的《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中,预言了被遗忘权兴起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在该书中,他从记忆与遗忘的对立出发,阐明了大数据时代遗忘的重要价值,勾勒了遗忘对个人对社会对人类发展的极端重要意义。他讲述了两个大数据时代的悲剧。一个是“喝醉的海盗”,2006年,期待成为一名教师的单身母亲Stacy Snyder被心仪的大学取消了当教师的资格,理由是其行为与教师不符,原因是她的Myspace个人网页上有一张她头戴海盗帽举着塑料杯子啜饮的照片被一位过度热心的教师发现并上报校方,校方认为学生会因看到教师喝酒的照片而受到不良影响。当Stacy想要将该照片删除时却发现她的个人网页已经被搜索引擎编录且已经被网络爬虫(web crawler)程序存档了。后来Stacy控告这所大学但也没能最终胜诉。另一则故事的主人翁是一位六十多岁生活在加拿大温哥华的心理咨询师Andrew Feldmar,他在2006年准备穿越美国和加拿大边境去迎接自己的朋友时,被边境卫兵拦下,边境卫兵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查询了 Feldmar,发现了一篇他2001年为一本交叉学科杂志所写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他提到自己在四十多年前曾经服用过致幻剂LSD。因此,他被扣留4个多小时并被提取指纹,还签署了一份声明,叙明他在大约四十年前曾服用过致幻剂,并且不准再进入美国境内。因此,该书作者不禁追问:“在这个记忆已经成为常态的时代,难道每个公开自己信息的人只能永远对信息束手无策吗?我们真的想要一个由于无法遗忘,而永远不懂得宽恕的未来吗?”[8]这个设问就预留了在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兴起的内在必要性和必然性。因此,有论者指出:“遗忘不仅仅是一种个人行为,也具有社会性,社会性的遗忘能给失败或者犯错的人第二次机会。不再被遗忘的后果就是一次失误会永远被人铭记。”[9]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次行窃,终身是贼”。欧盟的民意调查显示,高达75%的欧洲民众愿意选择删除他们留在网上的个人信息[10]。

笔者认为,对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关注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值得更加深入地研究,它对新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都将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在我国,因为同时存在着对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以及对非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的内在需求,所以,既应当考虑到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也要注意非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因为这两个领域中或者两个语境中被遗忘权的确认和保护,对尊重公民个人的固有尊严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笔者也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判决为基础,讲述确认和保护非大数据环境下的被遗忘权的价值和重要性的问题。

一个可以被称之为“退学申请表记载案”。该案中涉及的原告在1982年考入被告上海某所大学就读,后因病退学,在退学前后曾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在后来的生活中,多次报考公安局、教育局、人事局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均未被录取,其中曾有招考单位对原告的档案材料进行政审。2000年,原告委托律师查询自己的档案得知,其当年的辅导员在其退学申请表“申请理由”一栏中,记载有“1983年10月间该班军训期间,该生神志反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进食,并打人”的内容。于是,原告以名誉权纠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在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是不公开的,且该文字描述主观上未借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其应聘失利与上述记载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①参见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在该案中,面临的事实是原告在退学之后将近27年中,没有找到工作,也没有能够建立家庭和生育子女,即无工作无家庭无子女。法院的观点不无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法院认定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是不公开的,但并不意味着它不能被查阅,人事档案中的各种材料包括该退学申请表的记载内容都可以被有关单位以正当理由查阅。其次,法院虽然认定了该段文字描述是客观的,主观上没有借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但是文字描述的真实性虽可以免除名誉权的侵害责难,但不意味着可以消除对侵害其中所保护的隐私权的疑问,在这段记载构成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任何人依据一般的正当理由都能接触和了解,则不无疑问。最后,法院虽然认为对于原告的应聘失利与退学申请表的记载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只不过是这里的因果关系的正相关力度不够明显,不能排除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因果关系。所以在这里,因果关系理论成为法院确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政策工具。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而言,该判决并没有大的缺陷和漏洞,法院是严格依据名誉权纠纷进行裁判的。设若当事人以隐私权遭受侵犯提起诉讼,则就会使法院面临着该案所蕴藏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是否所有的人事档案中的材料都能够提供给有正当查阅需求的人,是否对具有高度敏感的个人资料和信息予以限制查阅和使用,换句话说,那就是当事人对其有重大利益的个人资料(即使是没有使用互联网和计算机处理过的个人资料)是否有要求社会遗忘的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他人接近和使用的权利)?这是目前我国档案立法和人事档案制度中均缺乏的。

另一个案子可以称之为“不予录用通知案”。在该案中,原告报考了被告某区人事局的职位,笔试和面试成绩均为第一,但是在政审考察中,法院得知原告在4年前曾因生活作风问题受到党纪(党内警告)处分,因而对原告发出了不予录用的通知。原告认为,其在2004年9月虽然与一位有配偶的女性发生性关系而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但在受到处分后能够认识和改正错误,生活及工作中均能得到大家赞同,还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教师”,四年前的错误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的品行,被告不能以原告四年前所犯错误而认定原告不具有良好的品行,对原告现实的优秀表现视而不见,否定原告的进步,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扼杀了原告的前途和未来,以此诉至法院。法院以“公务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需要良好的公众形象,应当具有公众信赖的基础”,原告“取得考试成绩第一名,只能反映原告当前所具有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等素质相对其他报考人员是优秀的,但不能反映其思想素质、道德品质相对其他参考人员也是优秀的。被告根据《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遵循择优录用的原则对原告彭某做出的不予录用的《通知》,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告以曾犯错误但已改正,且之后又获得‘优秀’、‘先进’等荣誉称号,要求撤销该《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①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对四年前的党内处分记录是否可以无限制地提供给有正当理由的人查阅,原告就该处分记录是否享有要求被社会遗忘的权利,特别是在原告已经深刻认识错误并实施了改正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某件事情不全然是‘私人’的事情,并不表示当事人在限制披露或传播有关资料方面没有利益。”[11]

除了上述两个案件之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类似的案件,如曾经被刑事处罚的原告在刑满释放后发现有关自己的刑事判决书被被告某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原告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法院以“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认定原告“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不属于依法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②参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认定被告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刑事判决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在该案件中,对于原告来说,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私人有权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宣扬或者披露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内容和信息。私人自行公开判决书,有可能会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惩罚或责任之外,给当事人施加的损害或者困扰,令当事人陷入长期的耻辱与蒙羞之中。判决书的公开属于司法信息公开,应当统一由法院为之。除了对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利益、性犯罪等有关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禁止公开,在公开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判决书时,也需在公开时采取必要的匿名化措施[12],以保护按照正当程序被处罚或者承担责任后的当事人有重返社会、营造新的生活的机会。这种匿名化措施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通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其有关信息,保护当事人免被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保障其正常的生活自由与空间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被遗忘权,普通公民尤其是在可能已被人完全忘记的个人犯罪记录方面享有隐私权益[13]。这种权利保护的情形已经属于大数据背景下的被遗忘权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中,正如有观点认为,隐私保护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保护个人的私人事实以免被他人公开披露,惟被披露的事实必须严重冒犯一个有正常感觉的合理的人和令这样的一个人非常反感”;二是“保护某类曾公开的事实免被他人公开披露。预计会受到保护的曾公开的事实是关于一些因为(例如)时间的推移而实际上再次变为私事的事情(如刑事行为)”[14]。所以,隐私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已经公开的事实如过往的定罪记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从而具有隐私的意义。

总体而言,在我国,对有关个人信息被披露和过度使用的情形,法院的观点更倾向于持严格保守立场,在民事案件中遵循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审查标准,而在行政案件中遵循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对于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缺乏更多的扩展和解释隐私权保护对象的动机,这一方面凸显了在目前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和行政侵权领域中对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类型化不足,也凸显了在本文中所使用的“退学申请表记载案”和“不予录用通知案”中人事档案制度对隐私权保护的巨大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巨大到令法院望而生畏,因此退而求其次,不试图去用解释的方法弥补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的差异。笔者认为,对被遗忘权的需求同时在大数据领域中和非大数据领域中都存在,针对大数据环境的被遗忘权主要是以删除为主要内容,而针对非大数据领域中的被遗忘权主要是以限制汇集、获取和使用为主要内容。

至于在我国非大数据领域(如人事档案制度)中的被遗忘权的建构,笔者建议要考虑建立高度敏感个人信息的制度。所谓高度敏感个人信息,一般是指“该资讯与个人之内在精神活动相关,如思想、信仰等,或该当资讯之公开可能造成资讯本人受到社会之排挤或差别待遇者,如人种、门第、病历、前科等”[15]。因此其汇集、利用与一般个资应有不同,需受更严格之规范。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敏感资料包括:“世界观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团或工会关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种族和民族本源以及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遗传资料。”法律原则上禁止处理敏感资料①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只有在保障非歧视原则以及具备第15及16条所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也容许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行处理:(1)由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明确许可;(2)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经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许可;(3)资料当事人对处理给予明确许可;(4)为保护资料当事人或其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在身体上或法律上无能力作出同意;(5)经资料当事人同意,由具有政治、哲学、宗教或工会性质的非牟利法人或机构在其正当活动范围内有条件地处理资料;(6)要处理的资料明显已被资料当事人公开,且从其声明可依法推断出其同意处理;(7)处理资料是在司法诉讼中宣告、行使或维护一权利所必需的,且只为该目的而处理资料;(8)处理与健康、性生活和遗传有关的资料是医学上的预防、诊断、医疗护理、治疗或卫生部门管理所必需。(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2011年1月发布的《在互联网上发布个人资料的注意事项》第5页)。至于该制度的具体建构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有待专门撰文论述。

二、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2014年,欧洲最高法院对被遗忘权的司法确认是被遗忘权发展进程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必将对被遗忘权的进一步发展和适用产生重大积极意义。由此引发了关于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关系的问题: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权利类型抑或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均为隐私权的权利内容?这就涉及到被遗忘权如何被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中实现民事权利的体系化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上,被遗忘权应当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而在目前没有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应当将被遗忘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而且将被遗忘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是作为保护被遗忘权的权益之计[16]。实际上是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17-19]。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是要认真研究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发展历史和产生背景。

首先,从价值基础而言,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都是因应了在不同的时代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而产生的权利要求,这是三者的共同价值基础。因此,“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20]。

其次,从产生背景而言,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三者依次产生,都是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回应现代传媒(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不断扩展了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使得隐私权的涵盖领域、权利性质、权利方式、保护手段等发生了持续的改变。

最后,三者并不是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以隐私权为基础不断增加新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如在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问题上,就有司法观点认为:“其中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信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数据记载错误之更正权。”[20]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广义的隐私权的范围,形成信息隐私权的亚类型。

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发展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小数据时代[6]30的隐私权。在时间跨度上,以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发表以及相关司法判决的接受为标志,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个人电脑和网络的出现之前。这一时期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不被打扰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是由于新近的发明以及商业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必须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保障人格权,特别是“立拍即现的照相技术和报刊已经侵入了私人和家庭的神圣领域”,“新闻报刊超出了礼义廉耻可以容忍的限度。传播流言蜚语不再是闲散无聊人士的消遣,而成为一种行业,被人们孜孜不倦又厚颜无耻地从事着。为了满足好色之徒的口味,与性有关的细节描写在各种日报版面上广为传播”[21]。这里的主要技术背景是照相技术的产生和新闻报纸行业的大众化和普遍化。这种社会背景和技术背景的产生是历史性的,因为在19世纪以前虽然出现了古登堡的活版印刷机,但是并没有降低出版物的价格,这是由于纸张仍然非常昂贵,再加上当时公众的读写能力和识字率比较低,新闻出版行业仍未能够大规模地发展起来。只有到了19世纪早期,工业化的纸浆生产技术才最终降低了纸张的成本,使得出版商能够印刷更多的出版物,再加上19世纪四五十年代以后识字率的提高,使得新闻出版行业开始发展起来,因此,造成了对人民私生活的侵入和困扰。所以,小数据时代的隐私权主要以排斥他人侵入和打扰一个人独处或隔离境况以及反对无理宣扬当事人的私生活的权能为主。这个阶段的隐私权以消极权为特色,主要是赋予个人以权利去反对他人的侵扰,即“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这个时期尽管存在不少传统新闻出版行业的数据,但是相对于后来的电脑化与网络化所处理的数据,以及现代大数据时代的互联网、云计算所处理的海量数据,只能算是小数据时代了。

第二,中数据时代的隐私权。这个时间跨度为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电脑和网络的兴起,到所谓的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前。这个阶段以电脑化和(局域网)网络化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为特点,导致对信息的处理手段、处理方式和处理能力的极大变化。电脑是近代的发明,电脑化操作革新了记录的存储方法。英国在1975年发表的一份白皮书中指出了电脑运作对隐私造成的影响:“(1)电脑有助于维持各类规模庞大的资料记录系统,亦有助于该等系统保存资料;(2)电脑可使资料轻易快捷地通过很多不同的地点供人取阅;(3)电脑能令资料由一个资讯系统迅速转移至另一系统; (4)电脑能合并不同资料,而合并的方法或形式如非凭藉电脑是不可能做到的;(5)由于资料是以不能直接解读的形式储存或处理,亦通常以同样形式传送,所以没有几个人会知道记录中有什么资料或这些资料有何变化。”①Home Office,Computers:Safeguards for Privacy,Cmnd.6354,1975.由于以电脑储存、检索、合并或转移资料均十分容易,使得个人记录的备存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电脑本身也经历了急剧的变化,从巨型主机柜到现在的微型电脑,功能反而更强大,其造成个人资料的大规模散布的危险也更高[22]。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隐私权的基地上开拓出了个人信息权的亚类型。在这种发展的进程中,古典意义上的隐私权没有消亡,而是同时存在,尽管个人信息权的作用方式和保护架构,特别是在权利配置上,要求按照个人信息处理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权利增设与重置,在保护机制上,要求建立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公共监督架构[23]。由此产生了该时代的隐私权的三个特点:隐私权增加了以积极的自我信息控制权为特征的信息隐私权的部分;隐私权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急剧的扩大化趋势,从私法领域向公法(宪法、行政法、刑事法)领域快速扩展;信息隐私权的权能依赖个人信息的处理进程进行配置,且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帮助(官方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24]。

第三,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该阶段以互联网和云计算的深度融合与发展为标志,“互联网时代,尤其是社交网络、电子商务和移动通信把人类社会带入了一个以‘PB’(2014TB)为单位的结构与非结构数据信息的新时代”,这是“一个大规模生产、分享和应用数据的时代”,“而发掘数据价值、征服数据海洋的动力就是云计算”[6]序Ⅰ。这个阶段以无处不在的第三只眼、我们的隐私被二次三次乃至多次利用、预测与惩罚、数据独裁等大数据困境为特点。个人隐私保护的特点是将中数据时代以来让人们自主决定是否、如何以及经由谁来处理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放在个人自己手中的隐私保护核心准则转变为让数据使用者承担责任,即数据使用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并负有特定时间之后删除个人数据的义务[6]220,222。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和隐私信息在互联网上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被泄露:一是难以注销社交媒体网站账户,难以确保网站上的所有数据被删除;二是使用Google搜索自己的个人信息时,一些过时的、有失偏颇的或者不正确的搜索结果排在靠前位置;三是缺乏控制其他用户发布含有自己信息图片的方法;四是网络跟踪软件会监控用户网络的使用情况,并得到个人网络活动习惯的全貌。由此,遗忘权适应新的技术背景而产生,但并没有取消或者摧毁古典的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而是丰富和增加了广义的隐私权内容。

三、结束语:新技术进步背景下隐私权的开放性与体系化问题

无论是在理论观念上,还是作为研究对象上,被遗忘权不仅仅是属于大数据领域中,在所谓的前大数据时代,即在古典的隐私权理论时期以及个人信息权(信息隐私权)理论时期也存在。只是由于大数据技术所带来的对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的保护的挑战与危险,被遗忘权的问题才显得更加突出和尖锐。相比较而言,在大数据领域中,

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主要内容,而在非大数据领域中,被遗忘权以禁止或者限制收集、使用为主要内容,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高度敏感个人信息制度。但是,大数据领域中被遗忘权的出现,很难说已经产生了一种完全独立于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的新兴权利,毋宁说是在古典隐私权理念的地基上,并依赖于个人信息权(信息隐私权)的存在,扩展了广义的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以此回应大数据时代对隐私权保护带来的新的挑战。展望未来,可以说,广义的隐私权,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而且势必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其内容。可以有理由地预言,伴随着新技术革命和技术进步对个人保护的挑战和威胁,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还是具体意义上的隐私权问题研究始终面临着不断地将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和权利内容体系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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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eld Thinking of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he Relationship with Privacy Right and Right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

ZHANG Jianwe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not only exists in the field of big data,but also exists in the field of classical privacy right and the right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In the field of big data,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mainly contains the right to be deleted.However,in other fields,it mainly contains prohib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n collecting or using.The occurrenc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field of big data isn’t accompanied by any new right.Rather than on the basis of classical privacy right,it is dependen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adding the contents of generalized privacy right.Cogniz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he right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 is ought to be based on classical privacy right.

big data;privacy right;right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right to be forgotten

D923

:A

:1673-8268(2017)01-0024-07

10.3969/j.issn.1673-8268.2017.01.005

(编辑:刘仲秋)

2015-11-07

:2016-03-09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生权利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16SFB200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新兴权利的基本问题研究(16JJD820031)

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人格权法与个人信息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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