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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建设和政府公信力

2017-03-22孔洪涛

商情 2017年4期
关键词:社会管理公信力

【摘要】法治建设是民主国家蜕变成长过程必须面临的重大课题,如何将法治的精神与理念注入政府的体格之中,使得政府有血有肉,在社会管理上显示出更加强大的优越性,在民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得到增强。政府公信力的树立,在于政府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贯彻法治精神和各种价值原则,借鉴社会管理工作的创新模式,结合法治建设的脚步,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好分内的职能。政府在法治的建设过程中,需要群众意识的始终引导和人民的意愿相契合,才是公信力增强的动力机制。

【关键词】政府立法 价值原则 公信力 社会管理

一、政府内部的加分

(一)政府立法的进与退

政府立法,是基于功能主义对立法权的理解上提出的,不考虑在政体结构中状况,而主要着眼于权力主体是否行使“立法”的职权,或是否拥有“立法”的职权。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将自己的主权权利,特别是广义的立法权通过宪法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来反映,汇集和表现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最高意志。由于行政机关并不是直接由人民产生,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的主权并不是直接授予行政机关,其立法职权来自于实行代议制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通过宪法或法律的授權。政府立法的定性特征是委托,行使立法职权的性质是被授予性、从属性和有限性的特征。

(二)执法手段的柔性因素注入

长期以来,受到阶级斗争和惩罚思想(轻罪重罚)的影响,在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中,强力部门比较多的使用制裁、打击、压制、惩罚的方法来处理破坏社会秩序的问题。不可否认,在处理紧急问题上,短时期内保持事态不过度扩散,需要强制手段的实施。但强制不是完全的暴力,也需要一定的克制,不要引起民众的反感。最好的方式是柔性化管理,要想真正使民众“服从”,就是要尊重别人、讲道理、释规范。从社会工作的“接纳”等原则是与人为善来借鉴,可引入社会管理的实践。社会管理,不是政府刻意要激化社会矛盾,而是真正地调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柔性化管理不应该被理解为外柔内刚,先礼后兵,而是真正的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我们所讲的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国家和社会、政府和公民、公民和公民、公民和法人、民族和民族等各种社会关系。

(三)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契合度

政府责任感的放大,在于正视责任,勇于承担责任,最后到超脱责任。超脱责任不在于逃脱责任而是以更高的姿态去审视,该是我的责任,我负责,不该是我的责任,我监管,协助。政府既不是什么责任都抛弃的无为形式,也不是责任一力承担,如像厂商提供三包服务,全程负责的极端模式。政府运行的健康机体中应始终流淌着责任的血液,只会在嘴巴上跑“责任”口号,暗地里执行不合责任之理的职能,最后会被民众所厌恶和抛弃。民众对于责任的重视,在于对于签订契约另一方的政府能否面对责任,认真分析,积极主动地承担,为民众的幸福和利益所服务,甚至关注政府是否具备担负过错的勇气和内疚。责任有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之分,法律责任是普遍要遵循、履行的,而社会责任是社会赋予的责任,对个人而言,如无力承担,可以不被强制,这主要在于社会心的考量。对于政府,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是有交集。

二、立法对执法主体的支持力

法治,核心含义是良法的权威。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立良法是首先必要的,立法是法的运行的起点,对于法实施的各个环节,特别是执法环节,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由于执法是政府在基层与民众的之间有限互动,进一步说,可以是政府在搭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沟通桥梁,是和平的,良性的。治理国家,不要迷信强制力,制定良法是首要前提和义务,法律实施是第二位的。如卢梭所说: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的,也不是刻在铜板上,而是刻在民众的心里。良法易于被人接受,会作为道德和行为习惯去遵守、传承。良法是吸收共同价值和人民意愿,是科学、民主、公正的法,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的利益需求。行政过程中,行良法,自然而然地会满足人民的价值和利益的要求,获得人民的拥护和支持。相反政府如果在行政过程中行恶法,一定会激化人民内部矛盾,失去民心,遭到人民的厌恶和唾弃。想要真正使民众心服,信任政府的社会管理模式,必须依靠良法来规范政府,制约政府,是政府的列车按照人民设计的轨道平稳的运行。

三、司法对政府公信力的侧面助力

司法是中国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民主维护人权的关键。司法有助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可以增大制定法的适应性和包容度,避免不必要的修改、补充。

由社会关系(这特指官民关系)的冲突和矛盾所引发的矛盾,而司法权就是国家用于解决纠纷的主要制度设计,是一种以追求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公共权力。对于行政权而言,“一个独立的司法权就能处理由于政府机关实施法治而引发的各种问题。”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认为司法权对于广义上讲,不包括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权利,政治和法律秩序,保证社会的和谐、国家长治久安。

中立与公正是司法的主要的特征。在司法审查中,在行政审议和复议中,司法部门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因为权力而相吸,依据案件的本身性质进行依法裁决。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发挥监督和制约公权力的作用。在司法审判中的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不应引用到权力体系中的制衡中来,应该积极发挥司法的独特作用,进行有效的权力系统的制度架构。司法于行政的有力监督和制衡,恰好是悬在政府头上的利剑,时刻提醒政府要依法行政,令行禁止,权责分明。

参考文献:

[1]李林.法治与宪政的变迁[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9

[2]韩大元.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路径[J].法制资讯, 2011(8):59-61.

[3]戚建刚.非常规突发事件与我国行政应急管理体制之创新[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 13(5):107-111.

作者简介:孔洪涛(1996-),男,汉族,河北新乐人,河北大学,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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