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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在防止错案中的作用

2017-03-20葛程

商情 2017年3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葛程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444)

【摘要】现代法治社会,既要讲求办案效率,更要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这不仅是法治社会下法律对被害人的交代,更是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一种体现。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与无罪的判决主要依据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以,每一个司法判决的做出,必定要对与全案的事实做一个充分的梳理与归纳以及证据链条是否做到无懈可击。因此,对于诉讼核心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这些真实有效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及无罪的证据。文章以“于英生案”为例,从有罪与无罪证据的综合运用的角度,浅谈一下其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性。

【关键词】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冤假错案 司法公正 防止

随着各类冤假错案陆续被媒体披露出来,这不仅给“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破坏了中国的司法公正,成为了中国司法公正进程中的疮疤。司法实践中,证据是否齐全且真实,是一个案件能否被提起公诉的核心要素。这些证据不仅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更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样一些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时由于某种原因却是迟迟的不能随着案件的审理被移送法庭。由于这些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他们刑事责任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接下来所判处的刑罚起到关键作用,乃至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属于冤假错案的关键。所以,如何把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不利的证据及时有效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呈现法庭对于刑事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于英生案”下的有罪与无罪证据

(一)“于英生案”简介

我们就以“于英生案”为视角来讨论一下,刑事诉讼中的无罪证据对于被告在定罪量刑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如何确保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向对待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一样,来“服务于”案件当事人。先简要回顾一下“于英生案”:1996年12月2日,时任蚌埠市东市区区长助理的于英生之妻韩露在家中被人杀害。1996年12月22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被批捕。随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5月31日,安徽高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8月13日,安徽高院公开宣判,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其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于英生无罪。

(二)案件中的无罪证据

在这样一个案件中,针对于英生有利的无罪证据没有及时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拿出来,以至于对于于英生这样一个本来没有犯罪的无辜的“被告人”平白无故的接受了17年的所谓的“刑罚”。这不仅仅使于英生本人造成了极大地伤害,更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亵渎。在案件事实中曾经有多个可以证明于英生无罪的关键性证据被忽略掉了。第一个就是出现在被害人体内的精液,当精液鉴定结果出来时,发现其与于英生的明显不符,其差别度为99.99999%。这也从侧面说明了于英生没有实施奸杀的行为。第二,当年民警在于英生家的梳妆台的抽屉边缘提取到两枚外来指纹,但这很有可能证明被告人于英生无罪的外来指纹却没有随着公安的卷宗移送到检察机关,却在几十年后才得以重见天日。第三,就是于英生对于原本该出现在厨房的液化气罐子却出现在了卧室里,对于液化气罐是如何弄到卧室的,滚的?拎的?拖的?于英生并没有明确的回答出来。如果于英生不是凶手的话,那么出现在卧室的液化气罐就很有可能不是于英生弄进去的,这就说明了在液化气罐上很有可能出现真凶的指纹,可是,对于液化气罐上的指纹却迟迟没有进行指纹检验。第四,就是在案发现场的电话线,到底是拽断的还是剪断的,于英生的供述也与现场客观存在不符。于英生第一次回答是不知道怎么回事,而第二次回答却是被拽断的。然而,从现场来看电话线的端口出现了很整齐的被剪断过的痕迹。

(三)司法实践中无罪证据运用状况

上述疑点,都可认定为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加重或者减轻罪责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人员应该全面的收集证据,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也包括对其有利的。然而,在“于英生案”中對于于英生有利的证据几乎都没有呈现在公正的法庭之上。这可以看出“于英生案”这样的冤假错案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一些代表公正法治的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某些利益,却全然不顾这样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没有做到合理的运用。然而不管是什么样的证据在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时候,都要认真的审查,绝对不能为了所谓的效率而草草的定案下论。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其在证明标准的都有严格的要求,都要达到其所特有的证明标准,不管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只有达到确实且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才能否定它们的相对方。也就是说,有罪证据只有达到确实充分,才能否定无罪证据,反之,无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否定有罪证据的存在。所以,在“于英生案”中,当年的公安机关所呈现出来的证明被告人于英生有罪的证据很显然没有达到上述的标准。因为关键性的证明无罪的标证据都被某些人有意的隐藏了。而仅仅凭借着单方的所谓的有罪证据,在本案中,连于英生自己都没弄清楚液化气罐是怎么从厨房弄到卧室的。因为在卷宗中的供述存在前后的差异,这样的“有罪证据”很有可能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就能捋清案件的所有事实?这样难道能够轻易的判处被告人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如果当时无罪证据被拿出法庭,那么这些被隐藏的无罪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和否定有罪证据了。“于英生案”这个冤假错案也不会发生,司法体制就会前进一大步。就算本案中的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势均力敌,谁也否定不了谁时,也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宣判。也不至于会发生令人痛惜的冤假错案了。

二、无罪证据被忽略的原因

无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有罪证据显得更为重要,它是保护被告人和防止错案的根本所在,可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地被一些办案人员所忽略。这种对于无罪证据的忽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首先就是办案人员先前的思维定式,在进行侦查的一开始就认为被告人肯定有错,而被害人始终无辜,急于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从客观上来说,是由于当前的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片面的强调司法办案效率,这一点不可忽视。再者就是,所谓的无罪证据会被忽略,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一些人员由于所谓的各种各样的正当理由,隐藏掩饰了那些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主要是公诉机关办案的功利性和权力超强性导致的。最后,就是在控辩双方对抗的时候,辩护方的辩护权相对较弱,不足以与控方相抗衡。所以,要想无罪证据得到应有的重视,辩方的辩护权与控方的检察权必须上升到同一高度。然而通过削弱检察权是不可能的,因为检察院作为国家打击犯罪的权力机关,要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权力太小时不易不现实的。所以,在检察权不变的情况下,加强和完善辩方的辩护权在无罪证据的掌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综合运用之看法

如何做到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综合运用,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减少甚至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下面的几点建议也许能为司法办案人员在收集和运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进行司法办案时提供一些建议。

(一)从宏观与微观层面阐述如何做到两者相结合

微观层面上,第一,要赋予辩方广泛的调查取证权,辩方如果要主张被告人无罪,必须有无罪证据的支持方可实现。尽管法律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证人不予作证,相关单位的不予配合,使得律师在行驶这种权利时的积极性大大降低。所以,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赋予辩方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对于第一时间掌握无罪证据至关重要。第二,建立辩方调取无罪证据的制度,对于辩方的无罪证据的申请除了有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外,法官应当进行特许。第三,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应当局限于控辩双方所举证的范围。赋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有利于弥补控辩双方调查取证实力方面的悬殊,也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从宏观角度来说,第一,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到对于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旦错案形成,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所以,在收集证据时,要客观的进行,不能因为某些人所要求的效率以及考虑到自身的利益,而草草了事。也就是不能用主观来代替客观存在。第二,提高司法认知度,避免片面的追求某一结果,而忽视其他因素在收集犯罪证据中的运用。不能一味的追求被告人有罪的结果,而忽视对于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收集。第三,作为办案人员,不否认将罪犯绳之以法作为首要任务,但是也要认识到在“轻刑化”趋势发展的今天以及刑法最终目的并不是单一的将犯罪人给予应有的惩罚,而是存在着感化和教会犯罪人不要重新犯罪。由此,更要重视对于犯罪人无罪证据的收集。这也符合现代国家司法权运作的本质。最后,不管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的收集,都要严格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我们知道尽快的收集到证据,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是为了阻止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是为了让正义得到伸张,但是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那么向“于英生案”这样悲剧的解决反而会变成一个多重悲剧。

(二)对于司法实践的反思

在“于英生案”得到昭雪之后,很多人呼吁要建立刑事案件的追责制度。不否認这样的追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确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途径。就像本案中的于英生一样,他在高墙里面的几十年的光阴谁来补偿?在于英生丧偶之后,由于办案民警不利所承受的冤屈无疑是对他本人的二次打击。这种不幸不是简简单单的追责制度所能解决的。这样的悲剧带给我们的反思只有一个,那就是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综合运用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人,更是对无辜者人权的一种强有力的保障。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综合运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得到更加有力的实施,单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办案人员的内心里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的信念是必不可少的。说到底,如果想改变目前的这种现状,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变极其重要,不要为了“一己之私欲”去破坏在司法界已经定型的东西,这比什么都重要,而我认为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证据能力这方面有什么不足,而是对于司法公正的态度有着要改进的地方。白纸上所规定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规则,付诸到司法实践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李夏,陈斌.无罪证据移送、出示规则研究[J].商情,2006.

[2]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

[3]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3.

[4]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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