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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电视盒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7-03-19赵加兵

河南科技 2017年24期
关键词:提供者提供商保护措施

文/赵加兵

智能电视盒概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多媒体终端盒开始走进人们视野,并日益在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中尤以智能电视盒,又称机顶盒(Set-Top Box),表现的最为突出。智能电视盒,是指那种能像智能手机一样,具有全开放式平台,搭载智能操作系统,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和卸载软件、游戏等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程序,并通过此类程序来不断对电视功能进行扩充,同时可以通过网线、无线网络来实现用电视机上网冲浪、视频播放、游戏、在线教育、在线购物等功能的产品总称。

智能电视盒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第一,电视直播功能。这是电视的最基本功能,但与一般有线电视直播不同,传统的电视只能固定的收看某些节目,不能接入到互联网,也不能随着消费者喜好随心所欲的选择电视节目。但是,智能电视盒的功能可以使得我们的电视机安装和卸载软件、游戏等应用程序,可以通过网线、无线网络来实现电视机上网冲浪、视频播放、游戏、在线教育、在线购物等功能。一般而言,智能电视盒与电视机一起使用后,少则有200多个电视频道,多则会有500个频道。第二,点播平台功能。此时智能电视盒类似于一个片源库,里面内置各大视频网站的地址,用户可以自动从诸如腾讯、优酷、You Tube等影视库内寻找资源,而且这些资源每天都在不断更新。第三,本地播放功能。此时电视更像是个播放器,用户只需插入U盘,硬盘等存储器,便可以轻松播放本地视频(这些视频有可能是智能电视盒预先录制下来的),音乐,图片等内容。第四,应用程序功能。有的智能电视机顶盒还可以安装各种应用程序,兼容海量APK应用。比如游戏捕鱼达人,酷狗音乐,新浪微博,等等。此时的电视便成了大一号的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第五,网页阅览功能。某些智能电视盒,如安卓智能电视盒,还支持网页阅览和网页播放视频,完全实现了电视电脑自由转换。第六、资源分享功能。某些智能电视盒还具有资源分享功能。如Boxee.这款智能电视盒机不但能帮助用户观看和分享存储于计算机上的文件,而且还允许用户通过网络“点对点”地分享资源。

智能电视盒共享机工作原理为:经加密的信号经输入端子输入,由其内部有关电路解除干扰信号(加扰法加密),再经输出端子输出正常信号。其解密电路能否正常工作,主要取决于电视的高频头能否正常反馈信号。如果高频头未能将信号及时反馈回来,则解扰电路便无法正常工作,未解密的信号也就无法正常输出。

通过对智能电视盒基本功能及运作原理的分析考察可知,智能电视盒之所以能为用户提供电视、数据、语言、图像等全方位服务,其赖以实现的主要途径就是“解密”网络资源,即对网络上经过技术保护措施处理的资源进行破解。此时便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1)智能电视盒在解密网络资源时已获得内容提供者的授权,即合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这是一种合法行为。(2)智能电视盒在对网络资源破解时,并未取得内容提供者的同意或授权,此时便存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风险。在这两种情况下,相关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存在重大差别。在分析相关主体所负担之义务和责任之前,有必要先对国外有关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法律规定做一分析考察。

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法律的比较分析

在规制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损害版权人合法权益行为之前,有必要考察国外在此方面所进行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要求成员国为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保护以来,各国均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符合本国实际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随着利用智能终端设备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日益普遍,各国在实践中都要求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但在如何规制方面有所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视为是一种“间接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直接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界定为是“违法行为”,不考虑其与间接侵权的关系。接下来将分别对这两种观点做一检讨。

(一)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视为是一种“间接侵权”

最早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视为间接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制的是1988年的《英国版权法》。该法第296条规定,任何人在明知或有理由知道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将被用于制造侵权复制件而仍然对该设备加以制造、进口、销售、出租、许诺销售或出租、或者为出租做广告,公布意图使他人或者协助他人规避防复制机制的信息,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难看出,根据1988年英国版法,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其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这些设备会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为前提,即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很显然,法律此时是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作为是间接侵权行为对待。后来英国在修改版权法时,也将此种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对待。

美国某些司法判例也认为,只有在行为人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在Chamberlain Group,Inc.v.Sky⁃link Technologies,Inc案中,法院便明确指出只有那些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的行为才有可能受到版权法第1201条的规制,如果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的行为没有为侵权提供便利,便不是版权法第1201条所欲规制的行为。不难看出,根据本案判决之精神,如果要认定某一行为是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则应以其构成帮助侵权为前提,即为侵权提供了“便利”。

(二)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视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行为界定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的做法,主要体现在《美国版权法》《加拿大版权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等法律法规之中。根据美国版权法之规定,任何人不得出于如下目的而制造、进口、公开报价、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交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该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件或部件:一是,主要为了规避某项有效控制获取版权所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而设计或者制造。二是,除规避有效控制获取版权法所保护之作品的技术措施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价值。三是,由此人营销,或者由他人与此人在此人知道将用于规避有效控制获取版权法所保护之作品的技术措施情形下仍共同营销。我国学者曾将美国版权法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标准概括为是:“设计目的标准”、“商业价值标准”和“推销目的标准”。这三项标准准确地概括了美国版权法规制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核心要义。分析美国版权法之规定可知,只要行为人所提供的设备、产品或服务主要是为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者除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价值,或者明知该设备、产品或服务将被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而仍然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推销的,均将被视为是版权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不考虑该行为是否会构成版权侵权。

加拿大版权法在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方面所做的表述几乎与美国版权法完全相同。类似的规定在《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也有体现。根据《指令》第6条第2款之规定,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以便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装置、产品或组件,为销售或出租发布广告,或为商业目的拥有装置、产品或组件,或提供服务的下列行为:一是,为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之目的,进行促销、发布广告或市场营销。二是,除规避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三是,设计、生产、改装或实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促成或便利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与《美国版权法》有所不同的是,《欧盟指令》在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时,并未要求行为人明知该设备、产品或服务将被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这是因为如果一种设备、产品或者服务若是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目的而被推销出去,则他人购买这一设备、产品或服务时必然也抱有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目的,对此推销者定然是“心知肚明”。

对相关主体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过程中的各自行为性质的分析

(一)相关主体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过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过程中,共涉及到如下主体:智能电视盒提供商、解密软件提供者、智能电视盒用户。接下来将分别就其各自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过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做一简要分析。

1.智能电视盒提供商

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过程中可能会扮演如下角色:一是,智能电视盒提供者。在此情况下,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只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未预装任何软件的“裸盒子”。二是,智能电视盒提供者+破解软件提供者。此时,智能电视盒内预装有破解软件,在此情况下智能电视盒提供商便扮演了破解软件提供者的角色。当然这些破解软件可能是智能电视盒提供商自己研发的,也可能是其从第三方处购买的。

2.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

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得以实施的关键。没有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所提供的设备、产品或者服务,就不会有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发生。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主要通过如下两种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解密工具:一是,直接向个人用户提供规避工具。二是,通过向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提供规避工具的形式,间接向社会提供破解软件。

3.智能电视盒用户

智能电视盒用户既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者,也可能是破解软件的设计者。作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者,其所赖以实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软件既可能是智能电视盒预装的,也可能是从第三方处购置的。有时为实现某些目的,智能电视盒用户也可能会自己设计破解软件,当然这实属少数人所能为之。

4.网络服务提供商

一般而言,在讨论通过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时,并无牵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必要。但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通过智能电视盒浏览网页、观看或点播视频已然成为常态。在此情况下就需讨论在使用智能电视盒浏览网页、观看点播视频的过程中,如果该网络资源存在侵权风险时,是否需追究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及其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二)相关主体行为性质之界定

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破坏或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在性质上与侵害著作权一样,同为侵权行为。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由此可知,破坏或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性质上也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行为作用对象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那些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所谓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指那些虽未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却为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供帮助,或者教唆、引诱行为人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著作权法意义上,间接侵权主要表现为帮助侵权。接下来笔者将借助于上述民法基本理论对对各主体的行为性质做一分析。

1.直接侵权行为

就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这一法律问题而言,在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的行为。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侵权内容的行为。三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侵权内容的行为。四是,电视用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五是,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对外提供预装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电视盒的行为。六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对外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的行为。

(1)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无论这些内容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还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只要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所获取之资源上传至互联网之上,都将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此时若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侵权内容的行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是指那些在互联网上提供大量丰富且实用信息的服务提供商。其提供的网络内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引擎、虚拟社区、电子邮箱、新闻娱乐等。在网络内容提供商向社会公众提供内容服务的过程中,如故意或放任相关侵权内容在其服务器上散布传播而不加制止,便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侵权内容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这些信息内容的存储、接入、搜索、链接、传播及分享提供技术支持与便利条件,其并不参与对该内容的创作、选择、编辑。因此其一般不会在网络侵权中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若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参与到对相关侵权内容的创作、编辑活动之中,并借助自身网络平台对外提供该侵权内容。此时其行为便构成了直接侵权,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电视用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一般而言,智能电视盒用户作为最终用户,其在自己设计或购买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软件后,若仅用于教育之目的是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但现实中很少有用户仅为教育目的而设计制造或购买破解软件并使用。一旦电视使用户出于非合理使用目的而破解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电视用户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分为如下两种:一是,在其仅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而未将由此获取的网络资源对外传播的情况下,其仅会承担因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而产生的责任,此时在实践中很少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如果其将通过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取的网络资源对外传播分享,则有可能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5)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对外提供预装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电视盒的行为

一般而言,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对外提供预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智能电视盒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这是因为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所提供的预装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智能电视盒有可能被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所谓“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其基本含义为: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责任。在智能电视盒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就不能认定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是在向社会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因此也就不存在实施直接侵权的可能。

但是,如果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所提供的电视盒将主要被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所提供的预装破解软件的智能电视盒除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价值,则其行为将被视为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人们此时购买该智能电视盒就是为了用它来破解著作权人采取的版权保护措施,那么此时该产品已成为主要用于侵权的工具,那么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此时就扮演着帮助公众侵权的角色,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对外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软件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破解软件提供者既可能向个别用户提供破解软件,也可能是与智能电视盒提供商达成破解软件供应协议。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破解软件提供者的行为都构成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直接侵犯。但需要考察的是,在破解软件提供者向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提供破解软件时是否知道该破解软件将主要被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即除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价值。如果破解软件提供商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智能电视盒提供商购买破解软件的主要目的便是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智能电视盒,而向其提供该破解软件的,则其与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在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方面就存在共同故意,由此也可以推定其存在利益关系。此时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2.间接侵权行为

在利用智能电视盒实施版权侵权过程中,间接侵权(也称帮助侵权)的行为主体主要有如下两类:一是,智能电视盒提供商;二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

(1)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所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

智能电视盒提供商通常要与网络内容提供商合作才能向公众提供电视节目。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了非法的节目,其行为将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如果智能电视盒提供商明知该节目非法但仍然与之合作,那么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就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间接侵权行为,也就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一些智能电视盒提供商在对外提供智能电视盒的过程中,通过广告宣传等渠道引诱、教唆电视用户利用该电视盒下载、播放受版权保护的采取了加密措施的节目,此时智能电视盒提供商便构成帮助侵权。

(2)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提供者所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

在利用智能电视盒实施版权侵权的过程中,一些人提供了解密软件等用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这些人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工具提供者的角色”,即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用于实施版权侵权的设备、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如果有人提供了解密软件等手段,同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且有一定的营利,则其实施的行为就将被视为是帮助侵权,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视为侵权的行为

尽管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是应受法律规制的违法行为,但这也并不意味任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都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基于技术中立及合理使用所发生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可以免责。

(1)根据“技术中立”免责

技术中立,也称“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其基本含义为: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责任。这一规则最初为美国法院在“索尼案”所首创。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该设备能够被广泛的用于合法目的,即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销售这一复制设备便与销售其他商品一样,并不会构成间接侵权”。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智能电视盒提供商仅提供了未预装任何软件的“裸盒子”,在此情况下,其既未向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人提供任何帮助,同时也未实施任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因此其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技术中立在版权法的最集中体现便是“避风港规则”,也称“通知——删除”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其是指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不承担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套判断准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删除通知后,及时删除存储于其服务器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就将因此而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所体现。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将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站从事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知,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为用户的存储、接入、搜索、链接、传播及分享行为提供技术支持与便利条件,其一般不会因自己服务器上存在侵权内容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他人将其通过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获取的侵权内容置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之上,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就将因此而免责。

(2)根据“合理使用”免责

合理使用,是指在指明作者或作品名称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如果用户出于教育目的或个人使用目的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就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

各行为主体所为行为之性质详见下列图表:图表1和图表2。

图表说明:本图表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表1)主要展示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实施著作权侵权之基本流程。第二部分(表2)展示的是在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实施著作权侵权过程中,相关行为人之行为性质。

表1

由表1可知,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实施著作权侵权可能发生在上述流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在信号传入之前,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都有可能在网络上提供侵权内容;在信号进入智能电视盒后,预装之规避手段可能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相关网络资源进行规避和破解;在电视用户浏览、收听或下载相关网络资源的同时,其有可能出于某种目的而将该网络用于某种非法用途。

我国的对策

针对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我们可以采取如下对策:一是,在立法方面,应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二是,在执法方面,应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1.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及时修订著作权法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

为弥补现行著作权法在技术措施保护方面的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著作权法制度。具体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明确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为违法行为。二是,明确为法律所禁止的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的具体范围。

值得欣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这一错误进行了纠正。送审稿第七十八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规避、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材料、工具和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的;......”

从送审稿第78条之规定来看,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已明确承认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为违法行为。送审稿第77条规定:“下列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复制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送审稿第77条明显是在规制著作权侵权行为。而送审稿在第78条则规定“下列违法行为......”,不难看出,送审稿已明确将提供规避技术

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与此同时,送审稿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将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予以类型化,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一是,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主要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二是,未经许可,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三是,未经许可,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

表2.1 直接侵权行为

表2.2 间接侵权行为

表2.3 不视为侵权的行为

应该说,送审稿的上述规定对于规制未经许可向他人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

(2)及时修订刑法中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我国刑法有关保护著作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17、218条之中。其中第217条规制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218条规制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考察这两条的基本内容可知,我国刑法并未为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预设任何制度设计,由此使刑法在规制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之行为时显得无法可依。

目前,一些国家已将规避技术措施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美国是这种立法例的代表。1998年《数字化千年数字版权法》第1201条规定了三种规避技术措施行为违法类型,第1204条规定了相应刑事救济,即任何人为商业优势或私人财政利益目的蓄意违反第1201条或第1202条的,初犯者处以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再犯者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英国和德国等也采这种立法例。英国2003年著作权法增加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及禁止销售、租用、制造、进口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或服务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将予以刑事处罚。德国2003年《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也规定,故意规避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违规对相关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以营业为目的进行制造、进口、发行、出售或者出租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为了打击利用智能电视盒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针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可在刑法增加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罪。其条款可以草拟为:“明知是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故意规避或破坏,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或故意为他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加强执法保护力度

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出售规避手段行为的打击力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应综合运用诸如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造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工具、设备等行政执法手段,遏制制造、销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行为或为实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行为的蔓延。以不断净化市场环境。二是,加大社会宣传力度。积极宣传实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行为可能给行为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以便使社会公众明确因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提高社会公众尊重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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