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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问题研究

2017-03-17黎宇翔

卷宗 2017年1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侵权责任

黎宇翔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逐渐高楼林立,但随之而来的是频繁发生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这一特殊侵权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和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分析,发现其中的不足,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侵权责任;立法完善

1 问题的提出

高空抛物往往是一人所为,但是却很难找到加害者,在这种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是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所以笔者主要针对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立法并没有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法,甚至出现了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判决所援引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6条[1]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4条。这实际上是对建筑物致人损害和共同危险行为的类推适用,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其中第87条成为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明确法律依据。这个规定较之以往更为合理,但是只是笼统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仍然缺乏对责任承担主体、方式和免责方式的详细规定。

2 现行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之不足

《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以前法律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制的缺失,但还是显得相对模糊、不明确。

2.1 责任主体方面

现行法律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这其实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带有不明确的意味,从法律术语来说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带来不确定性。有观点认为,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包括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建筑物使用人。[2]但是实际生活中,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之时,住户家里的客人或者正在大楼内对整修的建筑工是否属于“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现行法律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2.2 责任内容方面

首先从责任性质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被定为“补偿责任”。补偿责任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根本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无法判断过错与否。而且补偿责任一般轻于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

其次,现行法律未明确补偿金额的标准。法律条文太过简洁,又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具体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不同案件中受害人的受偿比例相差甚远。另外,此类案件补偿金额一般较大,这时如果划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数量比较大,则分配到每个责任主体的赔偿额尚可接受,若划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数量较小,则分配到每个责任主体的负担较重,这对相对不富裕的个体而言是无法承担的。

最后,在责任形态方面,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说明到底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是多数人,肯定就会涉及到责任形态的问题。若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会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因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若采用连带责任,则每个建筑物使用人都有可能承担全部的责任;若采用按份责任,则每个住户承担责任的份额为均等或按照损害可能性大小来划分。

2.3 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方面

现行法律规定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显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证明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虽然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对于一些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却过于苛刻。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并且他们不具备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技术和手段,难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高空抛物侵权免责情形仅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样的免责事由还不够完善,比较抽象,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不统一。另外,实践中的有些情形下,若还让某些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些情形包括:责任人因承担赔偿责任将使自身陷入困境,出于人道主义也应减免他们的责任;受害人自己投保了商业保险,那么还让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责任就是显失公平的。

2.4 追偿制度方面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在确定了真正的侵权人后,就可以就其已承担的责任向实际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

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的完善建议

首先,在责任主体方面可以颁布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细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范围应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另外,毕竟条文不能囊括实务中的方方面面,所以要结合各方面的力量来确定可能的加害人。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1、可以在应诉通知书中责令被告予以提供;2、法院基于自身职权调查确定;3、法院可以基于案件需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司法协助,在这里,本质上是将“明确具体侵权人和明确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转向法院。[3]

其次,在责任内容方面。針对立法未明确此种责任形态,鉴于不能扩大连带责任的趋势,且这样对于无辜住户太过严苛,可以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为按份责任。另外,这种补偿责任只是基于法律分散风险的规定,大部分责任承担者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所以法律应该限定赔偿的最高额,比如规定补偿不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失的百分比或者不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比等等。

再次,应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细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弥补《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性的缺陷。在这里可以借鉴一下一些学者的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过:“建筑物抛掷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一是从建筑物所在的位置与损害地点来看,不具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二是从业主所有的房屋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来看,如果没有任何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应当可以免责;三是抛掷物不可能为某人所有;四是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

最后,笔者认为法律还是应该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追偿问题。这种补偿责任是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考虑,所以应该肯定真正侵权人出现后,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8页。

4.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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