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法理论浅析马加爵案件
2017-03-17马骏
马骏
【摘要】马加爵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死刑的刑罚极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用刑法理论来分析,主要分析该犯罪行为的基本构成、刑事责任合理性以及刑罚轻重。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死刑;刑罚
十多年前发生在大学校园中的一起连环杀人案件震惊了整个中国,当凶手归案伏法时,我们不禁感叹生命的脆弱,人性的险恶,也为这位正当大好年华的23岁的高带材生感到遗憾。事隔多年,现在再用刑法理论来分析这个案件,仍会带给我们很多启发。广东省人民法院对马加爵的连环杀人行为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剥夺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判决对我们来说应该是意料之中,对于马加爵无视国家法律,因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因琐事与同学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并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残忍杀害的行为,每个人都会感到义愤填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来惩罚马加爵的犯罪行为,威慑违法犯罪的同时也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作用。用刑法理论来分析犯罪行为,首先从马加爵所犯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马加爵案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称法益,马家爵的犯罪行为侵犯一般客体是我国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的整体,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直接客体是四个同学的生命权利,在我看来他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四名同学生命的结束给他们的家人也带来不可磨灭的伤痛,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上,马加爵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来说,马加爵无视法律,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利用钝器在连续三天的时间里杀害了四名大学同学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四个无辜生命的结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尤其是马加爵杀人后藏匿被害人尸体并畏罪潜逃的行为,可谓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加爵作为一个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有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清楚地辨认自己的行为,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且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马加爵辩护人虽然曾为他的精神状况做出一定辩护,但最后在多次鉴定之后被法官否决,结论便是行为人犯罪时并无精神障碍,没有量刑情节上的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后来在看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所做的马加爵人格分析后,曾与班里同学讨论到是不是应该因为马加爵有人格分裂的症状,而對他进行一定的宽恕的问题。他对吵架极为敏感与愤怒,而且漠视生命,很容易引起“杀人”的冲动。他的思维方式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几乎一切都是以“我”为出发点。这样一个心理不健康,需要社会的帮助的人是否应该引起学校乃至社会的关注,受到社会公众的一丝宽容呢?他相对于我们正常人来说属于弱势群体,那么他所犯下的罪能否得到一丝原谅呢?仔细分析来看,似乎不该以此来为他开脱,法律就在面前,任何一个犯罪的行为人我想心理都会有不健康因素,那么这就不能成为量刑因素,若因为他的人格分裂而对他进行一定的宽恕,这无疑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埋下祸根,仍旧留在原来的环境中,那么人格分裂的症状就不会有所改善,马加爵的犯罪念头仍会产生。那么对有人格分裂症状的犯罪分子来说就应该依法定罪处罚,让他们在刑罚中逐渐磨练自己,摆脱不健康的因素,使自己得到蜕化,而依照我国法律马加爵所犯罪刑极其严重,我们只能为他没有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感到叹惋。
主观方面上,马加爵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动机与目的来看,因为马加爵道德上的教化缺失,报复心理的唆使使他迈出了违法犯罪的那一步,走上了不可挽回的道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马加爵杀人意志坚决,在实施了第一次、第二次杀人行为后丝毫没有悔罪的意思,并且不达目的不罢休,主观性质十分恶劣。既然是故意犯罪,那么必然存在停止形态,四个故意杀人行为均是既遂,在罪数形态上成立连续犯,即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连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连续犯,所犯次数越多会对其所应受到的处罚越重,应当按照不同情况,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从重或加重处罚。连续杀死四个同学,连续侵犯个人生命权利的严重情节,加上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型优先适用的刑罚是死刑,那么判处马加爵死刑也是在所难免的了。
二、马加爵案的刑罚裁量
在酌定量刑情节上,对于被告人在犯罪前并无前科、犯罪后既害怕又后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情节,其辩护律师提到应给予考虑和体现,希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时能够从轻和减轻处罚,那么该问题就涉及到了酌定量刑情节与死刑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明文具体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量刑情节,马加爵在法定量刑情节无法得到减免,在酌定量刑情节上会受到怎样的考虑呢?酌定量刑情节不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但却是对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作用的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由于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依法适用。虽然酌定量刑情节并未被刑法明确规定,为了保证量刑公正,同样需要重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就充分重视了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适用中的意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加爵在犯本罪前是一学生,并无犯罪前科,并且犯罪归案后也有悔改表现,这些情节人民法院在对其应否适用死刑,包括执行方式上确实应当充分考虑。但是,法院指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马加爵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残忍;杀人后藏匿被害人尸体并畏罪潜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法院的回复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再次印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这里我也有所感慨,当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无法适用各种量刑情节时,说明他的行为该是多么的严重与恶劣,就算有再多的理由,也无法获得法律的饶恕。
一念之差则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到严厉的惩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也告诉我们法律规定的关键作用。马加爵案件给我们震撼的同时也值得我们反思,懂得增强自身法制观念的重要性,青春年华稍纵即逝,罪与非罪就在一眨眼之间,需要我们每个人坚守原则,预防犯罪,在推行法治社会的今天,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我们应努力学好法,用好法,以自己的一点力量推进全民普法进程,为进一步实现和谐社会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