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美容纠纷能否适用
2017-03-17别晓亮
别晓亮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同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其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整形公司赔偿乔某二十万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该适用《消法》。认定某整形公司存在欺诈。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认为根据该案件事实在无法具体计算各项费用及损失,乔某又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可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焦点问题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鲜明特征,所以在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存在争议。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符合生活消费行为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的一种。医疗美容行为并非以救死扶伤为目的,其主要是满足人们对美的追求的心理。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社会公益属性逐渐淡化甚至消失。美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的时候,同普通消费者一样具有自由的选择权。医疗美容纠纷的这些特点都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的定义。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美容者在医疗美容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反面较于医疗美容机构都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法》保护,可以更好的保护美容者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从医疗美容的概念上看,医疗美容机构在机构设立、从业人员执业要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属性,明显区别于一般生活消费行为。医疗美容中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者与生活消费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就医疗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既然被归于医疗纠纷的大范畴,就应在侵权法、合同法范围内寻找救济,而不应再单独适用《消法》。
三、关于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应该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范围内寻求救济,适用《消法》值得商榷。
第一、医疗美容机构不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医疗美容机构是医疗机构而非经营者。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及其执业的医护人员均有特殊要求。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等条文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要求是参照医院的设置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一般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即可執业。由此可见,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做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具备医师资格,还需有医疗美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时限的实践经验;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的告知义务也严格于经营者。有固定流程的术前告知、签字程序等。在经营者中,尽管是危险性较大的经营性项目当中,一般也只是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告知,不存在医疗美容机构的严格告知制度。
第二、美容者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医疗美容者的权利不同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的消费者是是用金钱交换商品或者服务,此时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具有可退、可换、可再生产属性,消费者获得的服务也是可以不受限制的重新对消费者实施,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不会产生危害可能或危害事实。而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侵袭性,美容者以侵袭自身身体为基础,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健康权而进行医疗美容行为,一旦出现损坏即不可恢复,不存在退换货的权利,尽管有补救措施,但也不可恢复原状。其次,医疗美容者所处的地位与消费者不同。虽然医疗美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但是在整个活动中,医疗美容机构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尽管美容者有选择权和拒绝权,但基于医疗美容知识的匮乏和对美的追求的急切心理,不能像挑选商品或服务一样选择随意自主,完全处于被动的、配合诊治的地位。
第三、医疗美容机构承担非结果义务,经营者承担结果义务。《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的是结果义务,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结果必须符合消费合同约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美容中,更加注重结果,但是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承担的仍然是过程义务。医疗美容行为属医疗行为的一种,具有结果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法律不可能强制要求每一起医疗美容都达到变美的效果。因此,在医疗美容活动中只能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过程义务,医疗美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医疗美容不应当适用《消法》。如果将《消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强制适用医疗美容纠纷,医疗美容机构对美容者发生的损害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医疗美容机构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无异于将医疗美容机构推入绝境。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处理医疗美容纠纷问题时,不能适用《消法》,应更多的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内寻求救济。但不表示在医疗美容过程中的所有纠纷都不适用《消法》,对于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