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践创新与制度跟进
2017-03-15徐本鑫
徐 本 鑫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践创新与制度跟进
徐 本 鑫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是环境法律责任追责的首要目的,但是传统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尚不能完全承载恢复生态损害的功能。随着环境司法功能的拓展,生态恢复法律责任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责任方式得到广泛灵活的适用,但也面临着责任性质不清晰、法律依据不明确、适用条件不统一、责任方式不规范等制度困境,欲健全生态损害救济法律责任机制,亟待从完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明确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适用规则、规范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以及健全生态恢复责任社会化实现制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
环境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生态恢复;环境司法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越来越成为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面对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如何在惩治环境违法行为时有效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关注热点。近年来,江苏、福建、贵州、云南等地法院开展“绿色司法”,责令环境违法行为人通过补种复绿、净化水质、承担劳务、异地修复、货币赔偿等方式恢复生态。我们将此类旨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功能和价值的责任承担方式统称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在实践上,它表现为环境保护的司法创新;在理论上,它预示着法律责任的体系革新,并已引发理论和实践工作者的研究思考。例如,陈学敏、韩德强等人探讨了生态修复理念下环境司法的困境与应对,并指出环境司法裁决应以生态修复为价值导向[1];李挚萍通过对环境修复司法判例的考察,探讨了生态修复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2];邓晓东以赎刑制度的后现代化改造为视角,探讨了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法制化进路[3];韩思较宏观地论述了生态恢复性环境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初步探讨了该责任的适用原则、条件和主要形式[4]。既有研究已经涉及到恢复生态在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中的定位,并对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考察和反思。但是,生态恢复如何能够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律制度,以及生态恢复如何落实到法律责任形式中,尚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传统环境法律责任的生态恢复功能检视
根据恢复生态学原理,生态恢复是指运用生物、生态以及工程技术等方法,修复受损生态因子,保护和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的行为。预防生态破坏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是环境法律责任追责的首要目的,但传统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尚不能完全承载生态损害恢复的功能。
1.环境民事责任中生态恢复功能阙如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实中,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来实现的。但通过解读法律条文(《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意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和价值,很难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但这些责任方式在责任机理上并不承载环境侵害救济的特殊功能[5]。理论上,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利于克服经济赔偿的功能缺陷,对于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和实现生态恢复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范围难确定、程度难计量,法院往往会根据环境损害无法证明、无法鉴定等理由驳回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恢复原状虽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方式,但由于缺乏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而成为摆设[6]。
2.环境行政主体的生态恢复责任缺失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或环境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对环境义务的强制履行以及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矫正,对保障与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具有功能优势。但在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环境行政主体的生态恢复责任缺失。我国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不依法履行生态恢复义务,不依法监管生态恢复行为以及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恢复保证金或赔偿款” 等违法行为的责任。虽有部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行政主体的生态恢复义务,但实践中很难得到行政主体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法律对行政主体生态恢复义务规定缺漏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乏力,与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行为、招商引资行为以及做出的各种规划行为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现实极不相符。环境行政主体的生态恢复责任缺失导致环境行政责任的生态恢复功能乏力。
3.环境刑事责任中生态恢复功能受限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细致梳理我国《刑法》中环境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有关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具体刑罚措施,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大类。前者有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后者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中,对于法人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者,仅适用财产刑种的罚金刑。根据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以上责任形式通过惩罚环境犯罪行为、限制或剥夺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的能力,其实施目的主要在于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并不承担生态恢复的功能。理论上,罚金刑可以实现为生态恢复提供资金的目的,但实践中,罚金需要上缴国库并通过地方财政返还以用于公检法部门办公经费。一些基层法院创新生态审判理念,在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判令被告人通过“补种树木”、“治理污染”、“增殖放流”等方式以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但由于现行刑法对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尚无具体规定,环境刑事责任的生态恢复功能受到适用范围不广、法律依据不明等法制条件的制约。
二、生态恢复法律责任方式的实践创新
随着环境司法功能的拓展,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为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责任方式,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奠定了实践基础。
1.“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得到创新适用
“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经过环境司法的创新适用,为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了灵活有效的追责机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恢复。司法实践中,法院乐于根据“损害担责”原则,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行为责任或承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以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例如,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6家公司环境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约1.6亿元;在自然之友等诉谢某等4人破坏林地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令4名被告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恢复林地功能,否则就要共同赔偿110余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当原地恢复确有困难时,“异地恢复”责任方式又被法院创新出来。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蠡管委等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考虑到就地恢复可能对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遂判决无锡市蠡管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7]。该案中,法院选择异地补植作为赔偿方式,将“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这些责任方式的创新适用能够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目的。
2.环境行政主体的“配合义务”得到司法确认
为了满足生态恢复在科技方面的特殊需求,充分利用行政主体的专业行政资源,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司法裁判及执行过程中对司法机关的“配合义务”得以确立。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但生态恢复是一个科学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传统民法“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是不够的。简单的“补种树木”看似恢复了被破坏的森林资源,但补种树木的种类、大小、行间距以及管护技术等方面与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关系如何判定,就是司法权所无法到达的边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救济个案的环境损害,而是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一套健全的追责机制,其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8]。如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破坏道路交通环境公共安全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补种相同树龄的意杨树19棵,并管护1年6个月,补种范围的指定以及补种管护行为的监管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生态恢复义务的同时,明确了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也承担一定的生态修复技术指导义务或行政监管责任,既是司法能动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生态恢复责任落到实处的重要举措。
3.“补种复绿”等责任方式进入刑事司法视域
近年来,我国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对环境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改革创新。一些环境刑事判决书中除了判决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自由刑与财产刑以实现传统刑罚惩罚功能外,还创造性地适用以实现生态恢复为预期目标的责任形式。以福建省为例,2008年以来,福建省法院在审理涉林刑事案件中适用“补种复绿”573件663人,发出“补植令”、“抚育令”、“管护令”等287份,责令涉林刑事被告人补种、管护林木面积7万余亩[9]。在“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目的”的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对环境资源案件中的被告人,环境刑事司法在裁判量刑和刑罚执行上将生态恢复或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引入替代性责任履行方式,以恢复生态环境[10]。例如,在贵州省郎某盗伐林木一案中,清镇市人民法院除了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事责任外,还判决被告承担被害者损失并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案发地补种树苗145株。另在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中,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罚金3000元,但是被告人可以“到修文县扎佐林场提供6个月护林服务”的方式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可以预见,随着环境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以恢复生态为直接目标的责任形式出现。
三、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实现的制度困境
实践中出现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形式对于丰富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生态损害救济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法院判决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尚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确,适用条件和标准不统一,责任方式缺乏法律指引等问题,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现仍面临诸多的制度困境。
1.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定性问题
学界对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定论。补种复绿、净化水质、承担劳务、货币赔偿等生态恢复法律责任方式既出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出现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法学界对如何确定“补种林木”“抚育管护”等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尚存争议。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究竟可以界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还是传统环境民事责任的执行方式?是环境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还是单纯的附带民事赔偿行为?如果未能合理厘清这种责任的定性问题,不仅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发展方向不清,而且环境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影响,甚至出现“判而不决”、“终审不终”的现象。
2.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生态恢复既没有作为一项明确的环境法律基本原则提出,也没有成为一项类型化的法律制度。部分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存在些许生态恢复制度的雏形,但也明显存在制度范围不广泛、内容不具体等缺憾,难以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受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虽然明确了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适用“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而且可以判令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受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但考虑到生态恢复的科学技术性特征,“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事权益损害救济方式难以简单地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3.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裁量规则
生态恢复法律责任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责任履行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效性都需要司法作出恰当裁量。然而,在目前的环境司法制度体系中,何时适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是依据国家标准、专家建议,还是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并不清晰,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履行是否契合当事人的履责能力,是否符合行政部门的环境治理规划,以及是否达到了生态恢复的目标等也缺乏清晰的解决方案。在目前涉林案件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以林补林”具有一定的科学正当性和操作便利性,但如果在涉及到水体、大气、土壤等其他环境要素的生态破坏案件中适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如何做出准确的损害评估和法益衡平也是一大难题。解决这些现实存在的困难,需要健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裁量规则,避免出现司法裁量权失控的风险。
4.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履责难题
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现是一个技术复杂、过程漫长、投入巨大的系统工程,责任的全面履行和有效实现面临诸多难题。例如,在自然之友等诉谢某等4人破坏林地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补种林木并管护三年”,但是补种什么林木才能恢复应有的生态功能,如何管护才能达到生态恢复的目的,这些都是司法权难以解决的,有赖相关技术部门的指导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2014年12月,江苏高院终审判决泰州6家化工企业因污染水体而承担约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对于个体而言,巨额的赔偿款往往令其力有未逮,难以兑现。该案终审判决后,部分公司仍不服判决,纷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近年来,生态恢复类环境案件的上诉率与再审率居高不下,环境司法的“判决不决”、“终审不终”现象已充分突显了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履责难题。
四、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制度完善
生态恢复要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环境资源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生态恢复所秉持的基本理念和制度需求就应当体现于环境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尤其是立法上应尽量完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制度,以为相关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提供法律依据。
1.完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
我国并没有专门性系统化的生态恢复责任立法,有关生态恢复的法律责任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并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矿产资源法》规定“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2014年5月,福建省高院出台《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范涉林刑事案件补种复绿工作机制。这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规定不具体,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窄等因素的制约,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放眼域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恢复或者环境修复被作为法律原则、法律义务、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纳入法律体系,在许多国家的自然资源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基本法等立法中有过具体规定[11]。本文建议认真梳理我国有关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属性特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恢复与赔偿法”,明确“恢复生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方式,并列举规定“恢复生态”的具体实现方式,以避免环境司法实践中简单适用“恢复原状”而产生误解,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2.创设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适用规则
生态恢复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环境法律责任方式,最重要的价值是通过法律责任手段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实现补偿正义。虽然补种复绿、异地修复、赔偿生态恢复费等生态恢复法律责任与民法恢复原状责任、赔偿损失责任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前者主要为救济环境公益,后者则主要为救济社会私益,因此适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需要环境公益组织、环境行政主体的介入,需要有别于私益救济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这不仅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还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构建。如生态恢复标准制度、生态恢复的可行性评估、恢复方案制定与选择、生态恢复过程监管等。合理界定生态恢复的标准是适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基础。只有标准清晰明确,恢复责任才能有的放矢。明确生态恢复的可行性评估、恢复方案制定与选择、生态恢复过程监管的程序规则,是适用生态恢复责任的关键。只有可行性评估科学、恢复方案合理、监管到位,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适用才能达到目的。鉴于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建议根据环境损害的特质分类确定环境基准,并构建“立审执一体化”的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格局,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适用创设良好的参考标准和程序规则。
3.规范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
鉴于传统环境法律责任中“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都难以准确表达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内涵,很有必要创设“恢复生态”这种独立的责任方式。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恢复生态大致可分为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两种责任类型。行为责任是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恢复生态的义务,如补种林木、复垦土地等;经济责任是责任人承担生态恢复的成本费用,如赔偿环境修复费。为强化法律责任的生态恢复功能,具体责任方式由法院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能力情况和生态损害程度进行裁量,原则上应坚持行为责任优先,经济责任为辅。行为责任优先既免除了生态恢复成本核算等实践难题,又可以弥补当前环境违法成本低廉或过罚不当等缺陷,还避免单一地适用经济责任致使社会产生“花钱了事”的误读。“很多时候,环境损害之复原与复建比金钱赔偿更能表达责任的深层含义”。[12]在具体方式上,对实践中出现的“环境治理费用”、“赔偿环境损失”、“环境修复成本”、“生态恢复费用”等不同用语进行规范统一,对“补种树木”、“异地补植”、“复绿固土”、“植树管护”等责任方式进行立法确认。
4.确定环境行政主体的生态恢复义务
生态恢复需要在技术指导下,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然而,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特定的生态恢复技术,缺乏生态恢复方面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撑,而且一般生态恢复的履责持续时间长,司法机构也缺乏足够的执法人员可以长期跟踪这些案件。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破坏道路交通环境公共安全案中,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法院在阐明法理逻辑的基础上判决“农林局应履行指定补种树木的范围,以及在管护期内进行监督的义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3]。法院判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承担一定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义务,既是对行政权的尊重也是对行政权的监督[14],有利于保障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现。实践中,许多地方颁布了相关文件,建立了环境司法与行政的协调联动机制,但囿于文件层次低、牵头单位不明、实质性内容协调难等问题,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公权力负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事后被动应对环境侵害的义务[15]。故此,应明确环境行政主体对具体生态恢复行为负有指导、监督等义务,并在生态损害责任人不明或责任人无力担责的情况下负有组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职责,并通过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环境行政主体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恢复实践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
5.健全生态恢复责任的社会化实现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讲,生态环境损害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而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具有社会共享性。环境问题不仅是与资源性、生态性等相关联的技术性议题,亦是社会建构的、寓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之中的社会性问题。因此,生态恢复责任也应视为社会的“共同责任”,其实现方式也应社会化。生态恢复法律责任源于环境法上行为人对权利损失和环境损害进行填补的义务。填补义务并不以自己的责任为基础,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能力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安全与社会保障的考虑,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得承担一定的填补义务,这是填补义务的社会化表现[16]。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公积金制度、财务保证制度等都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社会化实现提供了制度选择。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生态恢复基金制度很具有研究和推广价值。生态恢复基金制度是由政府以征收环境税费、生态赔偿款等方式筹集基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用此基金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制度[17]。具体做法可以考虑:(1)基于拟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恢复和赔偿法”,依法设立生态恢复基金,收支与管理另作明确规定;(2)以向企业收取环境保护税费作为基金主要来源,多方筹集资金,来源包括环境税费、基金利息、生态损害赔偿款和政府拨款等;(3)由环保部门牵头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政府公务员、专家学者、公益组织等多方参与管理、共同决策;(4)基金使用以采购社会化服务为主,提高基金使用效率;(5)采取垫付追偿模式保证基金的可持续利用,特殊情况下,生态恢复费用由基金先行支付,后续再向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五、结 语
“有法可依”是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实现的基本前提。在我国,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尚不能完全承载恢复受损生态的功能。恢复生态作为新兴的、复杂的责任方式,虽然得到司法实践的创新适用,但是法院做出的生态恢复司法裁判普遍存在着“依据适用不准、裁量因素不明、利益衡量不当、实施成本不廉”等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副产物,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正当性,追究环境损害行为人的生态恢复责任既要坚持“损害担责”的基本法理,考虑到生态环境的受损程度,又要坚持“环境正义”的基本要求,考虑到生态恢复的可行性以及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违法情节、所得收益、守法表现、历史因素等各种情况。解决生态恢复责任实现中面临的上述问题,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技术规则,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充分供给。例如,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制度,证据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生态恢复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方式,恢复目标与方案的确定机制,责任履行以及案件处理中行政机关的辅助执行机制等。这些待解问题表明,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现问题是一个前沿性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更好地指导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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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ovation in Practices and Institutional Perfec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XU Benxin
( Law school,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China )
To restore the damage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s the primary objective of investigating environment legal liability, but the traditional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mechanism can not fully cover the ecological damage restoration. With the expanding function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liability as an important way of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has been widely and flexibly applied, but it is also plagued by many institutional problems: unclear defining boundary of legal liability, indefinite legal basis, disunified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nonstandardized liability norms. To provide a healthy liability mechanism for remedying ecological damage, it is urgent to perfect the legal basis of th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liability, to clarify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h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liability, to standardize the ways of th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liability, and to perfect the social execution system of th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damage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ecological restora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10.19525/j.issn1008-407x.2017.02.025
2016-04-07;
2016-08-2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现问题研究”(16YJA820021);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问题研究”(ZD201605)
徐本鑫(1979-),男,河南光山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E-mail:xbx1979@kmust.edu.cn。
D912.6
A
1008-407X(2017)02-015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