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2017-03-14关凤荣
□关凤荣 方 红
[长春理工大学 长春 130022]
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关凤荣 方 红
[长春理工大学 长春 130022]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使传统融资渠道受到巨大冲击,改变了我国既有的融资模式。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背景下,股权众筹对解决初创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种新兴融资工具,互联网平台下的股权众筹行为的监管不足又造成了融资实践中的诸多风险和问题。因此,将通过以美国颁布的较为完善的股权众筹的相关法案入手,结合监管制度设计与实践情况来分析我国股权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代表性问题,提出有效解决对策,以期为构建我国完善的监管制度提供绵薄之力。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众筹平台;法律风险;监管制度
随着我国第一部关于股权众筹监管政策文件《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我国官方对积极发展互联网金融以及对互联网金融若干模式的定位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态度,股权众筹的价值及合理性也正式受到了肯定。现今正值《证券法》新修之际,正是股权众筹实现法制化的重大际遇,因而对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权众筹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内涵界定
1. 股权众筹的概念
股权众筹是指创新创业者、初创企业等资金需求旺盛的个人和企业通过网络众筹平台面向普通投资者公布项目资料、融资额度及将出让相应比例股份等信息,使创业项目获得资金支持得以发展,注册通过的投资者有权出资入股,获得股权未来收益作为回报。股权众筹主要借助互联网这一新型工具完成创投,其融合了互联网和金融投资双重属性,故又可等同为“私募股权的互联网化”[1]。
2. 股权众筹的特征
(1)股权众筹行为的公开性
“公开”意味着平台募集行为针对范围具有广泛性,采取公开宣传推介。投资者众多且分散,以间接方式获取项目信息,强制信息披露是保障信息公开、解决信息分布不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众筹平台和融资企业对于项目开展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信息都被披露,既有利于监督部门和投资者对其监督,又有利于降低投资者受侵害的可能性。
(2)股权众筹融资的小额性
“小额”意味着资金需求方主要是“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小微公司起点低、实力薄弱,内部监管制度混乱、还款能力弱等短板频现,产生借款信任风险,束缚其非公开的融资渠道。其采取上市等公开方式融资成本过高,因此股权众筹的出现切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改善了该类型企业的融资环境。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对投资人的资质也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入场门槛,对“小额”作出明确的限定。
(3)股权众筹投资人的大众化
“大众”意味着股权众筹参与人数的上限很有可能突破200人的限制。股权众筹虽有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投融资程序的简化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成为大众投资者中一员。较传统投资而言,股权众筹投资对投资者要求相对低,能更好满足了草根投资者的投资喜好,但是投资者非理性投资因素的存在也加大了股权众筹投资监管的难度。
(二)股权众筹法律关系剖析
1. 融资人和投资人的法律关系
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在股权众筹中投资人通过让渡资金的所有权换取融资人出售和转让的股份,股权成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项目融资成功后,投资人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依法享有取得股权凭证及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分红的权利。融资人通过出售和转让企业股份,依法享有融资资金的使用权、项目的执行权等,但同时也需承担披露财务信息、项目发展信息等责任。
2. 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人的法律关系
融资人与众筹平台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依《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平台为融资者提供媒介和渠道去展示自己项目优势以吸引资金,投资者通过平台查阅项目信息。从股权众筹运作过程中可以看出,平台提供的服务本质是一种中介服务,即众筹平台提供信息服务促使投融资双方需求对接,再从募集成功的项目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但其并不对融资者信誉承担担保责任,投资风险和合同违约责任始终在投融资主体之间变动。
3. 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人的法律关系
(三)股权众筹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1. 加强法律监管是维护股权众筹平台融资秩序的需要
在股权众筹的运作模式中,项目发展资金主要来源于投资者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创意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但融资人准入门槛不明,众筹平台对创意项目的内容审核标准不一,使得平台与融资者利益勾结、融资平台之间恶性竞争等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频繁出现,破坏正常融资秩序。简而言之,“草根融资”缺乏规范是造成股权众筹平台违规经营和管理不当的主要原因[2],依法监管股权众筹行为,是有效维护互联网融资秩序的关键。
2. 加强法律监管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需要
网络平台在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时是游走于非法集资的法律边缘,为了规避现行法律,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采用股权代持或者注资持股的方式限制投资者人数。隐名股东姓名不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且股东分布分散,投资额度小,一旦发生争议,隐名股东维权难。在股权众筹运行过程中,投资者获取的信息量受制于融资人对项目信息公开程度,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多少及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投资决策的作出。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各平台信息披露审核标准不一,融资后企业经营情况和后期资金的流向披露细则缺乏。因此,对于我国而言,明确并加强股权众筹的监管,推动相关监管细则的出台落地,对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加强法律监管是预防众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需要
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公开募集的情形,现行《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合法募集资金的条件和方式作出严格限定,股权众筹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根本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行业自律组织依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行业自律规范文件企图在现行法律制度中为股权众筹寻求合法根基,规定了股权众筹本质属于私募股权,不得以公开方式融资,严格控制股东人数。但是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其适用效力,该《管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是不可相比的。且股权众筹平台开展的小额公开募集活动与上位法所规定的非法募集行为之间业务边界模糊,稍有不慎,便演化为违法犯罪活动。监管当局应当针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为完善立法,规范各方主体行为,防范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确保该新事物持续稳健的发展。
二、对美国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
(一)美国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况
老巴看到照片一张张闪过,恍然回忆了她的一生。短片终了时,他明白了阿东的意图,长叹一口气,说:“你其实不必这样费心事,我不想阿里将来拖累你。”
1. 美国股权众筹的立法概况
2012年4月,世界上第一部规范股权众筹融资的专门立法——《乔布斯法案》(《促进初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的简称)由奥巴马签署出台,全球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其立法思路是,先对本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上位法进行修订,从法律层面承认股权众筹属于合法证券发行的行为,将其原则性的纳入监管体系范围内,实现与现有法律的衔接,并特别立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管。此时的《乔布斯法案》是各利益方妥协下的成果,涉及股权众筹的第二章、第三章以及第四章并未生效。2013年5月,SEC在乔布斯法案授权下发布了《众筹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并在该法案第三章的基础上细化了各项豁免和信息披露要求。2014年2月,《乔布斯法案》第二章生效,美国开始放开私人企业大范围募集。2015年3月,依据《乔布斯法案》第四章制定的“A+条例”细则出台,降低投资者资质要求,任何人都可以投资,同时融资者从“大众”募集的最高总额被限定。同年10月,SEC正式通过《乔布斯法案》第三章,明确了融资主体的最高融资额以及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的年度投资限额及保护制度、集资门户的职责等内容[3]。
2. 《乔布斯法案》的主要内容
(1)豁免制度
豁免制度,是美国立法者相对于传统IPO融资方式而言,给予美国初创企业融资的一种特殊优惠政策,《乔布斯法案》涉及的股权众筹豁免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豁免针对初创企业发行证券所要进行注册的义务。根据《乔布斯法案》的规定,初创企业可以不用走常规IPO的方式,向SEC提交有关企业法律,财务,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信息披露文件,这不仅提高了初创企业的融资效率,同时也降低了伴随IPO式的信息披露所带来的高额的中介顾问费用,真正为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保障。第二类,是豁免平台的从业资质要求[4]。根据《乔布斯法案》的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平台这一法律地位得到明确,因此股权众筹平台不用像传统证券中介机构一样,需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获得监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2)合格投资者制度
股权众筹投资人具有广泛性,不单局限于高端收入群体,各个群体投资能力和承担风险能力不一,具有去精英化特点。上述法案设立合格投资者准入门槛,依照投资者的经济实力对投资总额分级设限。例如,投资前一年内净资产高于十万美元的投资者,其年收入的百分之十可被用于投资,百分之十的金额最多不超过十万美元。反之,在前述时期内总收入低于十万美元者,处于另一层级,投资者投资总额为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且最高不能超过二千美元,以上法案中涉及的金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每五年会依据消费者价格指数的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5]。
(3)设立集资门户,明文确定门户的职责
乔布斯法案对股权众筹平台实行准入登记制,与审批制相比,其准入条件和审核资质标准更低。集资门户指专门从事信息提供服务的股权众筹平台,与传统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机构不同。股权众筹平台仅提供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服务,不得从事证券服务(包括二级市场的股权的转让和买卖),要履行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进行必要信息披露等义务[6]。
(二)美国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的评析
首先,《乔布斯法案》引入了豁免制度。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对公开发行证券是以注册为原则,以豁免为例外的,即在不突破原有证券法律体系的前提下,结合股权众筹特殊的性质,创新设立了具有针对性的豁免方式。同时自美国安然丑闻事件后,当局加大对信息披露的程度和责任的监管,使得初创型企业要借助传统公开发行证券方式获得融资的道路步履维艰。而《乔布斯法案》引入的豁免制度,既没有打破传统股票二级市场公开发行的相关要求,同时也显著减轻了初创企业公开发行证券的压力。
其次,《乔布斯法案》规定了合格投资人制度。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设定了投资人最高的投资金额,以此来控制投资人非理性的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该制度采用了分段式的处理方式,对不同经济能力的投资人,限定了不同级别的投资总额上限,在能够控制投资人风险的同时,也不影响股权众筹得到良性发展。
最后,《乔布斯法案》规定的披露内容较为详尽。美国采取分级式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虽有一定合理性,可根据目前《乔布斯法案》公布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来看,虽然相对于传统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简化,但是很明显需要披露的内容还是不少。过于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会使得初创企业的强制性义务成本增加,不利于初创企业的融资需求的达成;过于详细的信息披露,则会降低企业自身创新型商业模式的竞争力,也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调整信息披露义务,是平衡投资者权益与融资人的融资成本之间的关键,也是完善监管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关注和修正的要点[7]。
三、我国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关于股权众筹监管,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法律,缺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证股权众筹健康持续发展的行为规范,仅有各部委联合制定的指导意见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的管理办法。2014年中国证券业自律组织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全文直接以股权众筹为调整对象,针对性较强并且有利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但其存在的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该征求意见稿自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至今尚未公布正式的管理办法,即使该管理办法制定的规范不乏合理性,但将其束之高阁并不能解决现今股权众筹监管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长时间拖延模糊了行业协会的监管态度,使投资者处于长久的处于观望状态:二是该管理办法的强制力和拘束力有限。由于制定主体是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即使该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仍不能较为有效地防止行为主体实施不利于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另,2015以央行牵头的十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虽涉及股权众筹,但有关的规则存在过于原则的问题,不宜作为市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规范。具体而言,关于股权众筹该指导意见仅涉及三个方面,包括:相关概念、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和监管主体为证监会。并且以上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范,关于股权众筹监管这一重要方面更是未涉及。此外,2015年证监会公布的《专项检查通知》以及尽管更具体地明确了股权众筹的概念,制定了禁止性规则,但其同样存在规范过于原则性以及法律效力较弱的问题。综上,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实际上无法可依,亟待法律制定机关颁布专门的法律规范。
(二)监管主体范围不明确
股权众筹监管主体的范围尚未有法律规范明确,仅在《指导意见》用一句话规定了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但该条过于原则并不适用具体实践操作。同时,仅由证监会监管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据《证券法》可知,证监会的角色定位是宏观原则制定者和重大事项决策者,其监管对象是全国证券市场,职能范围十分广泛,而股权众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证监会不能独自完成从规章制定到执行的所有工作。因此,仅明确规定证监会为监管主体,缺乏具体监管细则,不能有力地解决股权众筹监管问题。
(三)平台审核标准无依据
股权众筹运行的基本模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交创意项目信息并申请与平台签订居间合同,继而众筹平台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吸引投资者,最后投资者基于对众筹平台的信任以及对于公布项目的收益性的期待向融资者投资并获得股份。分析可得,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的关键前提是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全面正确真实。因此,排除众筹平台故意伪造隐瞒信息以吸引投资的情况,众筹平台对于融资者提供的项目信息的审核以及融资者向社会募股的资格审核尤为重要。
但由于上文已提到的立法缺位的问题,不同于证监会可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核准证券公开发行,众筹平台在审核以上信息时无法可依。在此背景下,众筹平台在审核时更多的是审核融资项目是否违反现行的法律而不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准入条件。由此产生了一个突出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对公开募集资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将股权众筹限定在非公开募股,而这“私募性”与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募股的本质相悖。因此,众筹平台为了尽可能地使融资方得以通过互联网募股,极易出现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的不良社会现象。另外,一般情况下,有关特定行业运作过程中重要环节的行为规范,在法律未作相应规定时,可依据行业标准和惯例进行。但是股权众筹在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融资方式,尚未形成成熟的行业惯例,同时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或证券业协会均未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标准。
(四)退出机制缺失
股权众筹一直面临着退出时间长、不确定性大的退出难问题,并且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高效的退出机制。股权众筹行业中虽然存在几种退出方式,但都处于尝试的阶段,成功退出的案例并不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上市退出、新一轮融资退出、并购退出、股权回购退出以及利用众筹平台交易退出[8]。
当众筹企业发展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后,通过众筹融资的方式已不足以满足其资金需求时,具备条件上市后便退出众筹行业。但在中国,尚无众筹企业成功上市。新一轮融资退出是指在融资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调整股权结构而进行新一轮融资,原有的投资者可在这时转让股份。该退出方式同样具有特定性,且取决于融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并购退出和股权回购退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的法律关系变动,因而在此不做讨论。最后利用众筹平台退出是投资人收回成本的最快捷的方式,因为众筹平台作为连续融资方与投资方的纽带,较之于任何一方,它都掌握了最充分的信息,可以有效寻找受让方,实则是一种有利于融资方和投资方的退出方式。但是这种退出方式的合法性有待于法律明确,因为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征求意见稿禁止投资者通过该方式退出。
四、我国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尽管股权众筹在我国属于新型融资方式,在监管方面缺乏成熟的经验,但美国、法国、意大利等部分发达国家已经颁布相对完善的法律。故在本文中,笔者参考域外法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一)制定专门的监管法律
股权众筹虽不宜作为特别法来制定,但正在修订的《证券法》无疑是填补股权众筹立法空白的契机。先将股权众筹融资行为纳入到上位法调整范围,再由下位法制定具体的监管细则。即先扩充现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再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中细化监管措施。
总的来说,《证券法》对于股权众筹应放宽准入条件,但加以严格的监管,即“宽进严管”。监管方面应包括监管对象应遵守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监管主体和执行机关以及相应权限范围。受篇幅所限,笔者仅仅在本文讨论最值得关注的股权众筹豁免和信息披露制度,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制度设计。
(二)实行豁免制度
借鉴JOBS法案,我国《证券法》修改订案可增设小额豁免注册制度。第一,在融资方方面,严格控制豁免资质的取得并且限制融资资金额度。豁免不等于不监管,相反,监管应更加严格[9]。第二,在众筹平台方面,豁免内容为股权众筹平台必须登记为证券公司的义务,同时限定为符合监管条件的众筹平台。由于股权众筹平台本质上属于协助销售证券,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有批准权限的机构批准才能合法经营。因此,豁免制度可以解决现今众筹平台为违法经营的尴尬境地。第三,限制豁免注册证券的法律关系变动。建立豁免注册制度之后,在此制度下发行的证券不同于传统证券应当对持有证券权利人作出特殊限制,该类证券本质属于限制性证券。针对该证券的法律关系变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其一是参照美国的做法,专门建立一个交易市场,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变动方式、禁售期限、交易数量和事前申报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二是在现有场内交易场所单独开设一个板块,以供股权众筹限制性证券进行交易。
(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在股权众筹中,融资方是信息产生和发布的主要来源,信息分布不均严重侵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过于严苛的信息披露制度会极大地增加平台和融资者的成本,并不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10]。对于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为要求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全面真实明确。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针对融资方的信息披露制度,借鉴JOBS法案,笔者建议将其分为两方面。
首先,首次发行的信息披露。在第一次发起众筹时,企业必须报送或披露的信息具体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融资企业的基本信息如法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业务,第二类为股权发行信息如募股总额、期限,第三类为资本结构信息如已有股权结构及其所持股权比例,第四类为财务信息。其次,持续信息披露。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从首次发行到后续营业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十分详尽,融资企业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要参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鼓励企业自愿按照更高层次的要求进行披露。对于曾多次发行并使用多种财务报告要求的企业,要求企业须按照最高财务报告的要求向不同投资者提供相同的披露文件,以保证同样的信息供给[11]。
(四)明确监管主体范围
正如前文已述,即便是金融行业监管主体分工明确但仅依靠证监会不能全面有效地对股权众筹市场进行监管。我国对现行金融产品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由央行统一调度,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传统金融机构、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及保险市场。但是当今各个市场界限不是泾渭分明,市场与市场之间呈现高度融合,监管难度增大。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授权证交所、证券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和股权众筹行业组织配合证监会进行监管。最大限度的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监管有利于弥补“一行三会”监管漏洞,加强对新型混业金融产品的规范[12]。
(五)规范平台审核标准
股权众筹平台审核融资企业提供的信息材料时的标准明确合理将有利于从源头规范股权众筹市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规范审核标准。一方面,在上位法层面中确立合格创业融资者或融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与限制。众筹平台在审核时严格依照法定准入门槛排除不符合条件的融资人。另一方面,由于股权众筹是诸多融资方式中一种特殊方式,《证券法》对于前述条件的规定会相对原则化,故众筹平台审核时主要依据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自律性文件等在上位法授权范围内制定的具体标准。
(六)创新退出机制
如上文所诉,退出机制对于股权众筹行业十分重要,而探索创新合理的退出机制应当由多方共同配合。首先,作为监管主体,证监会应就推进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推动特殊股权结构类公司上市等问题进行积极研究,为立法提供充分的实践情况和合理的理论方案。从股权众筹作为我国多层级市场的底层的角度出发,建议监管主体及行政主体给予更多扶持的新政,适当简化有关流程以降低成本;或者针对平台设立统一的登记备案系统,允许其进入二级市场,投资者通过平台进行线上直接买卖、转让股份[13]。其次,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维系众筹市场的纽带,掌握最新和最详细的信息,应积极在相关方面探索。笔者认为众筹平台可争取与股权交易所加强合作,例如为已经股权众筹成功的企业提供挂牌及股权流转服务,加强其与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交易中心有机结合,拓宽退出渠道,能为投资者股份转让提供便利,解决股权投资的流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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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Regulation System of Equity Crowdfunding
GUAN Feng-rong FANG Hong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hangchun 130022 China)
The advent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era has had a huge impact on traditional financial channels.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start-up financing. But as a new financing tool, the lack of supervision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n the Internet platform has caused many risks and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financing. Therefore, this paper will begin with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at has been enac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presentative problems of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by the design and practice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then puts forward the effective measures.
Internet financial;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crowdfunding platform; legal risks; supervision system
D922.28
A
10.14071/j.1008-8105(2017)04-0046-06
编 辑 邓婧
2017 - 04 - 02
关凤荣(1964- )女,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方红(1992- )女,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