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分析
——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2017-03-14宋晓娜
宋晓娜
(213161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江苏 常州)
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分析
——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宋晓娜
(213161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江苏 常州)
一、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殷某虽于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收到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但结合被告殷某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形,并综合考虑本案真正的借款合意、款项交付等事项均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之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殷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
经营者马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殷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浩轩经营部)、殷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浩轩经营部称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短期借款1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浩轩经营部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被告殷某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殷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浩轩经营部、殷某共同辩称,①被告浩轩经营部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属实,原告与被告浩轩经营部之间达成借款合意;②被告殷某作为被告浩轩经营部的会计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者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本案中,真正的借款合意、款项交付等均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浩轩经营部之间,故原告与被告殷某并未形成借贷关系。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浩轩经营部称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短期借款15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浩轩经营部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被告殷某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 海翔纺织 殷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在业,经营者为马某,经营范围主要为棉纱、布匹、床上用品销售。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海翔仓储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某,从事经营货物仓储服务,该仓储服务部于2008年12月29日核准开业,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销。浩轩经营部的经营者马某与海翔仓储服务部的经营者马某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殷某系被告浩轩经营部经营者马某的女儿,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真正的借款合意、款项交付等均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浩轩经营部之间,故原告和被告浩轩经营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浩轩经营部结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浩轩经营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殷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①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殷某于被告浩轩经营部收到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但未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②原告庭审中亦予以陈述,被告浩轩经营部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因当天浩轩经营部经营者马某未在店里,才要求被告殷某出具借条,之后又要求马某重新出具借条更换殷某出具的借条,因双方言语不和马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被他人撕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
第一、被告武进区湖塘浩轩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归还借款150000元。
第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学理上一般认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为:①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②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③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本案中实际借款方经营者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④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本案中,第三人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未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仅仅因为实际借款人不在场,由其代为出具借条,故应综合考虑本案借款合意、款项交付等实际发生的主体,确定借贷关系的双方。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宋晓娜(1984~),女,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民商法学专业),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