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几组罪名认定之己见
2017-03-14易圻
摘 要 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里面,有几对罪名难以区分。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犯罪 正确 认定
作者简介:易圻,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74
一、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
【案例】甲与几个朋友在KTV唱歌,因为喝多了酒,上洗手间回来的时候走错了包房,被另一包房的人说了几句,甲就喊自己的朋友出来将说他的那个人打成了轻伤。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殴打他人造成重伤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在轻伤的范围内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界及实务上存在争议。
目前观点:
1.根据有无流氓动机来区分。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演变而来,所以要求成立寻衅滋事罪要有流氓动机,没有流氓动机的致人轻伤就是故意伤害罪,目前法律也是基本认可这一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1)在当今价值多元化,思想趋于不断开放的社会,还是否存在“流氓”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是否为“流氓”动机?对于“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法进行制裁?
(2)以是否有“流氓”动机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主观定罪嫌疑,有何动机存在行为人的脑海中,如何正确认定?客观表现一样,单纯以动机不同区分定罪是否合适?
2.不硬性区分两罪,认为两罪是想象竞合犯,直接择一重罪处罚即可。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接受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①但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轻伤的范围内,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要高于故意伤害罪,相对而言是重罪。那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应该定寻衅滋事罪。但是从罪名的评价意义而言,社会普遍认为故意伤害罪是重罪。导致很多故意伤害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但量刑一般较轻。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不是想象竞合犯,两者是法条竞合犯,故意伤害罪是一般罪名,寻衅滋事罪是特殊罪名。两罪需要区分,但不能以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来区分,而是以“随意”和“有意”来区分。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其危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个体权益。所以,如果故意伤害行为危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则定寻衅滋事罪;如果危害的是个体权益,则定故意伤害罪。即对于那种没有明确伤害目标,没有明确的对具体个人的伤害故意导致轻伤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为宜。如果专门针对某个个人,有明确的伤害目的的伤害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中甲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明确的目标,有明确的伤害目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为宜。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
【案例】电话响一声,回拨被吸费软件骗取话费168元。不考虑金额,就该行为如何定性?(摘自人民法院报案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一直是刑法的重点难点。
目前在理论界的观点:
1.转移所有权说。只有被害人在被骗的情形下“自动”转移物的所有权才是诈骗罪,仅仅是被骗将自己的财物借给他人不是诈骗罪。如将手机借给他人使用,结果逃跑手机被拿走的行为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没有被骗将手机的所有权给对方,而是仅仅借用。但是该观点有些问题不好解决:比如一个骗子在马路上划一块地,立一个牌子,骗说是存车处,很多人將自行车、摩托车存放后,骗子将车子全部转移占为己有。被害人在该案中是被骗将车子存放在哪里,没有说将车子的所有权转移给骗子,根据该理论,只能构成盗窃罪,不是诈骗罪。再比如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向乙借用笔记本电脑,乙也只是借用给甲,甲收到笔记本后消失,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为乙主观上只是将笔记本“借”给甲,没有被骗将笔记本的所有权给甲,根据该理论不成立诈骗罪。但甲以非法占有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2.单纯占有被骗转移说,即只要被害人因为被骗,将自己的财物交给他人,不管是临时借给他人使用还是将财物所有权转移,只要行为人得到财物后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是诈骗罪。根据该理论,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都构成诈骗罪,且司法实践中很多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都是诈骗罪,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购物以假换真的“掉包”行为。
坚持所有权转移说,表面上可以将盗窃与诈骗区分开来,但将一些明显是诈骗的行为排除在外。诈骗罪的构成是行为人虚构事实,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如何理解这里的“处分”?是仅仅指转移所有权还是也包括临时借用?个人认为从社会普遍民众认同以及司法便宜出发,第二种观点比较合适,解决问题思路简单,也符合一般民众的认识。即只要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移交给对方,不管是将财物的所有权给对方,还是临时将财物借给、存放、委托保管等,行为人都构成诈骗罪。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
【案例】甲乙二人在某工地闲逛,突然发现地上有一个存折,将存折拿到银行,猜出密码,取出里面的8800元,两人平分。(人民法院报案例)就以上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几种观点:
1.盗窃罪。
2.侵占罪。
3.无罪,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是侵占罪。甲乙二人明知是他人的存折,捡到后应该归还给他人,却非法取出占为己有,即使明知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笔者坚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侵占罪的前提是明知是他人的遺忘物,而不是遗失物,对此我国刑法是有明确区分的。一个人的存折掉在工地,对物主而言到底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行为人无法得知。但从工地面积大,人流量大的特点,我们倾向于行为人以为是遗失物,不符合侵占罪的前提条件;②
2.侵占罪还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以后拒不归还,才构成犯罪。即物主向侵占人索要,侵占人拒不归还,才可以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失主还没有向甲乙索要,或者说如果一经索要,甲乙就归还了钱物,就不构成侵占罪。③
所以,就该案例,本人认为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倾向于不按犯罪处理。
四、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案例】甲乙二人在街上闲逛,看见一个外地人丙,故意和丙撞了一下,对丙说撞了自己,要赔偿2000元。丙说身上没有钱,甲乙说将戒指抵押在这里,回去拿钱明天到这个地方来赎回戒指。
观点一:甲乙二人构成敲诈勒索行为。二人编造一个事故,以此为由向对方索要财物,使对方心理上感到恐惧。关键的一点二人也不是直接要丙的戒指,是以此为抵押,没有直接抢夺,是敲诈勒索行为。
观点二:甲乙二人是抢劫行为。二人虽然不是直接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而是使用了较为隐蔽的编造事故的手段,但是二人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客观上使用了暴力相威胁,是抢劫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判断问题要看本质。甲乙二人不同于一般的直接抢劫行为,而是使用了较为隐蔽的“碰瓷”行为,再加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感到恐慌,是抢劫行为。虽然二人没有直接抢劫戒指,但大家可想而知,一般情况下,丙是不会拿钱来赎回的。甲乙二人也是不会真正等待丙来赎回的,这个情节不会影响定性。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②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应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应当包含遗失物。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有对该条款修正之前,还是应该区分。
③ 对该问题,张明楷教授有不同的见解。张教授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就现金以外的财物而言,倘若行为人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就充分表明他拒不退还。笔者认为刑法将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交出作为并列的明文规定,应该有其自身的考虑,不是一个意思,否则只是规定非法占为己有即可。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