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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民环境权的司法保护

2017-03-14杨琳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农民

摘 要 当下,由于环境恶化,农民的环境利益遭受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农民的悲情抗争断续上演。有损害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当前经济环境和基础条件以及管理水平低下的状况中对农民环境权益所采取的保障明显不能够单纯的采用政府监管的手段,所以不但要采取加大环境与监管的力度,与此同时必须要对关于我国农村的环境污染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尽快全面完善,以期使环境权益被侵害者能够受到司法保护。

关键词 农民 环境权 司法保护

作者简介:杨琳慧,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55

一、锥心之痛:农村环境污染及环境侵权现状不容忽视

(一)并非耸人听闻——农村环境污染的形势十分严峻

近年来,由于工业化脚步逐渐加快以及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在此情况下我国当前的农村生态环境也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1. 农民生活环境的破坏

农村生活环境的破坏不仅是农业生产与居民生活的污染程度加重,而且乡村集约化养殖以及企业的运行也严重污染了农村环境。不仅如此还对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批印染、造纸、化工、建材等污染较重的企业向农村转移,因此造成农村地区环境污染形成面源污染并向周围蔓延。

2.农民健康与生命受到损害

之前通过对两组村民的研究调查,其中调查数据中显示在工业污染较重中人数所患癌症的死亡率比在工业污染较轻中人数所患癌症多六成。同时有调查数据显示江苏省盐城市东进村与三庄村等在这几年中有几百的村民因为患癌症而死。

3.农村环境污染致使农村可持续发展未形成稳定的社会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在2007年发生了一起群体暴力事件,起因就是一家造纸公司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陕西凤翔县在2009年发生村民围堵厂区事件原因为几百名儿童血铅超支。广西百色市在2010年发生的一起群体暴力事件是由铝业公司污染环境所引发。通过这些种种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现象表明环境问题能影响社会稳定应得到高度重视。

(二)并非无病呻吟——农村环境侵权的现状令人堪忧

在环境保护中,与城市居民对比我国的农民属于弱势群体。这种情形导致农民在排污者协商、谈判和抗争中没有优势相对较弱,同时这种弱势还村在于分配环境保护资源、阻止城市污染转移等方面。上述的情况让农民环境权益大多没得到及时的重视。

1.农民实体性环境权利受到损害。农村环境污染中一系列触目惊心的事例充分展示着当下我国农民实体性环境权利的客体——自然环境资源在“内外夹击”下日趋恶化,这种结果是极大的影响了农民的日照权、清洁空气权、安宁权及山林、水体以及土地使用开发权等实体性环境权利。

2. 农民程序性环境权利受到损害

(1)农民环境知情权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环境知情权是别的环境权可以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力,只要知情权得到充沛行使,当事人寻求的别的权力才有可能充分实现。所以农民环境知情权遭到不一样程度危害也就较为普遍。

(2)农民环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损害。虽然中国法律规定了比较全面的大众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则,但是有关大众参加的具体路径、参加权力的保证、权力救助的方式等方面都还是没有形成标准的准则,大众参加没有准则和司法保证,这样的大众参加必然流于方式。流于方式的大众参加,必然致使农人环境参加权得不到有效保证。

3.农民环境请求权未能得到保障

由于不能实际确定受害农民赔偿数额以及因知识有限而不能很完善全面的提出证据,加上害怕心理等方面的种种因素,因此让农民在行使环境请求权也是一大难题。大部分农民在面对环境权益侵害时比较消极的应对,不会第一时间积极地用法律来采取应对措施,他们更倾向于政府和村委会的选择,对用法院申请权益赔偿的案例几乎没有。

4.农民环境诉讼依旧步履维艰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是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比较原则,不好把握,这些所造成的环境侵权在当前我国中还是属于较困难的问题。在起诉与立案、鉴定等各个环节到现在依然属于难题。例如立案时法院也往往用一些各方面的理由对应当立案的环境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予以驳回不接纳。

二、困境之源:和谐社会语境下农民环境权因何而失落

农民环境权究竟因何而失?其根源何在?农民环境维权之路为何“难于上青天”?这些都值得我们反思。

根源一:农村环境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因为污染侵害的结果有着隐蔽性、长期性、侵权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因此在农村环境遭到破坏的初期,危害成果并未明显突现,人们也未能察觉,当然也就没有去考虑自个的权益是不是遭受危害。

根源二:受污染侵害的农民身处弱势地位。当环境污染不断加重,而且严峻的结果日益凸显时,因为农民自身在知识结构、法令认知、才能水平等各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对环境污染缺乏满足知道,没有满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与危害做法相抗衡,因而无法对环境改变做出及时反应,而且在遭受危害后其维权方法也对比单一,致使环境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用的救助。

根源三:现行农村行政管理机制與农村环境保护存在一定矛盾。当前,村民组织自治制度的推行,改变了地方政府与农村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上下级关系,结果支持农村发展的职责大部分从地方财政的职能中剥离出去。这样一来,农村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身经营所得。为了生存和发展,经济基础薄弱的农村必然会倾向从事效益较高的产业。与农业生产相比较,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效益更高,于是,高效益也是高污染企业被一些一心一意发展经济的农村盲目引进,农业生产中亦大量使用化学试剂,农村美好环境也就难逃受到严重污染的厄运。

根源四:农村环境监管未形成健全的机制。中国当前的环境保护立法关于工业污染的防治,往往大中城市比农村得到了更多重视。就算马上规制农村环境问题方面的法律法规,都不能立竿见影。在农村环境的监管方面,设立环境管理组织对于环境问题也不会发挥太大作用,就算设立了环保组织,相关人员的装备与经费等资源也很缺乏,这就使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对农村环境问题的规制有很大的局限。

根源五:农村环境执法不尽人意。在急功近利思想的支配下, 有部分的地方政府与相关部门经常只考虑本区的经济利益而不顾环境利益。在“经济利益高于一切”的语境之下,农村环境执法就成了摆设甚至是奢谈。除前文所述农村环境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之外, 农村环境执法的技术装备也落后,执法设施亦不完备。

根源六:司法救济途径迷茫或缺失。近几年关于我国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事件频发,实际上诉诸司法机关处理的却不多。根据有关方面数据表明在2002年1月到2004年10月间重庆市环保局12369环境污染投诉举报中心总共接到群众投诉4万多件次。但是重庆市法院从2000年初到2004年12月所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也只有几十件。

之所以会出现前述情况,是因为:一是农村环境诉权主体范围仍然狭窄。二是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有阻力。三是诉讼周期长。四是原告胜诉率低。

三、救济之道:通过司法途径让农民环境权重新回归

加强环保与环境执法的力度以及普及农民环保维权意识,另一方面也要侧重对环境侵权的司法救助,拓展环境侵权的司法救助路径,为维护农人的环境权益供给强有力的司法保证。让农民环境权依赖司法路径从“应然”愿景回归到“实然”状态。

(一)适度开放:放宽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突破谨慎与保守的樊篱,适度激进与开放,适度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对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太多太细的限制,建议将社会组织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诉讼涉及公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门槛应予以放宽,让更多有能力、有条件的社会组织也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环境公益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适当拓展:扩大环境侵权赔偿主体与损害赔偿范围

为有效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适当扩大环境侵权赔偿主体与损害赔偿范围。

1.环境侵权受害者可以直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索赔。由于环境侵权结果的发生与政府某些职能部门的不作为有着很大的联系,因此职能部门对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在环境侵权受害者很难向环境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情形之下,可以直接要求职能部门赔偿,职能部门赔偿后,再对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人进行追偿。

2.对环境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不能只局限于实际造成了多少损失,因为这种损失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并不是即时就可以衡量出来的,所以这种赔偿还应该带有惩罚性。

(三)创新办案模式:减少权利救济成本兼顾提高办案效率

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特点,在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以及环保巡回法庭等相关制度,对触及村庄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子的审理及履行实施“四合一”的办案形式,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深化村庄,就地审理触及村庄环境污染与环境损坏方面的案子。

(四)制度跟进:加大农民环境权益保障力度

坚持预防、监管和司法救济并重的原则,着重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预防、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等农村环境污染司法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1]周纪昌.中国农村环境侵权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宋文新.維护弱势群体的资源与环境权益.长白学刊.2006(2).

[3]王黎.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8).

[4]刘云升.农民权利及其法律保障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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