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2017-03-14宋雨桐
摘 要 鉴定意见是一种科学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合理合法的运用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可以准确、高效的查明案件事实,在起诉阶段有助于检察机关认定客观真相、确定法律适用,从而保证审判的公证和及时。在鉴定活动中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导致鉴定意见出现了不可靠、不科学的情况,本文从司法鉴定的主体和客体出发,试分析造成该情况的原因,并简要概括对此情况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关键词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 可靠性
作者简介:宋雨桐,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97
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个人认识和判断,在实践中,会受到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实验室条件及所用设备科学性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或多或少会被司法鉴定人的知识、能力和经验等主观因素所影响,同时还有被鉴定客体的影响因素。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重视鉴定意见的巨大作用,又要避免它对诉讼结果造成不公平不公正的干预。这就使得如何验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成了诉讼活动中应用鉴定意见所面临的巨大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者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行为,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结合而发展产生的一门兼具司法性和科学性的活动。随着科学的发展,依据鉴定所适用的科学技术不同,司法鉴定又被分为: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鉴定、计算机鉴定等。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每个大类又被细分为若干个分支,譬如,法医鉴定包含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毒物、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等针对不同内容的鉴定分支;而物证技术鉴定的主要包括痕迹鉴定、笔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等。
不同的司法鉴定种类,其可靠性也各有不同,普遍认为鉴定过程越依靠客观科技手段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越可靠,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含人为因素影响的法医物证和毒物鉴定,其鉴定意见出现异议的频率远远小于其它鉴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与其他几类法定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不同,鉴定意见是一种间接证据,由专业人员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出,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默认其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在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中,可靠性(reliability)指的是专家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知识、原理,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可以进行重复使用、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其在案件事实中的适用是否正确。
三、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因素
(一)主观因素
1.鉴定主体
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其內的司法鉴定人的合称,各国对于鉴定主体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都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我国实行鉴定主体登记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个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和和管理的工作。鉴定主体依法获得鉴定资格,是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认可的证据效力的前提。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必须要先取得法定的鉴定资质,但是仅有法定资质是不够的,其所具备的本专业的科学知识、检验技能和鉴定实践经验等,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正确、科学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一些鉴定人参与较多的鉴定中,此类影响就显得尤为重大。
例如,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虽然国内外都有相关的标准和规定,但实际操作的时候,医生的经验和主观的思维方式,在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对于同一病症的鉴定,不同的鉴定人就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另外,该领域的一些病症和名词并不为大众所熟知,就产生了许多使舆论哗然的鉴定意见,从而影响了该鉴定在普通人心中的形象,认为这就是“有钱人脱罪的手段”。而在笔迹鉴定、指纹比对等需要鉴定检材和样本是否“同一”的鉴定中,鉴定人的实践经验和个人感觉在差异点的比对上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所以,在鉴定实践中,这一类的鉴定往往会出现“一事多鉴,意见不同”的现象,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更会让审判人员在鉴定意见的采信上出现不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力的比较上,若鉴定意见都具备证明效力,由专业与鉴定内容相符的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比那些专业不相符的鉴定人所提供证明力大;由从事该项鉴定时间长、经验丰富的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比刚从事鉴定的鉴定人所提供的证明力大。
2.中立性
理论上,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有效性,鉴定主体应该是独立于控辩双方的第三方,鉴定主体是否中立,对鉴定意见是否可被采信有重要的影响。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中,剥离了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从而尽量避免了“自审自鉴”、“自侦自鉴”的现象。这项改革旨在从体制上保障了鉴定主体的中立性。
在鉴定中,对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通常采取回避制度,用以保证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如果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委托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3.委托人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鉴定意见对审判结果会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在涉及赔偿金额的案件中,鉴定意见更是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人,也会对鉴定意见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在物证技术鉴定中,委托人可能对检材进行伪造、变造或者隐藏;在法医临床鉴定中,委托人造作伤、自伤等行为屡见不鲜。还有委托人将一个鉴定事项委托给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不同的鉴定意见中挑出自己最满意的在诉讼中使用。
所以,委托人上述的种种行为,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4.其他主观因素
因为司法鉴定其实质上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司法鉴定的主体——鉴定人,他们进行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对案件先入为主的认识、家庭背景、个人好恶等等极为主观的情况,也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不小的影响。
(二)客观因素
1.鉴定机构的硬件设施
司法鉴定是兼具司法性和科学性的认识活动,其司法性在于程序由法律法规规范,而使它有别于其余证据的关键则在于科学性。鉴定机构应该建立与所申请的鉴定内容有关的实验室,使用的设备应经过检验合格并定时校正,依据的科学技术应是经过验证准确可靠的,上述任何一项条件没有达到都会影响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决定》中对鉴定机构的硬件设备也有一定的要求。
现今,我国逐渐放开了司法鉴定市场的限制,大量司法鉴定中心涌现,对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般情况下,认为鉴定设备先进、通过司法部统一能力验证、从事相关领域鉴定经验丰富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可靠性更强、证明力更高。
2.科学技术的限制
具有相关领域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一个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不可能超过现阶段的科学认识水平,对超过现有科技水平的鉴定要求,鉴定人就不可能作出有效可靠的鉴定意见。例如,在法医物证技术尚未发展到DNA识别的阶段时,依据遗留生物检材进行准确无误的个体识别是一个不可能达到的要求。
四、应对措施
为了增强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从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入手,可以采取以下不同措施:
在判定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某种技术是否科学时,可以采取“同行复核”的方式,即科学家們所提出的理论或主张是否被相应领域的专家所普遍接受,或普遍同意。可以通过公开发表、团体报告、控制技术运作的标准的存在和维持等情况加以判断。
在审判过程中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原则,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超过其余证据的可靠性,可以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以方便法官通过鉴定人对鉴定过程的陈述,更直观的判断鉴定意见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最后,应当从程序的角度,以书面的形式将鉴定的申请、启动、过程、出具鉴定意见的形式,以及鉴定意见的公开方式、使用方法、鉴定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确认,从程序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五、结语
司法鉴定意见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的产物,其可靠性必定会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为了使鉴定意见更加可靠,司法鉴定人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恪守鉴定人的准则,切实认真地做好每次鉴定,使得鉴定意见更符合法庭对于科学证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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