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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辩护

2017-03-14周建伟李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周建伟 李剑

摘 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以侦查机关为控方、以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小三角形诉讼结构,此时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属于辩裁关系。本文指出作为辩护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辩护。

关键词 刑事辩护 审查起诉 积极辩护

作者简介:周建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李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95

一、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的必要性

(一)积极辩护,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有律师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辩护意见,等于是将自己本来可以是突袭的手段提前亮相,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弥补证据上的薄弱环节,不利于当事人。这种观点是极其片面的。提供辩护的目的是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让控方难堪,而且控方难堪总是一时的。通过及时辩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采纳律师意见后依法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认定,改变或撤销原有的强制措施及其他措施等,可以使当事人及时获益,无罪的,及时释放,罪轻的,及时在起诉书中体现。唯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不当行使。

(二)积极辩护是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

有效辩护理念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理查森(Richardson)一案中,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得以确立。判例认为获得有效辩护才是合乎宪法精神的。如果被告人认为其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可以无效辩护为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定罪判决。 有效辩护的特点之一在于辩护的及时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辩护,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是有效辩护的应有内涵。通过及时与检察院沟通,提出无罪、罪轻意见,符合嫌疑人的利益。

(三)审查起诉阶段有辩护空间

中国检察机关集法律监督与追诉职能于一体,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具有三种类型的不起诉的决定权。如果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及时提出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所采纳,对当事人无疑是有益的。同时,如果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就指控事实的细节、量刑情节及时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事实提出辩护意见,也有利于发挥及时辩护的作用,最终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

从国内外检察机关不起诉率的现况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辩护的空间,律师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

各国检控机关的起诉率一般都比较低。如德国1981—1996年间,起诉率处于19%-12.3%之间。 日本2002年的起诉率为57%,2003年为64.4%。 从这些国家的情况看,审查起诉阶段实际最后起诉的并不高,这无疑为律师发挥作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在中国,尽管检察机关不起诉率低,大约在2—3%之间。但是,有学者对2002—2008年间全国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其中六种判决即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缓刑、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占有相当的比例。 这六种判决,实际上多数不需要羁押,拘役的在宣判时往往已经到期。这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国的律师也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二、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的可行性

(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与律师形成了辩裁关系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審查起诉阶段可以积极开展刑事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尚未形成控辩关系。 检察院集审查与追诉于一身,在审查时,实际上是形成了以侦查机关为控方、以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居中审查作出决定的小三角形诉讼结构。

图示:

审查起诉阶段侦辩检三角关系 法院阶段控辩审三角关系

与外国有些国家的做法不一样,我国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无领导指挥权,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的审查,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中立性,决定了检辩关系是一种辩裁关系。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形成的小三角刑诉结构下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并不是法院阶段的对立的控辩关系。作为辩护人,律师应充分认识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预审”的功能定位,并发挥好这一定位对律师辩护的积极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为积极辩护提供了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查起诉阶段,仅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无法接触到案件实质内容,不可能了解案件详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难以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律师的阅卷权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面阅卷。阅卷是提出辩护意见的基础。过去,由于律师不能看证据材料,律师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已经有了证据基础。

(三)检察院审查起诉听取律师意见的客观要求

第一,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需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审查起诉时听取律师意见符合检察院公诉部门的内在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不正确的指控意见,有利于确保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和全面,提高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三,审查起诉中听取律师意见,有助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量刑的基础是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不仅仅是罪重情节,也包括罪轻情节。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由律师提出是律师辩护所在。因此,听取律师的意见是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基础。

第四,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不同意见得以交换,一些问题得以及时消化,这样有利于双方在法庭上就实质问题进行辩论,使得庭审争议焦点更为集中,而不纠缠于细枝末节,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庭审质量。

三、律师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

当前的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积极刑事辩护仍存在一些障碍。

一是来自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的障碍。当前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听取律师意见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或者说虽有规定,但缺乏执行的力度。实践中审查起诉部门一般通過提审、阅卷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检察官主观上尚无要听取律师意见的思想认识或者说思想认识不足,认为有没有律师意见,都是一样的审查。

二是来自律师自身的障碍。律师尚没有充分认识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中立裁判者的法律地位。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充分认识到律检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价值追求是有交集的。积极沟通,建立律师检察官联系沟通制度,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辩护提供制度保障。

2.积极沟通,以书面意见为主。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辩护意见。这里最佳的方式当然是当面沟通,因为当面沟通,信息量大,说服力也相对较强。但是,由于目前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机制尚未建立,当面沟通在实践中有一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方式来替自己的当事人辩护。

3.重证据分析。刑事辩护分为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定罪部分可以分几个层次来展开即程序辩护、证据辩护、构成要件辩护、刑法基本原则。量刑部分则分为量刑事实的证据辩护、具体量刑的法律适用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重点可以放在证据分析方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非是对立的控辩关系。这时检察官审查起诉的重点正是证据分析,这使得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有了合作的可能和必要。

4.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发现非法证据,不及时提出,而选择在开庭时提出,对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无疑是增加了一个强有力的阻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 检察官在审查非法证据时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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