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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设立家事法庭的必要性

2017-03-14夏春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摘 要 我国的家事案件因与普通民事案件采同一审判模式,其过于刚性的裁判结果因不尽合情理而一直受非议。此前曾有学者建议给予家事案件特殊的对待并将更多的感情因素加入家事审判,也有部分地区已进行改革试点,但总体来说仍未得到足够重视和应有的对待,家事审判依然在窘境中徘徊。《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家事案件呈现出数量增多、类型多样化、处理难度增加的趋势,而裁判结果也很难合情理,由此引发的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全面设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已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家事纠纷范围的界定和对该类纠纷特点的阐述,以家事案件的实践现状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为中心,提出了全面设立家事法庭的必要性和途径。

关键词 家事纠纷 审判模式 家事法庭

作者简介:夏春双,东北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92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范围和特点

理论上对家事纠纷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学者们对家事纠纷的含义阐述主要有:“家事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家庭,包括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家事纠纷是“通常涉及家庭成员之身份及财产关系”的纠纷。① “家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领域因婚姻、收养、亲子等情感关系引起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②。各家对家事纠纷的本质特征的认识和理解基本是一致的,但外延却并不相同。

“家庭是以血缘为标准的一定范围内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③家事纠纷所能涵盖的范围的大小需要借助家事一词的含义来确定,由于各地方的生活习惯和风俗观念不同,使得人们对家事纠纷的认识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虽然对家事范围的理解不一致,但实践中应当采用符合多数人的观念,且能被大多数人接受和理解的观点。也即家事纠纷应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或者具有血亲、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间的纠纷。

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家事纠纷具有隐秘性、内部性。家庭生活发生在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其发生的场所主要是住宅和与生活有关的其他一些私人场所。第二,家事纠纷具有约束性,即指道德的束缚和伦理的约束。“家庭关系的原初性、普遍性和恒久性,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的基础地位,而家庭社会及其伦理的人情味,决定了家庭伦理对社会伦理的巨大感染作用。”④第三,家事纠纷的社会性。婚姻家庭不仅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且还承担着人口再生产、组织消费和教育子女等社会职能。⑤学者们也都普遍认识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独特特性和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独特特点:“我们认为,基于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需要似可以学科婚姻家庭法说代替过去的部门婚姻家庭说”⑥。

二、家事案件的实践现状

家事案件目前处于一种在困境中摸索的状态,由于没有专门的家事立法,审判人员会按照普通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地以往的经验裁判案件,但审判人员的水平和认识不同,会使得裁判过程程式化且结果失当。我国家事案件的现状主要是:

(一)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家事案件均有所规定,但其规定条文分散不完备,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现有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于诸如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等纠纷的规定十分欠缺。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了许多裁判的依据和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也使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执行工作陷入窘境。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既要吸收外国成功的经验又要根据中国特色的婚姻制度,从有利于生产和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进行处理。⑦关键是要加快制定一套系统的专门家事纠纷法。

(二)审判现状

审判问题是家事案件处于困境的主要原因。首先,案件在实践中多为公开审判,即便法律规定了离婚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但许多当事人因缺乏权利观念而不去申请,即使申请了法官基于其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不同意,这就会使当事人的隐私权得不到保护。其次,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依旧遵循普通民事案件中的“私法自治”的理念,即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来审理案件。然而家事案件中的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收养关系的解除等不能严格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来审理,有些事实甚至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此类案件需法官依职权主动干预,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去处理。最后,审理案件的法官缺乏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许多年轻法官未婚没有家庭生活经验,而即便有生活经验的法官在裁判时也不愿用太多时间来考察纠纷中琐碎但可能很重要的案件情节,有些法官甚至没有意识到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對其持有轻慢懈怠之态度,结果便是以简单的裁判方式和流程作出不公的判决。

但值得肯定的是部分地区的法院已在民事司法改革中主动寻求和摸索更为合理的解决家事案件的途径、方式和程序,随着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审判人员已逐步发现了家事纠纷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正如北京朝阳区法院院长李新生所说“巨大的案件数量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这些案件的资源既是朝阳区法院的财富也是全体法律人的财富”⑧。这同样也为制定家事法律和构建家事法庭提供了实践材料。

(三)执行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率低、执行难、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是我国执行领域的一大现状,也有人称这种现象称为“执行危机”。其不仅妨碍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是同违反亲属法的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⑩,因其多具有非财产性,又涉及较为敏感的冲突以及儿童的权益,其执行就变得更加的困难。存在这种现状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导致其不愿积极履行判决,也消极的配合执行员的执行。

三、全面设立家事法庭的理论依据

构建将离婚的危害最小化、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使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生活不致陷入困顿的离婚衡平机制,是当代离婚法进一步改革的目标。 民事案件具有纠纷种类多样化、当事人诉讼请求多元化的特点,这就要求有不同类型的裁判机构和法规来适应不同种类的诉讼,也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解决不同的纠纷。家事案件又有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显著特征,根据“程序相称原理”的要求我们也应当为其设立专门的裁判法。

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司法改革中的各种问题,从价值论的角度进行反思,有利于明确我国民事裁判制度的改革方向。 首先,家事案件有显著的公益性审判时应当以追求实质公正为目标,而程序公正则是保障实质公正的前提。其次,效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家事纠纷应着眼于裁判的效果,不能为了效率而只解决表面的纠纷。最后,家事纠纷应以保持和睦的家庭关系,维系家庭成员间稳定的感情为目的,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化解纠纷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关系恢复正常。如果一味的把民事的裁判手段用于家事糾纷必然导致裁判不合理,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四、全面设立家事法庭的途径

(一)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法

在制定家事诉讼法时,必须考虑家事案件在起诉、举证、管辖等方面独有的特点,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所制定的家事专门法有着比普通民诉法更能好的适应性和应用性。

要制定一套适用性强的家事诉讼法,就需要以家事纠纷的实质特点为基础,辅以普通民诉程序来制定。第一,应确立家事诉讼的裁判原则。如职权主义原则、全面解决原则、弱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在制定家事诉讼法时应当把上述原则融入到法律制定、解释、应用的全过程。第二,确定家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家事案件的范围应以我国传统观念和立法现状为基础,即与家庭有关的案件包括由家事纠纷引起的有关人身、财产案件都应纳入到审理范围内。第三,确立家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家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管是对取证的规定还是在证据责任方面均应偏向职权主义。第四,明确家事诉讼的审判规则。家事案件应以不公开申理为原则,此外家事判决还要强化“直接言辞原则”,即应当严格限制缺席判决的适用。因此类案件多涉及人身且案情繁杂,若当事人缺席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作出合理的裁判。

(二)配备专门的家事裁判人员

审判人员是家事审判活动中的核心成员,也是法院行使权能的主要人员。随着家事案件的多元化和深入化,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宽问题也更加精细复杂。这就对裁判人员的法律修养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应当也必须成为对家事审判人员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对专门的家事裁判人员应提出如下要求:首先,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从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群体中选聘。因为这类案件相对特殊,固而对法官法学素养和综合知识的要求比普通法官要高。其次,家事法庭法官应当是已婚育有社会生活经验和阅历的人。只有亲身经历过婚姻家庭生活的人,在裁判时才能更切实了解当事人的境遇自然也能更加贴近案件事实,从而更好的将法律适用与情理因素融入到裁判中去,使裁判更加合法、合理、合事实。最后,对审判辅助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虽然法官在裁判中居于中心地位,但家事调查员、家事执行员等辅助人员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的素质高低也会影响裁判质量。

(三)设置专门的审判辅助部门

由于专门的家事法庭是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和精神设立的,这便意味着它的审判方式和理念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为更好的实现审判目的和效果,家事法庭也须拥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一系列专门部门。比如,在常规的法庭构建之外,应当设立“圆桌法庭”、“家事纠纷调解室”、“心理调适中心”、“单面镜调查室”等审判设施。 同样为了适应家事案件执行的特点应当设立家事案件执行庭,对于涉及探望权、亲子关系等判决的执行,其裁判不宜强制执行,而由专门的执行人员以特别的执行方式更能达到显著的执行效果。此外探索新型家事案件的执行方法也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去创新。公正、高效的家事法庭应当是包括上述多个部门的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专门部门的设置也是家事法庭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的重要保障。这些辅助部门还有利于协调裁判和情理的关系,能更好的保证家事法庭的权威性和适应性。

注释:

易可.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湘潭大学.2013.2.

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

杨馨德.婚姻家庭法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6.

易可.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湘潭大学.2013.3.

房少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3.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7.

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6.13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序2.

单丽雪.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44.

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16.

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51.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50.

罗曼.论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立.法制与社会.2015,12(4).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