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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法律监管探究

2017-03-13王泽君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7年5期
关键词:借款人借款借贷

□李 玫 王泽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法律监管探究

□李 玫 王泽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29]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崛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重要构成。促进金融普惠大众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风险,不仅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而且也影响了行业市场环境的健康发展,甚至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然而在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不仅存在监管方式不到位,监管规范不健全,或者滥用监管权力,干涉平台运营,甚至对于某些运营模式下的平台缺乏系统性监管手段。及时完善法律规定、设定行业准入标准、运营规范等措施外,建设市场征信系统、完善社会个人信用体系应是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

网络借贷;法律监管;征信体系;运营模式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在市场经济的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P2P网络借贷将传统的金融模式和现代的互联网科技紧密结合,促进社会各行各业的闲散资金充分融通起来,将互联网这一现代科技的优势发挥出来,利用其便捷、高效,汇集一切融资需求信息,并尽最大可能实现金融流通,促进以货币为代表的生产要素发挥最大的经济价值。从2013年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开始,P2P网络借贷平台就以迅猛之势成为大众投资的重要手段、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到了2014年,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发展成为了大众关注的话题,不少传统金融行业的从业者投身互联网金融,一些互联网技术人才也开始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展开金融活动。

在P2P网络借贷中,理性的投资者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具体投资信息和风险等相关情况,根据自身对于投资的理解,理性看待收益,评估风险,以期达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P2P平台按照信息中介模式而进行的理财投资活动,具备借贷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因此,投资者容易区别“庞氏陷阱”的欺诈行为,也容易进行规避。部分网贷平台在项目收益率、门槛、平台服务费等方面披露信息模糊或者隐匿信息,甚至披露虚假信息,诱导借款者参与网络借贷,部分借款者甚至因此陷入“高利贷”陷阱。同时,由于信息的双重不对称,限制于时间和空间上,出借人很难完全获知和辨别借款人的真实信息,包括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实际经济情况等,因此可能存在和面临着严重的道德风险:(1)借款人利用虚假信息取得贷款。部分网贷平台的借款者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信息、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来骗取平台借款者的信任,获得借款。(2)借款人违规、违法使用平台借款,最终导致逾期或无法正常还。(3)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恶意拖延。

P2P网络借贷平台发生了一系列危及投资者利益、损害金融秩序的重大事件。比如“e租宝”事件的发生,“e租宝”以欺诈的手段将投资者的财产转移到自身编造的虚假的借款人的项目中,投资者与借款人实际上并未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也间接解释了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据新华网报道,上线505天,吸收资金747亿元,涉及89万投资用户,成为仅次于陆金所、网信理财、红岭创投的第四大P2P网贷平台e租宝,因涉嫌利用网络进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罪名,被金融监管部门查封,由于其管理人员涉嫌参与的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抓捕并移交检察机关[2]。e租宝的突然倒下将互联网金融跑路一事上升为全民关注的焦点,使得众多投资者产生疑虑。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这一事件的出现,无疑给公众的投资以及行业经营敲响了一记警钟。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明确了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划定了个人和企业法人的借款上限,禁止平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为规范p2p网络借贷指明了方向,但网贷新规无法弥补社会信用立法和征信体系的缺陷,也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等问题。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与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含义。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个人以有资质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载体,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借款人发放借款标,投资人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对其在传统分类的模式下进行细分并展开讨论。

(一)中介模式

中介模式,是指平台作为信息提供方,促成借款人和出借人关于借款合同的达成,平台本身只收取相关的手续费,平台本身不进行任何金融经营性活动。在中介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利润来源比较单一,大部分是来自提供信息中介所产生的手续费和服务费,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在信贷市场上约定利率的高低,成为了该笔交易所产生手续费的数额。同时应当注意,在这一借款合同中,平台可能生成了数份主体不同的借款合同,具体来说,当借款人公布借款标的后,仍然需要将借款的相关细节信息,例如其贷款项目情况、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情况通过平台进行公布,感兴趣的相关出借人会根据这些情况来决定自身是否参与此次借款。因此,中介平台对于某一笔借款存在数份借款合同是正常的。

(二)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平台采取某个特定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对外借出资金。该特定自然人一般为公司主要股东,在协议签订后将其债权转移给公司,由P2P网络借贷平台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出借人,借贷双方并不直接签订借款合同[3]。

在这种模式下,某个特定自然人一定是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联人,通常为公司的股东或主要控制人。其在出借资金时,需要在借款合同上考虑后续P2P网络借贷公司取得这一债权的情况,通常情况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一些能够确保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股东的利息,从而保障P2P网络借贷公司能够持续拥有资金,以保障公司接下来新的债权模式的形成。换言之,债权转让模式的特定自然人在承担借款合同责任的同时,应当考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P2P网络借贷公司的利益,以此保证这一模式的存在和有效运行。当P2P网络借贷平台转让债权,出借人受让了这一债权时,P2P网络借贷平台负责及时收回本息,并将这一本息再次形成债权,直到出借人的债权到期之后,再由平台将借款偿还出借人,自身取得债权。这一模式在于平台通过这一段时间不断地进行出借债权和收回本息,提高自身的收益。

(三)担保模式

担保模式,是指P2P网络借贷平台利用自身信用或者其他机构的信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进而促进自身金融运营的一种模式。这种运营模式的实质在于通过担保机构的资产信用状况,保障出借人到期及时收回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换言之,这种类似于民间合同担保性质的运营方式只是借助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广泛性和便捷性,实质上仍然强调投资者的稳定和收益。

在我国,目前的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自行担保、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和其他机构担保。首先,自行担保。该种担保方式以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信用为担保,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在借款人被强制执行却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平台负责偿还借款,取得相应的追偿权,但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已经明确提出“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运营行为给予了明令禁止。其次,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将P2P网络借贷平台与第三方担保机构联系起来,形成合作关系。在这种监管模式下,第三方担保机构也参与审查借款人的信用、借款内容、期限等相关情况,并在审查结束之后根据审查结果收取相应的费用,借以提供担保。最后,相关机构担保。该种方式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大型公司等展开合作,由这些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承担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出借人基于对这些公司资产信用的信任,进行投资。

(四)资产证券化模式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以特定资产为证券化对象的融资工具,被誉为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金融市场最重要、最具有生命力的金融创新之一”。格顿为证券化提供了一个一般性的定义:证券化是指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工具[4]。P2P网络借贷平台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在保证资金池能够有稳定的现金流的前提下,对现金流进行再安排,进而发行一种可交易证券的融资模式。它与债权转让模式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其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在于其可以上市交易。通过这种金融性融资工具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中,由资本市场进行证券化处理,通过结构性重组,设计出一种以该特定对象的未来现金流作为支撑的新的金融工具,并卖给投资者。

根据平台性质的不同,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其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所接受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不同。其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借款合同关系

在中介模式之下,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法》第196条对于这种法律关系下签订的合同做出如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出借人抛出借款标的时,认定其提出了要约,当达成一定的竞标条件,满足双方意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为承诺的完成。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借款合同成立。

2. 居间合同关系

在中介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当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居间人”,适用《合同法》第424条调整,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此种运营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受借款人委托,发布借款人的借款标,并对借款人如实汇报借款标的竞标情况。出借人根据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的信息,选择借款标作为自己的投资对象,并激励促成借款行为等居间合同的形成。

3. 委托合同关系

在债权转让化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96条对委托合同进行了界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此种运营模式下,公司特定的某个自然人成为受托人,公司成为委托人,特定的自然人根据公司的委托,按照相关条件促成借款人和出借人关于合同的订立,并在完成之后将委托合同的成果转让为委托人,退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4. 担保合同关系

在担保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更加依赖担保者提供的担保。《担保法》对于担保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其本身都将面临巨大的信用风险。因此,在进行担保时,网络借贷平台会审慎严格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搜集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对借款行为进行评估。

二、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与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P2P网络借贷存在的主要风险

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出台,将“三无”现象作为整治的目标,针对网贷平台制定了监管征求的意见稿,希望营造法治环境,规范平台生长。

1. 实践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引发的风险

在P2P法律地位不明确的背景下,有可能引发“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原因在于这些不同运营模式的平台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细则,在产品的设计和运营方面打了相关法律的“擦边球”。以担保模式为例,不能够保证投资者一定在金融市场中获得收益,保住成本,这不仅市场不允许,金融规律也不允许。而盲目的担保有可能是庞氏骗局的“前兆”,甚至是违背金融秩序的欺诈行为,甚至走上“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道路。

2. P2P网络借贷平台准入与退出机制引发的风险

我国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机制缺乏安全的指引规范。一旦P2P网络借贷平台倒闭,借贷双方就失去了联系,导致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出借人不能实现自身财产价值的增值。更为严重的是,某些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一旦出现不能维持现状的情形时,就携款潜逃。尚不完善的退出机制无法有效落实到众多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之中,造成准入和退出受阻。

3. 技术操作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其业务开展和数据存储必须依托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网络的不安全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极容易受到来自网络黑客的攻击。互联网金融的安全运行均维系于计算机运行的安全性、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平台数据造成泄露、遭到篡改。实践中,P2P网络借贷平台过于注重资金的收益,往往造成对安全的忽视。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完全统计,自2014年以来,由于黑客攻击造成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瘫痪,大量数据被修改的现象已经多达一百五十家[5]。尤其是在2015年4月,我国互联网安全漏洞平台——乌云网通过后台审核,通过了名为“芝麻金融P2P网站数据库泄露可导致用户千万级资金受影响”的漏洞,这一漏洞目前已经使得八千多名用户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涉案金额已经高达叁仟万元。

(二)P2P网络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互联网金融体系尚不完善、信息沟通不畅、分业监管受阻等新兴风险和传统监管方式相互冲突,我们有立法监管,有司法监管,还欠缺行政监管,也就是政府监管。政府的监管缺陷:

1. 监管理念方面的缺陷

(1)缺乏秩序价值。维护经济秩序是法律实现秩序维护功能的重要体现。经济法所强调的秩序原则旨在实现政府适度干预与市场调节相协调的目标。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乱象已经违背了秩序价值。因此,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秩序价值,首先,要求政府应当充分尊重市场,在尊重经济自由的前提下,对市场失灵及市场难以克服的障碍性问题进行适度干预。其次,明确政府和市场在资源分配方面的不同功能。市场往往是通过追求私人利益而实现社会公益,而政府宏观调控的前提则是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6]。对经济主体规定进入资格限制及相应管理办法,明确最低准入条件等。

(2)缺乏效率价值。效率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现代社会的法律都应当具备内在的经济性与逻辑性,以有利于提高效益的途径实现资源的分配,并通过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优化配置与使用现有资源[7]。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追求效率价值的今天,尽快落实相关细则,防止政府机关不监管或者乱监管,干扰平台运营效率。

(3)缺乏公平价值。公平正义是法律最原初、最基本的价值。公平首先体现在地位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是机会均等,表现在市场经济领域,即在历史或体制等原因形成不同主体占有资源上的不平等情形时,要通过干预等手段追加机会均等并实现结果公正。这成为实施市场准入相关制度最直接有力的法理依据。经济法学意义上的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特定的物质或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的过程中,均能够在法律赋予的同等条件下,在满足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实现利益均衡[8]。于此,政府监管过程中不能有偏私,而是应当充分保障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 具体监管措施方面的缺陷

(1)监管手段落后。现有的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方式已经不适应互联网时代金融发展的脉搏。其一,这一监管体系确立的基础已经消失。在《商业银行法》第10条规定中,“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以往确立的分业监管方式,其监管内容已经由以往的分业经营变成了现如今的业务交叉、业务混同经营了,而且在此基础上还有很多创新活动。这些经营内容的不同,原有监管手段已经落后。

(2)监管制度不完善。中国金融监管职责的划分遵循机构监管的原则,即由相关金融登记机构进行监管,监管的内容也因金融登记机构所签发的营业执照而定。P2P网络借贷作为新型的网络金融形式,具有的业务渗透性以及综合性,恰恰超出了监管机构的预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主体和市场经济的矛盾。在矛盾出现的同时,其他的监管制度,例如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并未及时填补监管体制的漏洞,监管部门显得无法适从,这就造成了一种奇怪的现状,即:P2P网络借贷平台获得了法定部门的登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对外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然而,其业务活动内容由于其业务渗透性及综合性的特点,导致经营范围超出法定登记的范围。以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无人监管也无法监管,使得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事件频发。

(3)征信体系不健全。我国现有的征信体系起步时间晚,更新缓慢,手机信息和获取信息都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现有的央行征信系统产品以征信报告为主,无法直观量化信用水平,而且覆盖面积有限[9]。人信贷信息和企业信贷信息的记录数据大部分仅仅为经济信息,缺乏征信信息。与此同时,互联网公司自身收集的信息多数是付出自身所为,不仅劳动成本高,而且还会因为市场主体自身信息的保密性,而容易造成侵犯隐私权等权利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P2P网络借贷法律监管的对策和建议

网络借贷的迅猛发展在一方面丰富社会经济生活的同时,也倒逼金融体制进行改革。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李克强总理提出要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笔者认为,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推动金融市场的法制化。依靠市场的前提下,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各个部门的职能,形成监管合力,建立分工协作的监督体系。

1. 理清平台地位,明确监管原则。监管部门需要明确平台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地位,差别监管,合理监管[10]。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业的发展,最大限度的发挥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优势。

第一,要明确不同平台的性质,确定不同法律平台的法律地位。P2P网络借贷平台极有可能是信息中介,也有可能涉及信用中介的行为,监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其业务,明确其性质。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实现综合监管、创新监管和协同监管应当成为政府相关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最重要的原则。综合监管,要有切实的措施。例如建立审慎性监管谈话机制。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了解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情况,随时向平台提出谈话要求,要求平台对自身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这一谈话的方式,是为了及时掌握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情况,方便对其进行跟踪管理。事前预防P2P网络借贷风险,有助于发现运营中出现的问题。创新监管,例如完善非现场监管,即在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下,全面、连续地搜集、跟踪和剖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被监管机构潜在的风险制定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水平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对监管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的过程。

第二,明确监管原则,在监管原则的指导之下,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规则。制定的监管原则必须符合行业特点和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监管需适度,监管部门需要坚持更加开放和包容的理念,允许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规范,而不能动辄以法律的大棒去打压新生事物的发展。当然,在涉及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应当适当严谨,做到有的放矢。

2. 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其业务范围确定其性质,并建立适合机构发展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而言,在市场准入方面,首先,赋予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主体资格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按照细分行业的标准,规范其经营范围和营业模式,适应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布局;其次,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对于未经过备案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要进一步对其经营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检查,方便后续管理。再次,制定相应的借款标合同文本,提供类似的模板或者格式合同,方便交易。

3 发挥社会监管机构的作用。笔者认为,成立互联网金融协会,有利于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以英国为例,2011年在英国成立的三家P2P网络借贷平台,Zopa、Rate Setter、Funding Circle自行成立了英国P2P网络借贷行业自律协会(P2PFA)。P2PFA制定了很多规则来规范行业的发展和运行,包括对高级管理人员、对注册资本、对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等多个方面。同时,P2P网络借贷行业自律协会向政府申请成为合法组织,接受政府监督。英国政府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在遵守法律、政府相关政策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指定的运营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弥补英国当时P2P网络借贷市场行业的法律缺失,也为后续监管法规的制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4. 完善市场征信系统建设。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交易的基础。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市场交易的信息中介,不仅需要如实提交有关公司每年的年度报告,并提供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协助会计师事务审计所进行审计,而且也应当在运营和交易过程中尽到诚信的义务,将借款人和出借人相应的信息或者重大的资产或者资本变动情况、内部治理状况等及时对外公布,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应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可参考发达国家经验。在美国,发达的征信体系是P2P网络借贷得以急速发展的前提,专业化的征信公司经过分类、比较、计算、分析、评估等手段分析从各个机构中搜集来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此形成个人全面真实的信用分析报告。在美国,其征信内容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银行信用、犯罪记录,小到房屋借贷信用、行政处罚记录、工作单位、诚信状况等等[11]。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大都使用FICO信用分数,即付款历史、借款情况、信用历史长短、新账户、正在使用或者曾经使用过的新的信用产品等五部分来进行信用评价。

首先,要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公开平台,对出借人的一系列信息进行公示,侧重点应在于出借人资金的合法性。对于借款人一系列信息的公示,侧重于借款标数额、借款期限和偿还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便于出借人了解借款人通常的借款标相关情况[12]。针对这种缺乏差异化和选择公开的财务数据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根据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业务的个性、擅长领域和利润增长点,按照功能监管的方式进行行业分类,对相应公开的信息进行差异化公开。在尊重借款人选择权的同时,对于积极公开借款人信用信息且信用优良的借款人,在进行信用分类时,应当给予较高的信用评定。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建立之后,由于金融信息的上传及变更具有一定的时滞性,P2P网络借贷平台也不可能随时掌握出借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务信息,例如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模式、内部控制等信息,使得出借人往往不能及时通过财务信息获知这些有用信息。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履行自身职责,保证信息的及时有序更新。为了促进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政府部门鼓励出借人和行业协会对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鼓励公司本身公开信息,确保信息及时有序更新,完善出借人保护机制。

四、结语

“e租宝”等问题的出现让业界对P2P平台的技术安全性、市场主体的诚信、网贷平台的信息不对称产生了严重的质疑。尤其是在缺乏完善市场征信体系的今天,一些信息攫取者囤积居奇,利用互联网金融技术、模式、需求等概念,骗取投资者利益。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改变不了金融的本质属性,互联网所具有的特性是服务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手段,这一手段不应该成为阻碍互联网金融的障碍。P2P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征信体系来保障行业的公开,透明,从而保证信息的对称。同时,应当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对公众进行风险教育。只有综合市场和政府的力量,才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促进整个行业进行反思,促进政府监管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尤其是P2P行业,优胜劣汰是必经之路,作为行业者应当明确这一价值规律,痛定思痛,保持清醒,加强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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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drives the finance which springs up and becomes an important part of Internet, such as P2P Online lending platform. The public benefit from Internet finance, while on the other side, a great deal of risks are hidden in it. It not only makes investors suffer from loss, but also damages the healthy environment of the market development. What’s worse, it destroys the financial order to confuse. However, the supervision department does not fill its duty fully during the progress. On one hand, it dose worse in the mode and the standard, even its branches abuse its power to interfere the platform during the supervision. On the other hand,it lacks of a systematic supervision manner when some platforms use different ways. So it could be the basic of the industry not only when the supervision department develops the rules, such as setting a standard that it must abide when it prepares, enters and runs, but also it builds a Market Credit System and improves the Social Personal Credit System.

Key wordsonline lending; legal supervision; credit system; operating mode

编 辑 邓婧

Research on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P2P Online Lending in China

LI Mei WANG Ze-ju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29 China)

D912.28;TP393.4

A

10.14071/j.1008-8105(2017)05-0050-06

2017 - 04 - 20

李玫(1959- )女,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泽君(1988- )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在读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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