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邻关系纠纷
2017-03-13孟庚秋
摘要:近年来,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种类也不断增多,但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司法裁判难于统一标准,致使一些裁判不具操作性,引发难以执行、纠纷判而不决的尴尬。如何掌握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调解裁判之度,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成为此类纠纷的难点。笔者从现实判例入手,就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求定纷止争。
关键词:相邻关系;统一标准;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48-02
作者简介:孟庚秋(1977-),男,汉族,湖南长沙人,法学硕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一、相邻关系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近日,笔者审查了一起通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案情简单,但裁判不具体,最终无法执行,导致申请再审。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自原告房屋沿被告房屋前至G106线有一条生产生活的路,某日,被告堆放部分沙石在其房屋厨房前通道的空地上,阻碍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厨房前的通道上堆放沙石,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移除其堆放在其房屋厨房前的沙石,并恢复原状,确保被告房屋厨房前的通道(长5.05米,宽2.15米)畅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被告于2013年1月将其堆放在自家房屋厨房前的沙石移除(长5.05米、宽2.15米)。问题出现了,由于原判决对通道做了限制(长5.05米,宽2.15米),被告只是将砂石往旁边移动一下,仍阻碍原告通行,原告只好申请再审解决。问题在于沒有把握相邻权纠纷的特点,以致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上出现问题,导致执行后,相邻关系纠纷仍未得到解决,矛盾越积越深,最终无法调和。
二、相邻关系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相邻关系即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应当依法给予彼此间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一方有权请求相邻各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相邻各方也应接受请求向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总共有9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依据、主要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内容。而在司法裁判中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寻求平衡,在当事人之间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何把握好其中的“度”,以及对受侵害的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规范裁判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特点
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和大量调研得出结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五个显著特征:1、纠纷各方多是邻居,甚至亲友,世代生活在一起,但因小农思想、狭隘和禁锢思维导致常因相邻关系纠纷吵架,甚至打斗。2、相邻关系纠纷标的大都是因房前屋后土地等不动产的通风、通行、排水、截水、采光等使用权触发的法律问题以及当事人因房屋装修、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粉尘污染给相邻方造成一定的妨碍与困扰而酿成纠纷。3、案件标的额虽不大,但时常因日常生产、生活相处不好、不和睦,日积月累,触发相邻关系纠纷。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欺凌、霸占、排挤对方的主观过错,且双方或一方文化水平低,不能互相理解与容忍。5、纠纷产生有简单或复杂的原因。有的为了自己方便,有的为了争夺地盘,还有的为了迷信风水。因此,如何妥处相邻关系,只有在司法裁判中做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裁判标准统一,方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相邻各方的矛盾与积怨,从而保持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四、相邻关系纠纷的保护原则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即《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述原则是法官裁判的法律准绳,但过于原则,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笔者认为,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相邻关系纠纷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相邻关系侵权责任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即应向作为相邻的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方式。
(二)相邻关系侵权以应以“过度性、容忍度”为构成要件。那么。法国民法理论提出,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过度性”。损害超出了相邻关系的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而不问造成该种“过度性”损害之加害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加害者就应承担无过错的“近邻妨害责任”。①但是,我们在判断这种“度”的标准时,应以正常人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并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
(三)权利在先保护原则。通常只有被害物存于加害物之前,加害物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向被害者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加害物建设后,被害者才成为相邻物的所有者的,对被害者的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四)行政许可不是成为免除相邻关系之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事由。当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许可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对我们解决环保污染等侵权纠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五、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建议
解决相邻关系纠纷,笔者认为,总的指导思想是行业先行处理一批,社区、村委、司法所调解一批,宣传教育一批,剩下的法院判决一批,起到警示和引导作用。具体来说:1、涉及到噪声问题,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解决,让其制止和处罚,同时也可以固定证据,以备诉讼之用。涉及饮食服务行业对周围居民排污产生影响的,可向综合执法局或工商部门要求查处。2、加大调解力度,村委社区、司法所,法院庭前调解,三调联动,尽量避免双方对簿公堂,激化矛盾,此外,可以委托村委干部或有较高威信的人出面调解,起到更好的说服当事人并达成调解协议。3、加强宣传科学教育,破除封建传统观念,特别是风水宝地等迷信思想,加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睦邻友好型中国好邻居。4、在调解无效时,法院应及时依法公正判决,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可操作性,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稳定相邻关系。
六、结语
相邻关系纠纷虽事小,但问题多而杂,容易长积月累,引发双方争斗,我们必须提高到影响社会稳定的高度加以重视,在掌握好相关“度”的前提下,合情合理、公平合法的处理该类纠纷,才能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注释]
①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C].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