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废除的思考
2017-03-13王凌
摘要:毒品犯罪是中国适用死刑的主要罪名之一,但对毒品犯罪实施死刑缺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废除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有利于中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和国际形象的提升,而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废除,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本文提出了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毒品犯罪;人权;死刑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20-02
作者简介:王凌(1984-),女,彝族,云南大理人,法学硕士,大理学院政法与经管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
一、我国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废除的主要根据
毒品犯罪不是从来就有的,相较其他传统的适用死刑的罪名而言,毒品犯罪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同时毒品犯罪又是典型的非暴力犯罪,犯罪行为本身不以暴力为必要条件。而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毒品犯罪规定和适用死刑缺乏必要的法理依据。
(一)犯罪本质缺乏适用根据
1.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报应根据。关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以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为代表的自愿行为说认为:“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如吸毒者与贩毒者之间、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①类似于这样的双向自愿行为的行为人并不认为自己处于受害人的地位,相反他们往往认为双方是在平等交换的基础上进行的利益互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双方都是交易的受益者,在这样的行为中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而且,毒品犯罪的本质危害是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侵犯,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而非对特定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直接的侵害。再有,毒品犯罪并不导致直接的人身伤亡的后果,不符合以报应观念为基础的现代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缺乏适用死刑的正当性依据。毒品犯罪更多的是着眼于对犯罪的控制,而非仅仅立足于报应。
2.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非暴力性质犯罪,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定义。所谓的非暴力犯罪,主要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没有采用内暴力,不会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毒品犯罪的根本动机是获取经济利益,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行为人不以暴力作为主要手段,更多的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来事实犯罪。例如毒品买卖行为就是双方在明知犯罪的前提下,秘密地自愿进行交易。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低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所确立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
(二)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
我国对于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罪所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从1979年至1997年期间从15年有期徒刑提升至死刑,然而中国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却在整体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2013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5.1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8万名,缴获各类毒品44吨,同比分别上升23.9%、26.8%和31%。2014年1至5月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43180件,同比增长30.1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39762人,同比增长27.38%,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9168人,同比增长23.21%。②实践已强有力地证明了死刑对毒品犯罪的抑制作用有限。
(三)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
联合国人权高专皮莱女士2012年9月在人权理事会第21届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有150个取缔和暂停执行死刑。在已经废除或暂停执行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犯不引渡已经写进国内引渡立法并成为对外缔结双边、多边引渡协定的硬性条款。因此,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已经极大的阻碍了中国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不利于将外逃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尽管在实践中,我国可以通过外交声明、外交照会等形式向被請求引渡国承诺不对被引渡回国的毒品犯罪分子判处和执行死刑,但被请求引渡国仍然会基于担忧而以各种借口拒绝引渡。即便对方国家同意引渡,也会造成我国毒品犯罪量刑不统一,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但是对于什么是“最严重的罪行”,公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法外处决特别报告员认为毒品犯罪不符合“最严重罪行”的门槛,并批评了包括埃及、印度、伊朗、斯里兰卡、苏丹、叙利亚、越南、泰国针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另外,该委员会在2005年和2007年关于泰国和苏丹针对毒品交易适用死刑的报告中,特别重申了毒品交易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罪行”,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联合国人权法的规定。对毒品犯罪停止适用死刑,将有利于我国消除引渡外逃毒品犯罪分子的障碍,为我国和其他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和开展引渡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最终改善中国的人权状况和国际形象。
二、关于中国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建议
在中国,对毒品犯罪废除死刑不会是也不能是一蹴而就的,目前,依然面临着许多的现实障碍,对毒品犯罪废除死刑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一)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当中的任意一种,都可以以该罪名定罪。将四种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同的行为放在一起,适用同一刑格,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对于纯粹的运输毒品行为与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的走私、贩卖、制造行为放在一起适用死刑缺乏法理依据也经不起推敲。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通常是贫困少数民族、山区居民、边疆居民在他人的利益引诱下为获取少量的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这些人员与躲在背后操控毒品犯罪的毒枭相比,在获得的利益、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无法相提并论,因此对受雇于他人而从事的单纯毒品运输行为适用死刑与比例性原则的要求明显不符。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谈到,要将运输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的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区别对待,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来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③目前,也只有中国、马来西亚等少数国家仍将经济犯罪、毒品运输、走私等非暴力罪行列为死刑适用罪名,对运输毒品行为取消死刑符合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对毒品犯罪废除死刑应当走出的第一步。
(二)严格限制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1.统一地区数量标准。我国《刑法》第347条对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设置较低,因不同地区毒品犯罪形势存在很大差别,故实际上地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是有所提高的。例如,近几年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适用死刑的标准,甘肃省为100克以上,湖北省为200克以上,广西、贵州为300克以上,上海市为400克以上,而云南省则为500克以上。④1983年严打期间,为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死刑复核权曾一度被下放至省级高院,但是由二审法院复核自己的审判结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且无从监管的后果,因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而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为统一毒品犯罪的地区数量标准提供了可能性。首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典型性案例,对各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指导的作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毒品案件进行死刑复核时,对于数量差距过大的案件应拒绝核准死刑;最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来统一对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对于未达到标准的案件,严禁适用死刑。
2.量刑上充分考虑纯度。比起毒品的数量,高纯度的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性更大,因而毒品纯度的高低在量刑时应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毒品纯度作为重要的犯罪情节,应当是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也就是说,即使涉案的毒品含量很低,但是数量达到一定的标准,都构成犯罪或可以处以较重的刑罚。而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毒品的纯度是毒品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即使数量相同,毒品的纯度不同,所以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必然不同。如果对数量相同但纯度相差巨大的毒品案件处以相同的刑罚,没有在量刑上体现区别,则违背了刑法所規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毒品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应单纯以数量论,在量刑中应当充分考虑纯度因素。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4年11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正案拟再减少9个罪名的死刑,体现出我国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趋势,因此,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进行废除或严格限制,符合该趋势,也有利于改善中国的国际形象。
[注释]
①李贵方.评西方国家的无被害人犯罪[J].外国法学研究,1989(2):88.
②中国毒品犯罪现状调查[EB/OL].http://news.xdkb.net/bd/zhuanti/20140626jindu/index.html,2014-12-17.
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E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72514,2014-12-17.
④赵秉志,阴建峰.论中国毒品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J].法学杂志,2013(5):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