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防治机制研究
2017-03-12刘少军何沛军
刘少军, 何沛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防治机制研究
刘少军, 何沛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出于非法目的和动机,迫使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罪名并接受法律惩罚,或者当事人出于情感或获利等心理自愿顶替他人犯下的罪行,自愿接受法律惩罚得以从宽处理的行为,包括被追诉人顶罪的虚假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主导的虚假从宽、侦查机关诱使无罪者的认罪认罚,以及控辩协商下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四种类型。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存在是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与公正高效司法运行环境的巨大破坏,也与宽严相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应当从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坚决防范虚假证据、严格对关键证据予以质证、构建双重侦查监督模式、严厉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以及保障被害人适度参与方面,全方位构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治机制。
虚假认罪认罚;虚假从宽;类型;防治机制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昭示着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繁简分流的刑事速裁程序正向纵深处发展。根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的意图,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要扩展到普通程序中,将改革理念植入所有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程序之中。目前,学术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深入研究,但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治机制却是理论研究的空白地带。由于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具有主动性与隐蔽性的鲜明特点,对其进行防范具有较大难度。本文拟从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概念和类型出发,深入探讨如何构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范机制,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运行。
一、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界定及类型
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序开展的前提和关键。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我国法治运行方向,而虚假认罪认罚案件正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体现。为慎重解决被追诉人自愿性问题,促进认罪认罚试点改革的顺利推进,需要对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概念界定和类型划分,并在理论上进行概括总结,才能有针对性地构建虚假认罪认罚案件的防治机制。
(一)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界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3.,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是指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1 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并以缴纳赃款赃物、缴纳罚金、交出被判处没收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动履行法律义务;而所谓从宽,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其在实体上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者予以不起诉,或者移送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6(8):17.。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就可能存在于这三个阶段之中。
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有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和公检法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两种情况。所谓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是指无辜的被追诉人出于情感或获利等心理,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自愿顶替他人犯下的罪行蒙骗司法机关,并在此基础上自愿接受法律惩罚,从而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从宽处理的决定。引起虚假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述顶罪行为是因无辜者怀有不当目的而做出的自愿性虚假供述行为,亦指行为人在没有检警的外部压力下进行的自我归罪供述*SM KASSIN.The psychology of confession evidence[J].American psychologist,1997,52(3):225. 转引自陈欢.自愿型虚假供述成因的多角度解读[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1):38.。虚假供述与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二者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学者将虚假供述分为三种类型: 自愿型虚假供述、强迫—服从型虚假供述和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陈欢.虚假供述影响因素及法律控制[J].心理科学,2012(3):669-670.。强迫—服从型虚假供述和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在警检压力下的心理变化过程,在强势的警察权与检察权的侦查讯问之下极易出现公检法虚假认罪认罚从宽现象。
公检法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人员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采取虚假的事实及证据引诱、欺骗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罪名,使其接受法律惩罚,进而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此处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于公安或检察院的刑讯逼供或审讯压力,对所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做出虚假供述,认罪又认罚;二是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难以定罪,迫于结案或被害人等压力,在不完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下,急于求成,采取非法方法达成协商结果,进而快速结案。另一种情形是虚假从宽,即公安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从轻处罚的虚假许诺来诱引他们接受被指控的罪行,事后却并未从宽处理的情形。此种虚假从宽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脱罪抗辩的基本诉讼人权,破坏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必然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顺畅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虚假认罪认罚从宽存在于案件的各个阶段,与案件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息息相关。因此,虚假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安司法人员出于非法的目的和动机,采取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或以非法方法发现事实和证据,进而使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的罪名并接受法律惩罚,并得以从宽或不从宽处理的行为。此外,亦指当事人出于情感或获利等心理,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蒙骗司法机关,自愿顶替他人犯下的罪行,并在此基础上自愿接受法律惩罚,从而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从宽处理决定的行为。
(二)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类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工作正在进行,由于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案件主体的角度,可将虚假认罪认罚从宽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犯罪嫌疑人顶罪的虚假认罪认罚。有学者在研究自愿型虚假供述时对顶罪案件进行了分析,顶罪案件分为情感型替人顶罪和获利型替人顶罪*陈欢.自愿型虚假供述成因的多角度解读[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1):40.。顶罪,是指“无犯罪行为的人为他人承担罪名”*张晶,韩建成.顶罪替刑犯罪的刑法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12.,常常是由顶罪人去“自首”,承担不属于自己的刑事责任。我国的顶罪案件一般频发在交通肇事罪领域,顶罪人往往基于维护亲情、友情和人情,自愿做出虚假供述,配合警检引导,一步步进行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情感型替人顶罪在中国式道德伦理下是不难理解的,但在现代法治社会,这就是放纵犯罪与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有学者指出,“人在技术意志的支配下,已变成最大限度地谋求利益的工具,个人已被吞没在功能之中,生命已变成一种纯粹的功能,已丧失了它的历史特性”*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龙婧,译.合肥: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2:133-158.。就获利型替人顶罪而言,为了博得更大利益宁愿牺牲自由甚至生命,这是功利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经济社会迅速发展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只要利益足够满足顶罪者的要求,无论何种社会形态都会出现这种畸形现象,甚至会出现一种新型职业——“职业顶罪人”。虚假犯罪嫌疑人顶罪下的认罪认罚包括上述两种顶罪下的认罪认罚。顶罪人在认罪的前提下,配合侦查机关作出虚假供述以蒙骗侦查人员,以假乱真,从而引发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顶罪下的认罪认罚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破坏,更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与法律权威的挑衅。
2.侦查机关主导的虚假从宽。这是指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难度大或依现有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时,对犯罪嫌疑人许以虚假承诺来换取虚假供述,进而得以侦破案件的情形。侦查人员对犯轻罪者指控为重罪,例如许诺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会以罚金刑处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为了尽快结束羁押与审讯,希冀通过金钱换取自由,在争议焦点问题上放弃抗辩,致使以重罪被定罪量刑。或者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许以从宽处理的虚假承诺,一旦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交代关键证据,便使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作获取案件真相和关键证据的工具,这明显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相悖。从控辩博弈到侦查机关强权模式,许多无罪之人害怕承担重罪败诉的风险便会妥协,被虚假许诺的犯罪嫌疑人也有苦难言。由于“毒树之果”在我国并未被完全排除,能够排除的也仅仅是言词证据,虚假许诺下的认罪认罚就易于产生并难以防范。
3.侦查机关诱使无罪者的认罪认罚。据有关学者统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白率接近100%*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97-98.,而近年来一审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人数均在100万左右*李昌盛.错案的轨迹:以虚假供述为中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71.,这其中,如果有万分之一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就势必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蒙上污点。目前,我国面临着较为严峻的犯罪形势,侦查人员准确查明案件真实、搜集犯罪证据的难度不断增大。侦查机关诱使无罪之人认罪认罚是指侦查人员利用其职权引诱、威胁、迫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罪名,自愿接受法律处罚,并从宽处理的行为。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侦查人员基于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可能先入为主,千方百计地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制造虚假证据,导致无罪者虚假认罪认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高强度的审讯压力之下,可能会放弃抗辩的基本权利承认有罪并自愿接受较轻的处罚。特别是在案件不确定性较强、依靠非言词证据难以定案时,侦查机关就希望能从口供证据中寻找突破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方法迫使被追诉人屈服,虚假供述就会成为关键证据。鉴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不健全,审讯的透明度有限,诉讼人权保障在与高效司法的博弈之中常常处于弱势,无罪之人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便会出现。
4.控辩协商下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当犯罪嫌疑人承认所指控的罪名、自愿接受法律处罚时,检察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此即为认罚。这里的虚假认罪认罚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法院审查案件具体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可以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然而,在辩护人没有充分参与的情况下,控辩协商环节的透明度有限,检察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未进行严格审查,或者碍于侦查机关的压力对其非法引诱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过度妥协地更改或减少罪名,或将重罪改为轻罪,可能导致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产生。另一方面,法院为了从简从快的效益目标,对检察院的起诉和量刑建议,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产生。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律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不仅不能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反而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就会产生控辩协商下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二、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不利影响
承载公正效率观与现代司法宽容精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升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与我国正在实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类似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博格曾指出,若认罪协商的案件减少10%,则法院需增两倍的人力及设备才足以应付*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53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旨在实行繁简分流的程序性机制被我国的司法改革者寄予了厚望,然而,其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正确的认罪认罚基础上的。虚假的认罪认罚案件不但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设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反而会带来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不利影响。
(一)违反人权保障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而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产生恰恰背离了此项要求。因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会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反而会让无罪之人受到不应有的法律制裁。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其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5.。尤其是虚假认罪认罚,不但被告人难以受到应有的权利保护,而且还会造成真凶逃脱法律制裁的恶果。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则有赖于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及其运作*韩大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J].法商研究,2014(3):19-21.。建立一个有效、统一和权威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防治机制,能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转,不仅也能在实体和程序上更妥当地对人权给予双重保护。
(二)打破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局面
无论社会发展多么快,公正始终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首要追求。但在现代社会中,犯罪率居高不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激增的大众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紧张,要求我们必须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有学者指出:“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37.因此,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衡平成为现今各国司法领域一直以来追求的总体价值取向。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统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确保每一个罪犯都有公平适用该制度的机会。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将简单案件的司法资源节约下来去攻克复杂案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衡平。“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1.。然而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打破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局面。其一,虚假认罪认罚使得无罪之人受到刑罚制裁的危险,严重违背公正价值观。一旦被翻案,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无效率可言。其二,公检法引导下的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不论罪犯的自身犯罪情况,为了追求从简从快而去制造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情形,因此公众对司法人员的信任感与依赖度就会降低,公正观也就不复存在。
(三)违背宽严相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在当今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呈爆炸式增长的背景下,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繁简分流的刑事速裁程序,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是必然趋势。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就是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激增的大众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而虚假认罪认罚和虚假从宽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今司法环境和司法系统带来诸多困境,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激化当前愈发尖锐的矛盾。首先,虚假认罪认罚和虚假从宽将会导致宽者不宽、严者不严,无罪可能从严处罚等现象的出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EB/OL].[2017-01-18].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74.html.。虚假认罪认罚使得无罪之人得到有罪裁判,造成无罪却从严处罚等后果,违背了当今法学界推崇的疑罪从无原则;而虚假从宽又势必会使应予从宽之人却得到从严处罚之后果。宽者不宽、严者不严的现象势必会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破坏和瓦解。“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立即引起其适用范围内的人们的注意,这确实是件颇如人愿的事情。如果不能较普遍地做到这一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会受挫。”*哈特,张文显.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3-25.当然,受挫的不止法律制定者,还有为该制度实施做出贡献的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公众。其次,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滥用,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带来繁重的讼累。当一个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甚至执行完毕的案件被翻案,不仅该案件被推倒重来,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侦查、起诉和审判人员也会因此被调查追责,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会持续降低,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激增的大众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将进一步激化。
三、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防治机制的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总结与升华,而虚假认罪认罚从宽从根本上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行,破坏了我国刑事司法体系追求的公正效率的目标。因此,构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治机制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全方位构建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治机制。
(一)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
美国学者在研究认罪案件时曾指出,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M].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时还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推动认罪协商工作进一步开展,从而在防治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意见》也规定在法院和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这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特别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的意见;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上述几点措施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开展提供一些便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但就防治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仍然是不足的。特别是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顶罪或公权力干预等情况下,难以发挥法律援助律师的应有作用。故而,防治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从下述三方面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
其一,对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提供强制性法律援助,在侦查讯问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权。有学者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方面采取的是一种权利配置的模式,就是法律援助机构向看守所或者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要求时才安排值班律师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进行程序选择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此项要求则一般不会安排律师提供帮助。”*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6(6):67.这就说明了辩护人和援助律师在某些方面确有不周之处。因为辩护人往往是被追诉人重金聘请的,而援助律师只有一点微薄的补助,待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的积极性有异。因而,对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设置强制性法律辩护机制才能防止侦查人员的诱供和骗供,为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提供指导。虚假认罪认罚和虚假从宽以侦查讯问阶段的自我供述为基础,在侦查讯问阶段赋予援助律师的在场权,以进一步防范侦查人员非法目的下的诱供、骗供,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且,在面对涉嫌自愿顶罪案件时,法律援助律师不以咨询人员而以正式辩护人的角色参与案件,能在很大程度上发现案件真实,防止案件草草结案,防范错案的发生。
其二,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程序。法律援助律师参与量刑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机关和检察院,防止公检机关滥用职权,保护无罪之人和受诱骗的被追诉人。
其三,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发生。员额制改革的试行使得一部分司法人员进入律师市场,律师群体与日俱增,我国律师的基数尽管不能完全满足案件爆炸式增长的需求,但与过去相比,有长足的进步与增长。目前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属于贫穷且不懂法的群体,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有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有助于司法系统办案的精细化,做到公正公平。
(二)坚决防范虚假证据,严格质证关键证据
我国现有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降低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为一线司法工作部门减轻压力,大大提升案件的结案率。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历来将客观真实奉为圭臬,查明真相被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证明标准一旦降低,无疑会对这一基础造成不小的冲击*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16(11):16.。考虑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以英美当事人对抗主义为存在前提的,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负有尽其所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必须坚持既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这才是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康庄大道。
与此同时,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着力于虚假证据的防范,从虚假证据的来源去防范才能发挥源头治理的功效。作为关键性证据主导案件的虚假供述需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供述*李昌盛.错案的轨迹:以虚假供述为中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73.。所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1款。。由此可知,侦查机关以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虚假供述仍然未被排除,虚假供述仍然可作为关键证据影响案件走向。鉴于非对抗式审判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较之正常庭审中的质证审查应当更加严格,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排除虚假证据和侦查人员对非法方法的使用。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应当转变固有的侦查思路,提升自身法律素养,强化程序意识,引进科学的侦查手段与先进的侦查器材工具,采取与国际接轨的新型科学侦查方法也是防范虚假证据的另一渠道。
此外,对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应当进行严格质证。有学者指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质证时可以适当简化,在证据规则适用上可以适当从简*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9.。但考虑到虚假证据会产生不良后果,尤其是虚假顶罪、控辩虚假协商和被迫认罪中的被追诉人,其提供的虚假供述或侦查指引下的虚假证据具有关键性、隐蔽性和周密性等特点,如不对其进行实体与程序方面的严格质证与审查,将会导致错案的频发。尤其是侦查机关难以完全转变观念,仍然采用过时的侦查方法,刑讯逼供由明转暗,以至于“打出真相式”侦查方法仍无法防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现今中国司法实务领域探寻的非对抗式的司法运行模式,简化庭审以期提高司法效率,质证审查关键性证据必然成为人权救济仅有的几条防线之一,如若再予以简化,恶性侦查势必死灰复燃,错案高发状况难以遏制。因此,宜参照刑事简易程序,在次要的证据和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关键性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质证与严格审查,才能确保案件的客观真实性,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发生。
(三)构建双重侦查监督模式
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治需要有力的监督作为保障。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有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J].法令月刊,1998(10):19.。侦查监督使得侦查权运行相对法治化,对于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发生能够发挥良好的作用。然而,我国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侦查监督主体,排斥法院和律师对侦查的监督*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J].中国法学,2014(1):245.。律师处于为被追诉人脱罪的心态,接触被追诉人较早,了解侦查的相关情况,潜意识里与侦查机关是对抗关系。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在我国一元侦查监督模式的基础上引入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无疑会起到良效。律师的有效参与本身就是对侦查人员的有力监督,赋予律师的监督权是保障其在与强势的警察权的对抗中不被压迫,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公正进行。律师监督应在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协商的合法性基础上发挥作用,该基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也是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出现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重心也在于此,只不过依其职权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督责任,在对侦查人员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行为予以侧重监督,才能对虚假从宽行为予以规制。
(四)严格追究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
严格控制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发生需要从责任追究的角度去考量。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追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违法的司法人员和顶罪人,前者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但顶罪人的责任追究在我国就显得很尴尬。因为我国没有具体规定来规制顶替人的犯罪行为,只得将其套用于窝藏、包庇罪之中。由于顶罪行为极大侵害了我国的司法秩序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窝藏罪与包庇罪难以涵盖顶罪行为,且顶罪替刑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张晶,韩建成.顶罪替刑犯罪的刑法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14.,因此在刑法上增设顶替罪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对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责任追究程序设置上,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以现有的模式进行调查处理,对侦查人员虚假从宽的情形以给予行政处分为主;而对顶罪的情形以检察监督机关发现虚假情况为追究司法责任的启动条件,无论顶罪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均以顶替罪定罪处罚。
(五)保障被害人的适度参与
有学者指出:“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而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9.诚然,以牺牲被害人对案件结果的心理认可度来换取案件的公正高效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一贯做法,但赋予被害人的参与权在各国法学界呼声很高。事实上,被害人对案件的适度参与能在某些方面帮助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真实,防止顶罪情形的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有两个方面的诉讼关注点:一是对法院定罪量刑过程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二是对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合理诉求*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12.。笔者认为,被害人适度参与的主要目的是知悉案件的查明情况以及参与协商,赋予其对案件查明情况提出质疑的权利,参考其对赔偿事宜的意见,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既有利于达成协商结果,又能疏导其抑郁情绪。并且,被害人的有限参与有利于准确及时地发现顶罪情形,对虚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防范有一定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李晓艳〕
A study on the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lenient treatment to false guilty plea
Liu Shaojun, He Peijun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China)
Lenient treatment to false guilty plea happens when a judicial office, for some illegal purpose, forces a defendant to plead guilty and accept punishment or the defendant chooses to be the scapegoat for sentimental reasons or for profits. False guilty plea has four types: defendant choosing to be the scapegoat, investigative organization managing false guilty plea, investigative organization forcing innocent defendant to plead guilty and false guilty admitting after the consensu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False guilty plea can cause great damage to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s well as to fair and efficient judicial operation in China. In addition, false guilty plea violates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enforcing 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One effective resolution, the author think, is to build a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composed of lawyer’s effective work, strict cross-examination of standard and key evidence, dual supervision, accountability enforcement and the moderate participation of victims.
false guilty plea; false leniency; typ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10.16216/j.cnki.lsxbwk.201705027
2017-04-06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性处理机制规范化研究”(2016SFB2030); 安徽大学2015级研究生学术扶持项目“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体系研究”(yfc100196)
刘少军(1975-),女,安徽霍山人,安徽大学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
D925.2
:A
:1000-1751(2017)05-002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