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解决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
2017-03-11
案例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解决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与任某于2010年5月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出生的婚生女判决由母亲任某抚养。离婚前双方婚生女未确定姓名。2010年6月,任某到婚生女出生的医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了《首次签发登记表》,任某在该登记表上填写了有关“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并在“特殊情况说明”部分填写“我与黄某已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我抚养,因男方拒不提供任何有效身份证件,黄某的信息是由我来填写的。”同日,医院审验登记表内容后,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8月,任某到派出所办理了女儿的户口登记,姓名为任某平。之后,黄某就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先后向卫生局投诉和向法院起诉均未果。于是,黄某将任某和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任某签写的《首次签发登记表》无效,要求任某和医院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理由是任某填写的《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内容虚假错误,任某单方确定子女姓名的行为剥夺了其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任某和医院辩称,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确认了黄某是新生儿的亲生父亲,并没有对黄某的血亲关系造成障碍,也没有妨碍黄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包括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等。姓名权的权利主体系公民本人,在公民出生后,未成年之前,一般由父母代理其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本案中,《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由医院为新生儿接生人员填写的信息经过核实真实确凿,任某填写的信息亦属实,任某在填写该表时确认了黄某系双方婚生女的亲生父亲,虽未提供黄某的身份证原件,但作出了真实合理的解释,故法院认为《首次签发登记表》系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民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均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任某与黄某的婚生女于出生直至2010年6月之前,法定姓名均未予以确定。2010年5月,双方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被判决由任某抚养,之后,任某才首次确定双方婚生女的法定姓名。子女的姓名本应由父母协商一致确定,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任某与黄某对于女儿的姓名本来就有很大分歧,从黄某提起的一系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看,该分歧已经到了无法协商的程度,在这个情况下,抚养女儿一方的任某不得不单方确定女儿的法定姓名。任某单方决定女儿随其姓,方便其日后对女儿的监护和她们日后的生活,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因此,任某单方确定双方婚生女的姓名并无不妥,且未对认定女儿与父亲黄某的血亲关系造成障碍,亦未妨害黄某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最后,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本人的权利,父母只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父母应该将关注重点放在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上,而非对姓名决定权的争议上,否则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及社会交往。故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姓名权的纠纷更多的是在离婚父母更改未成年子女出生时所确定的姓名而产生,像本案这种就子女出生时的姓名协商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子女出生时,姓名一般由父母协商一致确定,在协商不一致而产生争议时,子女应该随母姓还是随父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法官在处理本案时,结合了个案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及社会交往的角度进行判断,较好地体现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本人的权利,父母只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父母应该将关注重点放在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上,而非对姓名决定权的争议上。父母双方应从关心、爱护孩子的角度出发,抛弃成见,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因此,欺诈方还应该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过错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