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司法规范化运行对策
2017-03-11徐凤利
徐凤利
(淮阴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 江苏 淮安 223001)
【法学】
刑事和解司法规范化运行对策
徐凤利
(淮阴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 江苏 淮安 223001)
尽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但由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等方面的理解出现偏差,严重损害了刑事和解案件的司法公信力。为此,亟须准确地定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促和模式,以利刑事和解的规范运行。
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条件;主导权;规范化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还不尽完善,但是刑事和解的适用从自诉案件扩大到部分公诉案件,充分表明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已经从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演变为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制度雏形。[1]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主要实践模式,刑事和解承载了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2]立法之初,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加害者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寄予了厚望。但纵观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在社会公众中的信誉度和权威性同立法的预期还有很大的落差。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及配套制度方面的不完善,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引起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质疑,从而严重损害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找出解决的路径,保障刑事和解功能的全面实现。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对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的影响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和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后,相关机关选择从轻处罚或不再对加害人处罚的一种办案方式[3]。从对刑事和解含义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刑罚替代性功能,将其引入立法,改变了传统的对公诉案件的犯罪处理模式。在传统的犯罪处理模式下,由国家行使全部的追诉权,加害人与被害人只是被动地接受诉讼结果。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当事人从被动接受诉讼结果变为主动参与,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的对话与沟通,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得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罚,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这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既凸显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又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探索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带来的影响。
1.将刑事和解纳入法律轨道。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的。2006年,该政策被正式确定为国家基本刑事政策。为了配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文件、地方性规范文件相继出台,成为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分子的政策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等都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不再依据刑事政策而是依据法律运行。
2.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规范了刑事和解案件的法律评价后果。在刑事和解正式被立法确立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更多采用的是非犯罪化处理的评价结果;刑事和解被立法确立后,则要求非刑罚化或刑罚轻缓化处理。
3.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责。《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不得行使撤案权或采取其他的直接处理方式,只能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对公安机关的权限加以限制的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规定其在刑事和解中享有审查权、决定权和建议权。
二、刑事和解司法规范化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制度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导致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理解、认识的不统一,影响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超范围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采取明确列举和禁止的方式,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下列两类:一类是故意犯罪中,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二是过失犯罪中,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6年内有过故意犯罪行为的,不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可以看出,立法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定在轻罪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被违规适用于重罪案件及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较为特殊的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有学者曾通过北大法意检索进行过这方面的统计:2012年有515起通过和解赔偿、减刑结案的案件,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8起,故意杀人的重罪案件77起。2013年有1 293起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其中16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起故意杀人案件;2014年有1 874起刑事和解案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10起,故意杀人重罪案件6起[4]。从这组数据里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与之前相比,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就已出现了重罪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如河北省的麦文重伤王平案[5]、河南省的孟伟故意杀人案[6]。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司法实践还在延续之前的做法。二是因大部分重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获得赔偿,加害人得以从宽处罚,虽无刑事和解之名,但本质上还是刑事和解。曾经轰动一时的尤洪湧故意杀人案[7]便是典型。刑事和解超范围适用,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使其陷入“以钱赎刑”的困境,严重影响损害了刑事和解的司法公信力。
(二)和解的条件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只是给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能性,如果要采用刑事和解程序,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下面两个条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所谓“悔罪”,是指加害人犯罪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后悔,并诚恳道歉、自愿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修复他们之间受损的社会关系。加害人真诚悔罪,表明其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其社会危险性减弱,这也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之所在。如果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拒绝忏悔,无视法律的威慑力,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强,是不符合和解条件的。
其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检《规则》第510条)。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质条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必须查清;“证据确实”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具有证明能力,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待证事实,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
刑事和解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条件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鉴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被害人刑事救助制度,加害人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又单一,立法仅规定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更倾向于用金钱来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的诚意。这就使得原本是为了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刑事和解过程,演变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赔偿数额上的讨价还价,而和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就要看加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实力了。这样一来,那些确有悔过之心,却无力承担金钱给付等责任的加害人,就有可能失去和解的机会,从而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无法充分体现。刑事和解功能的异化,除了上述当事人的原因外,还有公安司法人员本身执法不严的原因。由于和解可以减轻证据收集的压力,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小,部分公诉机关遇到证据不足的案件时,便极力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这不仅有碍刑事和解功能的全面实现,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三)刑事和解的主导权过于分散。
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是建立起这样一种模式:参与的各方主体都能够平等地沟通、对话、协商,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公平地兼顾各方利益。那么由谁来主导刑事和解过程呢?是完全交给当事人自己,还是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公安部《规定》324条、最高检《规则》第510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在此模式下,当事人对和解拥有绝对的主动权,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协议达成后,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因缺少诸如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等专业人士的疏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往往局限于解决双方纠纷的层面上,忽略了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达成和解的成功率并不高。第二种是司法机关促和模式。根据最高检《规则》514条、最高院《解释》496条的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可以主持当事人双方协商以达成和解。在此模式下,和解的主导者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职业背景,极大地提高了和解的效率,但却削弱了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性,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本身还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由其主导刑事和解过程有违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第三种模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调解模式。在此模式下,和解的主导权交给中立的第三方,由它来主持和解的过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双方的谅解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我国主导促进刑事和解的主体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除了当事人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都可以主持促进刑事和解的达成。刑事和解主导主体过于宽泛,导致了主导职能过于分散,各方要么各自为政,要么相互推诿、不作为,这样对刑事和解的规范化运行是极为不利的。
三、促进刑事和解规范化运行的对策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范围。
司法实践在运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禁超范围适用。和解是否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学界历来都存在争议。以陈光中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3]。其理由是,重罪适用和解与轻罪适用和解的目的并没有差异,都是为了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复归社会。目前没有任何研究表明,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一定会对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产生破坏作用。笔者并不反对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只是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是从国外引入的,我国民众对刑事和解价值理念的完全接受需要一定的时间,加之司法机关自身的法治化进程远没完成,司法权威还没有建立,如果一下子放开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笔者主张,现阶段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守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随着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再逐步推广至重罪案件中,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该制度大范围运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限制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阶段。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笔者以为,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欠妥。首先,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只有当侦查终结时,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条件。如果在案件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就适用刑事和解,会使侦查人员在调查案件事实时产生懈怠思想,有可能造成对案件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其次,随着立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制,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化解矛盾、分流案件的功能减弱。《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一律不得行使撤案权或采取其他的直接处理方式,只能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一规定,使侦查机关希望通过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难以实现。
(三)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促和模式。
实践证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会导致其和被害人之间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双方很难做到理性协商、对话。为了保证和解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主导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个中立的第三方一定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只有这样,达成的和解协议才更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和当事人的遵守。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权威性较高的民间组织,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这一角色。
人民调解制度诞生于19世纪20年代,至今已经历了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在化解社会矛盾和调解民事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人民调解遵循的自愿、平等原则,与刑事和解的原则亦是一致的。这些都为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为了保证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平公正,还应当细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的过程。大体上可以从下面几方面着手:1.司法机关告知义务。即当案件符合和解条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告诉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及达成和解的法律效力。2.制作和解移交函。有和解意向的当事人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司法机关经过审核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制作和解移交函,将必要的案件材料一块送给人民调解委员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和解移交函和相关材料后,邀请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员。除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外,可以邀请社区、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等共同参与,为加害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疏导,和解的过程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参与各方通过充分的沟通、协商,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最终达成书面和解协议。4.司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效力。司法机关在拿到和解协议后,要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重点围绕自愿性和合法性展开审查。审查刑事和解当事人是否存在受胁迫、恐吓,或者引诱的情况。一旦发现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被迫和解情形的,则和解协议不作为酌定量刑的依据。此外,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不应仅关注赔偿数额,更应看是否对受损的社会关系具有修复作用。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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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良.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困境反思[J].西北大学学报,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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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韩景玮.河南首次轻判故意杀人者,法院推刑事和解制度[EB/OL].(2009-10-15)[2016-10-20].http://news.qq.com/a/20091015/000626.htm.
[7] 刘珍妮.男子杀好友获对方父亲谅解,法庭上连磕8个头[N].新京报,2014-06-20(3).
责任编辑:刘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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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8444(2017)05-0514-04
:2016-12-20
2012年度江苏省高校哲学社科基金项目“刑诉法修正案之刑事和解程序研析”(2012SJD820001)
徐凤利,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环境法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