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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失灵与矫正※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

2017-03-11吴金蓉刘秀光

武汉商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网约管制经济

吴金蓉 刘秀光

一、引言

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对信息共享(Information Sharing)这一词条的解释:不同层次、不同部门信息系统之间,信息和信息产品的交流与共用,将信息资源与其他人共同分享,以便更加合理地达到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创造更多的财富,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

信息共享的结果形成了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这一个新业态。利用信息共享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共享经济似乎就是一个理想的而不需要政府介入管制(或监管,下同)的效率市场。但是,共享经济的许多实际表现与人们的愿望恰恰相反。

例如,尽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下同)为公众出行提供了便利,但不时曝出的司机与乘客在计程和付费问题发生的矛盾,以及乘客在乘坐“网约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事件;遍布城区的共享单车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式的非法集资等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目标。

本文在分析共享经济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针对信息共享和共享经济的失灵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共享经济形成的条件和类型

(一)共享经济形成的条件

所谓共享简言之是共同拥有和共同分担,也是分享和合作。共享不仅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制度、组织形式或经济社会的发展模式,它同时蕴藏着哲学、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的思想内涵。尽管分享和合作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过程,但共享经济成为一种经济形态,则源于过剩经济的压力、商业模式的变革、技术进步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几个方面。具体地说:

共享经济发展的经济背景是生产过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总体上看世界已经摆脱了短缺经济时代而迎来了过剩经济时代。在此背景下,需要寻求过剩经济时代的发展;在传统商业模式中,供需双方存在着很高的交易成本,如何寻求商业模式的突破,走出现有商业模式的困局,迫使企业探索共享经济模式;互联网的出现和广泛运用,以及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的应用,让供需双方的信息实时、高效的匹配成为可能;社会的消费观念逐渐从所有权转向使用权,也是共享经济形成的重要条件。

(二)共享经济的基本类型

共享经济这一概念是美国社会学的学者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在1978年提出来的。陆首群(2015)认为,共享经济是指能让商品、服务、数据等资源具有共享渠道的经济社会体系[1]。不过,虽然共享经济至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可以认为共享经济是拥有闲置资源的机构或者个人有偿或无偿地让渡资源使用权给他人,让渡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性或非经济性的回报,而分享者利用他人的闲置资源来创造价值这样一种经济形态。

共享经济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共享或租借某种产品的信息平台,如拼车网、房屋交换网;第二种类型是二手交易市场,如美国的克雷格列表①;第三种类型是共享技能,比如工作间共享。

不管共享经济是哪种形态,有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过剩或者闲置的商品、服务的分配、共享和再利用成为可能。例如,在已有的共享经济成功案例中,出行和租房是两个热门领域。原因是像汽车或房产这样的价值较高的资产,供需双方都有希望充分利用的动力。在利用这些价值较高的资产过程中,供给方希望从中取得收益,而需求方则企图付出较低的代价取得使用权。因此,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众多汽车和驾驶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加入了“网约车”行业,而网上租房的便捷和能够进行价格比较使租房平台受欢迎。

三、对共享经济失灵的管制

(一)信息和共享经济的矛盾二重性

1、信息是公共产品也是私人产品

信息的“共享”意味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而既然信息不存在不对称,就没有因一方拥有的信息多于或少于另一方拥有的信息所导致的风险。但是,正如不存在无风险的环境与社会一样,毫不夸张地说,共享经济中的风险也无时无处不在,这主要是由信息和共享经济的矛盾二重性决定的。

信息的矛盾二重性体现在信息既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也有私人产品的性质。就信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性质而言,信息是公共产品。例如,你使用“网约车平台”,并不能阻止别人也使用这个平台,在这个开放的网络平台上不存在垄断者。

就信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性质而言,信息是私人产品。例如,你在特定的时段使用了一辆“网约车”,别人就不能使用它。与“网约车平台”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不同,你在此时此刻就成为那一辆特定“网约车”的垄断者。不过,你虽然拥有了这一辆特定的“网约车”,但有许多相似的替代品能够与此竞争。

需要指出,信息既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也有私人产品的性质,是仅就其某些特征而言,而并非在经济学定义上认定信息是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不过,政府提供的公共信息就是真正意义的公共产品。例如,政府在公共交通上提供的waifai,政府发布的空气质量报告,等等。

2、信息有对称和不对称两种状态

不管信息是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只要是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信息是对称的,那么,信息共享就是有价值和无风险的。但是,信息的“共享”不等于沟通的各方的信息必然是对称的。因此,信息共享存在着信息对称和不对称两种状态,由此导致共享经济的矛盾二重性。一方面,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功能实现了信息对称,而信息对称传播的信息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互联网也能够传播片面、虚假和有害的信息,这说明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市场行为会产生负面影响,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市场效率低下都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列举一部分事实就足以证实共享经济失灵现象的客观存在。

例如,自媒体(We Media)的传播者在与他人分享其见解和所见所闻的同时,往往带有鲜明的个人色彩。这样,传播者发布的信息就在有意无意中出现与事实不相符合的片面的结果。那些带有某些片面性的信息的危害可能不显著,而那些以诈骗手段为谋利的信息对社会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

“网约车”利用网络和卫星定位等信息传输,在约车、行驶和付费等各个环节,信息是共享的,资源配置也是有效率的。但是,像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客之间的故意伤害事故等,所有不可预测的意外或极端的情况,共享信息系统对此则无能为力。

在一段时间内,不时被曝出的“网约车”服务问题,如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因为收付费的争吵、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在约定出车和乘车产生失信问题,甚至驾驶员对乘客实施犯罪行为等。尽管上述问题对庞大的“网约车”总体而言是小概率的,但共享信息系统本身并不能保证信息供求必然是真实而不存在相互隐瞒或欺骗。

那些蓄意进行网络诈骗的个人或团伙,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其手法更是数不胜数。例如,设置假的银行网站、与网友聊天套取信息、自设“报警电话”来骗取客户的密码信息。由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与360公司联合发起成立的“猎网平台”的数据显示,2016年11月1日至11日,共接到全国用户报案532起,涉案总金额约491.2万元,人均损失约9283元。发生案件的概率如此之高。

《2015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2015年该平台共收到全国用户有效理赔申请的网络诈骗举报24886例,举报的总金额高达1.27亿余元,人均损失超过5000元。其中,虚假兼职在各诈骗类型的举报数量中居首,所占比例约为35%,金融理财诈骗金额高达3700多万。

(二)对共享经济实施管制的主要依据

1、管制源于共享经济的矛盾二重性

信息和共享经济固有的矛盾二重性和共享经济失灵,是对共享经济实施管制的基本依据。在共享经济中,就信息对称而言,可以利用信息共享对资源进行更为有效地配置。就信息不对称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隐含的风险导致共享经济失灵。

市场能够解决大部分信息问题。所有的共享经济都有一个平台,而平台自身有信息监管的能力和动力。平台是靠信息聚合形成的,信息是平台存在的根本,所以平台是有动力最大化和无限化自己的信息,信息越多可撮合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

实际上平台之间的竞争基本上是信息竞争,这意味着平台一定有内在动力去收集信息。但如果要建立起良性竞争机制,就需要维持平台信息的质量或真实。例如,“链家网”标榜自己有百分之百的真实房源,其实就是向大家证明它的信息纯度很高,所以维持平台信息的质量或真实,既是这些平台的生存需要,也是其内在的一种动力机制。

但是,共享经济既然是一种经济形态,经济主体就必然追求利益最大化。当搜索信息的成本大于收益的时候,企业或个人就会考虑是否值得自己去收集信息。例如,“网约车”平台,因为政府没有开放太多的数据,“网约车”平台无法对“网约车”司机是不是曾经有过刑事犯罪进行监管。因此,管制经济学家指出,政府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是能够比个人更为容易地获得科学的信息,并制定将信息有效地传递给公众所需要的管制措施,从而控制真正存在的风险[2]。

共享经济需要政府为社会收集和提供信息,而面对浩瀚的信息源,内在的困难是由谁来甄别信息的真伪,怎样来处置虚假信息和惩戒虚假信息的制造者。一般来说,政府可以直接提供真实的信息,如政府的网站、信息发布会等。也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来提供真实的信息,为公众的决策提供依据。

哈罗德﹒德姆塞斯提出用特许经营权招标方式代替管制。他认为,政府授予一个企业特许经营权以提供增加社会福利的某一类服务。政府的角色是充当拍卖者而不是管制者[3]。政府授予企业特许经营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管制的方式,只是相对于直接管制,这种方式具有间接性的特点。

政府对共享经济管制方面发挥的作用,可以归结为政府既是虚假信息的“过滤器”,又是真伪信息的“提示板”。在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对共享经济管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2016年),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和虚拟运营商要严格落实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制度。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提供的数据,63.4%的网民通话记录、网上购物记录等信息被泄露。78.2%的网民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和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共享经济失灵尽管与传统市场失灵在形式上不同,但是所产生的危害并无不同,甚至后果更为严重。

例如,网络诈骗造成的巨额资金损失,比传统的诈骗手段更隐蔽,被诈骗的人数和被诈骗的金额更多。管制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如果公众在自由与其人身和财富安全之间进行选择的话,公众会将安全放在自由之前。社会愈加富裕,我们对健康就愈加关注[2]。

共享经济失灵要求政府管制或监管,不过,政府管制与市场的数据资源如何达到共享并非易事。像与信用有关的数据诸如消费数据、金融数据等大多属于个人的核心数据,如何确保数据不被滥用,以及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如何保护用户隐私等问题。如何在数据获取和开放流程方面划出界线和制定标准等,都是需要政府的智慧和技术手段的保障,这些问题给政府管制政策法规的创新和技术进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区别信息真伪和划分信息共享边界

所谓信息共享的边界问题,是哪些信息可以共享,而哪些信息不能共享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那些真实信息是可以“共享”的,而那些对人的行为和社会产生误导和危害的“伪信息”是不能共享的。因此,信息的真伪就是信息共享的宏观边界。而个人对信息共享程度的偏好,是信息共享的微观边界。例如,学术期刊一般有这样的告知:本刊已经被多家数据库列为固定收录源期刊,如果作者不同意将文稿编入这些数据库,请在来稿时提出声明。

区别信息真伪和划分信息共享边界的意义在于,如何对待商业秘密和如何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网络侵占或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例如,网络上公开的共享软件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注册码,让人们使用某种共享软件。当该共享软件的试用期满以后,其权利人会要求消费者进行注册并付费以后,才能继续使用该软件。于是就有人破解该软件的注册码,并且在网络上公开,使得他人仍然可以免费使用该软件;将商业秘密置放于BBS站或WWW网页等,使多数人可以下载读取和转载,这样就极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

利用木马病毒程序侵入他人的电子邮件既能窃取商业秘密又能获得个人信息。公司内部或外部人员通过公司的数据库获取商业秘密已经是屡见不鲜的问题。1994年,美国国家安全局通过商用通讯卫星窃取了沙特政府与法国政府关于买卖客机的信息,从而在竞标中占得先机,法国60亿美元的合同被美国拿去了;个人或团体在蓄意获取个人信息以后,非法查看他人的财产、身份,以及更为隐秘的个人行踪等。这些个人或团体的鼠窃狗偷之举,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反对和恐慌。

(三)共享经济的效率与经济主体的行为

政府管制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经济主体在共享经济中的行为,是一种外生的他律,而共享经济伦理则是经济主体在共享经济中规范自己行为的自律。一般地说,伦理是人们的一种行为准则。亚当·斯密在其《道德情操论》(1759年)中论述了伦理或道德哲学。日本经济学家认为,亚当·斯密提倡的伦理是经济伦理[4]。可见,经济伦理所规范的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因此,我们将共享经济伦理特指人们在共享经济中应该遵守的规则。

共享经济使得人们重新认识和看待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没有陌生人之间的充分信任和高效的信用体系就没有共享经济,它要求人们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保持自身信用体系的价值。平台信息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会迫使人们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以求得更好的交易机会。因此,共享经济伦理是信息共享和共享经济的灵魂。

1、个人行为在信息不对称时的作用

主流观点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所做的决策很可能是缺乏效率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就是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但是,个人行为也可以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得到有效率的结果。

以普通出租车的运营为例,说明信息不对称并非必然导致风险的产生。假设在一辆出租车上没有任何卫星定位装置,驾驶员和乘客对到达某一地点分为识途和不识途两种情况,驾驶员对其职业是负责任的,到达目的地是乘客的唯一要求。

在上述假设条件下,共有A、B、C、D四种可能:(A)驾驶员和乘客都识途,乘客会安全到达目的地。(B)驾驶员不识途而乘客识途,在乘客的指引下也会到达目的地。(C)驾驶员识途而乘客不识途,但并不妨碍乘客到达目的地。(D)驾驶员和乘客都不识途,结果可能要费一番周折才能到达目的地。

总之,A是类似“占优均衡”的结果。而在B、C和D中,驾驶员和乘客合作的双方能够相互协同,也就是说,当双方都有动力实现共同目标的时候,都将出现“科斯定理”式的结果。这说明,在一定条件下即使信息不对称,资源的配置也是有效率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驾驶员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如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和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以及“无暴力犯罪记录”等的规定。又如,北京的“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京牌、京人、京车。上海也规定沪牌、沪人、沪车。

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全国有40多个城市发布了“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其中,各地对于驾驶员户籍、车辆号牌、车辆标准、车龄方面都制定了相应规则。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网约车”运营中的信息对称,也是“网约车”安全运营的保证。管制经济学家认为,不能将安全仅仅简单地视为一种工程控制的事务,个人行为在此间充当了一个重要的角色[2]。

上述分析表明,政府对共享经济管制或监管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管制政策本身,而且与共享经济中的个人行为有直接关系。当个人行为具备良好的共享经济伦理修养,或者自觉遵守相应的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即使信息是不对称的,共享经济仍然可以有效率地配置资源。或者,共享经济的配置效率应该更多地由公众来实现,政府所起的作用是引导和规范,而不是由政府决定共享经济的运行。因此有观点指出,监管者应避免制定过于束缚的监管规定,相反,应鼓励平台继续开发更有助于建立双方信任和确保交易安全的创新性机制。

2、行业发展的成熟度与管制的效果

行业发展的成熟度与管制的效果,实际上是行业的自律与政府管制的关系。例如,在“网约车”的发展过程中,包括“网约车”平台的完善,公众对其认知度和接受程度,以及政府和行业对“网约车”的认识过程。

“嘀嘀打车”和“快的打车”曾经进行过一段“掐断脖子式的或毁灭性的竞争”[5]280。2014年1月初,旨在利用互联网实现出租车实时打车或预约用车的“嘀嘀打车”和“快的打车”软件诞生。为了占领市场它们不约而同地使用了给驾驶员和乘客补贴的手段,并且,其中一家软件公司针对对方的补贴金额回应:永远比你多1元。在短时间内,双方的打车软件覆盖了数百个城市,赢得了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但是,这种惨烈的价格竞争手段的使用,导致两家公司两个月补贴高达10多亿元,于是,这场“价格战”在几个月后就偃旗息鼓了。2015年2月14日,两个公司联合宣布正式合并成立“滴滴出行”,从此表现出比较稳健的发展态势。

政府和行业对“网约车”的态度有一个认识过程。当“网约车”诞生的初期,许多地方政府对此采取了禁止的政策,于是出现了交通执法部门利用“钓鱼执法”等方式落实政府禁止“网约车”政策的现象。作为同行的传统出租车的驾驶员,也曾经用围追堵截的方法阻止“网约车”的运营。

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约车”具备的基本条件:不超过7座以下的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等多项规定,各地政府也先后颁布了具体的实施细则,这都是“网约车”纳入管制的标志。

对“网约车”的管制与“饮食习惯”不同。低糖低盐低油是良好的饮食习惯,但管制却不能禁止人们选择与此相反的饮食习惯。政府的责任只能是提供有益的营养信息,提示不良饮食习惯的危险预警,而对“网约车”的管制在许多方面就应该是强制性的。与此同时,行业发展的成熟度是管制有效性的重要保证。

3、平台的完善与管制的效果

由于网络平台是共享经济的基础,所以在分析了政府对共享经济实施管制,以及个人的共享经济伦理对共享经济效率的重要作用以后,有必要强调网络平台建设的重要性。

网络平台之所以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在于它自身并不直接提供某种产品或者内容,而是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存储、链接或传送源自第三方的内容,或者为第三方提供基于互联网的服务。网络平台从司法层面上来讲,要赋予它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要结合它本身的这种特点来设定,而不能把它比照传统的实体性的商场,也不能把它比照实体性的一个类似展销会的主办者,当然更不能类似比照一个所谓厂商的这种模型。所以,对于网络平台的监管不能用传统的思路简单套用,因此监管部门不能将某些法律责任随意搬到网络平台上。总体上而言,网络平台的完善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才能真正发挥出共享经济的效率:

第一,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自然人在网络平台上开展经营就已经成为经营主体,如个人编写的游戏软件放在中国移动的平台上运营并分享收益,个人作为经营主体是否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免除自然人网店的工商强制登记义务,此种做法被2014年开始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认可并得以延续。但持有反对的观点认为,自然人网店可以不经工商登记,是特定发展阶段的特殊规定。他们主张为了公平竞争和加强监管,未来必须要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平台型企业与自然人市场主体是否为雇用劳动关系,由此是否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两个,2015年美国加州依据1989年的判例,裁定一位司机主张自己作为全职的司机应该获得Uber雇员待遇的诉求胜诉;中国交通运输部2015年10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针对“网约车”司机接单服务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却无处追责等情况,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了二者关系是劳动关系。但是,有的观点认为二者不是劳动雇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甚至大部分“网约车”司机也不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自己是劳动关系。

第三,网络平台在作为一个信息的数据和沟通的机制存在,对于在机制中流动的信息,比如说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侵权行为的产品,平台要承担什么样责任的问题。网络平台不是一个实际的直观的物理空间,其实真正的卖假货或者侵犯别人的,还是卖货的那个人在从事某种行为,只不过是在网络平台所提供的那种信息沟通的机制中展示出了这样一种形态,如果说让网络平台像传统的商场柜台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这样的形态显然是不能与网络平台本身的属性相吻合。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有效的管制或监管是共享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而信息和共享经济的矛盾二重性和共享经济失灵,是对共享经济实施管制的基本依据。

政府对共享经济管制或监管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管制政策本身,而且与共享经济中的个人行为和行业自律有直接关系。发挥共享经济伦理对于共享经济的积极影响,引导人们形成“分享”的美德或道德观念,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注 释】

①克雷格列表Craigslist是美国一个大型免费分类广告网站,作为全球第一广告分类平台,它目前在50多个国家的近500座城市提供求职招聘、房屋租赁买卖、二手产品交易、家政服务等。

[1]陆首群. 分享经济是信息经济发展的典型创新2.0模式[J].办公自动化,2015(314):6-7.

[2]W·基普·维斯库斯,小约瑟夫·E·哈林顿,约翰·M·弗农.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M].陈甬军,覃福晓,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Harold Demsetz,“Why Regulate Utilities?”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1(April 1968):55-65.

[4]大河内一男.过渡时期的经济思想——亚当·斯密与弗·李斯特[M].胡企林,沈佩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7版)[M].萧琛,主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

[6]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04):286-302.

[7]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行政法学研究,2016(1):117-131.

[8]罗宾·蔡斯.共享经济:重构未来商业模式[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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