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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量刑均衡研究

2017-03-11王文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实证研究量刑

王文佳

摘 要 本文通过对贪污罪各种量刑条件的限定进行案件的实证分析,结合现有的法律政策规定框架,综合联系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和总结贪污罪量刑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关键词 贪污罪 量刑 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414

罪刑均衡,在司法领域亦可以具体化为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中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设置不甚合理,司法实践中常常偏离立法规定,屡现量刑失衡问题,或数额运用权重过大不能忽视其他情节,或具体刑罚设置不合理失去应有作用,或数额标准已旧不适应经济社会新发展,或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过度使用减弱本罪震慑力……总而言之,贪污罪的“罪”与“刑”之间常常出现“尴尬”局面,久受学术界与实务界诟病①。

一、从贪污数额出发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量刑以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这三个数额点作为量刑的区分。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亦仍有“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提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载的判决文书中,法官也使用了较大的篇幅进行贪污数额的计算和描写,对其他情节涉及不多。显然,贪污数额仍然是衡量本罪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首要指标,是决定量刑轻重的关键。

第一,相同数额的量刑情况。从理论上讲,贪污罪的量刑数量与其贪污数额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正比例线性关系。因此,相同数额案件的主刑量刑情况应当相同或者相似。在样本中,相同贪污数额的当事人共有67人,占总数的41.9%。其中主刑量刑情况相同的有24人,在67个相同贪污数额的当事人中占35.8%。这个数额看似较高,但其中的22人都属于同案犯,如四川通江县龙凤场乡原党委书记陈某与通江县松溪乡财政所原副所长雷某的共同贪污案中,两人共同贪污了22万9千元,分别判处了五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非同案犯但数额相同并判处一样主刑的仅有河北保定的于某和甘肃徽县的闫某,两人均贪污了13000元,分别被判处了1年有期徒刑。绝大多数数额相同的案件量刑有一定的差异,如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林业科科长陈真某贪污了3万元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而湖北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田某也贪污了3万元却被免除刑事处罚;广东德庆县某村村委会主任梁某贪污了8000元被判处1年8个月的有期徒刑,河北遵化市某村的村委会主任高某贪污了8000元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而甘肃天水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贪污8000元却被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基于4个数额量刑点的分析。其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案件分析。此类案件的涉案人数共有84人,占了总数的52.5%。我国刑法规定该类案件一般应当判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此类案件中,共有39人判处了缓刑,21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共有17人)。被判处实刑的26人中,最高量刑为5年,5年以下至7年以下量刑区间没有“充分利用”。其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案件分析。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共有27人,占了总数的17%。刑法规定该类案件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其中被判处缓刑19人,免予刑事处罚3人;被判处实刑的5人中,最高量刑为5年有期徒刑,远远低于刑法规定了量刑幅度。其三,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分析。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共有48人,占了总数的30.5%。据我国刑法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该类案件中,有1人被判处缓刑,28人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16人被判处10-15年有期徒刑,1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这类案件中,量刑不均衡的情况较为显著。一方面,由于10万元以上的案件存在数额相差巨大,但是量刑却无法拉开,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虽然部分案件贪污数额相近,量刑却又较大差异。如永康市社会发展局工作人员曹某贪污36万被判处10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成都市某国营公司总经理尚某贪污369万元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同是个人犯罪,贪污数额相差高达300多万,但量刑仅仅相差2年4个月。再譬如,四川省某国用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冯某贪污30万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广东汕头某国有公司分公司经理林某贪污31万仅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贪污数额较小的反而比贪污数额大的量刑重。总而言之,在贪污罪中不仅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相去远的情况,还存在着“重打苍蝇轻打虎”的状况,量刑不均衡的情况显著。②

第三,犯罪数额大小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对比分析。从立法逻辑上分析,一定范围的贪污数额应当对应一定范围的刑罚幅度。但是从贪污罪量刑的司法实际来看,贪污案件的量刑混乱不堪,违背了这一立法初衷。③

二、从刑罚出发的分析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较为复杂,除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廉洁性。以上是从数额与刑罚的对应情况进行分析,以下从量刑角度进行进一步分析。

第一,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被判处免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共有24人,占全部贪污人数的15%,大多数人的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其中,有12人具有自首情节,17人具有退赃情节,1人有重大立功情节,3人为从犯。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最高金额为8万元,与刑法规定的“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数额相差较大。免予刑事处罚的过分使用,使贪污罪的规制界线不断后移,进一步凸显贪污量刑数额标准在实践中的困局,也难以使公众感受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第二,判处缓刑的情况分析。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出台,要求限制公职犯罪的缓刑判处。2010年2月,最高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严格控制贪污等职务犯罪的缓刑。但司法现状差强人意。本次调查中,被判处缓刑的,共有59人,占全部贪污人数的37.1%。贪污数额在5万元元以下的39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20人,判处缓刑的人员中贪污数额最大的达94520元。

第三,判处有期徒刑的状况分析。以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作为限定条件,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量刑相同,但数额却千差万别的情况。如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共有5人,分别为湖北的王某,浙江的周某甲,四川的周某乙,广东的全某及四川的曹某。除王某无自首、退赃情节外,其余4人均有自首、退赃情节。其中,王某、周某甲、周某乙贪污数额在2万元以下,全某贪污3万元,而曹某贪污了11万元,最多的曹某与最少的王某之间数额差距高达4.4倍。非独有偶,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的人员中,贪污数额最少的与最多的均高达4倍。由图表3中不难看出相同量刑情况所涉及的数额混乱情况。在此种情况之下,当事人难以进行预测,从而极大地影响了贪污罪的犯罪预防作用,业难以使犯罪人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反而加剧了社会矛盾。

第四,从各省的量刑比较进行分析。各省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把握存在着较大差距。此种差距与各省的经济发展差异关系较小,而与各省自身对贪污罪的量刑的把握关系较大。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与缓刑的情况来看,各地也存在着不平衡的状况。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来看,浙江3人,广东1人,湖北9人,四川2人,河北3人,甘肃6人。从判处缓刑的情况来看,浙江7人,广东11人,湖北8人,四川6人,河北14人,甘肃18人,判处缓刑人数最少的四川(6人)与判处缓刑人数最多的甘肃(18人)之间相差3倍。地区不平衡的情况也十分明显。

以上调查可得出大致结论:其一,贪污罪存在总体量刑较轻的情况。其二,量刑相同之时,所涉案的金额有较大差异。其三,各省对贪污罪量刑情况的把握相差很大。总而言之,贪污罪量刑不均衡的情况显著,一方面严重影响了一些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让公众在贪污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使贪污犯自公渔利却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轻易逃脱刑事制裁,使贪污罪失去了应有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损伤了法律的权威。

三、贪污罪量刑完善探索

前文中已经揭示在我国,贪污数额与刑罚轻重始终不能成正比,贪污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极大地影响到了贪污罪的司法效果,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因此,结合相关调查结果,需要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努力,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完善。

立法上细化量刑标准,调整起刑点,数额标准,并加大对情节的考虑力度。

第一,起刑点。是否要调整贪污罪的起刑点这一问题,在学界讨论已久。现在贪污问题较为严重,民众关于严惩贪污犯的呼声很高,并且,其他国家大多采取了“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只要贪污即属于贪污犯罪。笔者赞成第一种说法。若在立法之中简单规定贪污即属于犯罪,在司法上难以操作,反而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并且,若立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数额模式就不会导致“法有限而罪无穷”的状况,从而科学合理地确定量刑标准。

第二,数额。《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提出以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为量刑标准。这种修改固然有进步意义,但是何种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若简单地参照盗窃案的处理方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参照标准中的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尽管对横向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难以兼顾司法的公正与统一,且此类制定的数据仍然固定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速度。对于数额的计算标准,学界早有争议,笔者认为参照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观点,以人均个人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犯罪数额。因为人均年收入随劳动生产率同步增长,能够反映该类犯罪的危害性。④

第三,情节。尽管数额大小体现了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但是贪污罪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而属于渎职类犯罪,其主要妨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廉洁制度及其在公众中的威望与声誉。⑤而我国现有贪污罪的立法中,情节标准处于附属地位,在实践中多有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不合理等状况。因此应当提高情节在量刑标准中的地位,不仅要考虑犯罪数额的大小,更要考虑到枉法后果的严重程度。

司法上“严而不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实现量刑均衡。

第一,严格控制缓、减、免刑。在司法实践中,众多犯罪人打着“自首”、“立功”、“退赃”的旗号轻易地减轻刑事责任。贪污判决往往罚不当罪,罪不当刑,偏轻,偏宽,屡屡放纵犯罪分子。在司法中应当本着“重典治吏”的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惩治,以便消弭官民对立情绪,使公众在每个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具化裁判文书。关于贪污罪的裁判文书多为长篇大论地论证贪污罪的数额,而对其他情节则寥寥几句带过,使民众对司法裁判多有误解与不信任之感。在司法文书应当做到有理有据,详实充分,将之作为增进司法工作者与公众沟通的过程,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注释:

①为了对我国贪污案件量刑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分别选取了六地:浙江省(排名第3)、广东省(排名第5)、湖北省(排名第13)、四川省(排名第18)、河北省(排名第22)以及甘肃省(排名第31)进行研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收集了来自六地的贪污罪一审裁判文书120份,涉案人数共160人。

②收集的案例中不存在判處死刑的情况,因此此处不对死刑进行讨论。

③为了方便制图,笔者已经将月份转化为年进行计算。另,此处只考虑实刑的裁判,缓刑等不计算在内。共犯的犯罪数额,以其所需要承担刑罚的数额为计算单位。

④鞠茂亮、钱欣红.用相对数确定财产犯罪数额标准构想.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6).

⑤熊选国、刘为波.论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反腐败公约》和国内反腐败实际需要的平衡考察//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

[2]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美]安德鲁·冯·赫希著. 邱兴隆、胡云腾译.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对罪犯量刑中的该当性与危险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王文华.论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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