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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规

2017-03-10

税收征纳 2017年2期
关键词:国税国家税务总局银行卡

最新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6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5号)

2016年印花税票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6年印花税票以“荆关楚市”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荆关楚市·神农兴耕)、2角(荆关楚市·青铜铸币)、5角(荆关楚市·金节通关)、1元(荆关楚市·南船北马)、2元(荆关楚市·草市列肆)、5元(荆关楚市·粮盐贡赋)、10元(荆关楚市·万里茶道)、50元(荆关楚市·汉口开埠)、100元(荆关楚市·荆楚三关)。

印花税票图案右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字样,左侧印有各面值图名;右上角印有面值,左上角有镂空篆体“税”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右侧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印有顺序号(9-X),左侧印有“2016”字样。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6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30mm×50mm,齿孔度数为13.5×13.5。20枚1张,每张尺寸170mm×23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各面值包装均为100张1包,5包1箱,每箱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椭圆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三)每张税票喷7位连续墨号;(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四、发行数量

2016年印花税票发行55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1角票2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900万枚、2元票600万枚、5元票2000万枚、10元票1000万枚、50元票200万枚、100元票200万枚。

五、其他事项

2016年印花税票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明确的税目适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涉及税率适用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二)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高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四、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六、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2016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发票管理,税务总局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发了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税务总局决定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录平台时,应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查看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渠道做好增值税发票查验工作的宣传辅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增值税发票查验工作的顺利实施。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016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7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新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1 2 3 4 5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发文日期2000年9月22日2005年9月26日2006年12月5日2015年3月18日2005年4月22日文号国税发〔2000〕163号国税发〔2005〕153号国税发〔2006〕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国税函〔2005〕364号备注全文废止全文废止全文废止全文废止废止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2017年1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12月22日银发[2016]324号)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已形成一定产业集群和市场规模,成为扩大消费、拉动内需和服务民生的重要助推力量。银行卡清算机构在银行卡产业中居于核心地位,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障。为增强我国银行卡清算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发挥银行卡清算市场对完善支付体系、发展普惠金融、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法律制度,夯实市场基础

结合市场发展新趋势、新业态、新问题,加快推进支付结算条例立法进程,完善银行卡清算业务相关法规政策,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完善打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相关司法政策、银行卡领域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标准,促进银行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原则和标准的明确统一。

二、完善标准体系,支撑产业发展

加快新兴支付服务相关标准研制工作。鼓励市场自主制定满足创新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构建涵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多层次银行卡标准体系。健全检测体系,强化银行卡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支持银行卡市场主体、行业团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探索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对接融合,推进金融集成电路(IC)卡、移动支付等优势标准国际化,提升自主技术标准的国际影响力。

三、落实财税政策,促进银行卡普及应用

针对银行卡产业特点,统筹完善银行卡跨行交易相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征管配套措施。落实特约商户及时足额进项抵扣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有关规定,提高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积极性。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不得向消费者转嫁或变相转嫁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不得对选择银行卡支付方式的消费者采取歧视性措施,切实维护消费者用卡权利。

四、完善市场机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稳妥有序开放银行卡清算市场,支持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试点设立信用卡公司,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逐步实现信用卡利率、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市场化定价,引导市场主体提高自主定价能力,构建有效促进行业平衡发展的银行卡价格体系。鼓励发卡机构通过保险合作等方式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客户权益保障机制,积极发展银行卡客户损失补偿保险。建立健全安全与效率兼顾、创新与规范结合、监管标准一致的银行卡市场监管体系,强化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准入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倡导公平诚信,打击银行卡领域不正当价格、限制竞争、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合理产业布局,促进协同发展

顺应产业发展规律,坚持需求导向,加强统筹规划,引导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全球性、国际区域性、全国性银行卡清算网络等差异化定位,构建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银行卡清算服务体系。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横向合作,在产品、服务、技术、网络等方面优势互补,实现竞合发展。引导银行卡清算机构发挥基础平台和行业引领作用,推动形成资源共享、协同推进的产业链格局,促进发卡、收单、转接清算、机具生产、检测认证、外包服务等各类银行卡市场参与者合作共赢。

六、拓展应用场景,加快推广金融IC卡

积极推广金融IC卡,加快完成金融IC卡受理环境改造。努力打破区域分割和行业界限,促进金融IC卡应用与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协同推进。在交通领域加快推广应用电子现金,充分发挥金融行业标准和银行卡网络的优势,助推交通领域实现支付服务跨区域互联互通。推动金融IC卡在教育、医疗、市政、旅游等行业一卡多应用,促进相关行业进一步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持续完善非接触式受理环境,充分发挥非接触式支付应用的便利、安全优势,促进商场、超市、餐饮、园区等领域支付效率与安全保障双重升级。

七、深化新兴技术应用,推动支付服务创新发展

建立完善与账户分类管理体系相适应的银行卡、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等多种支付模式,积极利用支付标记化、电子认证等创新技术,实现账户分类及其相应功能与客户需求、安全保障的多维匹配和有机统一。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安全合规前提下,推进银行卡领域大数据、云计算等关键信息技术研发应用。大力发展移动支付业务,加快移动互联网、可穿戴设备、支付标记化、物联网、地理位置服务(LBS)等技术与移动支付融合应用,发挥支付服务对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线上线下互动、创业创新的基础性作用。

八、坚持共享理念,服务社会发展

进一步提升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的覆盖面和使用率,有序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机构范围,优化小微商户银行卡支付服务,推进普惠金融纵深发展。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行业协会立足平台优势,依法建立与法院、价格、教育、公安、铁路、财政、税务、工商等多领域信息共享长效机制,为规范市场秩序、创新社会管理手段提供信息资源。银行卡清算机构要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协助相关部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非法交易监控、防范、识别和报送,配合有权机关依法、及时查询涉案银行卡和做好取证、执行工作,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九、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

推动银行卡清算机构立足产业平台特征,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突出抓好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体系、薪酬考核机制、人才选拔制度和投融资机制等重点环节,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市,增强资本实力,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鼓励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改善股权结构,借鉴先进经验,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十、构筑风险防线,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依法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等金融领域安全审查机制,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切实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安全有关政策,健全支付信息内控管理和安全防护机制。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在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相关终端、产品、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十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维护支付体系稳定运行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技术要求建设、运行和维护银行卡清算系统,健全业务连续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完善应急预案和灾备体系,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立整体风险管理框架,设立由技术、风控、审计人员组成的“三道防线”,定期开展漏洞排查、内部审计和风险外部评估;健全银行卡清算业务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系统性风险。银行卡产业各方应积极利用新兴技术提升支付安全水平,着力强化创新支付的动态评估、调整和报告机制,加强跨界、跨平台风险防控合作,严守支付风险底线。

十二、加快“走出去”步伐,提升国际竞争力

制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和服务“走出去”专项规划,围绕品牌、网络、产品、技术、创新等方面提升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市场分类优化全球资源配置,推动银行卡清算服务由跨境支付向境外发卡、全球受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延伸。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完善跨境支付服务,探索跨境贸易领域银行卡支付创新。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外推动发行人民币银行卡产品,结合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在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探索使用人民币进行清算、结算。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紧跟“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完善沿线国家和国内银行卡支付环境,抓住相关国家支付产业转型升级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利契机,与当地政府和企业互利合作,扩大我国技术、标准在国际上的使用范围。加强政府间交流协调,充分发挥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和我驻外机构作用,积极把握国际经贸合作和对外援助机遇,借助金融、商务、外交、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合作契机,带动和促进银行卡清算领域国际合作。鼓励丝路基金、中非基金、东盟基金等按照商业原则,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海外投资与国际合作提供支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同配合,推动本意见确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场机构和行业组织要主动作为,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建立安全稳定、规范有序、创新发展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银行卡清算市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7年1月20日税总发[2017]12号)

为加强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作,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发票,下同)信息共享及核查工作机制,优化便民服务,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工作机制。各地省级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在2017年2月底前开设至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数据传输专线,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向本省省级国税机关开设数据传输专线。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时(每5分钟)将本省(含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签发的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传输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信息接收工作。省级国税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信息的范围暂限于汽车、挂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

二、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要对照国税机关传输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严格审查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比对无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比对信息不符的,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向当地国税机关核实,待核实无误后再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因技术原因导致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暂时无法进行信息比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先依据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待传输故障排除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再履行比对程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周汇总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和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并传输至对应的省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的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因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的车辆信息,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排除技术故障,补传相关信息。

三、加强对嫌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稽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清分至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并及时传输补办的车辆完税证明信息。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针对车辆购置税信息比对不一致情况的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核实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对因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直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经比对仍缺失完税信息的车辆,国税机关要及时与当事人联系核查。经核查,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责令其补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或者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四、加强机动车销售发票核查管理。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建立数据传输专线,国家税务总局每周汇总全国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传输至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比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对销售发票票面信息同国税机关传输的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或者未查到销售发票电子信息的,公安部定期清分至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具体工作机制由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各省国税机关协商确定。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五、优化便民服务。为进一步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各地国税机关要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合作,及时互相通报政策,协调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办理条件,加快向县级国税机关下放业务权限,确保车辆登记与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业务范围一致。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部门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点,并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点增设业务代办网点和自助缴税机,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缴纳车辆购置税,方便群众缴税。

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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