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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竞技体育领域侵权法律问题的异同

2017-03-10戴费洋

文体用品与科技 2017年18期
关键词:垒球仲裁竞技

□ 戴费洋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210000)

中美竞技体育领域侵权法律问题的异同

□ 戴费洋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210000)

近年来,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猛发展,各类竞技体育活动也呈蓬勃发展之势。然而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好的现象,如伤害事件、侵权事件等。尤其是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充斥着大量的矛盾与纠纷,如何在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与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是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竞技体育 侵权行为 运动伤害

1、前言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竞技体育领域引发的权益纠纷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引发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众所周知,在竞技体育范围内,合理的伤害在所难免,甚至是竞技体育的精神内涵,毕竟其中的对抗性运动是以提高运动员的身体和心理承受极限为动力的,但是当该行为超出了一个范围,发展到侵权层面,必定会降低运动员参与比赛热情与激情,影响比赛的公平,从而阻碍竞技体育的发展。

美国是开始研究体育法比较早的国家,其体育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备,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在竞技体育领域侵权法律问题之间的异同进行比较,了解美国在处理竞技体育领域侵权问题的方法与途径,从而为我国竞技体育法律体系的发展和运动员的合理、有效维权提供参考借鉴。

2、竞技体育领域的侵权法律问题

所谓竞技体育领域的侵权,指的是在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包含教练、裁判、运动员、体育经纪人、俱乐部、行政官员、观众等各方面的要素,这些要素之间有时会为了追求一己私利,破坏竞赛秩序甚至威胁他人的人身健康,诸如此类的行为都是竞技体育领域的侵权法律问题。

3、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的侵权

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造成的侵权问题其主要依据就是民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 0 6条规定(2 0 1 7年1 0月将要实施的民法总则(最新版)中也未对该项规定进行修改),将侵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造成体育运动伤害引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即按照“侵害——惩罚——赔偿”的逻辑进行,通过追究不法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来进行赔偿,其着眼点主要在弥补过失上。但现代的侵权行为法却提出了新的解决路径,着眼点发生了转移,将之前着眼于弥补伤害、惩罚侵权,转移到通过对侵权责任的追究,起到对违法侵害行为警示的作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对其责任的判断满足侵犯人的主观过错、侵犯行为、侵犯结果和侵犯行为与侵犯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我国竞技体育领域内出现侵权行为后,一般通过以下两方面加以处理,一方面由被侵权队员本身所服务的单位或者俱乐部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者,除按照行规给予禁赛之类的处分外,一般也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往往含糊了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这一体育界的根本大法中就没有专门保障运动员人身权利的规定,也很少有体育案件会引用其中的条款来调节侵权纠纷,其法律效率的不足以及其他各相关制度的空缺,严重影响对于竞技体育领域内侵权行为的裁决,对被侵权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够进行充分的保障。而立法的本意就是公平公正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民事主体的健康遇到损害,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如果仅仅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也违背立法本意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主要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但是对于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仲裁标准和仲裁依据等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此便造成了一些诸如赔偿不足、对侵权人惩罚不到位等现象的发生。像2 0 0 6年的“班古拉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一场足球比赛中,班古拉被对方球员的鞋钉重重踢在右眼上,导致右眼失明,由于缺乏相关的运动伤害赔偿立法,导致班古拉没办法起诉,最终只得到了1 6万美金的赔偿。而对方球员除了仅仅有口头上的致歉外,并未有更多的表示,对于班古拉的妥善处置及其所在俱乐部的责任界定也无下文。虽然说赔偿是按照民事赔偿法进行的,但是班古拉得到的赔偿与他花费的巨额医疗费用和断送的年轻的职业生涯形成了鲜明而强烈的对比。

4、美国竞技体育领域的侵权

在美国,竞技类体育比赛的侵权一般而言有三种理论:故意侵权理论、过失侵权理论和严重的不负责任理论。解决竞技体育比赛纠纷通常采取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体育仲裁法庭,二是通过普通法庭,进行司法解决。

故意侵权理论包含殴打和袭击两种情况,殴打即在一方没有某特权情况下的主观故意,且导致对方一定程度的伤害的行为。袭击则指的是在没有某特权的情况下,对对方有伤害性的举动或者冒犯性的接触的行为。美国执行的是判例法,其特权行为的依据是双方是否同意,通常而言不需要双方同意的行为包括自我保护、他人保护和财产保护三类,而像拳击、跆拳道、橄榄球等具有伤害性的项目一般是需要双方同意。比赛过程中,如果是在没有违反比赛规则条件下出现的伤亡,那么运动员不必承担责任,但如果是违反了比赛规则,那么运动员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过失侵权理论是美国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是指在一定情境下,正常人不会去做但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行为。一般包括义务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四个要素,对于过失行为导致的诉讼一般是指行为者的伤害行为大于其收益的行为。美国对过失的判断更多的是以是否“莽撞”为标准。像在冰球手B a b y c h与M c R a e案件中,B a b y c h的膝盖被M c R a e用冰球棍击伤,B a b y c h对M c R a e的击打行为提出了异议,认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违反了N F L(美国职业橄榄球联盟)的规则,虽然M c R a e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因N F L规则产生的义务不应该是他承担责任的理由,但美国法庭根据N F L规则,判定M c R a e的异议无效,应承担对B a b y c h的侵权责任。

严重的不负责任理论指的是行为者的行为没有顾及他人的安全或者明知需要他执行某种行为去规避某种风险而他却故意不去做,而给他人带来严重伤害的行为情形。该情形可以促使一个正常人认识到: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带来的风险比其必须忽视该行为的理由严重的多。如此,行为者的行为就可以视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在美国的普通法律中有两种能够解除过失责任的抗辩,一种是自担风险,一种是共同过失。自担风险指的是如果当事人意识到去做某一事情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是他自愿选择应对,并且明确表明不追究被告的注意义务的情形。此类抗辩可以应用在过失案件中也可以应用在严格责任和严重不负责任的抗辩中,可以使侵权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过失指的是原告在没有做好自我保护,没有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的情况下,致使促成被告造成对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在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境下,就可以在普通法律中进行过失诉讼,但是一旦确认了属于共同过失,就会导致戏剧性的后果,即如果原告存在共同过失,那么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可以将被告的过失责任免除。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共同过失不可以作为对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辩词。

发生在1 9 7 4年的B o u r q u e(原告)与D u p l e c h i n(被告)的诉讼案就是很好的例证。当年,B o u r q u e在那场垒球比赛中打的是第二垒,D u p l e c h i n是对方的球员,当时D u p l e c h i n已经击中球并且达到了第一垒。而此时,D u p l e c h i n正在准备第二垒球时,他的队友恰好击中了地滚球。正在此时,游击手接住了地滚球并将球掷向B o u r q u e。B o u r q u e在第二垒的位置助跑后,顺利将球掷向一垒并实现了二次击打,这个动作刚一完成D u p l e c h i n全速跑了过来,刚接近B o u r q u e,就抬起了左臂撞上了B o u r q u e的下巴,当时B o u r q u e正好站在距第二垒4步左右的位置上,B o u r q u e的下巴发生了严重的骨折。事后,B o u r q u e将D u p l e c h i n告上了法庭,寻求赔偿。法庭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是,D u p l e c h i n的行为显然是存在过失的,作为垒球运动员他应该意识到被垒球或球棒击中的风险以及站在垒球线上的球员会被正在滑翔的球员击中的风险,因为这是垒球比赛中常见的风险。一个体育运动员可以意识到各种随机、常规的与特殊的风险,但是却不能够意识到来自对方球员的不可预料的行为造成的风险。D u p l e c h i n的行为是一种漠视别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这一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B o u r q u e存在共同过失,因此即便是D u p l e c h i n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但也是一种力图破坏B o u r q u e的第二次击打而进行袭击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最后,法院判决,D u p l e c h i n赔偿B o u r q u e 1 2 0 0 0美元的人身伤害费和1 4 9 6美元的特定损失费。由此我们得出,B o u r q u e所受的伤害是由于D u p l e c h i n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的,D u p l e c h i n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法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会面对如何准确判断一种风险是否是运动员甘愿承担的风险的问题。一般而言,运动员甘愿承担风险是体育项目与生俱来的特质,如果侵权者的行为可以确定归于此类,那么就可以用风险承担理论的辩词来辩解,反之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

5、小结

通过以上两国法理及案例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中美两国在竞技体育领域侵权的案件中无论是在解决途径、适用法律、归全责任还是在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美国在处理竞技体育侵权案件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与能动性,既有仲裁途径,又有法律途径;既有法官判法又有法律依据。而我国则主要是通过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但是即使设有这样的机构,仲裁道路的不通畅,适用法律依据的不健全以及效力严重不足,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权利人的维权。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业余时间进行体育锻炼,也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竞技体育。面对新的形势、新的任务,我们必须加强体育法律体系建设,在立足于我国体育运动发展实际的基础上,学习美国在处理竞技体育领域侵权案件上的优势,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体育仲裁制度,同时,加快对《体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赋予其更高的法律效力和更详实的实施细则,为更好的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贡献力量。

[1]牛杰冠.中美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典型案例对比分析[J].山东体育科技,2012,06.

[2]李倩.体育运动中“固有风险”的界定与体育伤害的归责——上海新泾公园篮球伤害案判决评析[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15,06.

[3]杨佩霞,余煜刚.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责任及合理规避——以竞技规则为视角[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8.

G812

A

1006-8902-(2017)-09-SY

戴费洋(1 9 8 7-),男,江苏南京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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