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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化交易下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之重构

2017-03-10王金玉景彦量

关键词:程式化保险人投保人

王金玉,景彦量

(辽宁大学,沈阳 110035)

【法律理论研究】

程式化交易下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之重构

王金玉,景彦量

(辽宁大学,沈阳 110035)

程式化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系统交易,已成为互联网技术与投资管理的效率与效益组合。在普遍追求更高效率和利益最大化的保险交易中,传统告知义务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于效率最大化。保险市场不仅需要交易安全保障,更需要法律效益。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不应机械地、低效益地存在,而应进行适当调整。大多数国家均对传统告知义务规则进行审视与重构。因此,我国保险立法也应顺势而为地对传统告知规则进行修正,以此构建程式化交易新模式下的保险信息披露法律规则,进而促进保险前合同义务的规范化运行,兼顾保险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保险合同;信息披露;程式化模式;告知义务

一、程式化交易下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新实践

目前,我国保险法规对于告知义务瑕疵的法律后果,在2015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第4款中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时,该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最为经常使用、最为有力的抗辩事由。*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22页。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规制与正当行使,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很显然,数字信息技术发展极为迅速,大量保险标的信息被以计算机为代表的载体所留存与处理。同时,投保方与承保方之间的面对面信息交换已经变成了阻碍效率的瓶颈,逐步被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阶段所舍弃。网络营销作为保险企业的一种全新营销模式,具有诸多传统营销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白冬虎:《试论我国保险的网络营销》,载《经济师》2011年第6期。从保险合同订立方式角度分析,程式化的告知义务模式将各种非理性因素和感性因素剥离,只需进行相对固定化、机械化的操作方式,就可以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环节。这种程式化交易减少了原本存在的大量谈判与磋商。

在投保过程中,谈判能让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形得到更全面的展示,意味着承载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过程可以完整地贯彻进行。每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传统投保方法存续多年,彰显了它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一旦这一过程被程式化,就剥夺了很多相关因素的交流机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产生此类问题:投保时保险人未发现的保险标的物原有缺陷,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结合在一起。这时的损失认定就会成为双方的争议问题。

从程式化程序设计角度产生的问题是,程式化交易程序运算速度很高,也可以加入各种影响因素的模拟,从而得出系统运算结果。但是,这种方式无疑为告知内容的范围提出了一个固化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传统的告知义务范围由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决定。而保险人没有过问的,投保人不需要主动告知。可是,一经程式化保险人的询问就要面向不特定多数人,需要询问的很多内容都变得固定化,更确切地说,是普适性的程度提高。因此,可能存在如下情况。在具体的某一次保险中,无法顾及特定保险标的的特殊情况,当出现的保险事故与特殊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存在联系时,被保险人的索赔与保险人的理赔就面临诸多麻烦。

二、程式化交易下保险告知义务模式的主要特征

很显然,程式化交易是一种系统交易,已成为互联网技术与投资管理的效率与效益组合。现阶段许多证券和保险机构纷纷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研发或购买本公司专用的程式化交易系统。金融投资者认识到,商品投机不过是(理论上)针对价格变动的未来方向所做的智力博弈。*[美]小布鲁斯·巴布科克:《机械式交易系统原理、构建与实战》,李汉军、任帅波、陈旭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在现今的市场中,买方与卖方的交易方式过程几乎都是电子盘交易,直接通过计算机系统便可执行。值得肯定的是,程式化交易在交易决策、交易辅助以及交易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完全机械式判断进行交易的人,唯一需要做的是监视市场的交易活动状况,决定什么活动是他的计划所要求的,然后依据计划实施交易行为。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计划都由电脑处理。交易者将市场数据输入电脑,电脑程序在计算之后告诉他如何进行交易。*同上注,第45~46页。据美国独立保险人协会预测:今后十年内,在世界保险业务中有31%的商业险种交易和37%的个人险种交易将通过全球互联网进行。*高雷,杨爱军:《欧美网络保险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笔者认为,程式化保险交易主要体现出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客观性

具体而言,根据已提前设定的计算机运行程式进行保险投保与承保交易与决策,完全摒弃传统保险交易模式中的主观性因素,用机械式的程序代替人的部分思考。

(二)快捷性

程式化保险交易能够把可能影响保险市场波动的多种因素编入到计算机处理程序中,以极快的速度完成保险交易。

(三)效益性

程式化交易能够在保险市场中自动进行交易,轻松获取保险交易利润。

程式化保险交易的诸多特点,让国内和涉外保险市场产生了不小的波澜。必须注意的是,机器设置的诸多选项是为了追求高效思维的结果,对于人在思考和决策中产生的主观性问题,机器运行系统会客观地回避掉这些问题,凸显其“不留情面”的技术优势。

2.2 两组产妇不同时点间血流动力学指标比较 T0至T3,两组心率呈先升高后降低的趋势,舒张压及收缩压呈逐渐降低的趋势(P<0.01),两组心率、舒张压及收缩压在组间、各时间点及组间·时间点交互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两组SpO2在组间、各时间点及组间·时间点交互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程式化交易是用电脑的存储和运算来替代人的主观能动性思维的一种交易方式。需要强调的是,人的思考过程被电脑等机器设备替代,势必导致人的主观思维因素被削减,从而使保险法规力图维护的商业保险秩序得到良好的运行和遵守。毕竟,人类作为一种理性与感性并存的矛盾综合体,实施每一个行为的内在和外在原因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是基于一种包含但不限于趋利避害的理性或非理性判断。程式化的网络交易方式是适应繁忙的投保人与保险人需求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投保方式,其前提是需要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主体的共同认可,才能赋予该种交易模式合法性。同时,程式化告知义务模式最大程度地避免前述传统的面对面告知义务模式过分倚重主观性评判标准的结果发生,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且无法回避的新型告知义务模式。当然,面对程式化履行告知义务的这种新型模式,保险业界需要深刻意识到,这一新模式虽能提高投保效率,但无法避免理论上的疑问或责难。

三、程式化交易框架下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嬗变

为了延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而不是彻底废弃该制度,程式化交易框架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应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了解有价值的保险标的信息的机会,让保险人能够知晓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

(一)程式化保险交易的弊端分析——人工披露方式的弥补

客观地讲,程式化交易中的告知义务模式应当考虑加入可选择的人机交流平台,毕竟以电脑为主要交流平台的程式化交易也有其自身弊端。个人电脑的广泛应用对于商品交易系统的使用者既调高了交易效率,也带来了交易信息披露不对称等一系列问题。甚至有的西方学者认为,电脑成为噩梦的原因是由其创建的交易系统的历史模拟交易成绩令人侧目,但交易者依据系统在未来进行实战交易时却无法创造同样战绩。*[美]小布鲁斯·巴布科克:《机械式交易系统原理、构建与实战》,李汉军、任帅波、陈旭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可见,无论在证券交易市场,还是在保险交易领域,机械式的交易系统也会面临交易信息不断发生量变和质变的瓶颈问题。

在程式化保险交易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意思,因此让告知义务履行不完整或存在瑕疵,这不是程式化交易本身缺陷造成的,而是保险合同主体自身主观过错造成的。因为除了程式化交易以外,其他交易模式也会存在故意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这不应归责于程式化交易本身,而应归责于投保人本人。

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程式化的交易模式,特别是在人身或财产保险的自动续签合同环节,更多保险人采用程式化的交易模式,即延用上一年的告知义务规则形成的保险标的信息,而不需要当事人再一次披露保险标的信息,或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简化了告知义务环节。同时,这一实践做法显然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构建的告知义务规则体系。在现行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已经合理存在的条件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程式化交易的运用究竟给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带来什么影响,在不妨碍现行告知义务顺畅履行的基础上兼顾效率。

计算机运行的网络披露程序永远是机械式的,甚至是死板的。其灵活性始终不足,设计出来的程序一经固定,可能会不断产生新的问题。因此,要了解到真实情况,有必要加入人工交流环节,通过投保人的描述来取得保险标的的重要信息。至于这样的人工交流环节是否让保险业务的效率下降,答案是肯定的。人工交流平台可以设计成具有选择余地的补充性环节,这样既有利于发挥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也能提高保险交易的灵活性与效率性。

(二)程式化保险交易投保人主观过错分析

很显然,在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中,投保人存在的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有些差别,但两者更多地表现为协奏曲的特点,甚至有人说“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就是诚信原则”。*姚鹏,荆有翔:《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如果采取人工方式,就会产生新的问题:投保人有可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过失地没有告知。这不是程式化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新问题,而是传统保险法就已经关注的问题,只不过在新模式下有不同的表现。一旦经过快捷的程式化投保,而人工交流又是可选过程,投保人有可能故意回避人工交流,然后放任投保风险的发生。

在程式化交易方式下,投保人的主观因素难以判断,其原因是双方面对的只有电脑显示器或其他电子信息显示平台。保险合同主体绕过人工交流环节不代表一定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再去追究主观因素也并非理想的措施。从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来分析,立法者并不是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定位于主观责任追究,而是尽量使保险事故发生后,让保险变得有实际意义,并非把保险业务变成“不保险业务”。因此,笔者认为,在投保效率大幅提高的今天,在程式化交易模式中,投保人选择不接受人工交流,造成告知存在瑕疵并引发与之相关的损害时,推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同程度存在过错,并依据过错比例分摊保险责任。

在程式化信息披露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屏幕交易”原本就存在失真的可能性,再加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无色玻璃”,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形就更加难以完全地展示出来。因此,在程式化交易过程中,更需要被保险人也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实践操作中,增加被保险人的投保确认环节。同时,现行法律规则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经被赋予了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为其配置相应的义务,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基本法律精神。

四、结论

现阶段,通过电脑程式化的保险交易逐步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环节围绕保险标的信息披露义务,多通过以电脑为载体的互联网模式进行。也就是说,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构建的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了一定的“被简化”趋势,其代表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在电脑程式化交易面前走上了一个新台阶。可以肯定的说,针对现行保险法规忽略的电脑程式化交易模式这一新情况,若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不顺势而变,势必面临很尴尬的境地。尤其是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对法律制度的关注日渐增多,其旨在招揽更广泛的客户资源,为了节省保险标的信息披露成本,选择性地运用了程式化告知义务模式,以达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最终目的。笔者认为,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尽力降低告知义务风险,应当把每一个缔约主体预设为一个符合公序良俗要求的人,让他们能够进行正常的投保活动,使电子网络技术进步成为坚守法治精神的壁垒,避免发达的科学技术蜕变为妨害人本主义精神发展的障碍。在人们普遍追求效率的现实局面下,现行的告知义务规则依然要发挥它维护诚实信用、减少道德风险的神圣使命。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科技如何发达,市场经济始终无法脱离人的理性思考和实践活动考验。总之,在程式化保险交易下,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规则需要顺势而变,继而另辟蹊径,以此适应数字网络化投保模式的这一新变化。毕竟程式化保险交易虽然提高了投保效率,但是极容易忽略保险标的信息的充分和真实披露,一旦因此引发保险纠纷,很难界定划分保险告知义务责任。因此,我国需要对程式化保险交易下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独立的保险告知义务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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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tructionoftherulesofinsuranceinformingobligationunderprogrammatictransactions

WangJinyu,JingYanliang

(LiaoningUniversity,ShenyangLiaoning110035,China)

As a new transaction method,programmatic transaction is a systematic transaction by its very nature and has become a combination of efficiency and benefi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 the general pursuit of greater efficiency and maximum profit of insurance transactions,the traditional rules of informing obligation impede the maximization of efficiency to a certain extent. Insurance market not only need the trade security,but also the legal benefits. The current rules of insurance informing obligation should not exist mechanically and inefficiently,but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adjusted. Most countries review and reconstruct the traditional rules of informing obligation. Therefore,China’s insurance legislation should also amend the traditional informing rules,so as to construct the legal rules of insuranc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under the new pattern of programmatic transaction,to promote the standardized operation of pre-insuranc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afety and efficiency of insurance transactions.

insurance contract;information disclosure;programmatic mode;informing obligation

本文为2014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环境责任保险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编号:L14BFX015)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金玉(1973—),男(汉族),辽宁丹东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海事保险法学研究;景彦量(199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2017-10-19

D913.995

A

1009-1416(2017)06-082-05

【责任编辑: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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