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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域下刑事冤假错案防范研究

2017-03-10付祖珍刘桂昌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错案审判办案

付祖珍,刘桂昌

(1.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350001;2.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审判中心视域下刑事冤假错案防范研究

付祖珍1,刘桂昌2

(1.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350001;2.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近年来,我国重大的刑事冤假错案频频曝光,譬如赵作海杀人案、李怀亮杀人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案、念斌投毒案等,严重威胁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2016年,我国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针,强化了审判机关的核心地位。文章在此视野下深入分析审判机关在刑事冤假错案产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加拿大审判机关对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提出完善我国审判机关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

审判为中心;冤假错案;审判机关;防范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不断爆出,①反思其产生的根源,笔者认为,由于法律层面上没有明文规定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传统的审判机制在控辩审三方中不能保持平衡,因而我国刑事司法在制度层面存在缺陷。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将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归因于防范缺乏系统性,譬如把错案的现状与产生原因混同,更多的是从宏观上或者检察机关的角度上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展开论述,[1]而从审判机关的视角研究的文章较少。故本文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展开系统论述。

一、审判机关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机关诉讼理念偏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烙印极深,审判机关仍然广泛存在“惩罚犯罪优先”的传统诉讼理念,其往往导致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只注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使得被追诉者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加之人权保障理念较为淡薄,不能公平公正的平衡好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部分权利进行有意或者随意剥夺,导致抗辩失衡。就目前而言,“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仍然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要思维模式。同时,过于注重刑事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三者统一,甚至有时法律效果让步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此外,还有部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至今仍被审判机关错误解读,比如“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想化口号至今仍广为宣扬。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很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产生“宁可错判”与“宁可错放”的矛盾,要么“疑罪从无”,要么“疑罪从有”,无第三条道路可选。换言之,用“实事求是论”去否定“无罪推定原则”,用“不枉不纵”去否定“疑罪从无原则”,二者都是用一种理想化的抽象概念去否定作为方法论的具体原则,混淆了人们的视听。[2]这样的认知,不仅表明对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模糊,而且加大了价值选择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另一方面,在刑事证据标准上,“客观真实论”长期占主导地位,但随着法律的发展,出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并重的认识论。这种“并重说”显然是一种理想主义,其在形式上虽然堪称完美,但实践中也存在逻辑冲突。按照“并重说”的标准,审判机关不知如何适用,往往加大适用的主观随意性,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

(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遵守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由于过于关注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配合多于制约,三机关呈现流水作业的诉讼流程,成为前后接替实施的三道工序,实际地位并无高下之分。在审判阶段,法官对控诉意见更为认同,控辩地位失衡,辩护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运作机制使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变得扭曲,辩护方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丧失,审前程序难以受到司法控制,司法权威得不到彰显,诉讼结构存在根本性的弊端。[3]公检法相互配合导致的结果就是三机关联合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方,而且忽视辩护方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他们提供的无罪、罪轻证据任意取舍,使控辩双方理应平衡的诉讼地位变得严重失衡。就像学者所称,这种协调办案的诉讼模式俨然一场行政性治罪过程。[4]此外,依据诉讼法律制度,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运作行政化倾向较为严重,司法独立审判受到干扰,体现在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人干预法官办案,上下级法院间的“案件请示制度”,人民法院内部的“案件审判制度”,判决的层层审批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制度等方面。司法机关过于强调把刑事法治作为维稳的治安控制工具,导致自身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复存在。

(三)证据制度不完善

如果质证规则缺失,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就极有可能被虚置,这二者存在内在联系,均要求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和法官的当庭审查。但实践中,这类人员出庭率极低,法院仅简单质证,就可以定案。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运用不当,在证据规则匮乏、法官的专业素养良莠不齐以及判决书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在证明标准判断上的随意和无所适从。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实施不尽如人意。首先,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未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导致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障碍重重。其次,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诸多漏洞。补强证据应具备的要件尚不明晰,证据补强的程度尚不明确,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否能相互补强尚无规定。再次,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被极大的忽视,在很多冤假错案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剩下的证据都只可以证明犯罪确已发生,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系被害人所为,审判人员将与被告人无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最后,证人出庭制度特别是人民警察等公职人员出庭情况难以得到落实。[5]

(四)过于迁就社会舆论,过分屈从被害方压力

司法成熟的标志是不受舆论和民意的影响,严格依法办事。但近年来发生的诸多案件证明司法经常被舆论影响,甚至被舆论所绑架,媒体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均有重大影响。比如药家鑫案,媒体不断对药家鑫的身份进行炒作,说他是“富二代”“军二代”“官二代”,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形成鲜明的对比,引起极大的民愤,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最终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并被执行。但此案尘埃落定后,不少知名的学者和律师均发表意见,认为舆论对药家鑫的判决施加过大的压力,导致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媒体审判”的结果。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6](P45)另一方面,被害方近亲属不断上访也会给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造成巨大压力。譬如,在李怀亮案件中,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怀亮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之后,被害人母亲杜玉花频频上访,给当地各级政府造成巨大压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由平顶山中院副院长赵明章出面协调,杜玉花夫妇签了一份保证书,李怀亮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后河南高院发回重审,平顶山中院在有罪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仍未作出无罪判决,致使李怀亮超期羁押十二年。

(五)办案经费与个人利益的驱动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因为自身的利益驱动破坏司法公正,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利益驱动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将涉案资金提留以作办案经费。办案机关因经费不足,往往将罚没的资金提留一些补空。此举缓解了办案经费紧张的问题,但也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为了得到更多的涉案资金,办案机关更倾向对当事人做出有罪判决,这使得不同地域的办案机关,为争夺涉案资金而不惜越权管辖。这种单位形式的利益驱动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正性。二是利益相关人和办案机关的权力寻租。目前,我国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的完备程度均有待加强,有些人为了获取私人利益,会充分利用司法机关的公权力去加害对方,[2]少数人还会与利益相关人内外勾结,利用公权力达到个人非法目的。

二、加拿大审判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借鉴

加拿大有两个经典的冤假错案。第一个是唐纳德·马歇尔案,该案的调查开启了加拿大民众预防错案的意识之先河,也为以后如何预防错案提出了建议;第二个是塔米·马夸特案,该案基于错误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作出了该母亲“谋杀”其两岁半儿子的错判。

这两个案例说明了加拿大揭示错案的两种主要方式:一是在唐纳德·马歇尔案中,联邦司法部部长依据新的证据而准予马歇尔更多的上诉请求,也确实是马歇尔在用尽所有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救济方式之后,其谋杀罪名才最终得以推翻;二是在塔米·马夸特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特许她超过通常期限而迟延上诉。当时上诉法院认为谋杀罪名可能是一个误判,因为根据最新的法医鉴定证据所示,这例死亡并非源于窒息,而是难以确定的原因。马夸特夫人和马歇尔先生,在等待基于新发现证据的申诉期间,两人都获得了保释。可见,加拿大的法院很乐意接受新的证据,而不会过分强调被告是否是在审判时得到的该证据。法官也愿意相信他们是错判案件中的受害者,所以在他们等候上诉期间或者司法部部长决定是否重新审理案件期间,对被告都进行了保释。这是加拿大有关制度防范错案的两个最有力的举措,也确实有利于追溯案件本身事实,有利于平衡各方权利,有利于预防疑犯被错误羁押。

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加拿大皇家学院院士、错案领域最著名的国际学术大师肯特·罗奇(Kent Roach)教授给出了加拿大在此方面可以为中国提供防范冤假错案的有益经验:首先,制定一系列的规则,规范警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工作,譬如加强监视其讯问的过程是否使用暴力等;其次,加大检控方对辩护方信息披露的力度,以预防证据突袭的情况出现;再次,进一步采取预防性措施,如通过培训法医专家、允许辩方询问专家证人等,减少法医、专家们在相关工作中的失误;最后,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方面的实际作用。[7](P160)

三、审判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科学的司法理念

有效防止冤假错案首先要求审判员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和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审判机关摒弃“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守证据裁判规则,慎重对待口供,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树立起审判为中心的意识。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追究应当在正当程序框架内行使,不能以破坏法治为代价。“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也是被追诉人拥有的基本程序保障性权利,尤其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公诉机关举证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时,审判机关就应坚持做出无罪判决,确保独立司法。司法机关既要形成自己的职业化观念,保障类案同判,防止出现过度的主观随意性,又要按照规则办事。

(二)优化审判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情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其目的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不是形式化、走过场,使庭审真正成为查明犯罪事实、辨法析理的场所。这就要求尽快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之前的案卷笔录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有预决作用,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辨认、质证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各方均要遵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明晰法官、合议庭、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分工与责任承担,规范院长、庭长对案件的权限,加大其失职行为的追究力度;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协调好“审”与“判”的关系,合理归位裁判权的行使。

预防和纠正错案的最佳刑事司法审判制度,应该是结合控辩式和纠问式的程序要素,取两者之精华,去两者之糟粕。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制度采取的是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易受审判前的决断和错误的专家意见的影响。今后,应当准予用对抗式来抗辩专家意见或者挑战警方、司法机关的调查结论。只有不断借鉴另一种制度的优势,完善自身的不足,才能更好地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7](P183)

(三)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是审判机关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实是关键,其要求只能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排斥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杜绝“口供中心主义”。②实践证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时均以口供为中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加强口供之外的物证等证据收集。审判机关的审查以客观证据为中心,凭借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可靠性认定案件事实,并检验和审查全案的证据,最终准确无误的认定犯罪事实。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判机关应严格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如果确定或者不能排除证据系违法取得的,应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审判机关还应理性对待鉴定意见,因为鉴定的科学性会受到受检材料、鉴定人知识水平和从业经验等限制,并非准确的结论,因此对鉴定意见应建构科学的审查规则,慎重采纳。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当逐一审查,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以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之处,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需要法官充分运用积累的办案经验进行逻辑分析,只有确实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判决有罪。[8]

(四)司法独立的落实与追责机制的建构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具有特殊性,即领导主要体现在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不介入和干涉司法程序,不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当前司法独立的两大难题是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9]若要去除司法机关办案行政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认识司法运行的规律,即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独立性等基本属性,按规律进行去行政化改革;二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包括员额制、主任制(或主办制)、分类管理等,这是司法专业主义和程序的正当性所决定的,只有这样改革才能解决“审”和“判”的脱节,才能解决行政干预;三是解决那种“行政领导拍板,政法委协调,上级法院说了算”的行政化做法;四是对办案程序中尚不完善,违背诉讼规律的法定机制和程序,继续进行改革,变行政手段为诉讼手段,培养现代的司法理念,准确为审判权定位,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摸索对抗式诉讼模式。

纵观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冤假错案追责机制,中央层面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07〕12号);地方层面上有《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对冤假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罚更多是行政责任,涉及刑事责任少之又少,而且还有很多免责事由。譬如,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就是典型,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错杀,有关部门对该错案相关责任人共27人进行了追责。但是,除了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另案处理外,其他26名人员均只受到行政记错、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呼格吉勒图的母亲尚爱云说道:“这样的追责结果,有比没有更残忍。”可见,如何严格、准确认定错案责任,同时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冤假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出台相应的法律,以法律规定来制约,以机制来制约机构,用体制监督,而不是用人监督。譬如,公安机关拘押就是24小时,要么上报逮捕,要么放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关押不能超过一个月;审判机关发现定罪证据不足,就宣告被告人无罪等。同时“两高”应该发布施行细则,方便地方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并且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倒查问责机制,使冤假错案的追责机制能真正起到作用。

(五)法院实行独立和单列的财政制度

司法财政是国家财政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司法独立的要求,司法财政应该是独立的、单列的。特别是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从勤保障经费、办案经费,广大司法干警的工资酬薪等,均应独立发放,不能与一般的财务开支混同。针对这一问题,上一轮司法改革中已经列出专题,有所改进,但仍未彻底解决。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关于司法改革的项目,已经把这一问题提上日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统一由省级管理。应当说,这一决策是一大进步。但是司法行政权省级统管,并不等于审判权的省级统管,改革中必须把握好这两个体系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影响下级法院的裁判和两审终审制,一定要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间地位是独立的,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审级关系,而不是行政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一改革正在进行中,可以预料,改革成功当然会使司法独立大大地往前迈进一步。从理论上说,审判权、检察权是国家的权力,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司法财政、司法的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管,司法财物在中央财政中是独立的、单列的。在目前的条件下,只能先探索建立省级统管的财政制度。结合近年来刑事错案的纠正可知,不少省市司法财政亏空,办案经费不足,实行“以案养案”“多罚多收”“创收”式的司法财政制度,把司法利益与办案多少联系在一起,办案中的利益驱动,不言而喻已经成为刑事错案的直接动因。所以必须切断这一利益链,由国家的司法财政做强力后盾,实行独立的单列的财政制度,为司法独立提供物质保障。

注释:

①冤假错案,是“冤案”“假案”“错案”三类案件的统称,泛指那些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性质判断错误、政策运用错误和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

②口供中心主义,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并且将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的诉讼理念和办案模式。

[1]胡常龙.论检察机关视角下的冤假错案防范[J].法学论坛,2014,(3).

[2]田文昌.冤假错案五大成因[J].中外法学,2015,(3).

[3]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5).

[4]周长军.公诉权滥用论[J].法学家,2011,(3).

[5]刘媛.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3).

[6]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7]〔加〕肯特·罗奇.蒋娜.错案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8]王小川.刑事错案与权力维度中的司法鉴定[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1,(4).

[9]陈卫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Study of Miscarriage of Justice Preven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judication Centralism

FU Zu-zhen1,LIU Gui-chang2

(1.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01,China;2.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In recent years,there are many important criminal cases related to miscarriage of justice,such as Zhao Zuohai homicide case,Li Huailiang homicide case,Hugejiletu rape case,Nianbin poisoning case,which threatened judicial justice and authority. The lawsuit system reform with the principle of “adjudication centralism” is clarified in 2016 in China,which the core position of adjudication is intensified. The problems in the miscarriage cases are analyzed from this perspective. The prevention system in Canada is analyzed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China’s adjudication organization to make improvement.

adjudication centralism;miscarriages of justice;adjudication organization;prevention

2016-09-08

付祖珍(1990-),女,福建上杭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刘桂昌(1991-),男,贵州金沙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1004—5856(2017)06—0050—05

D925.2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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