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英国法学家戴雪法治思想探析

2017-03-10何均平

关键词:普通法议会宪法

何均平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英国法学家戴雪法治思想探析

何均平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戴雪是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他在《英宪精义》中提出的法治思想至今仍然被英美法学界奉为圭臬。戴雪通过考察英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英国确立的是议会主权,议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有了同样的至尊性,这种法律的至尊性,就是现在通常所说的法治。戴雪由此总结了英国宪法三个分明又联立的思想观念:“国法的至尊适与武断权力相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渊源。他的法治思想至今仍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英国;法学家戴雪;法治思想

一、引 言

戴雪①(1835-1922)是19世纪英国最著名的法学家。英国法学家荷勒士华斯认为:“戴雪在19世纪的法律文学史上的所有成就,恰如朴莱克斯顿在18世纪的法律文学史上的所有成就;彼此各在所生时代中永远占有文坛一席”[1]17。戴雪的《英宪精义》是19世纪最伟大的法学著作。他在书中提出的英国宪法的三个基本特征,用戴雪自己的话说,英国宪法的“三条大义”(guiding principles,指导原则),是英国法学的伟大创建。尤其是他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是至今仍然规定着英国法学的基本范式,无论是谁,只要研究英国法学,都绕不开他的法治思想。他的法治思想之所以具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正如荷勒士华斯认为的那样,是因为 “他是一个伟大的律师”,“一个天才的法律史家”,“一个天才的法律学者”[1]17。

作为一个伟大的律师,戴雪精通英国的一切法律,他的法治思想建立在英国实证法的基础之上,跟那些研究英国法律史的学者相比,他的思想更为贴近现实,贴近生活。戴雪分析宪法史家与律师的区别时说:“本来两项人物都要研究宪法,但研究范围各有相当领域。譬如史家,所有本务是在于推究宪法所以生成的过程;因之,他深刻注意宪法的来源,且有时不免流于太过专一。至于现行宪法的规条,他只能间或涉及而已。又如,律师所有本务实以考究目前所有规程为事。”[1]95律师有时也探究历史,但是不过是为了探究先例,目的是用于现实,救济冤屈,伸张正义:“诉请成例一举,当法吏用之于法院以造成判决时,确是一种司法的造法,所谓复古不过假借名义而已。”[1]98跟那些政治理论家相比,他更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法律作为规范的理想状态[1]99-101。

作为一个伟大的法律史学家,他将自己的根深深地扎在英国的土地上,脚踏实地,而不是凌空虚蹈,睿智的眼光,凝望历史的深处,辩章学术,考鉴源流。

戴雪认为,作为一个学者,“英国法学教授有一重要任务,析之可得四层功夫;第一要钩提一切构成宪法的规则;第二要分类排比,使之各得其所;第三要一一为之作界,不使互相混淆;第四要于可能范围内阐明各类规则在名理上之互相系属。”[1]109戴雪的《英宪精义》即是对这一理想的践行。作为一个天才的法律学者,戴雪胸怀英国,放眼世界,对西方各国的宪法思想和法律文本批驳解剖,对英国浩繁的法律条文和法院判例去芜取菁,提炼出英国法律的基本原理,流传百年而不泯。正如历史学派法学家维娜格拉铎爵士所说的那样:“戴雪是一个博学深思的学者。他不但善于分析事理,以勾取玄要部分,而且能于变异与芜杂的实事之中,抉择主要原理。他本来具有文学的天才,故在他的书中命意遣字,均属匠心独运;……从法律视点,以研究英宪,……还要推究许多英吉利司法习例,以解证英宪……。然而全书的精华所在,依我看来,正是在于这两点……,该书所以值得玩味者亦以此。既不追索逐一制度与逐一原理的演进历史,复不絮絮谈及全国所有宪政上之各种组织,戴雪之书惟欲给与我们以一部宝鉴,依之,英宪的法律思想,及此类思想的应用,可以全形毕现。”[1]20

戴雪通过分析英国宪法,总结出三条大义:“第一,巴力门用所立法案为工具,可以统治全国;故专就法律方面言,巴力门实处于至尊地位。倘若以学术用语提示,这就是‘巴力门的主权’。第二,英吉利宪政纯然受法律精神所支配与弥漫,于是在英格兰的四境以内,寻常法律以绝对的与普遍的现象运行于全国。倘若以学术用语提示,这就是‘法律主治’。第三,……宪典必依赖宪法乃能责效。”[1]112本文拟重点探究戴雪的法治思想。

二、戴雪法治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议会主权

在了解戴雪的法治思想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英国当时政治制度的基本情况。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复辟的斯图亚特王朝,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1701年通过《王位继承法》,确认了“议会主权”原则,实行君主立宪制度。在此之前,英国是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中央政府在通国之中居于至尊地位。当民族历史初期,这种国家的威权集中于君主一人的身上;因此之故,元首所有权力实足以代表国家所有。英王在此时,不但是保安的靠山;而且是法律的渊源。所以当时法院有一格言:‘一切权能都寄附于他的身上,而且从他一人自身发轫。’”[1]227就法律而言,国王可以擅自批准法律、废除法律或中止法律实施,具有绝对权力。实行君主立宪制度之后,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再能够生杀予夺,也不能独自制定和废除法律,而是“议会主权(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所谓“议会(Parliament,巴力门)”指的是君主(the King or Queen)、上议院(House of Lords,贵族院)和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 众民院或平民院)的合体,当三者合为一体时,称为“议会中的君主”(the King in the Parliament,或译为君临会议[2])。从这里可以看到,原来在君主专制时期,君主一人的独享的立法权力,不再有了,而是被君主、上下议院三家瓜分了,由原来的一家独享,变成了三家共享了。换言之,君主的权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什么是“议会主权”呢?戴雪认为:“巴力门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亦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的法律之承认,使其有权利以撤回或弃置巴力门的立法。是为巴力门主权的原理所有真谛,不能增多亦不能减少。”[1]116戴雪申述说:“巴力门主权共有三个特征:第一,这个立法机关得随意变易任何法律,基本法或寻常法俱依通常手续;第二,宪法与普通法无分别;第三,除巴力门本身外,国内无第二机关,司法或其他,能宣告其所定法案,谓为非宪或无效。”[1]159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件事情是,虽然君主的权力被三家瓜分共享,但是原来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立法的独断权力本身没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原来君主独享的“无限立法权威”[1]117和“无竞争的立法权力”[1]127依然存在,只不过,它现在由议会继受。这一点,是英国制度的一个独有特点。专制制度下的君主的其他方面的无限权力被废除了,但是在法律上的权力保留了下来。换言之,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法律上,原来的君主独裁,现在变成了议会独裁。“除将男人变成女人又将女人变成男人外,巴力门无一事不能为。”[1]119-120由此可见议会(巴力门)独裁的权力之大。

由于议会具有这样的至尊性,因此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有了同样的至尊性(supremacy of law)。这种法律的至尊性,戴雪认为,就是现在通常所说的法治(rule of law,法律主治)。因此,戴雪认为,“法治”是英国政治独有的性质(peculiarity):对于这一独有特性,戴雪说,英国“法院有一条老规矩(old law)最能将此项性质表述清楚:即是,这种法律是最贵国宝,为君主所有;全国人民以致君主本身都需要受治于法。倘使法律不能为政,以致全国无法律;必至全国无君主,复无任何遗产之可言。”[1]228法律的至尊性说明,无论是谁都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法治说的是法律统治。至尊性与法治是一而二,二而一的。没有至尊性,就没有法治;反之,没有法治,也就没有法律的至尊性。因此,所谓法治,简言之,就是无论是谁,都受治于法。这是从形式上说的。从内容上,法律的至尊性也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证。[1]228

(二)法治三原则

基于上述思想,戴雪认为,英国的法治,可以用三个分明又联立的思想观念表述。这三个思想观念是戴雪法治思想的核心。

1.“国法(regular law,普通法)的至尊适与武断权力相违反”。

戴雪法治思想的第一点,是就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的。戴雪说:

第一,概念指明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财货受累。有一如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以破坏法律不可。用在如此指意时,法律主治与下文所陈一个政制刚相反。这个相反的政制是: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数人能运用极武断、又极强夺的制限权力。[1]232

戴雪所说的这一条,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戴雪认为,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能由行政机关来剥夺和处罚,只能由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的程序,进行审判,确认某人违法,这样一种方式之后,才能惩处。如果由行政机关直接惩处,即是武断和任意。在这里,有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需要分析。

第一个概念是“无故受罚(punishable)”②。所谓“无故”,即是说不按照法律、法规随意惩处。这是典型的“武断”和“任意”。就此而言,不仅行政机关不能这样做,即便是司法机关,或者用戴雪的话说“普通法院”,也不能这样做。问题是,正如戴雪所言:“只要有自由裁量权,就有武断的空间(whatever there is discretion there is room for arbitrariness)。”[3]188而自由裁量权,不仅行政机关有,司法机关也有。那么,戴雪为什么只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无故”惩处,而把普通法院的可能性排除在外了呢?这是因为,在英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普通法院,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在行政机关,戴雪所处的那个时代,是没有严格程序的,因此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得有自由裁量权,否则即非法治。

第二个概念是“法律处分(be lawfully made to suffer)”,即合法处分。我们知道,“无故惩处”诚然是武断和任意的,但是戴雪为什么说“合法(lawfully)处分”也是武断和任意的呢?这是因为,戴雪认为,即便是“合法处分”,也必须要由普通法院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审判后,确认违法事实,方得处理。因此,戴雪认为,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人是不经过法院来处分的,否则,不管是“无故处分”,还是“合法处分”,都不是法治。

戴雪所说的英国法治的这一个特征,是针对欧洲大陆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国的法律制度提出来的。在大陆法系,行政人员具有直接行动的权力,无需法院审判,就可以对违法人员予以处分。法国法学家奥里乌说:

使用直接行动程序,或者简而言之,进行直接行动,一般来说就是独自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需要向社会权力,尤其是向法官请求允许或许可。就是这样以一种法律许可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符合法律,对第三者具有可抗辩性,就像所有合法的东西那样。行政部门的直接行动权意味着,行政部门在正常的活动范围内,可以通过它自身,创造一些对第三者具有可抗辩性的法律地位,而不必获得法官对它行动的认可[4]序言30。

在戴雪看来,法国的这种法律制度,行政人员被授予了极为宽泛、任意的或者说自由裁量的权力,对公民予以逮捕、羁押或驱逐出境,这种“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数人能运用极武断、又极强夺的制限权力”,对于英国人来说,这是典型的人治,而不是法治。

所以,戴雪的这一点,主要阐述的是,行政机关是否有1.自由裁量权,2.直接行动的权力的问题。他认为这是英国“法治”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法治”(如果能称之为法治的话)的第一个特点。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戴雪法治思想的第二点,是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言的。戴雪说:

第二概念指明,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1]237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但是戴雪为什么说这也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独有特征呢?这里的关键之点,对“法律”和“法院”的理解。戴雪认为,英国的法治,要求的是“服从同一法律(subject to one and the sam-e law)”[3]194。在英国就是普通法。英国的普通法是一种私法,它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国,调整公职人员与普通民众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用这种私法来处理的。因此,英国只有一套法律体系,这就是普通法。无论是官员,还是普通公职人员,从首相、殖民地总督、内阁部长,一直到普通的属吏、士兵、教士,都受普通法管辖。公职人员无论是以私人身份,还是因执行公务,侵害了他人权利,都要像任何普通民众一样,以私人的身份,而绝不能以官员的身份,担负普通法的责任,受普通法的审判和处分。即便是士兵和圣公会的教士,他们还要服从军法和教会法,受军事法庭和教会法庭的管辖,但是如果他们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他们一样也要受普通法院的审判,绝没有任何法外开恩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戴雪说“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都服从一种法律,即普通法,受一个法院,即普通法院的管辖。

在大陆法体系则完全不同。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是另外一套法律,即公法,与之相对的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即私法。这是两套法律体系。同样具有两套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侵害了私人权利,受行政法处理,为行政法院管辖。以法国为例,从拿破仑开始,即排除普通法院管辖行政案件。法国普通法院的“司法职能非常清晰,从此将与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将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普通“法庭不得就行政官员的行政职能对他们进行攻击,不得因他们的职能传唤他们到庭。”严禁普通“法庭受理任何种类的行政管理行为。”[4]序言41

大陆法系的公法与私法分立的制度是他们独有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戴雪看来,这种体系不是英国意义上的“法治”体系。戴雪说:“但严格言之,虽在今时大陆国家中,若云,人人受治于同一法律,或云,法院在通国中为至尊,此节未见得可以完全证实。试以法兰西为实例。在法兰西中官吏——在此名词之下,所有服务于国家内之各种机关的人物应尽数包含——当在职时,于一定范围内,不但被撇开于普通法律以外,超越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上;而且有几时受治于官家所执行之官法。如此论断,骤闻之,未免惊人;细察之,却是丝毫不谬。”[1]239

仔细考察戴雪的逻辑,我们也可以理解他的立论根据.如果一个国家,有两套法律体系,那么,到底是哪一套体系是“至尊”的呢?是私法体系,还是公法体系?如果普通法院不能管辖行政案件,那么普通法院就没有“至尊性”,而戴雪的“法治”是与法律的至尊性联系在一起,法律没有至尊性,也就无法治可言。因此戴雪认为,法国的行政法是一种官法,它超越于私法之上,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

3.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渊源。

在上述英国法治的两个特征的基础之上,戴雪继续阐述英国法治的第三个特征。

第一第三概念既明,尚余第三概念必须探讨。法律主治,或法律精神的优势,用在第三概念时,亦可称为英吉利制度的专有德性。在此际,我们尽可断定英宪是完全被法律精神的优势浸淫弥漫。我们要下一个断语,自有确凿根据:即是,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会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诉讼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可是,在多数外国宪章之下,个人权利的保证只能形成(至少在外表上是如此)于宪章的通常原理。[1]239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它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因此,有人说,英国宪法不是制定出来,而是自然地长出来的(the constitution has not been made but has “grown” )[3]196。但是戴雪并不同意这种观点。戴雪认为,英国宪法也是英国人民意志的体现。他认为,穆勒的话才是英国宪法的最好写照:“他们的存在,无论在哪一时期,纯赖人类的愿力:人类要他们怎样,他们便成怎样。”虽然英国宪法也是人造的结果,但是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步一步造就的,“他们却是千百年来法院替私人权利力争而得到的结果”[1]240。换言之,英国宪法是私人一件一件地打官司打出来的,而不是立法机关一次性地制定出来的。私人打官司,争的都是自己的个人利益,以此,英国宪法体现的都是个人的利益,它是个人权利的保证。

但是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前面说到,戴雪认为,英国的法治,或者说英国法律的至尊性,是以议会主权为基础的。议会的职责就是制定法律、废除法律。现在,戴雪又说,英国宪法的所有法律,都是个人打官司打出来的,是法院为私人争得的,“只是一宗裁判官造成的宪章”[1]240。这么看来,“议会主权”与“法律主治”岂不是自相矛盾?戴雪认为,不是这样的。首先,前面说到,法院造法,必须符合议会制定的法律精神,否则就会被议会废除。因此法院与议会是一致的。另一方面,议会制定法律,也是为了“应付及解免人间冤苦而建立的”[1]240,也就是说,议会也是处理私人的个案的,确保的是私人的利益的,此时议会“尽可视同高等法院,它的意见并可视同法律意见(bear a close resemblance to judicial decisions, and are in effect judgments pronounced by 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1]240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宪法毕竟是宪法,它是原则性的东西。我们并不是说,所有英国法院的判例都是宪法,而是说,宪法是从法院和议会的判例或法律中“取材”和“提要”,“随之以造成概断或通则”。[1]240通俗地说,就是,英国的宪法原则都是从法院的个案和议会的制定法中提炼出来的。

从上面分析的结果,我们看到,英国宪法是历史形成的结果。但是,在戴雪看来,除了历史原因之外,尚有实事上的优势。这个优势就是,他能更好地确保个人的权利。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它能确保“权利的救济”。因为英国的宪法原则,都是从个案中提炼出来的,因此它本身就包含这个案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因此就能够“使此类权利于宣告之后,得以见诸实施”[1]241。能够把权利落到实处,而不是仅停留在纸上。

戴雪说这就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第一个特征:1.宪法源于权利判例,2.宪法本身确保了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大陆法系就不同,他们的宪法是成文宪法,是由议会一次性制定出来的,它本身并没有包含救济手段,而必须要由部门法来实施。能否得到实施,还是一个未知数。

第二个问题是,大陆法系的宪法是母法,一切部门法都是它派生的,任何违背宪法的部门法,都会以“违宪”废除。因此大陆法系中,宪法是高于部门法的。但是在英国,情况就不是这么回事。英国的宪法源于普通法,它虽然不比普通法低,但是它绝对不会比普通法高。也就是说,英国宪法不过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它与普通法是平等的,一体的。这又如何理解呢?戴雪认为,在英国人看来,一切权利都是平等如一的,没有哪项权利高于另外一项权利。这是英国宪法比大陆法系的成文宪法优越的地方。它的优越性在哪里呢?戴雪举比利时宪法为例。比利时宪法专门申明,个人自由受到保护。戴雪认为,比利时的宪法与英国宪法不同在这样的两点。1.由于大陆法系,宪法高于部门法,那么宪法所罗列的基本权利,显然就会高于部门法的权利。这在英国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在英国人看来,不受逮捕的权利、私人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都是平等的,都是受普通法保护的,是难分轩轾的。我们还可以反过来理解戴雪的观点,比如说,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免受诽谤的权利是由刑法保护的。我们不能说宪法高于刑法,就可以以言论自由为名,肆意诽谤他人。2.比利时的宪法还包含着这样一个意思:宪法保证的一般权利是可以终止的。 在成文宪法里有这样的一个排除性条款:“除非以非常立法手续变更宪法,政府无从以法律侵害个人自由。”[1]244既然“非常立法手续”可以变更宪法,那么,从理论上来说,这些权利是可以经由立法机关废除和终止的。这样的观点在英国是不可思议的,因为英国宪法与普通法为同一法律,普通法是人们的日常法律,是不可能被废止的,除非发生革命,彻底改变社会制度。

4. 对英国宪法法治观的总结。

最后,戴雪对英国宪法的法治观进行了具体总结。戴雪说:

由此观之,法律主治实构成英宪的基本原理,共含有三个指意。换言之,法律主治可由三处观察点审视。

第一指意解作国法的至尊适与武断权力相违反。四境之内,大凡一切独裁、特权以致宽大的裁夺威权,均被摈除。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唯独受法律治理。一人犯法,此人即被法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

第二指意解作人民在法律前之平等。换言之,四境之内,大凡一切阶级均受命于普通法律,而普通法律复在普通法院执行。当法律主治用在此项指意时,凡一切意思之含有官吏可不受治于普通法律及普通法院者皆被摈除。因此之故,在英格兰中无一物可符合法国所谓“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或“平政院(tribunaux administratifs)”。诚以行政法有立于法律背后者一个观念,这个观念是:凡事涉政府,或案关公家仆役,应由具有多少官家性质的机关处理,为其如是,英格兰的法律对于此项意思盖未尝前闻:他的传统思想与风习复与此项意思绝端反对。

第三指意表示一个公式,用之以解证一件法律事实。这件法律事实是:凡宪章所有规则,在外国,皆构成宪法条文的各部分,而在英格兰中,不但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且只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所产生之效果。申言之:英吉利法院及巴力门常用法律行为,以测定元首及公仆所有地位,即以保障个人权利。由是归纳此类法律行为便得私法的各个原理。综合此类原理便得英宪的重要部分。然则宪法在英国中只是普通法律运行于四境内所生结果[1]244-245。

三、结 语

戴雪的《英宪精义》初版于1885年,此后不断修订,到1915年,修订到第八版后不再修订了。虽然做了这么多次的修订,但他的法治思想一直没有改变。可见他对自己的理论是相当自信的。事实上也是这样。无论是戴雪生前,还是他去世以后,一直到现在,《英宪精义》每隔三五年就要出版一次,可见它的影响之大。的确,他的法治思想具有深远的意义。在他去世后,英国的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很多学者对他的思想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一个人能够突破他的思想框架和理论范式。人们或补充、或延伸他的理论,但是没有人能彻底能取代他的理论。因此,我们今天研究他的法治思想,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他们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有很大的不同。中国的法律,借鉴的是大陆法体系,从实践上来说,我们的很多法律制度是与英国不一样的,但是戴雪的法治思想,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尤其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全面依法治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战略布局。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提出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原则。戴雪的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思想,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尤其是他的依法行政的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注释:

① 戴雪(A.V.Dicey),有人译为戴西。本文采用雷宾南先生的翻译。戴雪的著作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本文也采用雷宾南先生的《英宪精义》译本。雷宾南先生的译名,与现代法学译名有很多不同。本文按照出版规范要求,在直接引用雷译本时,不作改变。非直接引用时,用现在通行的法学译名,必要时加以说明。另外,雷译本为方便读者领会原文,在不少地方加上了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很有必要,本文在引用时,一般情况下直接引用。个别地方如果有必要深究原文,则按照英文版,自行翻译,注明英文原版页码。

② Punishable本身是“受罚的”意思,雷宾南先生根据上下文加上“无故”二字,实得其妙,是故在此专门讨论。

[1] 戴 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詹宁斯.法与宪法[M].龚祥瑞,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93.

[3] A.V.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M].London: 1985.

[4] 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M].龚 觅,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序言.

A.V.Dicey’sIdeasoftheRuleofLaw

HEJun-Ping

(SchoolofMarxism,HubeiUniversityofEducationInstitute,Wuhan430079,Hubei,China)

The ideas of the rule of law put forward in the book entitled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by A. V. Dicey, a prominent British jurist of the 19th century, is still regarded as canon by Anglo-American scholars. Based on his study of British legal system, Dicey argues that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in UK endues parliament with supremacy of law, and as a result, laws formulated by parliament enjoy the same supremacy. This supremacy is, according to Dicey, just what is understood as the rule of law today. Dicey summarized three distinct kindred conceptions of British Constitution, namely the absolute supremacy or predominance of regular law as opposed to the influence of arbitrary power,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and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rules, are not the source but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The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e study of his idea of the rule of law is of a great significance for us today.

UK; Dicey; the ideas of the rule law

D561.909; D90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7.06.0014

2017-06-12

何均平(1965-),男,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 文 格)

猜你喜欢

普通法议会宪法
英国普通法法律方法的变迁——以19世纪判例制度的“严格化”为中心
民国初期云南省议会述论
宪法伴我们成长
英国普通法传统形成研究
《宪法伴我们成长》
德国《2010议程》议会辩论的话语分析
一个议会的诞生
英议会就是否“硬脱欧”投票表决
尊崇宪法 维护宪法 恪守宪法
法条竞合处罚原则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