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
——以北京昌平“雷某案”为视角
2017-03-10梁汪洋
梁汪洋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论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
——以北京昌平“雷某案”为视角
梁汪洋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对警察权的限制和规范。盘查权作为警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毫无疑问盘查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打击犯罪效果显著。但是在实践中盘查权的不规范行使使其可能沦为公安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尊严的工具,因此进一步明晰我国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十分必要。
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执法
1 问题的提出
2016年5月7日20时许,北京昌平警方在组织便衣民警对辖区内足浴店卖淫嫖娼活动的侦察过程中,发现雷某从足浴店走出,遂亮明身份对其进行盘问,在盘查和押解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身体对抗,后雷某身体出现异样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社会对于雷某案给予了广泛的关注。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通报了雷某尸检鉴定意见,鉴定显示雷某并非死于警察之前通报的心脏病等因素,而是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执法行为,对涉事民警邢某某、周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
关于雷某案的处理还有待于进一步的侦查以及司法推进,但毫无疑问,在现代法治国家不会容忍警察暴力执法致公民死亡这样的恶劣事件,但是目前,有关该案件事实的争议颇多,因此笔者不宜评析整个案件事实。笔者关注的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对雷某行使盘查权的执法环节,即公安机关在启动盘查权,对雷某盘查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是否仅以雷某从足浴店走出的情节就可以启动盘查权?我国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标准和原则应当是什么以及该如何完善?这些都是我们在雷某案件中亟需厘清的问题。因此笔者通过对我国公安机关警察盘查权的概念、启动特征以及启动的法律依据进行探究,而后通过探讨不同法系的警察盘查权启动的实践经验以求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从而有效平衡警察盘查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冲突矛盾。
2 我国公安机关盘查权的概念和启动特征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盘查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和继续盘问(留置)的权力。由于盘查权涉及到公民自由权利的重大法益使得我们在盘查权的启动上不得不慎之又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以下情形经公安机关批准,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继续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有部分学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的设定过于原则化,比较笼统和模糊,对此提出诸多质疑。譬如,公安机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量化标准该如何确定?是否可以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平时办案经验和直觉就可以启动盘查权?的确,我国关于公安机关盘查权启动的条件需要进一步量化,也必须通过设定相对明确的原则据以约束,但是笔者并不同意仅仅要通过立法技术的细化并完全忽视人民警察的办案经验来约束和规范警察盘查权的行使。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同样侦查犯罪也必须充分依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经验,如果完全排斥警察办案人员的经验,这势必会脱离实际,给公安机关的办案带来巨大的困难,显然这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警察自身安全的保障。
我国公安机关盘查权的启动一般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行为人的穿着、表情和各种特殊的行为举止来确定犯罪嫌疑人,以行使盘查权。但是在具体的执法环境下这些考量因素都必须依赖于警察的办案经验,换言之办案经验的因人而异对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不确定性也是公安机关盘查权滥用的重要根源。第二,程序的简易化和自主性。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时常面临着紧急性和突发性的执法环境,因此警察盘查权的行使往往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所面对的情形自主决定,而不是依据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从某个角度看,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补充甚至一定程度上创制了法律[2]。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关乎警察的职能定义,显然警察并不是为单一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存在,就实施法律而言,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就是:警察所从事的都不是充分的法律实施[3],但是毫无疑问这并不意味着警察盘查权可以不受限制,恰恰是因为其上述的特点使得进一步规范我国公安机关盘查权的启动条件才具有现实意义。
通过梳理我国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的法律依据和特征,我们可以发现其在立法技术上还需进一步明晰。比较研究对于认识和完善本国的法律,对于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抽取共同的法律原则,对于减少偶然性而形成的非理性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4]。因此笔者通过探究两大法系关于盘查权启动条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警察盘查权启动的有关规定。
3 两大法系关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
3.1 英美法系国家的警察权启动条件
3.1.1 美国的法例
在早期,“相当理由原则”是美国关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所遵循的规则。所谓“相当理由原则”即在具体的程序上警察必须在通过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相当可能性”,并在向当地治安官申请取得令状之后,才可以实施盘查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迟延检查会造成证据销毁或人身重大危害等严重后果下也可以突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盘查。可以看出,早期的美国对于盘查权的启动条件的设定十分苛刻,但是即便如此还是规定了例外突破规则的特殊情况。
1968年在通过Terry V.Ohio一案中确立了现有美国的警察盘查权启动的标准。该案具体经过是: 一名便衣侦探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了两名青年有诸多异常举动,这引起了该便衣侦探的怀疑,他即通过“拍身”的方式对二人进行检查和盘问,结果发现了一把手枪,两人因此被抓捕,并以私藏武器罪被起诉。被告律师以警察盘查非法要求该案不应进入审判程序。但是法院最终驳斥了这种观点,并判决警察的盘查行为合法。关于警察启动盘查权的条件,法院认为,只要依据现实的案发情形,仅需一个正常、理性的行为人认为其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警察就可以实施盘查。由此,一个新的盘查启动标准即“合理怀疑标准”得以确立。
在Terry案之后,法院对“合理怀疑原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即警察在启动盘查权之时,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足以使正常、理性之人形成合理的推论或共识——被盘查之人正在、即将或已经犯罪。由“相当理由”到“合理怀疑”,我们可以发现美国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实际上是在不断放宽,被盘查的范围在增大,盘查权的启动在逐渐“松绑”。而在内容上美国的“合理怀疑标准”与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存在着契合,该标准表明美国实际上盘查权的启动条件也是立足于警察的办案经验,并且在对警察的自由裁量限度方面表现得“相当的宽容”。
3.1.2 英国的法例
虽然同属判例法国家,但英国在对盘查权启动条件的确立中却是直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明确,而不是同美国一样通过判例。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正当怀疑理由”做了三点解释:(1)警察所依据的正当怀疑理由不应当低于逮捕行动所依据的怀疑理由标准。(2)正当怀疑理由的标准应当使得客观第三人也产生合理怀疑,而不得仅依据警察的直觉和经验。(3)正当怀疑不应当依据一个人的外表、着装、肤色等个人因素[5]。
在笔者看来,该解释的前两点相比于美国的“合理怀疑原则”实际上并无二意。美国的“合理怀疑原则”要义在于依托警察的办案经验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该合理怀疑下启动的盘查权在一个理性、谨慎的人的认知下都会被同意;而英国的“正当怀疑原则”则要求不能单依警察的直觉和经验,还必须使得一正常第三人产生正当怀疑。仔细推敲看来其实二者表达之意相同。但是该解释的第三条在英国的盘查权启动条件上却有“创新”之处,确立了“非歧视性原则”,即警察不得依据一个人的年龄、穿着、肤色或者是否具有前科等个人因素作为启动盘查权的条件。这一原则不仅对于限制警察盘查权的滥用具有实际作用,同时其背后所体现的法治平等价值更具重要意义。不仅在英国,可以说在整个世界,歧视性问题都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在法治层面都不能体现平等原则,警察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典型代表不能平等执法,那么期待消灭歧视这一大社会问题无疑是梦幻泡影。所以英国所确立的这一原则借鉴价值巨大。
3.2 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权启动条件
在警察盘查权启动标准及前提上大陆法系基于传统以成文法明确规定。其最具代表性和借鉴意义的要属德国。根据《德国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的内容,警察盘查权的启动需以“存在具体危险”之情形为前提。同时该草案第九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警察得确认人之身份:一、为防除危险。二、对象人逗留于如下场合者:(1)基于一般正常人之经验推知下列行为之场所: 有人谋议、准备或实施犯罪。无必要的居停留许可之人聚集。(2)犯罪人潜伏。(3)实施卖淫之场所。三、行为人逗留于公共交通设施、政府机关等公共大型场所,且基于正常经验可认定其有危害之可能[6]。由此规定可见,对于易发生危害的地点(第二款)、易遭致危害之客体(第三款)等,警察要启动盘查则并不必然要求存在具体危害,只要可能存在潜在危害,警察即可启动盘查。
可以看到德国对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规定十分具体,不仅对于启动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同时在启动程序上,如在启动的地点、警察盘查所必需的具体要求上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于警察盘查权的限制和规范行使作用明显,但是德国依旧在此考虑平衡了警察客观办案需要或者特别重大社会治安维护的必要以及警察这一高危职业群体的权益,为其设置了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这种高超的立法技术值得我们学习。
4 我国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的完善
学术的价值并不会带来多少智识上的美感,而恰恰在于其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因此问题的探讨最终还需回归到我国目前该如何完善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条件上。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技术背后所体现的利益平衡价值,即并非单一地考虑警察盘查权可能滥用从而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还考虑到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人身安全和客观职业利益需求。因此在警察盘查权启动的设定上大都是建立在警察职业办案经验和直觉所形成合理怀疑的基础上,通过特殊原则的设立和盘查权启动程序性要求的逐一细化从而对警察盘查权予以限制和规范。这与我国目前部分学者所持有的单一地要求全面限制警察盘查权,否定以警察实际办案经验为盘查权启动条件的观点不同。
在笔者看来,我国警察的盘查权启动的条件不应当排斥警察的办案经验和直觉,盘查权实际上是警察发挥其职能的重要手段,发现违法犯罪毫无疑问必须依托警察在长期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职业直觉和经验。在我国,警察盘查权启动条件上应当分别从两条路径予以完善:一是通过特定原则的设立在总体方向予以规制;二是在启动的程序要求上具体量化规则。笔者试通过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提出有效方案。
4.1 原则的设定
一个规则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应,而一个原则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7]。因此警察盘查权启动的规范行使离不开原则的指导。在笔者看来,在启动条件上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的“非歧视性原则”以及“第三人正当怀疑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是指警察盘查权的启动不得依一个人的穿着、长相、发型、肤色等个人因素来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往往是被盘查比例最高的人群,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受教育水平偏低、文化素质差等诸多因素,难以融入本地的社会主流,再加上农民工聚居地往往犯罪案件频发,因此地方警察往往将农民工作为主要的盘查群体。类似这种因为职业或其他个人因素受到歧视而接受盘查的情况可谓层出不穷,这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同时也会激化社会中低阶层与公安机关的矛盾冲突。因此在当下中国,“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对于警察盘查权的规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面对转型期社会环境复杂、公民与政府权力机关矛盾冲突尤为突出的情况下,“非歧视性原则”的运用对于调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突出效果。
“第三人正当怀疑原则”实际上与美国的“合理怀疑原则”内容相似,即警察盘查权不仅仅要依托于警察长期的办案经验和直觉,同时其产生怀疑的依据还必须使得一个正常第三人得以信服。该原则对于警察恣意滥用盘查权的规制作用显著。在我国被诟病最多的就是警察毫无根据的“怀疑”的产生,毫无疑问如果仅凭警察的直觉和经验,权力极易不受控制。因此通过正常第三人合理信服警察之“怀疑”必使得警察在实际盘查权的启动上不敢造次。
4.2 启动程序的量化
恣意的对立面是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8]。纵观英、美关于“合理怀疑原则”或者“正当怀疑原则”的规定,其都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而经验本身带有强烈的主观性,难以把握,同时原则本身的抽象和模糊性也使得在立法解释上也难以据此以进一步明晰,无非是从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到另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在警察盘查权的启动适用程序上来限制警察的恣意和专断。在笔者看来这其实也是完善警察盘查权启动的另一条有效路径。因此笔者试从警察盘查权适用程序上提出完善的对策。
第一,盘查场所的限定。我国警察盘查权的启动地点应当限定于公共场所。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非公共场所下警察不得启动盘查权。从盘查权作用的对象来看,盘查权作用对象的不特定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其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9]。首先,公共场所往往是案发密集的地方,限定场所符合实际办案需要;其次,公共场所的限定使得警察在启动盘查权时必须斟酌再三。要知道,在现代公民意识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下,在公共场所这一人口密度极高的场合下警察启动盘查权所面临的压力也着实不小,即使启动盘查权,在众目睽睽之下也必将有助于其文明执法。所以在笔者看来此项建议价值颇大。
第二,警察盘查人数的限定。在公共场合启动盘查权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正式警察同时进行,仅一名正式警察或者两名非正式警察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启动盘查权。警察盘查人数和执法资格的限定对于盘查权的规范行使益处颇多。一方面执法人数上的增加和执法资格的限定可以使得对于嫌疑犯的认定更为准确;另一方面警察在彼此之间也可以形成相互制约的效果,可以保证盘查权的规范行使。
第三,盘查权启动的告知义务。英美国家要求警察在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时必须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如英国规定,警察在启动盘查权阻拦行为人时,需履行被拦阻搜索者留意之义务,内容包括如该警察需出示能证明身份的证件表明身份,同时还要告知其搜索原因、标的物及被搜索人有权获取有关搜索记录副本等[10]。我国警察启动盘查权时在一般执法情况下警察应当身穿制服并及时向行为人出示证件并表明身份,告知其盘查原因。明确告知义务价值在于在警察启动盘查权时赋予警察更多的义务,从而以此来对警察盘查权力实施形成有效制衡。当然,这本身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文明执法的要求,有利于警察规范行使盘查权。
第四,特殊情况的设定。在笔者看来,在特殊情况下启动的标准应当允许适当放宽。警察最本质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在诸如国家处于战争、紧急状态,遭遇特大突发事件时,平常采用的标准已显然不能适用[11]。两大法系对于盘查权也设定了可以突破现有程序,降低启动标准的例外情况。我国民族众多,地域广大,社会正处于转型变革时期,此例外情况的设置十分必要。
5 对“雷某案”盘查权启动的思考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试就“雷某案”盘查权启动条件所涉及的问题提出个人的看法。
第一,便衣执法是否合法?其能否成为盘查权启动的阻却理由?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1)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2)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3)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4)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警察着装执法是原则,对于便衣执法则是例外。换言之,我国法律允许在特殊情况下警察可以便衣执法。问题的关键在于,查禁嫖娼的行政执法是否属于该特殊情况?
在笔者看来,在类似打击“黄赌毒”的执法或者侦查过程中应当被视为特殊情况,在此种环境下应当赋予警察便衣执法的权力。首先这一类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在实际打击过程中难度颇大,试想在警察正常着制服的情况下,违法者还会走进违法场所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有学者指出,“雷某案”中警察未进门执法,而是在门外等待雷某,便衣的必要性甚微[12]。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要明确的是,警察在此预知可能有嫖娼者在此娱乐场所,其对象并不明确,贸然闯入娱乐场所也较为不妥,因此通过便衣蹲点,通过从该娱乐场所出入人流和逗留时间长短作出是否启动盘查权的决定在笔者看来并无不妥。因此在本案中,警察便衣执法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执法行为,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警察盘查权启动的阻却理由。
第二,是否仅可以以雷某从足浴店走出就可以作为合理怀疑的理由,并以此启动盘查权?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或者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可以予以盘问。在本案中雷某首先有从该足浴店出入的客观事实,并在此逗留。按照正常的逻辑和经验,一个男性进入此类场所并逗留,那么至少可以有理由怀疑其有嫖娼的可能性。其次警察所具有的职业敏感度和警觉性,通过雷某进出的神态或者举止变化推断其有嫖娼可能性,当然这些类似职业敏感或者经验的推测难以量化并明示,但是在笔者看来有进出和逗留的事实就足以作为盘查启动的依据。有学者和媒体提出诸多不同观点,诸如雷某可能是去该足浴店找人、上厕所等。此等观点无非是用逻辑的生活去取代生活的逻辑,难以经得起仔细推敲。笔者不同意部分学者对警察执法的全过程的强力抹黑,不依据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不从警察办案客观的实际情况出发,所提观点也许受赞但一定是偏激和不符合理性的。因此,笔者认为涉案警察对雷某启动盘查权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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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宏业
On the Starting Conditions of Police Interrog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i Mou Case”
LIANG Wang-yang
(School of Law,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00, China)
One of the important propositions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is to restrict and regulate the police power.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police power, how to regulate the power of police investigation is also widely discussed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Order of law and order to combat crime is remarkable, but in practice it may become a tool for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violate citizens’ rights and digni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starting conditions for the police check-up.
police interrogation; start-up condition; enforcement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1.020
2016-10-19
梁汪洋(1993—),男,安徽合肥人,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D922.14
1674-6341(2017)01-005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