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
2017-03-10孔洪涛
孔洪涛
摘 要: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存在着“搭便车”的现象以及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或者其他不同的诉讼请求时如何具体操作的困境,先前的效力能否在普遍意义上进行约束。这影响了代表人诉讼应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因而需要从取消权利登记和改良公告程序、具体的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矫正。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扩张
一、代表人诉讼及判决效力扩张的概述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属于群体性诉讼的一种形式。[1]
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判决、裁定生效后,对诉讼代表人发生效力,同时对已参加权利登记的全体成员也具有法律效力。对与案件属同一种类诉讼标的而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对其权利也同样予以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适用对该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所做的判决、裁判。
特别需要指出的有两点:第一,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只是针对在代表人诉讼中,在公告期内未进行权利登记、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才能适用。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是由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第二,如果原来的判决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不能约束结案后另行起诉的当事人,未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法院不能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由此代表人诉讼中可扩张的判决效力,必须限于裁定书、判决书作出的效力。
二、判决效力扩张之困境
(一)“搭便车”现象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有判决效力间接及与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之权益。但是这又产生“搭便车”现象:即未参加诉讼的人不需要像诉讼参加者那样为诉讼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便可以直接适用胜诉的判决。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会使得参与诉讼代表人心里不平衡,挫伤其参加案件的积极性和热情,以至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二)诉讼请求冲突
判决效力的扩张意味着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然而未登记权利的当事人只予以保留形式上的诉权,而没有实际的诉权,这不符合诉讼原理,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另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即便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当事人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是有所差别的,当事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确实有证据的支撑,该如何处理,这在司法解释上无从体现。在此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适用原有的代表人诉讼判决,那么其实体正义和公平遭受到损害。
三、司法实践建议
(一)取消权利登记制度,改良公告程序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代表人默认的方式,公民可以为所属集团之全体成员的利益起诉,只要被代表成员不提出异议,自然受法院裁判效力的直接约束。赋予法院一定的职权对代表人诉讼的提起进行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审查,以鼓励公众用这一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运用。
美国经济学家诺思曾指出“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有利。”登记程序的取消可以节约登记本身及授权性代表人被其他当事人要求予以更换的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能激起公众寻求法律保护的热情。当然,登记程序的取消,代表人消极的认可方式需要保障程序,即公告程序。因而需要对我国现有的“申报加入”程序进行改良,通过立法改变公告的方向性,采取公告“退出”的方式与登记程序的取消相呼应的策略,实现代表人诉讼功能的扩大。同时有必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现有法律中的“可以发布公告”改为“应当发布公告”,以让公众知晓诉讼代表人及其代表的诉讼进展。
(二)具体的程序操作
未经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应该将原先的判决示明,说明诉讼争议点和判决理由,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原先的判决。若当事人同意适用,法院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裁定书的形式裁定适用原先的判决。若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则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先的审判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或者另有新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先的诉讼请求有所区别。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确有程序存在错误或者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受原先判决的制约,由此扩展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空间,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实现。鉴于原判决的当事人可能会再次提出以此前后判决不一致,要求参照后来的判决执行,人民法院出于维护稳定的利益分配和司法程序的公正,以及当事人已然对于自身的利益作出处分为由,应当不予认可。
四、总结
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虽有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的积极性有其内在的逻辑,但是在未登记的当事人权利保护上存在着瑕疵,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其权利保护的边界。
参考文献:
[1]江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136-138.
[2]许蔓莉,梁玉超.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缺陷及其矫正[J].广州行政学院学报, 200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