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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2017-03-09林雨新

红河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交强险侵权人数额

林雨新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论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林雨新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自2006年中国施行交强险以来,有关交强险制度的各种争论就未曾停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是争论的热点之一。实践中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通行确定方法、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请求权之规定缺乏足够法理依据、精神损害理赔程序中负累重重等诸多不足,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结合法理和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通过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其数额计算方法、提高其赔偿限额、废除受害人优先选择权、简化赔偿程序等手段来完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一 我国现行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作现状之不足

交强险自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在及时救助、保护受害人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运作现状仍存在许多不足,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

由于对现行立法的不同理解,不同法院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未能达成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应当采用二元说,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与作为其引发原因的基础物质赔偿之归责原则保持一致,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对于由法定特殊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限额外则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归责原则的基本立场,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另外一部分法官则坚持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本身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它需要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其数额确定的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参考要素,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妥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不同看法在客观上导致了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适用的差异,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通行确定方法

由于立法中可操作性规定的缺失,法官只能依据自由裁量对案件进行酌情赔付。因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往往只是一语带过,更有甚者,仅仅给出判决结果却对其理由不置一词。[1]而各地出台的地方标准亦是大相径庭,给司法运作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无明确标准已渐趋极端:一来经济水平相近的地区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破坏了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二来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却死守形式公平未能体现各自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破坏了实质公平。因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化之规定以维护公平、提高赔付效率已经势在必行。

(三)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请求权之规定欠妥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规定在侵权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人,并明确了在保险金额不足以覆盖受害人全部损失时侵权人与承保人之间的赔偿顺序。此外,该法条还赋予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请求权,成为实践中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虽是最高院基于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所做的取舍,但在法理上仍缺乏足够的依据。

首先,我国交强险采取分项限额的立法模式,将精神抚慰金与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同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这就将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何者更为基本的问题提上了台面。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其价值判断应当尊重大众普遍的价值观念,以此来确定二者的价值位阶。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害而感受到的疼痛和痛苦,物质损害是精神损害的基础和引发的媒介,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对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具有基础性和逻辑、时间上的优先性。另外,从哲学角度讲,物质第一性、精神第二性是思维对存在的地位问题的一种正确认识,是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2]也符合人们对一般事物的认识规律。如果无视物质的基础性而将对精神损害进行优先赔付,无异于本末倒置,空中楼阁。在物价飞速上涨的今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往往尚不足以覆盖其中基础而紧迫的物质赔偿项目,更遑论在此有限的赔偿数额中主张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此外,在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中,若受害人或其家属均选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有限的赔偿数额则完全有可能被精神损害赔偿所挤占而导致其他物质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中无法获赔,这无疑与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其次,商业险本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而订立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约定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大多数保险公司也都在商业险的基础上推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但是,在法律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后,实际上使商业险变相承担了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破坏了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

最后,在侵权关系与保险关系并存的案件当中,应当考虑到二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这是相对分离原则的主要内涵,其子原则之一就是限制受害人对侵权人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且设有限额,是否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最终赔偿数额并无影响,真正受到影响的是商业险承保人的利益,因而这里的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商业险。在实务中,受害人往往会因为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提出较高的赔偿数额或其他请求,法院也可能因此而将立场倾向于保护受害人,侵权人亦往往在不伤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最终损害的就是承保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形,美国基顿教授提出了“不考虑保险金额原则”来作为评判受害人主张的和解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标准。[3]无独有偶,英国法院也要求侵权人不得在有陪审团出席的庭审中提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二者均表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不应因责任保险的有无而加以区别。反观我国《交通事故解释》,仅在侵权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优先选择权,这样的规定无疑违反了相对分离原则,也人为地制造了不同案件中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待遇,违反了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平等赔付的立法目的。

(四)精神损害理赔程序中负累重重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自身的无形性和不确定性,其数额的确定一直是一个难题。面对这样的难题,立法上选择了避重就轻。《精神损害解释》只对其数额的确定做了原则性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则把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权赋予了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经过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从法理上看,《条款》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仅仅只是保险公司统一适用的合同文本,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条款》在事实上发挥着法律的作用,不允许投保人与承保人对其进行修改。从实质上说,《条款》以约定条款的形式来取代法律,本身就缺乏合理基础。诚然,《条款》的初衷是为了让相对公正而专业的法官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把关者,是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所做的审慎考量,但审慎的同时也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据不完全统计,自《条款》公布之后的四年间,精神损害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数量增加了20多倍。[4]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其在受到不法侵害后仍需劳心费神地应付旷日持久的诉讼,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显然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使其获得及时赔付的立法初衷不符。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和我国保险理赔实务的做法,保险理赔的申请常常只能由投保人提出,受害人仅在特定条件下拥有直接向承保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投保人往往要先垫付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费用,再凭索赔单证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这样的程序规定不仅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也造成了程序的负累,在投保人不积极配合理赔的情况下更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

二 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改进

(一)外国相关立法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纵观国外交强险立法,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发展出较为成熟的体系制度,其中大多数均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细致规定,值得我国进行借鉴。其规定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理赔数额标准化

理赔数额的标准化对提高赔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公平有着重要意义,域外许多国家都对其标准化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如日本根据住院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以及伤残情况来制定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标准表,仅在存有特殊情况时由裁判所进行裁决;德国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作为基准数,以此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丹麦则规定了每日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额,将其与天数的乘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终数额。[5]这些标准化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2.交强险限额普遍较高

事实上,最高法院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是出于我国交强险限额过低而不足以覆盖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的无奈之举。反观其他国家,其交强险限额普遍较高,足以覆盖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自然无须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在德国,投保人仅需缴纳100欧元的保费就可享受8000000欧元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日本,投保人在缴纳39500日元保费的前提下也可获得4000000日元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此外,日本交强险采用的是受害人限额制度,即在群死群伤的案件中,每个受害人都有独立的赔偿限额,彼此之间互不影响,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6]

3.理赔程序简单化

美国威斯康星州规定了受害人对承保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法国、德国、日本立法也均赋予了受害人此项权利。[7]此外,在日本立法的框架下,当投保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会依据已经确定的损失在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从而免去投保人的垫付程序,让理赔程序更加简化。

(二)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和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1.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交强险作为一种具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集社会之力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偏重于实现补偿性和抚慰性功能。因此,应当明确将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统一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这样的做法不仅能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可操作性强,而且通过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来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有利于维护道路安全、控制行车风险。反之,若在同一案件中将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无疑加大了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更不利于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快速赔付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2.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交强险主要是为了给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份基本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肇事者的经济负担,降低行车风险以促进交通道路安全。张新宝教授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抚慰和惩戒功能中,首要的应是补偿和抚慰,这种功能结合侵权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的考虑即可实现。[8]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以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依据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由医疗鉴定机构会同有关立法部门制定统一标准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百分比表,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百分比,对于如何制定该百分比,则可以在结合司法实践和保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听证会等形式来听取民意,使赔偿标准更加科学。

3.提高赔偿限额,废除优先选择权

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改采受害人限额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和外国立法,笔者认为保费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可初步提升至1:5000,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以观后效。废除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中的优先选择权,明确在物质赔偿完毕后再进行精神损害的理赔,不足部分,当事人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的,由商业险赔付;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的,则由侵权人承担。

4.简化理赔程序,实现快速赔付

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快速赔付,实现交强险立法目的,应当在立法中对交强险理赔程序作出进一步简化:首先,明确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仅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残时适用,无需经过审判,而直接由保险人根据标准价目表进行核赔、理赔,仅保留当事人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有异议时的诉权;其次,赋予被侵权人对承保人的直接请求权,免去投保人的垫付程序。

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交强险起步较晚,自其施行以来,就面临着制度建设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有待斟酌、保险理赔实务中制度冗余等不足,学界也对此颇有一番建言。

笔者结合相关法理及域外立法经验,梳理出我国现行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作现状中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通行确定方法、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请求权之规定缺乏足够法理依据、精神损害理赔程序中负累重重等不足。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制度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统一标准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百分比表所对应的百分比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改采受害人限额制度并在提高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废除受害人优先选择权、仅保留当事人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有异议时的诉权并赋予被侵权人对承保人的直接请求权。

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学界学者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考验,交强险保障体系一定会渐趋完善,从而发挥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满足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风险防范和损失补救的需求。

[1]包俊,谭俊华,张诚,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2.

[2]华文.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命题的由来和发展[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87(5):48.

[3]Robert E. Keeton.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Responsibility for Settlement[J]. Harvard Law Review.1954(7):1136-1186.

[4]庹国柱.交强险的困惑与出路[N].中国保险报,2011.

[5]柯书武.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D].开封:河南大学,2004.

[6]赵峰,姜伟.日本交强险制度的分析及启示[J].时代金融,2013(2):162.

[7]余文海.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3.

[8]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杂志,2009(1):26.

[责任编辑贺良林]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Emotional Damages in Motor Vehicle Compulsory Insurance

LIN Yu-xin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Various debates about insurance system continues since its promulgation in 2006.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s one of the hot spots in the debate. There are many disadvantages in practice and have negative influence at the compensation for emotional damages in motor vehicle compulsory insurance, such as imputation principle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is not unified, how to decide on the amount of the compensation is controversial, gives the priority right of clai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lacks legal basis and procedures of mental injury claims become the burden in practice. Therefore, combining with other theories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experience, it’s very important to clear determination of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istress damage and method to calculate the amount, cancel the victim priority right of clai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compensation when raise the liability limits, simplify the claims procedures.

Motor vehicle compulsor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for emotional damages;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D922

A

:1008-9128(2017)04-0092-03

10.13963/j.cnki.hhuxb.2017.04.026

2017-02-02

林雨新(1992-),女,福建永春人,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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