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的分析与应对
2017-03-09白璇
白 璇
(兰州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00)
网络犯罪的分析与应对
白 璇
(兰州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00)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网络的使用已经十分常见,由网络犯罪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网络犯罪也因此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基于网络特有的性质,网络犯罪也呈现出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对象的异化、犯罪行为的异化和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扩大。日本等许多国家已经就网络犯罪建立了相关法律规范及制度应对,这些外国经验都值得我们进一步学习。提出在未来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使我国刑法适用于网络犯罪,使法条进一步适应刑事实践的需要,应当将分则具体条款中的关键词做相应扩张性解释,适用于实践中具体网络犯罪的司法案件中是最佳方式;此外针对网络犯罪将侵犯的新型法益,更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完善;对制定网络犯罪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观点并不认同。
网络犯罪;网络异化;司法解释;立法完善;单行刑法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网络的使用十分广泛,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同时,由网络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网络犯罪则是其中最恶劣的一种。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多以传统犯罪为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犯罪在当今时代也得以迅速升级,传统犯罪逐渐向网络延伸,网络犯罪成为当今时代背景下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殊性也使得网络犯罪本身的发展变化与研究如何应对网络犯罪成为社会与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它的扩散性、延展性、虚拟性、信息化、可复制化等特征使得传统犯罪在通过网络变异后对刑事立法和司法产生巨大的冲击,网络犯罪也因此成为当前刑法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分析
传统犯罪通过网络所表现出的异化存在于网络犯罪的许多方面,下面将通过犯罪对象的异化、犯罪行为的异化、犯罪形态及社会危害性的异化三个方面进行展开分析。
(一)犯罪对象的异化
随着网络使用的日常化,一些虚拟财产,例如QQ号码、电子货币、游戏装备等等,也逐渐成为犯罪对象,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类财产不具有实体,但其本身依然具有实体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对虚拟财产的所有人也具有同实体财产一样的实际意义,因此不得不承认,虚拟财产应当是“财产”在网络上的存在形式,也应当成为《刑法》第92条中“财产”的一种。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的真实案例,但最终裁判并非都是以财产类犯罪认定,例如第一例盗窃QQ号码案1,犯罪嫌疑人利用在腾讯公司工作的便利,盗窃公司QQ“靓号”转卖并牟利7万余元,该案最终以破坏通信自由罪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此案将QQ号码视为是一种通信代码,这在事实认定上虽然并无不妥,但随着网络和实际生活的联系日益紧密,此类案件的出现也将越来越多,如果认识不到虚拟财产的财产特征,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将存在认定标准难以界定的困境。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当公民的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我国《刑法》应依照相关财产犯罪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公民进行适当保护。
(二)犯罪行为的异化
传统犯罪行为的网络异化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的行为,细分可以分为利用网络程序中的缺陷所实施的犯罪和滥用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利用网络程序缺陷这一行为也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时产生了争议,其争议点就在于机器是否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机器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另外,基于保护软件版权而使用的防御性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可能造成网络用户的困扰,笔者认为这种网络防御手段的滥用与我们刑法中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有着类似的实际后果,可以说是网络虚拟世界的“防卫过当”,其对用户及用户网络信息的危害性都不可忽视。
(三)犯罪形态及社会危害性的异化
上述说到传统犯罪行为的网络异化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的实行行为,也正是由于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上借助了网络这一工具手段,直接导致了犯罪的共犯形态及实际影响的变化。
在网络犯罪中,网络并没有改变一些犯罪的本质,却使其形式迅速变化,网络独有的虚拟信息交流特征,使得共犯的形成呈现出随意性、松散型的特点;提供犯罪工具型技术帮助行为的职业化,也使得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简单,危害性也更为巨大。①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11页
此外,网络犯罪也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了共犯形态中正犯与帮助犯的犯罪地位。在传统犯罪中,正犯往往是实行主要罪行的,帮助犯则处于次要帮助地位,因此在认定同案犯的行为时有帮助犯从属于正犯的原则。但在网络犯罪中却有例外——按照共犯的认定标准,当一种行为被认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例如伪造证件,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又借助于网络,例如侵入相应的网络数据库添加伪造的证件信息。在这样的共犯形态中,区分正犯与帮助犯并不困难,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似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要远大于正犯的行为,此时依然坚持传统刑法中共犯理论来定罪量刑似乎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如何公平认定网络犯罪中共犯的作用,进而实现更加合理的定罪量刑,也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网络犯罪的法律应对
基于对我国网络犯罪的分析,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刑法立法现状。下面将从司法解释和立法完善这两个方面讨论对网络犯罪的法律应对,并针对是否有必要对网络犯罪进行刑事单行立法或附属刑事立法提出个人观点。
(一)对传统犯罪使用扩张解释
通过前述对网络犯罪的分析不难发现,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体系——特别是对传统犯罪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于网络犯罪,是我们解决信息网络犯罪问题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一步。
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不能太过频繁修改,刑法最是如此,因此司法解释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基于网络犯罪的发展特点,在对当下网络犯罪的认定中建议采用适当的扩张解释。正如前述所言,对“财产”的认定应当包含网络虚拟财产,这样的解释将使得今后出现的类似案件在对犯罪对象的认定中减少争议。目前我国也已经存在网络犯罪的相关解释,例如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网络归入“公共场所”的范畴。于志刚教授在《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一文中指出,我们需要特别关注多发犯罪条文表述中的“关键词”并结合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演变这一时代背景作扩大解释。②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法商研究》2014年04期依照他的观点,解释各法律条文的关键词的重点,在于“规范性”关键词的解释。这要求我们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方面注重对解释对象的罪状表述的再解释,另一方面则注重入罪标准的细化。
另外,基于网络犯罪中共犯的特点,应当进一步讨论是否实现帮助犯的正犯化解释。网络犯罪中形成的共犯形态有着冲破帮助犯从属于正犯的特点。也就是说,导致某一个因网络而出现的社会危害结果极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帮助行为,而非正犯所实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正犯的行为并不构成某一犯罪,因此按照从属性原理,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似乎无从谈起,如此一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便无从归责。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287条进行了补充,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了规定,这是立法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但这里应该认识到的是,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这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其罪名的成立依旧应当以正犯实施了符合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①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页因此,从这个观点上来看似乎依旧无法解决基于网络犯罪中形成的正犯与帮助犯的关系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
(二)对新型法益进行立法完善
在当下网络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犯罪的形式层出不穷,网络远不同于实际生活的这一特点自然不必多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现实生活的网络犯罪也会不同程度地侵犯到不同于传统犯罪所侵犯的新型法益,从这一点上来看,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产生运用上述思路进行法律解释仍无法对实际发生的网络犯罪进行正确认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新型法益的保护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充分解释现有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犯罪的新增规定显示了我国刑事立法在应对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对相关立法的完善所做的努力。
(三)对网络犯罪单行刑事立法或附属刑事立法的必要性讨论
有学者认为,在应对和治理网络犯罪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制定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这是因为网络犯罪既是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型,同时也包括了固有的犯罪形态的全新发展,其实质是对法律与科技的关系的重新审视和调整,它已经脱离了现实刑事法的框架,立足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刑法难以充分反映网络快速而复杂的发展趋势。②卢建平、姜瀛:《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第5页
本文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网络犯罪的特点从表面上看的确与现实生活的传统犯罪大相径庭,但作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依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统犯罪的认定方式,并且能够通过司法解释以传统刑法罪名定罪量刑,并非脱离了现实刑事法的框架。此外,针对网络犯罪可能侵犯的新型法益的保护,对刑法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也已足够。加之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犯罪也将以更多样的形式出现,即使进行了单行刑事立法或附属刑事立法,将来也会不可避免地面临频繁的修正与适用的争议。因此,综上所属,本文认为,应对网络犯罪问题,并无进行单行刑事立法或附属刑事立法的必要。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由网络犯罪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网络的使用已经十分常见,我们不但要看到其带来的科技进步,也应当时刻关注其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应对实践中的网络犯罪问题变得十分棘手,网络为传统犯罪带来的变异导致我国刑法在利用传统理论对其进行打击时开始变的“力不从心”,寻找正确的方法解决网络犯罪问题刻不容缓——将分则具体条款中的关键词做相应扩张性解释,适用于实践中具体网络犯罪的司法案件中是最佳方式;此外针对网络犯罪将侵犯的新型法益,更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网络所具备的开放性和跨国性特征也决定了网络安全在今天成为全球性的难题。日本等许多国家已经就网络犯罪建立了相关法律规范及制度应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对网络犯罪作出了补充规定条款。相信未来针对网络犯罪制定和细化国际化公约,为打击网络犯罪建立统一应对模式也将成为可能。
最后,笔者认为,提高法律适用在社会各类问题中的实效性,其关键并不在于立法数量,而在于法律在适用中是否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解释,从而体现出自身的时代性特征。针对本文所讨论的网络犯罪也同样如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运用科学方法和严谨思维对刑事法条作出合理合法解释,将为我国信息网络犯罪的应对和打击提供更好的制度支持,对保护新型法益的立法完善也将对此类犯罪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本文认为,对网络犯罪进行单行刑事立法或附属刑事立法是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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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卢建平,姜瀛.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J].人民检察,2014,(3)
[责任编校:孙爱民]
D917
A
1009-5462(2017)02-0032-03
2017-06-16
白璇,女,河北成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20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