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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

2017-03-09项贤国

菏泽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集体经济股权股东

项贤国

(唐山师范学院历史文化与法学系,河北唐山063000)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

项贤国

(唐山师范学院历史文化与法学系,河北唐山063000)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在准入和退出上应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构建一个符合市场规律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同时,该组织在股权设置上应设置个人股、增设募集股、废除集体股,并建立有区别的股权流转机制。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是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该组织应确立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将直接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成败。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运行机制;股权设置;利益分配

英国著名法律思想家哈耶克曾说过,“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1]。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一种新形态,应确立自己的准入退出机制、股权设置流转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进而建构该组织运行的基本秩序。本文试图以此为视阈深度研究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思量:市场规制下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规制下的准入机制

在准入和退出上,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必须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股东入股应当在自愿前提下,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手续,包括及时足额出资,在组织成立大会的会议纪要、组织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股东退股,应当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财务年度终了前向组织的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股东同组织已订立的合同依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提前履行或终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组织应当依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股东账户内的出资额和相关公积金,对该股东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和工资等其他收益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予以返还和支付。因此,上述股东入股制度表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股东资格是由法律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并非自设立始就拥有的。入股的股东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特定的入股手续[2]。而非股东职工或在成为股东之前享有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提供的各种福利和设施均作为一种福利待遇,这也是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福利性和功能多样性的特征相吻合的。

同时,上述入股机制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并不会造成股东的退股困难。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发展的重要原则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促进集体经济发展为宗旨,实行内外有别的经营策略。它在功能定位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互助协作的基层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又是一个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组织对内部股东具有非营利性和福利性,对外则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股东选择退出组织后,仍然可以按照市场机制与组织进行交易,来享用组织提供的各种商品和设施,并不会影响其在集体组织内的基本生活需求。

(二)有序的退出机制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和组织终止经营两个方面,关于股权转让后文将进一步阐释。对于组织终止经营,包括组织自行解散和被动终止两种,组织自行解散一般是组织主动停止经营的行为,即由组织经过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营业,而被动终止则是由于组织发生了法定的情形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农业部1999年修正后的《农民股份合作组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组织的终止情形及处理,该条规定:组织终止时,其财产只能用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若尚有剩余财产,可以设立新的组织、对外投资、农业生产或者为本组织职工投保等,但是不允许直接将现金分给职工。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终止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先保全财产,依法清偿债权债务,然后用于其他用途。

对于组织被动终止,若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则由组织自行组织清算,有权机关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如果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要件时,债权人申请组织破产,则依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即可,但是现行《破产法》中有很多关于组织破产的限制,这往往使得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很难按照组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另外对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如何改制为其他形式组织的转化,现行法律很少有相关规定。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亟待法律予以完善。

二、管窥:制度重构下的股权设置机制

(一)废除集体股

集体股主要是针对集体资产而言的,它在理论上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长期以来集体股导致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产权不清,学术界关于其存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设置集体股实为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在现代产权理论指引下,实行股份制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股份制是实现公有制的路径之一[3],因此,废除集体股与集体所有制并不矛盾。进一步而言,废除集体股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1.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有制是基本经济制度,这一点永远不可动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两种不同实现形式,而国家多次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份制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合作制本身更是体现了公有制的思想,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会动摇公有制的根基,所以是否设置集体股都不会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制度。

2.设置集体股的目的主要在于增加集体资产总量,用于农村的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向为农民提供公共福利,反映了政府强行向组织施加公共职能,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受到了政府的干预。只有废除集体股,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法人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3.通过股份制的形式来改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产,根本上是在保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土地资产折算量化到股东个人,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未改变,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资产的受益人是股东。因此,股份制改造并没有改变土地的集体资产性质,但所有权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所以,废除集体股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质。

4.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现实发展是废除集体股的实践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明晰产权,改革伊始改制的步伐比较保守,保留集体股是权宜之计。而现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已获得长足地发展,保留集体股不利于进一步明晰组织的产权,因此取消集体股是组织发展的大势所趋。但是,废除集体股不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应该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逐渐取消集体股[4]。

(二)设置个人股

个人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形成的,包括个人资产和集体资产折合为个人的资产两部分,通常来看个人股包括资格股、劳动股和管理股。资格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股份,主要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体现集体组织的成员性;劳动股是根据农民的劳动所得来设置的,反映了农民劳动量的大小;管理股是根据组织管理者的业绩和绩效而设置的,类似于劳动股,它与劳动股同股同利,采用相同的折算方法。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是对原来的集体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形成的,它改变了集体组织产权混乱、经营效益较差的状况,改变了集体资产的表现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的收益权,对外代表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确立了农民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组织中确立了两种所有权,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组织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中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个人股。这里的个人股具有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征,它不能被处分,股东没有所有权,只享有收益权,也就是说土地资产仍归集体所有,股东仅拥有受益分配权,因此个人股拥有的权能是不完整的。

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拥有占有、经营和处分三项权能,股东享有收益权。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域外股份公司的产权结构,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财产分为股东个人所有和组织法人所有两部分,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股,组织按照个人股向股东分配红利,农民因此依法获得相应的收益。组织法人拥有财产权在本质上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可以行使占有、经营和处分的权利。

(三)增设募集股

募集股类似于公司组织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农村经济社会中所需要的特定用途,如由于婚姻而新增加的人口的相应的权益,还包括用于组织扩大规模、增加投资时所需要的资金。增设募集股的作用表现在:可以充分吸收外部资金,壮大集体资产的总量,增进股权的流通性,提高股东的收益和风险意识,改革股份的福利性,增强股权的开放性。如深圳市龙岗区实施的募集股增设措施,赋予了股权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促进了股权的流动,增强了股权的收益性和开放性,充分发挥了募集股的重要作用。

本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募集股的所有权,并且该股权可以继承、赠与、转让,但不允许提前抽回出资,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得到保障。针对募集股的发行渠道、管理模式、竞争机制等应考虑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来设计,并结合立法来加以合理规范,以发挥增设募集股的最佳效应。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资募集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股东,应限制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重要权利的行使,以避免此类股东利用募集股实施损害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的行为。

三、审视:有限自由下的股权流转机制

(一)允许个人股自由流转

我国《宪法》和《继承法》中都有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也从权利归属角度明确保护私人的合法的继承权。但《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表现形式。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各种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允许并推动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包括在集体组织中尝试引入股份合作制,并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可以搞股份制,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引入股份制并不改变它的根本性质,它在本质上仍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范畴。个人股是将集体资产折价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特定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股权证是股东所持股权的证明并作为分配股份分红的依据,并不是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证明股东拥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就个人股而言,有学者主张,应禁止个人股中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资格股流转,因为这部分资格股是基于集体土地资产取得的,如果允许其流转则可能导致土地集体所有制发生变化。而个人股中将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和土地以外资产入股的部分应应允许其流转,因为这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具体的股权流转机制应该由职工股东大会来决议,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设立时一般都制定了组织章程,组织章程是约束全体股东的协议,在该章程中一般对个人股的流转问题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二)有限制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第128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这意味着农民可以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土地使用权[5],该法条成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股权流转的法律支撑。因此,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而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却不能流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由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应该逐步允许其流转,对此可以借鉴上海的改革经验,通过特殊的组织将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权,再将该部分股份打包进入土地市场,由此在农村地区形成土地初级市场,这样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该部分股权就可以在土地市场上继承、抵押和转让。

同时,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成员性,由于组织股东主要限定在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股东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因此,股权流转首先应考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然后寻求在外部流转的机制。并且为了实现股权的可流转性,发挥股权的流通功能,维护组织的长期经营,应允许股权转让时组织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笃定:公平理念下的利益分配机制

(一)按劳与按股: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

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股份合作制中劳动者的所有权有两种实现形式:以股份制的形式实现了对组织的所有权,以劳动力资本的形式实现了对劳动力的所有权。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分配关系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应按劳动者劳动的价值分配,即按劳分配;另一方面应按劳动者投入的资本分配,即按股分配。

进一步而言,这种双重性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股东因向组织提供劳动而正常取得报酬,这部分报酬与股东身份无关,主要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量的大小来核算的,这就是上文所称的按劳分配,它是市场经济下最基本的分配方式,不用深入研究。第二、股东按照其对组织的投资数额进行分配收益,即上文所称的按股分配。它反映了资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符合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明确原则的要求。第三、股东按照其对组织提供的劳动进行分红,即按劳分红,实践中这一做法基本上还未被认可。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思想,即将劳动力资本与生产性资本同等看待,它们都可以作为分配组织利润的依据。可见,这种分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劳动力资本的收入也应该成为股东收益的来源之一。

可见,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应兼顾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劳动者、非农民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能仅考虑某一个主体的利益,既不能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把利润全部分配给组织股东,采取何种分配方式应兼顾财产所有者、劳动者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应按照不同的形式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分配所有相关主体。

(二)股份与合作:利益分配机制的确立

基于各地农村集体组织的运行实践,各地采取的关于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同,但他们的一个共性是都参考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大体是按照如下顺序来分配组织利润的:首先根据会计原理核算组织利润;然后按照一定的百分比提取利润作为组织的公积金,当公积金提取到一定标准时,可以封存不提取公积金了;再次,公积金提取后,还要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公益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组织发展基金;进而对组织发行的优先股进行分红;最后仍有剩余部分按照按股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利润[6]。

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上述分配顺序考虑了组织中股份制的特质,而忽略了组织中合作制的特征,这种分配方式是片面的。如何构建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直接决定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改革的成败。前文已详述了按劳分配的利益分配方式,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中应确立职工个人股以外的股权与股份公司的股权管理方式一致,而职工个人股的股东有权直接参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并为组织提供相应的劳动,组织在向其分配利益时可以考虑采取按劳分红的方式,即分给其一定比例的劳动股,至于比例是多少可以由组织职工股东大会来决定,利用这种方式可以提高职工参与组织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进而反映合作制的特点。

德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考夫曼说过,“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7]。我们在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建构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那么就应该从法律上确立该组织的运行机制,以使其在设立、经营、终止等行为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该组织能够适应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以使当下纷繁复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找到准确的方向。

[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17-18.

[2]杨贵华.集体资产改制背景下“村改居”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研究[J].社会科学,2014(8):59-66.

[3]高海,杨永磊.社区股份合作社集体股改造:存废二元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6(1):114-122.

[4]赵全军.股权改制的适应性效率与结构性困境探析[J].农村经济,2008(4):106-110.

[5]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4):4-25.

[6]董景山.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之法律视角初论——以农村社区几种具体改革模式为讨论基础[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42-49.

[7]Berman,H.J.,W.R.Greiner.The Nature of Functions of Law[M].Brooklyn,1996:29.

On the Legal M echanism of Rural Cooperative Stock Organization

XIANG Xian-guo

(Department of History,Culture and Law,Tangshan Normal University,Tangshan Hebei063000,China)

Rural community stock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should construct an access and exitmechanism in line withmarket rules,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y Contribution and FreeWithdrawal.At the same time,individual shares,additional raised shares and the abolition of collective shares together with differentiated ownership transfer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equity allocation.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on according to work and shares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and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interest distribution mechanism,which will directly determine the success or failure of the reform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rural cooperative stock organization;operatingmechanism;equity allocation;benefit distribution

D922.4

:A

1673-2103(2017)01-0093-04

(责任编辑:王佩)

2016-10-20

2016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河北省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研究”(HB16FX027)

项贤国(1981-),男,安徽合肥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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