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公诉制度改革路径*
2017-03-09刘瑾瑜
□刘瑾瑜 刘 智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通道 418500)
以审判为中心公诉制度改革路径*
□刘瑾瑜1刘 智2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通道 418500)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都要以庭审为中心环节,既注重庭审的实质化,实行控辩双方对抗,建立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又注重庭前中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工作,还强调庭审在裁决作出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检察机关既要充分利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公诉工作带来相关便利,又要积极应对该模式带来的影响与挑战,从而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提升公诉案件质量和庭审效果。
审判中心主义;公诉制度;证据意识;案件质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就为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庭审实质化程度指明了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1]具体是指侦查、起诉环节都要以庭审为中心和导向,紧紧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要求而开展工作。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职能作用。本文拟对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加以分析,从而揭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运行规律,重点探讨公诉工作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对策措施,以期促进公诉部门提升公诉案件质量和庭审效果。
一、 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促使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以提高案件质量为根本,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这就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案件质量提出新要求。
(一)严格规范和约束公诉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诉讼制度,也是颇具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但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个中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没有凸显“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作用。具体来说,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没有做到以庭审中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为执法办案的逻辑起点,而是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侦查环节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在检察环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只好降低案件质量标准,“带病”批捕、起诉。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2]面对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人民法院往往只好降低案件质量标准,过分迁就社会民意。这既颠倒了人类认识事物的发展规律,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正是在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指导下,才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内蒙古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一系列社会关注度高的冤假错案就是有力的佐证。公诉工作承接侦查和审判,处在一个极其重要位置,同时在审前程序中也发挥着主导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3]可见,正确行使公诉裁量权对促进公正裁判、保证庭审案件质量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严格规范和约束公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公诉自由裁量权要以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审查的要求为依据,绝不能随意降低起诉标准或人为地提高不起诉标准。
(二)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要求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审判程序。所有的刑事案件,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对诉讼规律和司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准确把握,是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冤错案件的制度回应。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程序是审前程序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为审前程序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明确了要求,提供了标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并没有否定审前程序的价值功能,相反彰显了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这就要求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都必须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依据。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这就要求公诉部门应当更加重视庭前证据审查工作,更加重视庭上举证、控辩对抗,更加重视对获得证据手段的合法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通过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分析证据变化及可能对案件定性或量刑带来的影响。
(三)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关系的要求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质调查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诉讼模式改革。刑事诉讼中,公诉环节一般是对侦查卷宗、证据的确认和取舍,而忽视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价值功能。正因为如此,公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过分强大的侦查职能,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打击合力,促使侦查权恣意膨胀,甚至一股独大。这不仅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难以充分发挥,而且使得控辩双方未能全面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进行有效甄别和审查把关,最终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走过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可视为对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这表明履行追诉职责的侦查和起诉部门的结合会变得更加紧密,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将会更为激烈。只有这样,侦查和起诉环节才能真正形成审前程序合力,不仅有利于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这必然会对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构建新型侦诉关系提出新的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规制和引导作用,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督促和引导侦查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提高追诉质量。同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也会更为紧密,公诉案件的审查必须以庭审为中心,紧紧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这就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逐步构建新型的诉审关系,强化庭审制约关系,确保案件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
(四)重视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
刑事诉讼是一个科学的制度体系,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我国原有刑事诉讼模式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以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运行的重心都在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办理和裁判大多以侦查卷宗为依据。正是由于侦查权一家独大,侦查环节往往排斥律师“介入”。一些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律师有抵抗情绪,甚至以各种借口阻碍律师依法执业。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法庭辩论水平难以充分发挥,控辩职能大多流于形式,庭审质证能力严重受限,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甄别证据真伪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法庭同公诉人一样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重视不够。这也是引发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审前程序的终极目的,也将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意味着庭审职能和法庭辩论的加强,庭审活动将成为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可以说,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加强,庭审活动的不可预测性和对抗性将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不再仅仅是事实之争、法律适用之争,还有程序之争、证据规则之争。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庭前会议制度和庭审职能,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根据庭审证明需要,充分保障律师合法执业权益,高度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链条和法律适用,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和补充相关证据,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判人员也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和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推进严格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这一诉讼制度改革无疑会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提出新的任务和新的挑战,必然要求各办案部门高度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确保案件质量。同时也会对公诉工作带来严峻挑战。
(一)传统公诉理念与现代公诉理念变革之间的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遵循司法规律、强调人权保障的基础上所推行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理念、执法办案方式等方面提出严峻的挑战,必将引起检察机关执法理念、执法方式的深刻变化。受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一些公诉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习惯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多以证明犯罪作为执法办案的思维定势,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5]一些公诉人证据意识不强,尤其缺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意识,该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及时排除,该补正的瑕疵证据没有及时补正。部分公诉人存在司法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的行为。个别公诉人特权思想严重,无论是在审查案件时或是在庭审过程中,都自以为要比辩护人高一等。部分公诉人对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认识模糊,“重配合、轻监督”,错误认为“监督是软任务”,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有的该监督而不监督,该抗诉而不抗诉,有的监督的质量不高,法院采纳意见率低,监督效果不好。有的监督重点不突出,存在薄弱环节,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不平衡。
(二)公诉队伍专业化水平与执法办案现实要求之间的差距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证据规则的完善和控辩对抗的加强,及审判环节中心地位的最终确立,这对公诉案件证据质量、公诉人的举证能力和办案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公诉人员后续力量薄弱与案件增多的矛盾成为公诉工作的突出问题。公诉人员结构不合理,优秀公诉人才青黄不接。由于公诉部门人少案多、工作辛苦、工作要求高、工作风险大、压力大,部分公诉骨干不愿到公诉部门工作,同时造成公诉骨干力量流失严重。能够独立胜任重大、有影响案件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任务的优秀公诉人才不多。一些新招录的人员充实到公诉部门,缺少司法实践工作经验,把握庭审的能力不强,出庭支持公诉水平不高,这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公诉案件的质量与公诉人自身的形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阅卷、提审,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审查判决裁定,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法律文书等一系列技术性事务。这无疑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量,也影响了公诉队伍专业化的水平。
(三)公诉案件庭审实质化效果与人民群众司法期盼之间的矛盾
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意味着控辩双方进行激烈辩论、交叉询问的频繁,更加凸显了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的作用,这就对强化法庭审理活动、发挥庭审实质化效果在了解案件情况、核实证据和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6]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言不严谨、庭审活动不规范。有的公诉人对量刑建议幅度把握不好,有的法院对量刑建议重视不够,导致庭审效果不够好。刑事证据规则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证人出庭率低,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率偏低。刑事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水平不高,对事实认定不准,对法律理解不透,庭审驾驭能力不高。庭前证据展示流于形式,缺乏具体操作规定,庭审质证质量不高。个别律师泄露案情及重要证据,致使串供、翻供现象的时有发生。庭前控辩双方就案件情况交换意见,个别公诉人疏于庭前准备,不制作庭审预案及公诉意见书,在庭审中草率地发表公诉意见,简略地答辩,难以充分发挥庭审的价值功能。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四)公诉部门衔接协作机制与形成公诉整体合力之间的失衡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深刻反思,必然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审前程序。这对构建新型的侦诉、诉审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效果不尽理想。从立法层面看,尽管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具有相应的纠错权,但侦查机关如果拒绝纠错的话,法律并没有配套的惩罚与制裁措施,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权缺乏刚性,从而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违通知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甚至置之不理。对侦查机关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更加难以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范围仅限于对书面卷宗的审查,派员参与对侦查机关的现场监督及对侦查人员行为的审查或者提出控告的情形都非常少见,而这种“书面卷宗审查”式的事后监督方式过于滞后,无法有效发现和预防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容易使侦查活动陷入法律监督的盲区,导致侦查监督形同虚设。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客观上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大控诉方格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配套的激励机制、监督机制、绩效考评机制、经费保障机制处于探索、试点阶段。公诉一体化机制尚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退而不查”或补充侦查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公诉案件管理考评机制不尽合理,需要从遵循司法规律、推动工作的角度出发加以改进和完善。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公诉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径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面对人民群众对严格司法和公正司法的殷切期待,检察机关要在全面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积极适应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主动适应公诉工作新常态,切实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加强检察引导侦查,严把起诉标准,提高公诉案件质量和庭审效果。
(一)转变执法理念,严防冤假错案底线
切实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正确的公诉观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思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坚持问题导向,主动适应公诉工作新常态,强化法治思维,依法指控犯罪,充分发挥执法办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根植在每个干警的心头上,落实到行动中 。[7]在法院裁判宣告前,决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作罪犯,更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落实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在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的同时,也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严格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断,做到不偏不倚。在庭审中,决不能以审判监督者的身份自居,凌驾于审判法官之上,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的居中裁判地位。全面落实检察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确保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落到实处,全面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维护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切实加强与辩护律师沟通,坚决克服对律师的敌对抵触心理,充分尊重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积极宣讲法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从思想上认罪伏法。检察机关要摆正自己的位置, 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方之间的诉讼关系,保障当事人和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强化审判监督意识,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按照“慎重、准确、及时”的原则,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
(二)加强庭前审查,提高庭审案件质量
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善于从整体上对案件进行把握,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审查,也要注意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学会反向思维和换位思考,既要从辩方的可能观点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又要把握指控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还要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将辩方可能的主张及其理由或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纳入己方证据体系之中,牢牢把握公诉案件的主动权。公诉人要强化举证责任,加强说理工作,强化论辩技巧,坚持理性、平和抗辩,提高控制庭审主动性的能力,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与辩护人据法据理力争,维护国家公诉人的良好形象。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变化时,公诉人在法庭上要能迅速适应庭审变化,迅速地形成应变对策的思路和方式方法,给对方以有力的反击。提高公诉人交叉讯问和当庭应变的能力,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改革审查起诉审结报告的传统模式,以制定出庭公诉预案为基础,充分做好庭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庭公诉中推广运用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积极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适应庭审对抗性、辩论性增强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诉人法庭质证水平和辩论技巧。公诉人出庭公诉要讲事实、讲证据、证法律,不仅对定罪提出明确意见,而且对量刑提出具体建议,以理服人。加强对不同案件司法政策、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办案基本原则等问题的分类研究总结,研究制定《常见多发刑事犯罪案件公诉指引》。严格规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律师的交往行为,严格禁止公诉人员与律师私下接触或接受吃请、收受财物后为其打探案情、介绍辩护和代理业务等违规行为。正确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强化审查证据合法性证明,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加强对违法取证线索的调查核实。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和实务研讨,着力解决非法证据界定难、核实难、排除难和监督难问题。
(三)适应司法规律,构建新型诉审和诉侦关系
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着力构建侦查为起诉服务的大控方格局。充分发挥公诉审前分流和把关作用,实行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积极探索科学的诉侦、诉审和诉辩体制。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协调配合,优化办案组织,理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快速办理通道,精简审批环节,简化工作文书、法律文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对侦查机关(部门)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刑讯逼供、徇私舞弊、非法取证、任意改变强制措施和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注重从案件审查中发现问题,通过综合运用证据审查全案和单个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是否存在滥用强制措施、非法收集证据及阻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形。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要求纠正;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要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运用个案的监督的方式,发现具有共同性、普遍性的问题。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从证据三性出发,严格依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注重对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搜集,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及时补正瑕疵证据,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加强对漏诉问题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着力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精准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做好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正确把握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关系,贯彻落实抗诉案例指导制度,强化对法院裁判适用法律、证据采信、认定事实等方面确有错误时的审查与抗诉,切实提高抗诉质效。
(四)强化队伍建设,提升公诉人参与庭审的能力
检察机关要按照“五个过硬 ”要求,以提高出庭公诉能力为重点,加强公诉人的职业道德和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和引导公诉人坚守职业良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职业素养。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活动,强化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以省级检察院为单位,积极整合公诉教育培训资源,实现教育培训资源与执法办案能力的共同提升。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选任主任检察官,保证主任检察官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官担任。着力培养专业化办案团队和专家型人才,实行办案分工专业化,打造分工合理、门类齐全的专业型公诉队伍。注重培养擅长新类型案件的复合型专家型人才,不断为公诉人才队伍输入新鲜血液。加强廉政建设,严明公诉人的政治纪律和办案纪律,树立公诉队伍的良好形象。坚持检力下沉、重心下移,有力推动基层院公诉部门的司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规范化水平。
(五)完善衔接配套机制,打造公诉工作整体合力
合理调配公诉部门人员数量,防止优秀公诉人才流失,在保持公诉骨干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注重充实基层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推动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中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方面的意见,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上级检察院要强化宏观指导,注意发现和解决下级检察院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公诉工作的指导。下级检察院对遇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案件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坚决执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加强对主任检察官等公诉人员的监督制约,注意将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平时监督与定期监督相结合。坚决查处公诉队伍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根据公诉人员的出庭特点和办案数量,在精神上、物质上给予必要的鼓励。积极争取办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公诉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开发适用于各项公诉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的水平。定期组织案件考评活动,逐步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推广普通话出庭,规范法庭用语,切实增强庭审质效。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建立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积极尝试证人出庭的其他变通方式,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影响。提高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率,保证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此外,要明确办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学报,2014-10-31.
[2] 周强.推进严格司法[N].人民日报,2014-11-16.
[3] [4]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
[5] [7]刘润发.刑事诉讼监督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89、222.
[6]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
D915.1
A
1008-4614-(2017)04-0039-06
2015年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2017-6-16
刘瑾瑜(1966— ),男,湖南湘潭县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