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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路径
——以侦查监督业务部门职能为视角

2017-03-09殷海波

潍坊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殷海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路径
——以侦查监督业务部门职能为视角

殷海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其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信息化建设应当立足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之上,从这点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信息化也就是其职能实现过程的信息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能都与公安机关有关,本文拟通过具体论述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必要性、网络信息共享的可行性以及其实现方式等问题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提出可行的路径。

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网络;信息共享

信息只有被传播、共享、利用才能产生最大的价值。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能够更加有效、及时地打击各类违法和刑事犯罪活动,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意义重大。日新月异的信息网络技术正在不断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工作方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都及时推广使用了网上办案系统、警务通、警务云等一系列信息网络办案软件以及通讯工具,该做法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现阶段,通过网络实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是十分可行的方式之一。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现状

目前,检察机关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方面还有很多不足。首先,信息共享意识缺乏。这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不愿意或不情愿将案件信息与监督自己的检察机关共享,认为一旦共享会对其不利。当然,有些检察人员也缺乏要求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意识,对信息共享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其次,信息共享范围狭窄。共享范围以公安机关为主导,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信息共享的范围受制于公安机关,通常侦查监督部门共享的信息都是一些公安机关愿意让其知晓的信息,这些信息服务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诉求,如公安机关对于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案件通常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做出批捕的决定,(这一点与现行的公安机关考核机制有很大的关系,批捕率的多少决定成绩的位次,批捕率高位次就高)为追求该目的,公安机关往往乐意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尽可能的提供给检察机关,然而对于嫌疑人有利的特别是能够证明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轻的证据不愿甚至不提交给检察机关,致使有关信息不能共享。最后,信息共享实现方式单一。除去公安机关提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信息的共享,现行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实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侦查监督部门有针对性的“要”与公安机关谨慎筛选后的“给”。

二、建立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业务正常开展的必然要求

(一)审查逮捕工作需要及时的信息保障

审查逮捕工作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的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时至今日,不少社会公众仍将侦查监督部门称为批捕科。[1]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逮捕是影响其人身权益最大的强制措施,因此,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必须要严格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将逮捕的适用条件限定为行为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具备社会危险性。对于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存在可能的社会危险性,都需要办案人员根据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来综合判断。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一般为七天(特殊情况下审查期限为十五日)。对于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子而言,承担批捕工作的检察人员能够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正确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然而,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案件而言,充分的证据、准确的信息无疑是作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保障。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侦查活动中随时都有可能取得新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否在第一时间内被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知晓对于案件审查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作者在承办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时,曾遇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没有固定的职业害人的控告。由于宣传不到位等原因,被害人不了解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职责,实际到检察机关控告的线索不多;另外,由于被害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多数线索均没有立案监督的价值。通过审查案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更是难上加难。可以说,线索发现难还是目前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能够及时掌握准确的信息,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前提条件。

三、建立以互联网络为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内网建设相对完善,具备建立以互联网为平台信息共享的基础条件

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已基本实现网络全面覆盖。视频会议、电子文档传输能够在系统内实现,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还通过驻监所检察室的网实现了远程讯问。特别是目前试点推广的网上办案软件,更是加强了各级检察机关的网上联系。[2]相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内网建设要更为成熟、先进,表现在覆盖面广、实用性强、信息量大等特点上。

(二)互联网可以提供多样性的信息共享方式

随着智能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普及,人们从互联网上获得信息的途径也变的更为多样化,如此一来与公安机关如能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的共享,那么检察机关获得共享信息的方式就可以有多种选择。

(三)互联网可以供给更加全面的共享信息

众所周知,自互联网问世以来,它一直都在影响人们的生活,之所以能做到这点是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全面的信息。如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通过互联网确定了共享信息的内容与方式后,那么任何适格的公安民警、检察人员都可以公平、全面地了解共享信息,而不会因身份的差异得到不同的信息。互联网可以第一时间实现信息共享。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而言,办案时间尤为宝贵。这一点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表现的十分突出,一些关键的证据如不能被承办检察官及时知晓,那么案件的办理质量就会大大折扣。通过与公安机关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后,承办检察官就可以第一时间浏览相关证据。

(四)建立以网络为媒介的信息共享机制有类似相关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近十年来,大部分地方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设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重点工作是构建信息共享平台。上海市浦东新区在2005年6月就在全国率先开发建设浦东新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并投入使用,至同年9月上海市检察院、整规办及时总结经验,在各区县作了推广,仅一年左右,全市19个区县已经全部建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并进行了正常运转。获得了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整规办领导高度评价,提出要很好总结,加以推广。之后不久,上海市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并投入了运转。各地逐步建立了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这一过程的经验早已被总结推广。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从2006年始,打造了侦查信息平台。目前,该局已与人大、公安、安全、工商、银行、电信、移动等十余个单位和部门进行了网络信息互联,建立的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侦查信息体系,即办案服务信息平台、侦查指挥信息平台和决策咨询信息平台。为配合侦查信息平台建设,提高侦查指挥、侦查能力和效力,该局开发了一套数据库软件系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反贪局管理系统,现在有14个子系统。侦查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不仅大大地促进了办案工作,而且显著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和保密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取得了丰富的平台建设经验,这些经验也在不断地被总结出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经验对建立法律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尤其是法律监督信息共享平台是有借鉴作用的。

四、网络信息共享机制的构建

(一)网络信息共享机制的内容

1.网络信息共享的目标

建立网络信息机制,实现公、检之间信息资源最大化的共享,最终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具体言之,该机制建立以后,一是要能够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双方更快捷更及时地了解案件发案及各诉讼环节的动态情况,以便灵活运用警力、及时提前介入案件、熟悉案情;二是要能够提高双方相互配合、协作的意识,有效地增进双方相互监督的效率和透明度;三是要能够增进双方对证据和案件认识的统一性,强化团队协作、资源的整合;四是能够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实现执法行为的规范化。

2.网络信息共享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那么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范围自然也是跟这两项工作密切相关的。具体说来,在办理提请逮捕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共享的范围需包括提报案件案卷中已有证据的电子档以及提捕过程中取得证据的电子档,目前公安机关已基本实现无纸化办公,证据的取得、存储都可以通过计算机完成,将相关证据的电子档与侦查监督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无疑会节省承办检察官很多宝贵时间与精力,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另外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也要及时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要求这一点主要是基于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考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提供案件办理进程中的信息,如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科室处理意见、案件讨论的分歧情况、需要补充的证据等信息。就立案监督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是共享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共享信息包括立案与不立案案件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如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立案或不立案的呈请报告书、相关主要证据等信息。在案件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如适用时间、告知家属情况)、扣押物证、查封、冻结涉案款物等信息共享。

3.网络信息共享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

在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方面的网络共享信息领域,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具体信息共享主体,这一点主要是由其承担的业务职能决定的。另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通常要求具有保密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信息共享主体的特定性与不完全性。对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为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首先,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对口部门,法制部门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所需要的共享信息能够全面了解;其次,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的管理中心,一切刑事、行政案件均由其统一管理,这一点决定了其对共享信息的掌握程度十分全面、具体。

在同一机制中,权利与义务具有相互伴生、相互对应的特性,一方主体的权利内容往往就是另一方对应主体的义务内容。[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信息网络共享机制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共享信息的使用权,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所获得的共享信息具有保密义务,除用于案件办理外不得用于他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该机制中的主要权利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保密,主要义务为依据共享信息的范围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共享信息。

4.网络信息共享的实现方式与注意问题

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可以考虑依托智能手机的移动共享与依托办公电脑的固定共享两种方式。近期,山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已为检察工作人员配备了智能手机,俗称“检务通”,省各级公安机关也早已为公安干警配发了智能手机,俗称“警务通”。智能手机相对于一般手机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能够通过使用软件通过互联网制作、接收、处理、存储信息。当然通过智能手机实现信息共享还有许多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如信息的转换、加密等问题。相对智能手机的移动共享而言,使用办公电脑的固定信息共享更为容易操作。可以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配备专门的电脑,设置专门的网络权限,供特定的人员查询、拷贝相关的共享信息。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目前都有各自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可以在各自现有模块的基础上建立检警专用的网络化工作平台。具体来说,检警之间的侦查信息资源共享可以采用以下模式:一是信息公开发布平台。信息公开发布平台是指公安和检察机关分别将各自的信息在网络平台上予以发布,方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干警互相共享,互相借鉴。在共享的内容选择上主要是那些开放程度较高的刑事案件信息;二是信息交换平台。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在网络化工作平台的基础上,是通过网络平台来传输数据,但是这类信息由于密级程度很高,所以接触的人员范围越小越好。在建设这类信息平台时,要设置专门的登录通道、授权密码,由专人负责收集信息;防止信息的泄露。这种交换平台适用于信息资料、侦查技术、网上追逃等侦查信息的共享。[4]

另外,对于信息共享系统来说,还要必须避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宜公开的数据直接被其他单位访问。因此,有必要在信息共享系统中部署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以来降低其风险性。要通过安全隔离设备进行业务专网与交换平台的网络隔离和数据交换,通过网关过滤设备控制用户对数据共享系统的访问及过滤恶意的代码甚至攻击等。

(二)网络共享的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带头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网络信息共享作为实现各自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抓手,积极协商、制定网络信息共享的实施方案,抓好设备购入、软件开发、人员培训,逐步把网络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双方要定时召开联席会议,对信息共享机制构建、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突发情况。

2.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的投入

充足的财力保障是实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共享的必要条件之一。网络信息共享化过程中,必然要购置大量硬件设备和开发软件系统,这些都需要高额的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经费应由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这笔经费可以向各级地方政府申请专项拨付。但是有些经济发展欠发达地方,往往财政经费不足,致使该笔经费很难及时落实,这就需要相关检察机关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以赢得其财力上的支持。

[1]邓清思.检察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5.

[2]刘研.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5).

[3]金鑫.对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几点思考[J/OL].正义网,(2013-03-14)[2017-07-16].http://tech.jcrb.com/zbdt/201303/t20130314_1066570.shtml.

[4]张光博.权利义务要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34.

[5]谢健,曹琼,程晓燕.检警侦查信息共享机制之构建[J].人民检察,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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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必超.关于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一些思考[J/OL].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网,(2011-12-16)[2017-07-16].http://xf.es.hbjc.gov.cn/jcyj/201411/t20141113_576425.shtml.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6.4;G250.73

A

1671-4288(2017)05-0073-04

2017-07-21

殷海波(1984-),男,山东枣庄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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