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7-03-09台培森
台培森
(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台培森
(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必备之主观要素,贪污罪是断绝的结果犯,非法占有目的是责任要素,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就是永久性的、以所有人身份的占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对向行为不是贪污罪的共犯。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挪用公款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造成财物价值转移、损失较大的,依然可以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据为己有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的实施,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方式以及刑罚种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司法人员办理贪污案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贪贿解释》对贪污罪的主观目的问题依然语焉不详,这给司法人员惩办贪污案件带来了很多困惑和分歧。其中广受关注和争议的有,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行为,它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责任要素还是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是财物本身还是财物的价值?公款既然是货币,适用“占有既所有”的基本原则,“是否侵犯所有权”怎么可能成为区分贪污公款与挪用公款的标准?挪用公款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的主体可否包括第三人?所有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着贪污罪的认定。对此,司法实践和学界鲜有人研究,据此,本文试就贪污罪主观目的的地位、内容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求教于同仁。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必备之主观要素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主观目的要素,这与现行刑法中的绝大多数取得型财产犯相似。但我国曾在其他侵财犯罪中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该解释已经被2013年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但其体现的立法精神却得到了广泛认可。目前我国实务界和学界通说对取得型财产犯的定义已经达成一致,即“理论上的通说一直认为,应该以非法占有目的。”[1]问题是,虽涉及财产权,但贪污罪终究在现行刑法中被定性为职务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贪污罪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对此,学界一直有人否定侵夺犯的认定需要考虑非法占有目的,认为“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意思的必要,从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的实质出发,可以认为无须将非法占有意思作为主观要件要素。”[2]为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应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这种机械的刑法解释论是不足取的。刑法的解释、适用必须以体系解释为方法,以合理性为标准。刑法本身是一个由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组成的整体,罪刑法定的“法”绝不仅仅是刑法分则,它指的是整个刑法体系。刑法总则具有统摄整个刑法典的作用,它的条文往往具有高度的概况性和指导性,其规定对所有刑法分则和单行刑法都具有指导、制约作用。因此,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虽然具有法定刑,但这绝不意味着任何构成要件要素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3]如果认为刑法分则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字样,就断定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那故意呢?难道可以因为分则没有规定贪污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就认为过失也可以构成贪污罪?这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司法者对刑法分则和单行刑法的每个条文的理解都必须结合刑法总则,而刑法总则的解释、适用又必须受宪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规范的制约。
具体到贪污罪法条的解释问题上,我们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来解释。首先,从犯罪故意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十四条中关于“明知……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规定决定了犯罪主观罪过方面的内容包括故意的“知”与“欲”,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具有认定罪与非罪的功能,更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仅从客观危害结果而言,我们是无法把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等非占有型罪名区分开来的,因为巨额的挪用公款行为造成不能归还的,往往比贪污造成更大的公款损失。但即便是从主观方面而言,仅仅反映行为人对客观对象本身“知”和“欲”的一般故意也很难区分二者。比如,在不能归还的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在挪用之前已经对其行为对象有着明确认识,也可能明确认识到了不能归还的风险,但是他铤而走险的挪用行为却不能认为是贪污。换言之,剔除目的之后,无论从认识因素还是从意志因素,区分二者都是困难的。抛开主观目的要素,一个转移公共财物占有的客观行为既可能是贪污行为,也可能是挪用、毁坏甚至暂时性的藏匿等行为。
其次,结合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是犯罪,这就是说,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的结合体。我们在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时,必须正确把握背后支配该行为的主观故意及其要素,“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都是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但“非法占有目的”又是界定这些客观构成要件不可缺少的主观要素,因为在缺少目的要素的情况下,这类行为根本就无法得到正确描述,因为“吞”、“取”这些词本身就包含了“占有”的意思。可见,即使从分则的角度,非法占有目的属于那种通过对客观部分要素的描述、结合总则规定就可以明确的要素,根本不需要在分则中明确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确定分则中行为的主观要素的内容,这本来就是刑法解释、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责任要素而非主观的超过要素
既然贪污罪的主观要素中必须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贪污罪就是目的犯。在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贪污行为是什么关系?非法占有目的与贪污故意又是什么关系?在犯罪构成中处于什么地位?它是故意的内容,还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这不仅是一个知识论意义上的学术探讨,更是一个直接涉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要问题。因为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要素,不可能脱离客观行为而独立存在。目的不同于客观行为,它既缺乏有体性也无法被直接感知。但从存在论角度,目的一定是一种客观实在,且必须也只能通过一定的行为得以客观现实化。因此,客观行为是包括目的在内的所有主要要素的征表,特定主观目的一定有特定的客观行为与之对应。但是,在刑法中,我们不可能关注行为人的所有细节,通常而言,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内容才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重点认定的要素。如此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像贪污的故意一样,仅以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客观贪污行为为征表足以?换句话说,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外,是否还需要其他客观行为来支撑该“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系地位而言,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本来可以为故意所包含。”,[4]故而是一种责任要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不是故意的内容,不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5]继而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的超过要素,这是现在学界的通说。笔者认为两者的观点都过于绝对化,限于篇幅不做展开,但就贪污罪而言,更赞同前者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本身是故意的内容,是责任要素而非主观的超过要素。
1.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结构决定了它可以为故意所包含
从目的犯中目的的实现与行为关系的角度,目的可以分为两种,一种目的是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被实行完毕可以达到;另外一种目的则不然,它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后还需借助其他行为才能完成。“德国刑法理论称前者为断绝的结果犯,后者为短缩的二行为犯。”[6]我国刑法学者将前者称为故意之内的目的,将后者称为故意之外的目的。笔者认为,贪污罪断绝的结果犯,其目的是故意之内的目的。因为在贪污罪中,转移公共财物,破坏占有、建立所有的结果本身就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行为中本身就已经包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在贪污的故意支配之下完成了上述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自然实现,不需要在此之外实施其他行为。这与短缩的二行为犯有明显的区别,短缩的二行为犯主观目的的实现不仅依靠构成要件的行为,更需要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比如,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单纯以仿造为故意实施的伪造行为不一定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行为既可能是出于试验机器的目的、也可能是出于娱乐或学习等其他目的,只要被刻出的印章不以使用为目的就不可能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行为人在伪造的故意的伪造行为之后还必须借助使用行为(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而且这种使用目的是需要以前一些行为的结果(印章)为对象,后面的使用行为就超出了构成要件的范围,这种使用的目的就超出了故意的内容。但贪污罪中,根本不存在如此复杂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占有目的的实现也不需要依靠第二个行为,公共财物本身即是故意的对象也是非法占有行为的对象,它不存专以特定目的为指向后续性行为,一个贪污行为就能足够完成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内的全部故意内容,按照大陆法系关于目的犯的认定和分类,贪污罪是目的犯,但属于断绝的结果犯,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一部分。
2.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所谓的主观超过要素是指“在某些犯罪中,主观要素仅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7]就短缩的二行为犯而言,主观目的与构成要件意义的客观行为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如要实现这一目的,行为人必须借助其他行为,这个“目的”就成了超过客观行为的目的,而该“目的”所指向的行为当然也就成了构成要件的故意之外的行为,如伪造印章罪中的使用目的和行为。但并非所有的目的都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特别是对断绝的结果犯而言,因为断绝的结果犯中包括目的在内的主观要素都会在构成要件范围的客观要素得以对应,根本不存在所谓“超过”一说。就拿贪污罪来看,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包含在贪污的故意之内,它与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因而,它是典型的断绝的结果犯,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中得以体现的。那种不加区分的把所有目的都归入主观的超过要素的主张,实际上没有搞清楚两种目的犯的结构上的区别。因此,贪污罪中的目的只是责任要素,“只有短缩的二行为犯中的目的才是名副其实的主观超过要素。”[8]在认定贪污罪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不仅要注意一般犯罪故意的证明,更要通过客观行为确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就体现在“侵吞、窃取、骗取”等贪污公共财物的构成要件行为之中,不必以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
四、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在确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之后,贪污罪中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又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都提出了诸多观点,但究其阐释的内容,“不外系对下列要素的取舍:物之本体、物之价值、排斥所有、获得所有。”[9]笔者认为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就是据为己有,其内部是一种“排除占有——建立所有”的基本结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是据为己有
关于财产犯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排除意思的权利人意思说,即“以将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10]另外一种则是强调所有意思的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按照财物本来的用法利用的意思。”[11]笔者认为,排除意思和所有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面,他们共同组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它的实质是据为己有。具体而言,贪污罪中的据为己有包括“永久占有”和“以所有人身份占有”两层含义。
首先,排除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层内容,它的主要机能是将对财产的暂时使用和永久所有区分开来。具体而言,贪污罪中的排除占有是一种永久性占有,是否改变所有权不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拒不归还意图,永久排除其他主体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才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传统的刑法观念都认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而后者仅仅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是特定物品,这一理论尚可成立,但就一般等价物(如公款)而言,该理论就难以成立。因为从物权法角度而言,作为货币的公款本身就是流通工具,适用民法“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理。这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共识、毋庸置疑,“这是由货币注重流通的特性、货币由国家保障其价值以及方便交易三个方面决定的。”[12]因此,作为货币形式存在的公款,占有人就是所有人,不可能出现占有和所有分离的情况。也就是说,无论所有人内心如何,只要他将公款转移为自己占有,就事实上拥有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不管是用于消费还是物理持有。那么,如何区分贪污公款和挪用公款罪呢?从排除意思的角度,永久占有是最好的界定标准。因为针对公款的贪污行为是从实质上永久剥夺了国家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和所有,它不但从物权的角度非法改变了公款的占有和所有,而且其拒不归还的意思还将国家享有的债权一同消灭,这就是试图永久性剥夺了国家的财产权。①这里的财产权是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严格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债权是不能被占有的,与之不同,我国刑法对此不加区分,侵财性犯罪的对象既包括物也包括债权。仅从所有权角度是不可能区分贪污行为与挪用行为的,贪污行为的实质对象已经由物权中的所有权扩展到了债权,债权只存在实现问题,不存在占有问题,因为刑法中占有的对象只能是物,债权是不能用占有来说明的。所以,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最核心的内容是拒不归还的永久占有,拒不归还的意思才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
其次,以所有人身份占有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二层内容,它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13]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据为己有,通说认为财产犯中的非法占有对象包括第三人,如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以将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14]但这种认识是否合理并适用于贪污罪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现通过一案例说明:
嫌疑人肖某系某市农业委员会技术指导站副站长,负责指导全面工作;嫌疑人陆某系水产养殖户。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陆某利用该市对高效渔业、循环养殖工程等项目进行财政补贴的优惠政策,编造材料、虚报项目向肖某处申报。肖某为追求所谓“政绩”,在明知陆某申报的项目存在问题,可能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向验收组人员指示验收通过,陆某以此骗取农业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20万元。
在该案例中,笔者认为肖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贪污罪。第一,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角度来看,该行为缺乏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结果,肖某的行为的确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但他既没有从该行为获得财产收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任何公共财物,其行为对象也是唯一收益即所谓“政绩”,这根本不符合贪污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从责任方面看,肖某主观上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故意,他既不存在非法占有这120万元补贴资金的目的,也没有贪污的故意,其主观目的就是追求所谓政绩,以此换取自己升迁的资本。虽然他已经发现存在问题,但他对公共财物采取的是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是典型的玩忽职守罪的故意内容,与贪污占有这笔钱的故意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三,从犯罪行为形态上看,肖某为了升迁的目的,陆某为了诈骗国家补贴资金的目的,二者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贪污行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行为方向上看,一个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一个是被诈骗的对象,二者行为具有对向性,没有共同的利益,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也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肖某应定玩忽职守罪,而陆某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个案例进一步说明,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据为己有,这也与贪污行为本身的性质有关,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控制公共财物之前,就已经基于其公职取得了对财物“主管、管理、经手”职权,而“主管、管理、经手”本身就是一定程度的“职权占有”,这种职权的背后都涉及“公”、“他”、“己”的处理问题,行为人即使排除国家的“公”的占有之外,“他”和“己”的占有仍是可能利益对立或无关的关系,这与传统的非“公”即“私”的观念是完全不同的。当然,这里也必须明确如下三点:其一,据为己有中的“己”必须做广义的理解,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行为人一人所有,这里只是一个行为方向上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意味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出于共同利益而产生了对公共财物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贪污罪的共犯中,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决定了任何一个人取得公共财物的占有都可以被视为“据为己有”;其二,必须对共同行为进行对向性分析,区分对向行为和共犯行为。前者而言,各个行为人直接的行为方向相对,所代表的利益具有对向性,这和刑法中的对向犯是一个道理。如上面案例中的肖某和陆某的行为就是一种对向行为,二者在行为对象和利益上都具有对向的特点,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其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应该与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据为己有”做统一性理解。从法律渊源上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源自我国旧刑法对贪污罪及其补充规定的演化,它们最初都是为了规制职务侵财犯罪而设的规定,除主体和对象的区别外,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这里的职务侵占罪,实际就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贪污罪。”这里的财产权是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严格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债权是不能被占有的,与之不同,我国刑法对此不加区分,侵财性犯罪的对象既包括物也包括债权。[15]因此,出于体系解释的考虑,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也必须包括据为己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对象是物之价值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对象是什么?占有意图是取得物之本体还是物之价值,或者兼而有之?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行为对象与目的对象区分开来。在贪污罪中,本体是公共财物存在的基本载体,是行为的对象,也是判断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的客观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物之本体。但目的则不同,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往往是财物本身的使用、消费价值。从贪污罪的客观要素来看,公共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的性质,物之本体的性质决定了贪污罪侵犯的法益不是普通的财产权,而是职务廉洁性,所以,贪污罪的客观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而非法占有目的则不然,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绝不仅仅是为了得到公共财物载体本身,而是为了获得财物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消费价值。这种财产性消费价值又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这种价值不限于经济利益,比如国家博物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馆内珍藏的名字画,他既可能是为了出售获得经济收益,也可能是为了自己欣赏,亦或是为了仅仅满足自己收藏的欲望,无论哪种都属贪污罪的目的所指;第二,这种价值指向的是财产本身的“消费价值”,而不是其带来的“孳息”。比如,在挪用公款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也对公款进行了使用,但是这种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利润等“额外收益”,获取的对象是公款之外的“孳息”而非公款本身,虽然这种“孳息”不一定是财产性利益,甚至不一定是利益,但对公款而言,它却是被借用的工具,而非消费品,挪用中“用”的目的不在于消耗公款本身。因此,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本体,非法占有的目的指向的是公共财物的价值。
这又延伸出一个问题:行为人以获取物之价值的目的挪用公共财物,导致财物价值大幅贬值的行为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从刑法实质解释的角度认定为贪污罪,通过如下案例予以说明:
嫌疑人齐某是某国有A公司的总经理,另外他还与其家人经营着B公司,为节省成本,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A公司新购买的设备挪至B公司使用达6年之久,在设备即将报废前1年,齐某将该设备运回公司,经鉴定,该设备价值200万元,设计使用寿命为7年,齐某的行为导致A公司因此损失180余万元。
在该案例中,齐某对设备本身并没有以所有权人为处分的意思,他的主观目的属典型的假公济私,就是拿公家的设备装备自己的公司,拿公家出资购买的设备赚自己的钱。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根据传统观点,其定罪却是个问题。因为:一方面,就齐某的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是挪用公物的行为,对设备本身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因而,若从物之本体的角度,这种改变占有的行为与挪用行为更为符合;另一方面,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挪用的是公物而非公款,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挪用公物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无法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难道齐某无罪?笔者认为齐某构成贪污罪。首先,从实质上理解贪污罪,齐某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对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之物应做实质理解,物之价值是其本质,物之本体只是载体。齐某利用职务之便转移财物行为的对象是国有公司的设备,这决定了其行为公权力性,其转移设备占有的行为注定会侵犯国家财产权和职务的廉洁性。但占有设备的行为并不是其行为的终点,其产生的孳息也不是其目的指向的对象,其目的指向的对象是设备的消费价值,行为人通过使用该设备节省自己的成本,榨取设备的财产价值直至其接近报废才是行为的结束点。此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因为齐某的使用行为导致归还的设备已接近报废,与原设备相差甚大,这已经超越了“借鸡生蛋”的挪用范畴,行为人移走的是价值200万的新设备,使用达6年之久,归还的却是一部价值不足20万、接近报废的旧设备,这种公私之间的“得”与“失”已经呈现出明显的贪污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因此,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这种手段都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与“侵吞”、“窃取”、“骗取”相当的“其他手段”,这种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针对设备本身消费价值的侵犯,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同时,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前提下,当然应予以违法性评价。
其次,齐某的主观罪过内容是贪污故意而非挪用的故意。齐某通过其转移占有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绝不仅仅是临时使用的目的,从物之价值的角度,齐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获得该设备的财产消费价值而非设备本身,其行为就是一种排除占有——建立所有的非法占有模式,其达到的目的效果就是将该公共财物的消费价值据为己有。就是要将公物的使用价值消费殆尽,而非仅仅占有它借用带来的“孳息”,换言之,这种主观故意的内容包括了对该设备的消费价值的占有和对使用孳息的占有,它以二者的转移为最终意志要素的内容,这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特征,对此,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齐某有着明确的认知,他主观上就是为了对公共财物的消费价值的“侵吞”。因此,其罪过形式应认定为贪污的故意,应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当然,这种定性不能绝对化,应对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对象本身的价值和损耗的价值做综合比较。
五、结语
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中最具争议的要件,它不仅是罪与非罪的决定因素,还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机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我们要坚持体系的、合理的解释方法确定非法占有目的在贪污罪和整个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以法的实质精神合理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从目的犯的角度,贪污罪行为是贪污主观要件的客观化,贪污罪是断绝的结果犯,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故意的内容,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就是非法占有目的唯一的征表。从非法占有目的的结构上看,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和“获取意思”两个方面,其核心就是“永久占有”和“以所有人身份占有”两层含义。应该区分贪污的行为对象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前者是物之本体,后者是物本身的价值。当然,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涉及问题众多,由于篇幅和能力所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仅希望以此文能引发大家的思考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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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
A
1671-4288(2017)03-0051-06
2017-03-11
台培森(1983-),男,山东诸城人,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检察官,山东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