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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选择

2017-03-09王雨思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7年10期
关键词:公信动产公信力

王雨思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民法典物权编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选择

王雨思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民法领域重要的制度设计,因为两者相似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理论界对于其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争议。通过对两种制度内涵与外延的比较可以得知两种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的认定上,以及对无权处分与物权瑕疵的关系认定上。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当采取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并行的制度设计,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

公信原则;善意取得;民法;登记

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与适用一直以来都是物权法领域的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也是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颁行实施以来的疑难问题。二者在立法目的、保护对象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在此两者孰优孰劣以及何种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制度之一,其适用情形小于公示公信原则,因此应当完善当前我国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取代善意取得制度。[1]另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是否存在公信原则存在质疑,[2]只承认我国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值此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修订之际,笔者拟对此做一个探究,通过对比给出自己的选择适用建议。

一、公信原则的内涵与外延

(一)公示原则

提到公信原则就不得不提到公示原则。不同于债权的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严格信奉一物一权的原则,也就是说,一个物上不允许内容相同或相似且不能相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存在,这也就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采取一种“公之于众”的方式,而物权公示,就是指将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采取一种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呈现出来。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从而在市场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起到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第三人的作用。自19世纪以来,各国都相继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我国在《物权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动产以及不动产公示方法的规定,基本确立了物权公示制度。

公示制度的两项最重要内容在于公示的方式和效力。参考现代各国及我国当前的立法,理论界较为认同的观点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因动产不动产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分别为其享有和转移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静态和动态的公示方法,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这些方式知悉物权的变动。[3]至于公示的效力,各国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主义,即: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折衷主义。所谓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了要有物权变动法意思表示以外,还应当具备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表征。不经过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多为参照法国法系的国家所采,是指当事人双方只需要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由此发生而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折衷主义为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的结合,是指一国对于公示的效力同时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只不过侧重有所不同而已。

(二)公信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如前文所述,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让人“知”,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决定物权变动是否具有效力这方面,还在于产生了权利推定的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其有理由推定动产占有人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为权利所有人。然而,当真实的权利与公示的权利不符,即当真正的权利人与名义上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因为错信了公示内容而有所作为致使自身权利受损时,又当如何?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呢?自此,由公示原则引发了关于公信原则的制度构想,并按传统理论逐渐形成了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①我国及世界有些学者只承认物权公示原则,但也有包括日本学者在内的一些其他学者认为,公信原则为公示原则的产物,两者并为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行为人因信赖物权公示的表征而有所作为时,即使该表征与实际的权利样态不相符,也不影响对权利人行为和利益的保护,称为公信原则。按照公信原则,不知晓物权真实情况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的内容作出的物权行为将不受公示错误的影响,产生与真实权利一样的物权表动效果。按照通说理论,法国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为现代动产物权公信原则的端绪,而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原则则以德国法为滥觞。[4]确立公信原则的意义以牺牲静的物权状态为代价以达到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的目的。行为人只需要按照物权公示的内容从事物权行为即可,不用再额外耗费时间和经历调查验证所公示物权的真实性,大大节省了交易成本。另外,免去了对因权利登记错误而使自身蒙受损失的担忧,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激发。

(三)公信原则的外延

外延是一个逻辑学名词,指代适合于某一概念的一切对象,即某一概念的适用范围。公信原则的外延既包括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也包含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动产与不动产不同的公示情形下,公信原则也有着不同的体现。

1.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其物权存在和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存在或变更的公信力在于:法律赋予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享有名义人及登记事项以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而为物权行为时,其法律行为不因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或遗漏而受影响,其因此取得的权益也受法律保护。具体体现在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从登记名义人处受让所有权,即便登记事项有误,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也因此取得该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丧失该所有权。

(2)当登记机关登记簿上所登记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的设立、转让、消灭状态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按登记权利所为行为和取得的利益发生与真实权利一样的法律效力。

(3)登记簿上出现错登或漏登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权利质权等),第三人基于此善意作出物权行为的,其法律行为不受错登或漏登的影响,其依照错误登记之所为发生与真实权利一样的法律效果。例如:甲将为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抵押给乙,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办理登记,后又将汽车出卖给丙,则丙可以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汽车完整所有权,乙不得因此向丙主张汽车所有权。

(4)第三人自处分权受限制(如破产宣告)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但该限制未登记于登记簿册中,则善意受让人所得物权便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的限制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该物权。[3]375

(5)第三人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便登记名义人不是物权的真正所有人,第三人所为的履行行为仍旧有效,真正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要求给付义务之履行,其所受损失只能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赔偿。

由此可见,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物权公示的权威,保护交易动的安全。然而,按照通说,第三人受公信原则的保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登记的错误需不能由登记簿册发现。当登记没有错误或者可以从登记簿中发现时,均不发生公信力的保护问题;第二,第三人须为善意。但对于“善意”这个究竟是应当单纯从客观上来评价还是兼从主观上进行判定理论上存在争议,这也是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争议的原因之一,下文将详述之;第三,受让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且除了登记名义人存在一些登记簿未显现出来的权利瑕疵以外,其他法定条件真实有效(如合同有效)。第四,必须无异议登记存在。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理论上一般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分别为其静态和动态的公示方式。但理论界一般只承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因为交付本身是一个不持续的行为动词,除非交付数额巨大、种类繁多,才有可能在一个时间段持续,一般的交付都是一个短时间甚至是转瞬即逝的过程,如此一来,交付这一行为很难体现出某种公示价值,更遑论公信力。所以理论界所言动产公示之公信力一般仅言占有之公信力。支持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的学者认为,基于占有动产这一权利外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处分权,即便占有人实质上对该动产无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基于此信任所为行为及所得利益也受保护。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动产占有公信力的最好驳斥,因为除了需要占有这一权利外观和客观上不知占有人非真正权利人这两个要素外,还需要从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和主观上是否“善意”来决定第三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动产物权。由此可知,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实践中即便承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也普遍认为其较弱的公信力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趋势日渐明显的市场交易安全,大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此下文将详述之,兹不赘述。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一样,同样涉及财产物权静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动的保护两个方面。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将动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其滥觞。[5]依照该原则,真正权利人有权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但当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给第三人时,真正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转移的占有物,只得向原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项原则的理由在于:日耳曼法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当依所有权人的意思某项动产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时,所有权人对动产的效力就会因此而减弱。故占有人将动产转移给第三人时,真正的动产所有权人也就丧失了动产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6]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们都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实质就是为了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从而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然而,对于财产保护来说,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二者不可偏废。立法者缘何要牺牲物权静的状态而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呢?这便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探究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这项制度的本质。

法国、意大利等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取得时效作用的结果,因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的作用使得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状态转变为有权状态,即取得时效说。该学说为法国、日本所采,从善意取得制度被两国规定在民法典的“时效”这一部分中即可看出。但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与时效制度有着天壤之别,即便善意的受让人因为即时时效而获得权利那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之间产生的一种表面联系,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实质相去甚远。因此,更多的学者逐渐提出了一些非时效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主张:(1)权利外像说。主要由学者菲舍尔所倡,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其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所有人。(2)权利赋权说。主要由基尔克等人所倡,认为善意取得效果的发生时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本应当属于所有人的权利。(3)占有效力说。主要为我国学者黄右昌所倡,主张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4)法律特别规定说。该学说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所倡导,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其实质就为法律所规定的一项特殊制度。[7]笔者认为,无论是罗马法时代的所有权绝对主义,即所有权人享有“无限制的追诉权”,还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都是为了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财产交易的需要设定的特殊制度。立法者或者统治阶级设定一项法律或者制度都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维护自身统治。从这一方面来说,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的一种特别规定的说法应当是正确的。另外,笔者认为,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也有一定的道理。从罗马法以来,占有就一直被当作动产的公示方法。即便对其公示产生的公信效力的有无及强弱一直都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由占有公示的确产生了权利推定的效力,即因为占有产生了占有人即为所有人的权利外观。立法者认为,当基于此种权利外观直接产生公信力不足以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时候,需要额外设定一项制度作为补充条件来维护动的动产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应运而生。它的使命是为较弱的占有公信力提供补充条件,从而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

(二)善意取得的域内外立法比较

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第二十编“时效与占有”的第四节“若干特别时效中”第2279-2280条中。法国是第一个将“善意取得”规定在“时效”中的国家,日本也深受此种立法体例的影响。但如前文所说,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制度是两个全然不相干的制度,即便权利人因时效而取得或失去所有权也不应当将善意取得理解为是时效作用的结果。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第二款:“但丢失物品的人或者物品被偷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者被盗窃之日起,三年以内,得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8]由此规定了所有权人对占有脱离物的返还请求权,规定在三年的时效期间内所有权人有权向动产受让人要求返还。第2280条第一款规定:“如持有被盗或者他人丢失之物品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2280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占有脱离物而言,所有权人丧失其追溯权的例外情况。即当受让人通过交易会、市场等公开销售的方式获取动产物权时,即使该动产是占有脱离物,真正的所有权也不得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1892年法国民法典中又在第2280条后面增设了第二款:“出租人,依据第2102条之规定请求归还未经其同意被搬走并依相同条件被他人买受的动产物品,应当向购买人偿还其为购买该物品支付的价款”。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关于占有委托物的规定,但通过第2280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基于租赁关系的动产所有人将丧失对受让第三人的追溯权,且没有有关“善意”的规定。可以得知,法国采取对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的原则,但有关占有委托物之规定了租赁这一种情况,也没有关于“善意”的规定。

2.日本民法典

日本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受法国影响很大。与法国一样,日本1893年的旧民法将善意取得规定在其民法典的“动产取得时效中”。尽管如此,日本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此规定不合理。因此,新的日本民法虽然还是谓“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但将其改规定在了“占有权”一章。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动产上的权利”。由此可见,日本法上的善意取得应当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物权变动的对象必须为动产;(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获得动产的占有;(3)对该动产的占有平稳且公然;(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过失。民法典的第一百九十三和第一百九十四条还规定了动产为盗赃和遗失物时的情况,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二年间,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但占有人自拍卖处、公共市场或者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原权利人丧失对对该物的追溯权。可见日本同样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的区分对待,且对第三人“善意”作出了要求。

3.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的第932、933、934和93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932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总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其第一款第一句:“即使物不属于让与人,取得人也因依照第929条进行的让与而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本来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对“非为善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取得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9]民法典第932条第一款第二句是对简单交付情形下善意取得的规定。第933、934条分别是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情形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935条是对当动产为盗赃或被遗失及以其他方式非自愿方式丧失时,善意取得不发生的规定,但动产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给第三人的除外。可以看出,德国有关善意取得的立法有如下几个特点:(1)具有明确的关于“善意”与“非善意”的规定;(2)详细规定了不同交付方式下的善意取得,除了区分善意与恶意占有人,还有对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3)善意取得的发生条件须受让人实际取得物的占有,即让与人完全丧失对其的占有。[10]

4.瑞士民法

瑞士的善意取得规定在《瑞士民法典》“动产所有权”一章中,民法典714条⑵规定:“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依照占有的规定,其占有受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出让人没有出让权,仍然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民法典的第933-935条是对善意占有人及受让人的保护规定。第933条规定:“凡以转让所有权或限制物权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即使出让人未获得任何出让授权,其取得也应受到保护”。由此确立了对善意第三人受让物权的保护制度。第934条规定了动产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原权利人在五年内有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但善意受让人是经由公开拍卖或经市场或从专营该类货物的商人处受让该动产的除外。第935条是对货币及不记名证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1]从《瑞士民法典》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瑞士民法对善意取得也采取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原则,第三人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受法律保护,而占有脱离物只在特殊条件下受保护;(2)瑞士民法中严格区分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也对“善意”这一要素具有较高的要求;(3)善意取得制度除了适应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物权。

5.我国立法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其他国家立法,但也有自己的立法特色。2007年我国颁行的《物权法》将该制度规定在第106条,同域外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对善意取得也采取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分别对待原则,且处理方式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当。但我国同时也是首个将不动产与动产一并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国家,并明确规定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为“不知且不应知”,这就给物权法解释论与司法实务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中就包括对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涵与外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两种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三、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选择与适用

值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物权编的修订饱受我国相关学者的关注。我国现行《物权法》对明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物的归属,实现物尽其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对于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这两种同样是为了维护动的交易安全牺牲静的权利样态的制度设计,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给出清晰的立法规定,其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存在重合却又不尽相同的情况。导致学界对两种制度的解释适用产生了激烈争论甚至直接质疑其存在问题,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诸多困惑。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来说,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之处,然其又不尽相同。

(一)两种制度内涵外延之差异

1.“善意”的认定范围

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公信原则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其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然而,虽然两种制度保护的对象都为“善意第三人”,但其对“善意”的认定却有着出入。公信原则是由公示的物权外观而产生取信于社会大众的法律效果,只要第三人对公示的权利外观产生信任,且不知道公示的物权具有瑕疵,其基于此而为的物权行为和所得利益就应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对公信原则中善意第三人“善意”的要求仅为第三人客观上不知道真实权利与公示的权利不符。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说,虽然大多数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善意”,但世界各国在理论与实务中普遍比较认同的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不仅包含客观上对物权公示错误不知,还应当包含主观要素。德国和日本两国都以是否具有过失作为主观善意的认定标准,《日本民法典》对此表述为须第三人“系善意且无过失”。而德国民法更是明确规定了“非为善意”的内涵:“取得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即当取得人“不知道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的是为德国法民法善意取得之“善意”。我国《物权法》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中,善意第三人必须“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动产物权上具有权利瑕疵。无论如何,从我国及域外国家关于善意取得的立法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不仅需要行为人客观上不知情,同时也需要其在主观上不应知情。虽然各国对主观上“不应知”的判断标准与宽严程度都不尽相同(例如德、日两国就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作为判断标准,且日本“无过失”的标准严于德国的“重大过失”),但都要求第三人对辨识权利错误作出一定程度主观上的努力。

“善意”认定范围这一细小的不同会对两种制度的适用产生何种影响呢?一直以来,都有学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制度的两个不同方向的表述。但二者对于“善意”认定范围的差别昭示了二者并非同一制度,而是在解释论上有着深层次的差别,立法者在设定两项如此相似的制度时也有其深层次的考量:公信原则多用于不动产的归属与变动,其通常以登记和登记变更的方式进行。如果此时对交易第三方要求除了客观从登记簿上看不出权利错误,客观上不知道真实权利与登记簿册不符以外,还要求其主观上额外对登记簿上的登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且此调查核实要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才能认定第三人对此物权交易是“善意”的话,那交易的时间与成本无疑将被大大的延长和扩大,所谓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所以立法者在对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制度设计时,对第三人“善意”没有主观上的要求。但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场所中,随着市场交易的日益活跃,仅仅依靠占有、交付这两种动产公示方式的微弱公信力不足以保护日渐复杂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仅凭客观占有即可获得动产物权的话,将会导致恶意占有丛生,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此背景下,为了进一步保护动产物权的动态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比较强而有力的公信力,在动产占有与交付这两种较为薄弱的动产公信力下,对第三人提出更高的善意要求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与公信原则在动产与不动产领域各自有其无可替代的制度作用,这也是我国现行《物权法》将动产与不动产合一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一做法为人诟病之一处。

2.无权处分与物权瑕疵

在对善意取得制度与公信原则进行解释适用的过程中,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用公示公信原则代替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物权,而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物权瑕疵的情况,从这一方面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外延完全可以为公信原则所包含。基于此,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无权处分与物权瑕疵之间的关系。所谓物权瑕疵,是指出卖人在进行物权交易活动时,其移交给买受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物权瑕疵的具体情形有:(1)出卖人无处分权;(2)出卖人有处分权,但是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着限制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等;(3)出卖人有处分权,但是出卖标的物上存在着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4)出卖人有处分权,但是标的物上存在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尤其是土地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属于物权瑕疵的一种情形。当出现出卖人有处分权,但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限制物权或其他不影响出卖人处分权的第三人权利时,善意取得制度也就难以发挥作用了。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展适用于其他物权,但其也仅限于无权处分其他物权的情形。以抵押权为例,假如甲以一辆汽车做抵向乙借款1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清借款后因疏忽没有将登记簿上的抵押信息注销,后乙将此抵押权转让给丙,此时依照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三款参照适用的规定,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然其参照适用依然无法涵盖行为人有权处分的情况。照此来看,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确应当大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为公示公信原则所完全替代。如前所说,公信原则所产生的公信力多体现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下,动产占有和交付这两种公示方式产生的公信力十分薄弱,如全部依仗动产公示之的公信力不仅起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相反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最大的制度作用就在于在动产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善意取得权,这一点是公示公信原则所无法达成的。

(二)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背景下我国的选择

1.确立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并行制度

处于上述的两种制度解释论上的差异,我国对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选择适用一直争论不休。我国现行《物权法》确立了公示原则这一点基本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但有些学者对我国是否确立了公信原则尚持怀疑态度。理由在于: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关于公信原则的规定。唯一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相挂钩《物权法》第16、17条也只能推知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效力,而与公信力相差甚远。[12]《物权法》第106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也不能认为是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因为其范围远小于公信原则所应涵盖的范围。然笔者认为,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其应当是有意确立公信原则的。因为除了将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在了善意取得制度下,我国物权立法中很多登记对抗主义原则都有不动产公信力的体现。例如我国《物权法》的第129条、158条、188条等。我国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公信原则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登记体系尚不够完善,没有确定而统一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而我国地广人多,不动产资源丰富,需要登记的事项数不胜数。立法者认为,在此背景下,没有相对完备的公示公信体系公示事项的正确性很难得到很好的保证,更遑论登记公信力效力的发挥。但不可否认的是,公信原则对保障我国财产动的交易安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完备的登记体系之基础上,在我国确立公信原则实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动产交易领域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动产公示方式下公信力弱的弊端,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采取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并行的立法方式,用公示公信原则调整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等需要登记的物权,而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动产变动的动态交易安全,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实现对动产与不动产领域的全面保护。

2.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规定了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个统一”。2015年6月29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细则》在《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不动产登记的门类和具体程序。至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框架基本形成。然而,由于在实践活动中,不动产登记的具体程序细微复杂,不同地域之间又存在着区域差异,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际的推行过程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并进一步加以完善。不可否认的是,笔者通过对大量数据和资料的搜集整理发现,自《条例》与《细则》颁行以来,各地开始相继落实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从登记机构到培训人员以及信息平台的建立。但各地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相关领导重视程度的差异,不动产登记体系的推行程度呈现出很大差异。例如广东省早在2016年4月就开始了不动产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建设工作,上海市更是制定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来指导该市的不动产登记,而我国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相关工作还迟迟没有开展。除此之外,实践中我国还面临着专业登记人员培训难、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统一的登记数据库建立难度大以及登记资料移交困难等一系列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发挥公示公信原则在我国的制度优势,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不断在理论与实践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是我国完善物权制度建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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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全弟,李 峰.物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23.

Choices for the Public Trust Principle and the Goodwill Obtaining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WANG Yusi
(Law School,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The public trust principle and the goodwill obtaining system are both important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Because of the similar purpose and scope of application,the theoretical circles have been controversial for their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two systems,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recognition of“goodwill”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 and wrong.In future,public notice and public faith principl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parallel with the goodwill obtaining system as for China’s civil code property rights,to fur⁃ther improve China’s registration system.

the public trust principle;the goodwill obtaining system;civil law;register

D913

A

2095-4476(2017)10-0042-07

2017-08-07;

2017-09-2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BFX105)

王雨思(1994—),女,湖北孝感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徐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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