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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现实困境与规范进路
——以预算知情权分析框架为切入点

2017-03-09唐士亚

关键词:知情权义务公民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现实困境与规范进路
——以预算知情权分析框架为切入点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以公民预算知情权分析框架为切入点与逻辑主线,考量当前预算公开法律制度从预算知情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两方面分析,存在人大代表预算监督机制缺陷、普通民众民主观念淡薄,对预算公开的参与度低的现实困境,并以公民预算知情权之实质实现为目标,论证理论层面的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与授权法规范进路。

预算公开,预算知情权,预算信息,控权法

预算是经过代议机构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收支计划,预算体现着政府财政收支活动的指向、范围和结构。预算公开法律制度通过理清预算公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各自边界,规范各预算主体的预算职责,落实预算法律责任,严格保障公民预算权利的实现,并在建立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和防治财政腐败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伴随着公民知情权意识和纳税人意识的加强,我国民众对于公共预算的关注度日益提升,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制度也成为当前社会生活的热点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着力点。然而,对比现代预算公开原则的确定性、具体性、完整性、及时性、可读性和参与性等基本要求,在现实生活中,我国预算公开的广度、深度以及现实效果都与现代政府预算公开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公民预算知情权的实现及保障依旧任重道远,我国预算公开改革和公民预算知情权保障亟需纳入法治化轨道。当前预算公开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公民预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和权利救济存在制度设计层面的缺失和实际运行的阻碍,进而导致“政府—公民”之间在预算信息资源配置中存在严重失衡,政府占有大量的预算信息却怠于乃至拒绝公开,公民渴望获取预算信息却缺乏有效的了解渠道并缺失有关的权利救济。预算公开法律制度可在宪法、民法和财政法中寻求理论支撑。在解构预算公开行为的程序性、可问责性和民主性等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应将公民预算知情权作为重构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并以公民预算知情权的实质实现为目标,落实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与授权法规范进路。

一、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 宪法基础:公民知情权理论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法律的基石,预算公开与财政透明应从宪法规范中寻求法律支撑。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的规定,就暗含着对公民知情权的肯定。而政府预算公开的宪政基础就源于宪法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所谓知情权,就是“公民有权通过相应途径了解他应当了解的事,而政府应当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1]。我国《宪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通过《宪法》中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及人民主权思想,可以从价值逻辑上引申出公民的知情权。政府预算体现了政府对公共财政的收支管理及其使用方向,和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只有实现预算公开,公民(纳税人)才能在充分了解预算信息的基础上监督政府的财政收支行为,才能以主人翁的地位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宪政国家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必然要求实现政府预算公开。

(二)民法基础:契约理论

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认为,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推动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发展进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契约不断演化、进步的过程[2]。在公共财政体系中,预算是一份政府与公民签定的,约定由公民向政府让渡部分经济资源并交由政府进行配置,政府再向公民提供适格公共产品和服务作为对价的契约。“政府—公民”预算契约的具体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对预算信息的知情程度。预算信息作为一种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公共资源,应由社会主权者(公民)享有,政府有义务向公民公开预算信息。为保证政府能有效地实施预算契约,公民应通过参与整个预算过程,对政府预算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而公民对预算信息的知情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条件。

(三)财政法基础:公共产品理论

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者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现代公共财政要求无论是公共财政收入还是公共财政支出,都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支出方向和利用效率,全体社会公众都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预算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预算信息的非排他性体现在每一个公众都能平等地得到某种预算信息,即一个人使用预算信息为自己做出下一步的生产和投资的决策时,并不妨碍其他人同时使用这一预算信息[3]。预算信息具有的消费上的非竞争性体现为增加一个公众对预算信息的消费,其边际成本为零。预算信息能够无数次地被划分给公众使用,但无论划分多少次,被划分的预算信息产品并不因此而受到损耗(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除外)。预算信息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其被使用的频率和一般使用目的无关,这决定了预算信息成为公共产品的基础。

二、预算知情权分析框架之建构

(一)预算知情权的法学意蕴探析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也译为“知悉权”“了解权”等。在国际上,知情权的内涵包括了以下几点:一是政府应保障公民交流公共事务信息的自由和便利;二是当公民有合法理由要求政府提供相应信息时,政府不得拒绝;三是政府负有让公民充分了解政府状况的义务。我国《宪法》虽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在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了公民的参政权和监督权。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享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宪法》条文对于人民主权、公民监督权的规定之前提条件就是公民有权且能够获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从而才能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参政权和监督权。从这个意义而言,《宪法》条文确实暗示了公民的知情权,这也构成了公民获得公共财政信息权的宪法基础。

在公共财政的范式中,公民的预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获得政府和代议机关掌握的预算信息、了解政府与代议机关的预算活动的权利。预算知情权在本质上意味着通过一种法律上的“信息公开机制”(即预算法律)从而打破政府在预算信息领域的垄断,消除或减弱在预算信息权力关系中的非均衡性,从而限制作为信息强势方的政府的专横性,保护公民对预算信息的知情权不受侵害,实现权力结构的稳定与和谐。通常认为,公民的预算知情权包括两部分:一是通过立法设定公民了解预算的方式、范围、程序;二是通过立法赋予公民在预算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预算知情权的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一组重要的法学概念,通常认为权利是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4]。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与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公民的预算知情权与政府的预算公开义务紧密相连。在此,围绕着预算知情权的法律关系,可以在结构上将其分为预算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预算知情权的权利客体、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和预算知情权义务主体的法律义务等四个维度。

1.预算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在我国预算信息公开体制下,人大代表和普通公众在预算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拥有着差异明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人大代表和普通公众都属于广义上的公民范畴,都享有知悉预算信息的应然权利,但现实中两者在立法保障、预算参与上存在明显差异。例如,“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人民意志的代表,他们对预算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如审议阶段)享有特殊的、优越于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也享有特殊的权利保障机制(如质询权、调查权)。相比之下,普通公众往往缺少参与预算活动的指引、途径及明确的立法保障。普通公众在行使预算知情权时往往需要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如果公民需要向政府申请公开除政府已公开的预算信息之外的其他预算信息,就需要证明该预算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或者科研具有某种特殊需要,而认定“是否具有特殊需要”的裁量权又掌握在政府手上,这就使得政府部门可以轻易以各种理由否定普通公众对预算信息公开的申请。

2.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

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指负有公开政府预算信息责任的机关,解决的是由谁来公开预算信息的问题。通常认为,预算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5]。在法理上,代议机关负有将预算审查、预算批准及预算调整的过程、依据和结果向社会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负有将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情况向代议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义务,审计机关则负有将预算的行政审计结果向代议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之义务。

3.预算知情权的权利客体

预算知情权的权利客体是指预算知情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包括三大类:一是代议机关通过或否决的预算审查、预算批准及预算调整的结果信息和对此附带的说明内容;二是行政机关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信息;三是审计机关对预算的审计结果报告信息。在这三大类信息中,当前社会舆论最为关注的信息是行政机关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信息。

4.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之法律义务

预算知情权的实现建立在义务主体对于义务行为的履行之上。现代预算行为的完整过程包括预算编制、预算审议、预算批准、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及预算监督。完整过程的预算行为也同时将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纳入了预算知情权的法律关系之中。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三大义务主体代议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在各自义务范围内,全面、完整地履行预算公开义务。具体而言,各级人大应当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及批准后,将相关的文件资料、审议过程及批准情况向社会公开。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编制情况、编制依据及预算执行情况向人大代表和普通公众公开。审计机关对于政府预算的审计报告是监督政府预算行为的有力武器,除了对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开外,也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三、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现实困境:基于预算知情权的考量

预算公开、预算参与和预算监督的落脚点在于预算知情权。对预算公开法治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追根溯源,其本质问题就在于公民预算知情权实现途径与权利救济存在缺失。因此,以预算知情权的法律关系为分析框架来审视预算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可以更为全面地厘清其中的深层原因。

(一)预算知情权义务主体方面存在的现实困境

如前文所分析,在我国预算法律体系和预算管理体制中,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包括代议机关(即各级人大)、政府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相较于政府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的预算公开义务,虽然人大负有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及批准后将相关的文件资料、审议过程及批准情况向社会公开的义务,但当前人大更多地是承担了对预算权的监督、约束责任,即人大应在信息、对话、强制这三个方面加强对预算的监督[6],人大在预算公开进程更多的是扮演“监督者”的角色。故在下文的论述中将主要讨论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这两大预算知情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在履行预算公开义务方面存在的现实困境。

1.政府传统官本位思想

绵延二千余年的封建集权体制造就了我国社会浓厚的官本位思想,在我国官僚体制内部特别是一些基层政府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旧支配着不少官员的行动。加之我国现行的集权制行政管理体制天然地具有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明显隔阂,无形中也强化了预算公开的政府主导性和单方性。预算信息是否公开、公开的具体内容和公开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领导干部的个人主观意志所左右,这与预算法治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与此同时,个别政府官员将人民赋予的权力视为自身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部分政府部门出于私利而违规搭建“小金库”,这都使得政府具有强烈的隐瞒预算信息的动机,以求获得对社会公众的预算信息不对称优势。

2.政府预算编制技术不完善

我国自2007年起开始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对预算的收入分类、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做出了明确规定,2014年新《预算法》也在法律层面确认了预算的收支分类,这些都对提高预算透明度和预算管理水平起到了明显的推定作用。但是预算编制技术不完善的问题依旧存在。

首先,我国现行的复式预算制度仍是对过去的单式预算按其科目进行的重新分类,单式预算的痕迹明显[7],对政府预算的周期性、绩效性和仍旧存在的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无法完整反映全貌,进而影响了对社会期待的预算信息的有效提供。其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了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政府公共服务支出、教科文卫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等,新《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在实践中,现有的支出科目层级设置暴露出不够细化的缺陷,“总的说来,现有支出类级科目不能集中、完整地反映政府某项职能活动;支出款级科目不能集中反映某一方面工作;支出项级科目不能集中、明细地反映某个具体支出事项。”[8]加之县区级基层政府对政府收支分类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远低于制度预期,故当前政府预算透明度远未达到公众所期望的理想水平。

3.审计监督的独立性与激励性缺失

我国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人事安排、经费保障取决于本级人民政府,因此审计机关与本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就像“儿子与老子”,审计独立性和审计有效性令人怀疑。根据《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可知,审计机关只能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审计。对于本级政府的预算违规行为,只能在审计报告中列出而不能直接处理,降低了审计的有效性。

(二)预算知情权权利主体方面存在的现实困境

预算知情的权权利主体包括了人大代表和普通公众,在这两大群体身上皆存在诸多制约预算公开法律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现实问题。

1.人大代表预算监督机制缺陷

按照制度设计的初衷,各级人大代表的预算监督有助于在预算审查阶段及时发现预算案的问题所在,是一种在预算案公开的初始阶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但这种监督机制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首先,预算审批要求参与者具备丰富的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对参与者的政策水平及法律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在我国,上至全国人大代表,下至基层人大代表,人大代表的行业来源十分广泛,虽然保证了人大代表对人民群众的充分代表性,但却削弱了人大代表的专业性,真正能读懂预决算报告并提出有效质疑、建议的代表数量可想而知。其次,我国政府预算草案的审批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举行,人大在短暂的会议期间事务繁忙,既要进行许多政治、经济决策,又要从事各种立法审议、表决工作,留给预算审查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一天。这直接造成了多数人大代表受制于时间的不充裕和专业知识的欠缺,并未认真审阅预算草案而直接举手表决,造成人大代表对政府预算草案的审议只是走个过场,使得人大代表对预算案的监督陷入虚化与表面化。最后,预算案审查辅助机构的虚化也制约了人大代表的预算监督有效性。在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基本上都是由议会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下属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9]。新《预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地方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预算案的初步审查。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地方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不属于宪法规定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的机构,现有法律法规对预算案初步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标准、审查范围和法律责任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再之受制于其财力、人力的有限性,因此当前我国各级人大对预算案初步审查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并未起到制度设计所预想的对人大代表预算审议、预算监督职责的应有辅助作用。

2.普通民众民主观念淡薄,对预算公开的参与度低

预算公开的法律机理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其机能基础在于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民主意识。然而我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余毒仍旧影响着现代社会的民主进程,“民不究官”的顺民主义思想深入百姓骨髓之中,直接制约了公民民主意识的醒悟与权利意识的苏醒,进而造成了预算公开在我国的“水土不服”与“中国特色”。现代公民文化要求:“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强调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到对公共权力运行的监督中来。”[10]现实中,我国多数民众奉行“民不与官斗”的处事逻辑,社会中“顺民”多,“公民”少,多数民众通常被动顺从政府的各项行政命令,对政府的监督更是无从谈起。在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之下,预算公开的民间推动力量往往是小部分怀揣公民社会理想的知识分子,虽然他们个人努力奔走呼吁预算公开,但个体的微小声音往往只会湮灭在集体的沉默之中。这也解释了我国当前政府预算公开在基层的成功实践为何只能在少数地区出现“星星之火”,而无法在全国成“燎原之势”的重要原因。

四、预算公开行为的规范进路:以预算知情权实现为基础

法律规制是实现预算公开透明的有效途径,而预算知情权的实现及其救济则属于预算公开法律规制的核心范畴。唯有实现权利主体对预算知情权的充分享有,确保义务主体有效履行预算公开之义务,才能保证预算公开真正迈向法治化。按照预算公开和预算知情权的逻辑内涵,对预算公开法治化的研究在实质上可以转化为对预算公开行为的规范化分析。这其中的逻辑理路可以理解为:通过解构预算公开行为的法律属性,明确预算公开行为的法律要素和法治内涵,为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授权法规范进路提供理论基础,最终为预算知情权的实现勾勒出“行为—控制”的逻辑路线图。

(一)预算公开行为的法律属性

1.预算公开行为的程序性

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标志。预算公开行为是预算公开法定程序的运行过程,是将法律文本中的预算公开从“应然”转化为“实然”的预算过程行为,无预算公开程序则无预算公开行为,程序性约束已成为预算公开行为不可或缺的法律规则。正当程序体现了公民与政府在价值判断中的同一性,符合正义的一般要求。在预算公开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不断地进行说服和论证,使预算公开成为一个信息共享、知识互通、相互制衡的过程,达致“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标[11]。加强对预算公开过程中的交涉性、过程性程序平台的构建,动员更多普通公众参与到预算公开的进程中,是体现预算公开行为的法律正当性的基础。预算公开程序所承担的实体内容是预算法权及其配置,将预算公开从作为一种价值存在的法治概念向前推进为物化的预算公开,就是预算公开程序的法律逻辑使命。

2.预算公开行为的民主性

预算作为政府的财政收支计划,与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紧密相关。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是预算所追求的目标,因此预算在本质上是民主的。预算公开行为的民主性是指,公民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参与到预算公开的过程中,能够通过预算公开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一方面,预算公开的民主性要求预算公开的权利义务资源必须在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审计机关和公民之间形成符合民主本质要求的合理分配,实现民主法治、政府利益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另一方面,预算公开的民主性要求预算公开法律制度能够提供一种形式有效的参与路径,保障公民实质性地参与到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及预算监督的预算全过程,真正有效地发挥公众对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作用。

3.预算公开行为的可问责性

预算可视为“公民—政府”之间的关于预算资金让渡、使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为预算公开行为的可问责性奠定了基础。预算权是公民(纳税人)将税收(财产权)部分让渡给政府,委托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从事预算行为的权利,政府此时承担了受托责任。作为委托人的公民(纳税人)有权利了解受托人(政府)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并予以监督。因此一旦政府没有向公民及时、充分地公开预算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政府就必须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同理,代议机关作为人民意志的代表,对人民负有受托责任;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单位,既然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承担了对公民(纳税人)的受托责任,审计机关自然也需要对公民承担受托责任。当代议机关和审计机关没有依法及时、充分地履行其负有的预算信息公开义务时,同样需向预算知情权权利主体承担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二)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授权法”规范进路

预算公开法治化的发展历程表明,预算公开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在于实现公民预算知情权基础上的对政府预算权之控制,预算权最初主要在公法范畴内(如代议机构、政府)予以配置,预算公开的规范化可以认为是一种以“控权性”为特征的控权法进路。但随着公民预算权利的完善和公民预算参与程度的提升,预算权规范化体系逐渐具有公私法交融的性质,并衍生出预算公开行为规范化的授权法进路。

1.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规范进路

在考察预算公开的进化过程后提炼其要义,预算公开行为的控权法规范进路可以总结为以代议机关为主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两翼的“一体两翼”之预算权体系。首先,代议机关的根本政治职能不是管理政府,相反,是监督和控制政府。因此,代议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成为推进预算公开的基本动力之一。代议机关的职责既包括对政府预决算的合理性与规范性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对政府预算公开的监督,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其行使预算公开监督权的具体信息。其次,作为“一体两翼”中的一翼,行政机关对预算公开的内部监督由于独立性低、权威性不足而长期被人所诟病。但考虑到预算公开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加之行政机关本身拥有庞大的预算信息库,其在对预算公开的微观监督上具有独特的作用。最后,作为“两翼”的另一翼,司法机关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底线,可以对预算公开提供救济保障。司法机关作为控制预算权的重要力量,当政府拒绝向预算知情权权利主体公开预算信息或者未能及时、完整地公开预算信息时,公民、法人皆可向司法机关诉诸预算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总体来看,预算公开的控权法规范进路在制度构造上,应坚持将预算知情权的实现和保障作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赋予代议机关在外部监督控制政府预算的权力,给予行政机关内部的审计机关在微观监督中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重视司法机关对预算知情权司法救济的作用。

2.预算公开行为的授权法规范进路

随着预算民主的发展,政府预算不再仅仅承担公共财政资源配置工具的任务,还将落实公民权利与完善社会治理纳入了自身的功能体系。预算法律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积极回应各种社会诉求,将协商民主、民主监督和公民参与等重要思想写入预算法文本,将预算公开进程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授权于公民,并逐渐集合形成一股强大的公民权利来对抗和制约政府预算权力。这种秉持私法自治精神的公民预算权力模式可以归纳为预算公开的授权法规范进路。它强调公民社会的普遍、平等参与作为实现预算公开透明的一种手段[12]。授权法规范进路通过法律条款的形式明确公民参与预算公开进程的权利和方式,既增强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又提升了政府预算的规范性,化解了代议制民主模式下可能出现的少量民选精英控制预算权力的危险。与此同时,公民不断扩大的预算知情权亦倒逼各级政府提升预算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为实质意义的公民预算监督权创设了更大的实践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预算公开授权法规范进路中对于公民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权利配置形式存在区分。预算知情权是预算参与权和预算监督权的基础,只有享有充分的预算知情权,公民才能实现实质意义的预算参与和预算监督,故应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预算知情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实现路径。预算参与权主要表现为在基层政府层面(县级以下)中的县乡公共服务支出和公共建设项目支出的预算协商。基层政府引导公众通过预算民主恳谈会等形式参与县乡政府预算编制和重点预算项目的选择,有助于优化政府的预算决策并加强预算的透明性。预算监督权中的人大代表监督和普通民众监督可以认为是正式监督和非正式监督,当正式监督存在缺位或者效率低下等不足的时候,具有持续性、广泛性特征的非正式监督可以弥补正式监督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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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燕萍)

LegalBasis,RealisticDilemmaandStandardPathofLegalSystemofBudgetDisclosure——Based on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of the Right to Know the Budget

tang Shiya

(Kog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30,China)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realistic dilemma of the legal system of budget disclosure, this paper takes the framework of citizens’ right to know government budgets a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logical main lines, and analazes the subjiect of obligation and the subject of right. The result shows the realistic dilemmas such as shortcomings of the budget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the NPC deputies, weak public democratic ideas, and inefficient participation to the open buget, etc. Aiming to the realization of citizens’ right to know, this paper demonstrates the theoretical budgetary behavior of the controling law and the authorization law.

budget disclosure; the right to know the budget; budget information; controlling law

G210.7

A

1672-7991(2017)03-0012-06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3.003

2017-01-10 ;

2017-03-23

唐士亚(1990-),男,福建省福州市人,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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