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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路径探究

2017-03-08胡城军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公约民事

胡城军,林 宁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路径探究

胡城军,林 宁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经生效,中国加入批准该公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目前,该公约与中国现行国内法存在规则差异和冲突,中国加入公约仍面临种种障碍,加入前需要进行利益权衡和制度考量,为了更好地与公约相衔接,条约保留的安排不失为理性的选择。批准公约对提升与促进中国的司法改革,提高司法竞争力和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应以大国的姿态积极应对。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条约保留;《民事诉讼法》;实际联系原则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5年通过后一直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墨西哥、欧盟的相继加入批准,《公约》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生效后,国际社会更是密切关注和跟进,目前,包括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在内的共有30个国家同意(approval)受《公约》的约束。另外,新加坡于2015年3月25日签署并于2016年6月2日批准加入了《公约》,乌克兰于2016年3月21日签署了《公约》,国内在走最后的批准生效的程序。美国于 2009年1月29日就签署了《公约》,也一直在积极筹备启动加入的前期程序。[1]

中国政府参与了《公约》的起草与谈判,《公约》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的利益和关切。目前中国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但是有关部门对该公约非常重视,也在着手研究加入该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学界对此进行了热烈的探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6年年会上专门举行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学术研讨会”,将于2017年9月召开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学术年会也将专题讨论“中国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本文依循为什么加入、怎样加入以及加入后如何考量的思路探讨中国加入《公约》的路径。

一、中国加入《公约》的必要性

(一)现有机制无法供给司法协助需求

《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其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对商事交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指导基于该协议的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由此可见,《公约》的归属即加强司法合作。有学者指出,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机制上,中国目前主要存在国内立法、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国际公约三种模式。[2]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国关于司法协助的启动依据主要是互惠原则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鉴此,本文将中国司法协助的机制概括为互惠原则、双边司法协助和国际公约。

1.互惠原则固有的缺陷无法克服

国际司法协助意义上的互惠原则一直不被国内的学者看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曾认为互惠原则其实质是报复原则,而且报复的对象还搞错了,报复的不是裁判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3]徐崇利教授也结合实践中的困境指明了互惠原则存在的诸多问题。[4]笔者认为,互惠原则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利益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互惠原则又称“对等原则”,但是该机制规范是判决作出国和判决承认和执行国之间的行为,但是真正的利益相关者是判决中的当事人双方,而当事人对他国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互惠并不知悉,在具体个案中也无从判断;

二是不稳定,不具有可期待利益。相较于互惠条约,一方面,互惠原则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判决和承认的结果无法预测;另一方面,其具体内涵和实施条件也依赖一国的法律环境、司法态度和政治利益关切,没有其他的制度保障,当事国和当事人都无从预测也无从控制;

三是模糊,不具有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互惠原则的规定只是原则上的,没有就互惠的具体形式和操作作出规定。就目前的实践来看,也无法基于中国现行国内法中的互惠原则之规定而承认与执行外国作出的判决。[5]

2.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覆盖面有限

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订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已进行第一轮谈判)。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其中已生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共30项。[6]

从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涉及了适用范围、请求的提出、应提供的文件、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拒绝事由,但是关于国际直接管辖权规则都未进行明确,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从数量上和覆盖的国家来看,目前签订的这些双边条约远远不能满足中国目前的民商事领域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需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是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与中国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但目前却没有与中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这大大影响了司法合作的效率,从而影响了商事交往。

3.国际公约的价值未充分发挥

中国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其均已对中国生效,但其只涉及送达和取证方面的协助义务,不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普遍性国际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71年通过的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一个是2005年通过并于2015年10月生效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前者虽然是一个普遍性的判决公约,但该公约目前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个国家批准,而他们没有签订双边附加议定书,因而该公约尚未生效,中国也未批准加入。而后者则是倾注了国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很多心血,也聚焦了国际社会诸多的关注和期待。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是一个区域性公约,其体系实现了判决在欧盟国家间的自由流动,但是该公约体系并不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外,其他国家不能利用该公约体系而实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对国际社会的可借鉴意义有限。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82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其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其是一个专门性公约,涉及的范围有限,对于其他国际民商事事项则难有作为,对于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意义不大。

综上,我国现行的司法协助机制并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交往的需求。互惠原则本身的局限性、我国相关双边条约适用范围的狭窄性都将影响我国的未来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而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互惠原则和双边条约的缺陷。

(二)中国加入《公约》助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增进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7]《公约》的三个核心内容——被选择法院的义务和程序、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和程序、被选择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机结合形成一套非常完善的法律机制,[8]有助于解决中国与他国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作的难题。另外中国积极响应率先加入的姿态也将起到一个良好的带头作用,促进更多的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这样也避免了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一一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防止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的碎片化。[9]

二、中国加入《公约》的障碍与突破

(一)障碍:中国国内法与《公约》有冲突

中国国内法与《公约》具体规则之间的衔接问题是中国加入《公约》不得不考量的。尽管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和谈判过程,《公约》的约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的意志和利益,内容与中国国内法无本质上的矛盾,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之间仍然有些矛盾和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

根据《公约》第一条之规定,其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中国认可协议管辖制度,但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中国只允许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且不能违背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在专属管辖的问题上中国国内法和《公约》的冲突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包括七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三种情形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0]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这种观点扩大了协议管辖的排除范围。其实,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外,中国于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涉外协议管辖有专门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排除范围只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因而,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涉外协议管辖的排除情形只有四种:一是因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二是因中国境内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三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四是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2.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

《公约》中没有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国内法中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不能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中国国内法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是两个,一个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③《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由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赶下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且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重大涉外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个是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第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其适用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这与《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别,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3.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问题

《公约》中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要求具有实际联系,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要求和规定。要求具有实际联系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规避的产生,保护弱方当事人,也是为了方便审判和执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11]该原则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已然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12]然而也有不少评判的声音,比如李浩培认为,实际联系原则削弱甚至违背了协议管辖的排他性,应该予以删除,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合意选择一个中立法院的可能性。[3]64由此看来,实际联系原则确实存在冲突和争议。

4. 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公约》将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排出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时规定,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不适用本公约,但有关侵权诉讼是因违反当事人见与此种权利有关的合同提起或者可以提起的除外。③参见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二条。知识产权的问题是起草时,各谈判国分歧和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之一,现有的规定也是各方妥协的结果。[13]

中国国内法也有特别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继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的知识产权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例外情况下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关于商标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修订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院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纠纷在中国法院的审理在逐渐完善,但是目前仍还有许多薄弱环节,在管辖环节需要保护和自我驱动。[14]

5. 关于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问题

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一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且在本公约涉及的事项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适用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其中某些个领土单位,如果没有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④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二十八条:“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并在本公约涉及的事项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且可在任何时候通过提交另一项声明修改上述声明; 2.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机关,并且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3. 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根据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4. 本条不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体到“一国两制”的中国,如果加入《公约》时不作声明的话,则《公约》将适用于港澳台地区,而事实上关于中国大陆加入的公约是否适用于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澳门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突破:中国对《公约》提出保留和声明

基于上文的分析,中国国内法与《公约》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中国加入《公约》的最大障碍,而要突破这种障碍,实现其二者的无缝对接,只有两种途径,一是修改中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对《公约》作出相应保留和声明。《公约》有灵活的就特别事项的声明制度,中国可借此成全更过的“自留地”。因此,冒然修改现行法非稳妥之策,提出保留乃权宜之计。

1.依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保留

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与《公约》的规定有出入,但该规则有必要继续存在,其在实践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判决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实际联系原则最大的贡献在于保证了判决的执行力。要求当事人在一定进行范围内协议选择法院,其并非压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引导。

根据《公约》第十九条②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十九条:“一国可以声明,如果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之规定,一国可以以该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而作出限制管辖权的保留。因此中国可依《公约》第十九条作出保留,当中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时,可拒绝受理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这样有利于与国内法基本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减轻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压力。

2.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保留

中国国内法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以及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牵扯到重大利益,这些规则暂时不能依《公约》而动,有必要继续存在。像知识产权问题是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心病,只能慢慢内化解决、自我驱动,若强行与《公约》同步,势必会影响到全球判决机制的平衡。

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国在特定事项上有重大利益时,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公约。公共利益是一个“安全阀门”,中国可据此对四类专属管辖的情形、重大涉外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知识产权问题的特殊规定向《公约》提出保留。为了遵循条约包括的透明度原则,中国作出保留时必须就所排除的特定事项定义清楚和准确,并通知公约的保存处。

3.依据《公约》第二十八条作出声明

根据现有体制的安排,中国加入《公约》时要考虑香港和澳门是否同意加入的问题,若其不同意加入,那么则应该向公约保存机关提交声明,称《公约》 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另外,关于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没有类似约定或规定,因为也要采适合的方式征询其意见,并作出相关声明。

三、中国加入《公约》后的关切与考量

(一)加入《公约》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起草2005年海牙公约时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判决的全球承认与执行而达到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尽可能多地选择诉讼,从而使诉讼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到代替仲裁或者至少与仲裁平分秋色的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公约》的生效将对国际商事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产生直接的竞争关系。

目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态势良好。《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显示,近年来中国仲裁取得的成绩蜚然。2015年全国244 家仲裁委员会共受案 136924 件, 比 2014年增加 23264 件, 增长率为 20%; 案件标的总额 4112 亿元 ,增长率为 55%。全年共有 62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和涉港澳台案件共计 2085 件, 占案件总数的 1.5%[15]。

那么,中国加入《公约》是否会对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带来冲击呢?本文认为,《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利影响是客观的,特别是随着欧盟批准《公约》,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将会是现实的。同时,这种影响是全面的整体的,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另外,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是明显的,其依然具备强大的市场竞争力。选择诉讼抑或是国际商事仲裁,关键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并非一个国家主权者手中。一国拒绝批准《公约》也不能阻止《公约》对该国国际商事仲裁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中国加入《公约》可能会对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产生影响,但是其不应成为影响中国积极履行该公约的因素。

(二)加入《公约》后中国法院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公约》缔结虽是各方博弈、妥协的结果,但并非每一个缔约方的利益都能在公约内容中得到平衡,尤其是经济力量薄弱、法制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国家,其利益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侵损。另外在具体实践中,也会发生“案件的国际转移现象”。不难理解,在协议选择法院的情形中,当事人出于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对法律和审判的正当期待、对法官素质的信赖而倾向于选择某个法制发达的国家法院来审理他们的国际性民商事争议。这样一来,法制发达的国家被选择的机会更多,而法制欠发达的国家则面临需要更多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从而出现受理案件少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却多地困局。中国也将面临这样的挑战,但这是加入《公约》后必须承受的“阵痛期”。

同时,在判决全球性流动这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中,在法律趋同化的国际法律大环境下,中国加入《公约》也将迎来新的机遇。首先要摆正心态,以平常心看待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这是国际商事活动和协议选择法院机制的必然结果。其次中国法院可以此为契机提升涉外审判机制,包括如果如何适用、解释国际条约,如何厘清涉外案件的审判思路,这些都是中国法院迫切要解决的问题。另外,中国可以《公约》为契机增进司法合作,弥补互惠原则的不畅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碎片化,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保驾护航。

四、展望与结语

中国作为全球的贸易大国和正在建设的法治大国,需要构建开放型的涉外审判机制,提升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推动判决的全球性流动,从而为当事人的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确定性的法律环境。正如徐宏司长在2016年中国私法年会的专题讨论会上多总结的,我国法院正在推行司法改革、司法公开,判决文书直接面向公众,这体现了我国的司法自信。我国也有新的判例引领世界潮流,我们要对自己有信心。徐宏司长提出的两步走的初步设想,第一步,争取尽快签署,表明中国的积极姿态;第二步,尽快解决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包括哪些条款需要做出声明和保留等,然后再正式批准。另外《公约》本身的解释与适用,依赖各国法院的实践,所以我们加入《公约》,就可以在公约解释上施加影响,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

[1]HCCH. Outline of th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EB/OL]. http://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print/? cid=98, 2017-05-31.

[2]王吉文.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46.

[3]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0-141.

[4]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原则[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8):52-53.

[5]杨育文.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分析——以2014年、2015年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J]. 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2):65-8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EB/OL]. http://www.moj.gov.cn/sfxzws/content/2009-08/26/content_1144120.htm?node=7382,2017-05-29.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EB/OL].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900.html, 2017-05-29.

[8]杜涛. 中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90.

[9]李勇健. 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17,(1):153.

[10]张梅. 论中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J]. 政法论丛,2017,(1):144-145.

[11]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83.

[12]Nottebohm case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I. C. J.Report, 1955.4.

[13]Trevor C.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Explanatory Report (First Draft )of May 2006,para.35.

[14]何其生. 《海牙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草案)》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建议[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63-68.

[1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EB/OL]. http://www.cietac.org.cn/Uploads/201612/58678e45783ae.pdf.2017-05-29.

The Research on the Path of China '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LIN Ning, HU Cheng-jun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has entered into force and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Convention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However, at present, there are differences and conflicts between the Convention and China’s existing domestic law.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Convention still faces various obstacles.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ut trade balance and system consideration before joining. In order to better connect with the convention, the arrangement of treaty reservation is rational select.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promotion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the promotion of judicial competitiveness and the right to international discourse. China should respond positively to the attitude of the great powers.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treaty reservations; Civil Procedure Law;practical contact principles

D993.8

A

2095-1140(2017)04-0029-07

2017-05-29

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中国拟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保留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X2017B187)

胡城军(1971- ),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条约法和国际公法研究;林 宁(1991- ),女,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条约法和国际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李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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