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的困境与出路
2017-03-08许安碧
许安碧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的困境与出路
许安碧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在3D打印中,个人使用3D打印技术无法通过“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很大程度上限制了3D打印技术的发展速度。我国法律规定还导致了特殊的困境:新技术的发展和缺憾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在数据时代我国判定个人使用问题上的诸多问题——法律界定不清、实务操作不明,为此,需要合理调整个人使用的检验标准,在认定“商业性”使用的时候需要不能扩大范围,在判断作品价值和市场时,应该区分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的“实质性破坏”与“轻微程度的间接损害”,从而既可以激励著作权人也能兼顾公共利益;适时采用欧盟国家“合理补偿”的制度;权利人可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立法中规定合理使用需要具有合法来源等。
3D打印技术;个人使用;检验标准;困境与出路
3D打印技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产生时起,在近年来开始大步发展并渐渐形成商业化。一方面,3D打印技术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另一方面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也正在受到重视,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HBO电视网与Fernando Sosa的著作权纠纷。HBO电视网(Home Box Office)是美国的一家有线电视网络媒体公司,其享有《权力的游戏》(Game of Thrones)的版权。Fernando Sosa是一名3D打印的爱好者,其通过3D打印制造出了一个iPhone“铁王座”(Iron Throne chair)的手机座,因为“铁王座”是《权力的游戏》中的一个标志性道具,HBO电视网认为Fernando Sosa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Fernando Sosa停止销售这种3D打印出来的手机座。此类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大众对3D打印技术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思考,3D打印技术的存在,使得“个人制造”成为可能,而这也是3D打印技术涉及的重要的著作权问题之一,即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
迄今为止,关于3D打印技术著作权为问题的理论研究比较少。法律研究的滞后性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的矛盾,势必导致实务界的不知所措。因此,研究3D打印技术中涉及的具体的个人合理使用的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价值,且对实务案件亦有裨益。本文通过对3D打印技术的简介,分析其与现有的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问题的冲突,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在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的出路,以衡平利益。
一、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的概述
3D打印技术所涉及的权利的限制问题,主要是合理使用问题。3D打印中的CAD设计文档很容易被上传到网络并供公众下载,尤其是3D打印技术实现了个人制造,大量的个人在网上下载模型设计图后直接打印出产品,这涉及个人合理使用的问题。
“个人使用”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并未引起过多的关注,以个人或者家庭为单位的小规模使用作品,对作者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威胁,因而传统的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给与“豁免”。数据时代的到来,对合理使用中个人使用达成的“利益平衡”格局提出了挑战。在数据时代,3D打印技术的普及对个人合理使用带来了困境。私人大量的从网络复制CAD文档,不仅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威胁,而且提供复制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也会因为安插的广告等获取更多的利益。这就导致了个人使用问题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更加复杂。由此,也引发了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困境。
二、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的困境
在传统著作权法上,个人使用问题一直都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使用,体现着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对个人使用的判断标准,《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是学界和实务界公认的检验方法。然而,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无法通过“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检验法,这使得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处于很尴尬的局面。
(一)3D打印技术中的个人使用无法通过“三步检验法”
所谓的“三步检验法”,是国际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三个步骤。这一标准最早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的条件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使用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无辜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1]。《伯尔尼公约》只是将该标准运用于复制权中,而当时该公约对复制权还没有明文的规定。直到1984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的WIPO/UNESCO专家组会议才讨论了私人复制的问题。在此次会议中明确了“复制权不仅可以涵盖为了作品的公开或者营利性使用而进行的复制,也可以涵盖为了私人目的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复制”。随后的WCT、TRIPS以及WIPO互联网条约沿用了该标准并将适用范围逐渐扩展到整个版权及其邻接权的领域。
“三步检验法”在实务判断上来说其实是很抽象的规定,尤其是第一步,“例外和限制应当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并未具体化,所以在判断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各国也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文化背景进行具体的规定。 在判断3D打印技术中个人下载CAD文档进行打印是否属于个人使用的问题时,第一步并不会受到阻碍,但是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无法通过。
关于第二步和第三步所说的“正常利益”和“合法利益”,公约本身都没有界定,两者区别何在也未曾说明。一般认为,“正常利益”是指著作权人从作品中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合法利益”是权利人可以最大限度的享有和实施复制权的法定利益[2]。在3D打印中,个人用户上传或者下载CAD文档打印的行为,如果累计量达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损害作品的市场,因为如果每个个体都可以“私人制造”,那就不需要大规模生产了,这显然和作品的正常利益、合法利益相抵触。这种情况其实是和很多数据时代的版权问题是一个原理,如同MP3歌曲、电子书等,当大量个体听众或者读者都从网上私自下载作品,那么即使是都未用作商业用途,而是仅供自己学习、欣赏等,也都会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市场效益,构成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侵犯①在BMG诉个人用户西赛利亚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免费从网上下载歌曲会对正版歌曲产生市场替代效应,导致正版歌曲销量下降。同时,即使是那些能够刺激作品销量的作品使用行为,也是需要经过版权人许可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要支付许可费用。。
(二)3D打印中的个人使用无法通过“四要素”检验
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是最具有操作性和普遍性的检验方法。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 ,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要经过四个要素的检验:(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内容的质量、数量以及与作品的整体关系;(4)使用对作品价值和潜在市场的影响。 美国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强调用一般原则对个人使用进行个案检验,这种灵活的制度的缺点是弹性太大。而这一标准在3D打印技术下个人使用的判断中也出现了困局。
根据上文阐述的“四要素”,不难发现,第一要素和第四要素是对个人使用的不利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首先,该要素考虑新作品仅仅是代替了原作品还是增加了新的目的或者特色,也就是说,这个要素关注的是新作品是否或者多大程度上具有变革性①Campbell v. Acuff -Rose music, Inc.,510 U.S. 569,579,114 S .Ct. 1164,127L. Ed.2d 500(1994)。。在Napster案中,法院认为当一个作品只是被不同媒体转播时,很难认定为合理使用。由此可知,只有新作品具有内容上的创新和变革,才能以合理使用抗辩,否则就是原作品的复制件。事实上,如果没有内容的独创性要求的话,新作品是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其次,该要素要考虑“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只有非商业性使用才会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商业性不利于合理使用,但是这不是决定性的,而且商业使用也不要求以直接经济利益来证明。那些反复地、开发新的复制版权作品,即使这些复制件不用于销售,也可能构成商业使用”②在Worldwide Church ,227 F.3d at 1117-1118;Sega Enters。Lt .v .MAPHIA ,857 F.Supp.679,687(N.D.Cal.1994)中,法院裁定用户为了避免购买计算机游戏光盘而下载该游戏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而且,大多数国家还承认公司中科技人员为了研究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只有间接商业性的目的的,仍然构成合理使用 。在3D打印中,大量的私人非商业性的复制,“可能合并在一起,形成规模上的某种商业性,从而威胁到版权人商业开发其作品的机会”。所以,第一要素会对个人使用的判断产生不利的影响。
2.该使用对市场的影响
合理使用要求不会影响原作品的市场的使用,这个要素是不断变化的,会受到损失大小和其他因素的证明力影响。第四要素往往需要和第一要素结合判断:要推翻非商业性使用的抗辩,就需要证明这种使用具有危害性或者一旦该种使用扩散就会影响原作品潜在的市场利益[3]。
其实,第四要素和 “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二步实质相同,都是看使用者的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是否会发生消极影响。在索尼案中,法官 Blackmun认为,“合理使用原则仅允许产生公共外部效益的社会价值目的而复制作品,为个人家庭使用而复制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则”。虽然在该案中,联邦最高院未采取Blackmun的观点,而是将本案中的个人使用判决为“时间的转换”(time-shifting),从而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在随后的案例中,个人使用在四要素中遭到了否定。在Napster案中,被告以自己的用户是个体消费者,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进行的非商业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否定了Napster如索尼案中的“实质非侵权用途”,因为用户的复制行为并非像索尼案中以时间转换为目的的合理使用,用户登录Napster网站的主要目的就是免费下载盗版音乐软件,而Napster已经建立起了鼓励著作权侵权的商业运营模式。Napster是互联网环境下第一次涉及到个人使用时候可借助合理使用免责的案例,该案表明在大数时代,大规模的私人复制已经不能收到合理使用的庇佑。
在3D打印技术中,个人通过下载CAD文件进行打印,无论是自主设计还是扫描而得,其行为的本质和录像设备使用者录制视频作品、网络最终用户下载录音制品的性质具有相似性[4]。大量的非商业性私人使用的累积效果可能等于商业使用,至少会影响到作者的潜在市场利益。因此无法引用个人使用抗辩。
(三)3D打印技术中的个人使用在我国立法中的困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个人使用被列为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作者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个人使用必须符合以下几点原则:(1)所使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使用时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3)使用时不得侵犯作者的合法权益[5]。这三点其实与国际判断标准——“三步检验法”是一致的。我国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使用时,都要在这三个原则的指导之下。因此,个人使用在“三步检验法”中所遇到的困境同样存在于中国立法中。
其次,个人使用在我国除了具有一般国际判断标准的困境之外,还有我国自身的困境。第一,个人使用的目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个人使用的目的是“学习、研究和欣赏”。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欣赏”目的从个人使用中排除,原因是“欣赏”并不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须构成要件,而是属于享受层面的,也就是说是“欣赏”是“发展需求”而不是“生存需求”,人类离开了“欣赏”依旧可以发展下去,所以不能将其认为是合理使用,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将该条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第二,在我国,不论是现行《著作权法》,还是修正草案都没有要求被使用作品具有合法性来源。这会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使用者不知道其所下载的CAD文档是非法来源的,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可能也会构成侵权,这就加大了个人使用的成本,而且也和民法中的理念不一致。第三,关于个人使用的方式。我国现行法未对个人使用的方式做出解释,现行《著作权法》之规定了“使用”一词,未对适用类型具体规定,但是修改草案则将个人使用限于“复制”这一种行为方式。很多学者主张这种规定不妥,因为如果限于复制的行为方式,个人学习、研究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的界定含糊不清,导致了对其的理解存在很多误区,可能造成对同一个行为有多种不同的解读。在我国具体列举式合理使用的情形的模式中,对个人合理使用未指定一个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这种具有穷尽性的列举式 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很多本应该认为是合理使用的情况可能被排除在外,相反,有的可能本身并不是合理使用却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如以P2P文件分享为例,使用者以其实“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构成合理使用,而著作权人则主张个人在电脑上保持作品的共享文件以供他人免费下载,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3D打印技术环境下,当私人制造成为普及的文化,大量的个人复制打印成为流行,个人使用无法通过合理使用检验标准的问题更加明显。
三、3D打印技术中个人使用问题的出路
从本质上看,数据时代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所以个人使用问题不应该受到压制,不管是基于何种理论都应该继续作为著作权的限制,只不过,我国著作权法的个人使用规定存在很多模糊和不是很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方能应对3D技术带来的法律困境。
(一)合理界定“商业性”
不管是《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还是美国的“四要素”,都强调使用行为的性质是否会损害作者的正常利益(市场),为了与国际判断标准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使用不得损害权利人的正常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使用时,对使用行为的性质的判断就格外重要。“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是法院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而这一判定优又是结合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会影响“作品的市场和价值”。在3D打印技术背景下,对“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市场和价值”要进行合理的界定。现实情况是,“商业性”的内涵被扩大,现在很多人持有的观点是,虽然使用者实施3D打印行为几乎不会直接涉及商业目的,但是其后即可免于商业性购买,因此,3D打印的间接目的具有商业性质而不能笼统地归为合理使用。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很明显,这样认定商业性,那所有的使用者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可以说是具有商业性质,因此也不能一概而论。
很多学者应该限定为使用者通过使用作品获得的直接利益,不包括间接利益,正如前文提及的,大多数国家还承认公司中科技人员为了研究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只有间接商业性的目的,仍然构成合理使用的事实也说明对于商业性的判定具有主观性和区别性。在数据时代,商业模式开始模糊,商业性的判断更加困难。在Napster案件已经可以感知到了被打乱的商业模式的复杂性。被告主张Napster系统实际上可以激励录制品的销售并且可以增加收益,而原告认为被告有进入数字市场的意图,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商业模式①For example, see Defense Report of Peter S. Fade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判断作品价值和市场时,应该区分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的“实质性破坏”与“轻微程度的间接损害”,从而既可以激励著作权人也能兼顾公共利益。在新技术带来的挑战下,我们固然可以对现有的法条进行解释以适应技术带来的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矫枉过正,否则也是对新技术挑战的不成功的应对,会引起另一方面的利益损失,导致知识产权固有的“利益平衡”依旧不能保证。在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使用的问题时,“法院因为市场失灵理论的影响过大并且为许可活动的证据误导,以至于没有区分清楚应该和不应该属于作者的市场。合理使用不应该被看成是对权利人的侵犯,而应该认为从一开始就是不属于权利人的”②M. Africa,” The Misuse of Licensing Evidence in Fair Use Analysis: New Technologies,New Markets and the Courts”,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145,1150,1152-3(2000)。。
(二)借鉴欧盟《2001/29/EC号指令》之“合理补偿”制度
欧盟在个人使用方面的“合理补偿”经验是卓有成效的。尽管《2001/29/EC号指令》第5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个人使用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在该指令精神的倡导下,欧盟各国通过了各自的个人使用方面的著作权法律,且已经在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方面对私人复制规定达成了一致:在这两方面,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行为不被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该法认为,因个人使用目的而为的私人复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著作权人不得已给予公众的一种优惠政策。
诚然,私权的实现离不开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实现了公共利益,私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实现最大化。欧盟指令的实施依赖于其良好的著作权环境,我国不能完全采用欧盟的经验,但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个人使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时,借鉴合理补偿制度还是可行的。
我国引入“合理补偿”制度后的实行情况,可以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操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3D打印设备制造商或者销售者征收一点费用作为补偿金,当然“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销售者或者3D打印制造商肯定会将预先交的补偿金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也符合“谁消费,谁付费”的理论。引入“合理补偿金”的制度不仅可以激发创作者、设计者的积极性,还有利于生产商和使用者安心的使用,从而有利于3D打印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护权利
所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了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一种技术。各国立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有所差异,总地来说,技术措施可以包括以下两类:(1)控制访问措施。主要是禁止未经许可的人访问网站以得到信息,比如常见的加密措施。(2)控制使用的措施。该类措施可以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作品或者是精确地算出他人使用作品的次数和频率,从而保证权利人以此收取使用费,包括禁止复制措施、追踪系统、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措施。
上述两种保护措施其实是分别控制接触作品和使用作品的。对于前者并不会与合理使用制度发生冲突,而后者,及控制使用作品的措施则会对合理使用产生影响。
在3D打印技术中,由于公共网络区域的CAD文档的复制、传播的方便快捷,使得权利人无法控制自己作品的市场流向。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可以限制或者禁止他人访问、使用自己的CAD文档。当然,即使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也有可能会有人规避,比如对加密的文件解密,或者对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其他手段以躲避、绕行、移动、关闭或者妨碍等。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采取侵权诉讼的方式追究责任。如此一来,3D打印CAD文档设计者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作品,同时,一般个人在网络上无法复制下载CAD文档,也不会轻易收到侵权指控。
四、结语
在3D打印技术中,如何走出个人合理使用的困境,还有一些措施也在理论界经常被探讨,比如我国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作品来源要有合法性的问题。德国在《关于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的立法改革中表明,在数字环境下,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私人复制是被允许的,但是限于少量的复制。同时,强调“供复制的样本不是明显公开违法制作或者公开提供”,也就是被复制的作品应当有合法性来源。在3D打印技术下,个人从网络上恶意下载CAD文件导致无序的IP环境,甚至是非法传播文件,这些现象在现有的法律背景下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如果引入被使用作品需要具有合法性来源的规定。如果被使用的作品本身并不是合法来源,那么就如“毒树之果”,使用者如果并不知道而使用了作品,就不构成侵权。相反,如果使用者自己是从网络上恶意下载的CAD文件,并运用于商业目的,就会构成侵权。 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中增加合法性来源的规定。
面对3D打印技术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困境,我们试图探索出可行的出路,使得我们在新技术的挑战下不至于手足无措。
[1]李杨.著作权法个人使用问题研究——以数字环境为中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序.
[2]孙英.数字技术时代私人复制的困境和出路[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123.
[3]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85.
[4]熊琦.3D打印的著作权规制——旧瓶能否装新酒?[J].电子知识产权,2014,(5).
[5]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中国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42.
[6]黄亮.3D打印著作权问题探讨[J].现代出版,2015,(2).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10-18
许安碧(1990-),女,湖北恩施人,2016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4
A
1008-7966(2017)01-00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