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之实施情况与构想
2017-03-08柳炳旭魏克强甘肃政法学院兰州730070
柳炳旭,魏克强(甘肃政法学院,兰州 730070)
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之实施情况与构想
柳炳旭,魏克强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 730070)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通过对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实施情况的资料的研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下,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结合现阶段职务犯罪所存在之特点,在深刻把握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从刑事立法角度、司法实践具体要求、检察机关相应保障及依托实际的发展入手,有针对性地提出构想,以期提高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效果,使保障人权与打击职务犯罪相统一,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实施情况;构想
近年来,职务犯罪依托互联网之便利,在国家密集反腐的高压态势下,逐渐选择更为隐蔽的网上作案,如:网络受贿、微信红包交易、淘宝购物代为支付等形式,以期逃避检察机关的侦查。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之确立,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方式有所丰富,且效果显著,但仍表现出审查批准困难、应用效益差、执行权未获以及配套制度缺失等问题。2016年12月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为在全国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积累经验,将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为试点,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在此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就显得更为迫切,因此根据对实践情况的具体分析与研究,进而提出符合新形势下打击职务犯罪的有效构想,凸显技术侦查措施的实践效益与发展前景。
一、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之实施情况
(一)实践应用之必要性
职务犯罪经常以当事人的职务为掩护,又缺少直接的被害人,较多案件中甚至出现当事人双方互相隐瞒以期掩盖其犯罪情况的情形,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中,普通侦查措施势必会产生证据发现困难、提取困难以及证据固定困难的问题。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所表现的高隐秘性与高智能型的特点,技术侦查措施则以秘密性、强制性、专业性以及对证据收集具有直接性与顺向性的特点应对,通过依法且适度的使用,能够在提升侦查能力的同时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期维护国家机关的运行秩序,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因此,技术侦查于其中的使用是符合该类犯罪发展的趋势与规律的,同时也符合当前侦查信息化的要求。
技术侦查措施简称“技侦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它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邮件检、互联网侦控等专业技术手段[1]。
根据新时期职务犯罪之发展特点,通过对其他国家于职务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手段的研究,并在进一步结合我国法律体制及国情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给予检察机关对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有力地保障了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故于当前之形势下,职务犯罪的高智能性和高隐秘性的特点更为明显,故应从实施情况所表现的问题入手,把握当前职务犯罪的发展特点,从法律法规的调整、具体实践的要求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建设等方面进行构想,以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中的实施效果的提高。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形成一个合理地平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司法观念的转变,在过去“重打击轻保护”、“口供至上”的意识影响下,仍有较多侦查人员并未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
因此,应意识到到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2]。故较之于普通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对职务犯罪案件有着更为有利的实施环境与现实需求,可以最大化的实现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相结合,更好的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工作的开展,也与国际社会的普遍理念相适应。
(二)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之实施情况
2015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 834件54 249人。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4 490件,同比上升22.5%,查办受贿犯罪13 210人,查办行贿犯罪8 217人*参见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
根据闵春雷等教授所作的《东北三省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的调研报告(上)》可以发现,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案件特点,在实践中探索运用技术侦查的新模式和新方法,对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例如,齐齐哈尔市检察院成立了侦查信息科,负责侦查信息平台建设、侦查信息的采集及技术侦查措施适用。2013年以来,齐齐哈尔市反贪局共利用手机定位设备为基层院、配合其他市分院、其他省检察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寻找重要证人15次,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找到了重要证人3人。但总体来看,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的使用仍然较少,例如:2013年1月至10月哈尔滨市检察院反贪局运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仅有1例,2013年1月至11月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反贪局、反渎部门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数为0。。但实践中仍表现出使用数量有限、应用类别较少、审批程序较为复杂等问题。同时,在专门队伍的建设、部门的设置与具体硬件设施的准备等方面,仍有不足,因此,上述因素也是造成实施效果有所体现但明显有缺陷的重要原因,如何从这些因素入手则是提高与改善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重中之重。
综合以上职务犯罪案件侦办数量与司法实践的表现分析,在国家密集反腐的重拳打击之下,较多隐案浮出水面,具体表现有犯罪数额、犯罪人员数量、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预防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重中之重,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仍会有所增加,且更加隐秘与智能,积极转变侦查意识,合理运用当前科学技术,在合法限度内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与预防职务犯罪是现阶段的有效选择。并且,根据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使用之有限,亦可得出两个原因,即一方面是由于各地区之间经济情况等不同,用以开展技术侦查的硬件设施、专业人才的吸收均未达到合理地要求,不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之效果;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与适用性,不仅不利于侦查实务之开展,同时也阻碍了技术侦查措施之发展,从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来看,自身之内外监督体制有待优化也是造成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环境堪忧的重要原因。
二、司法实务之困境
(一)审查批准机制不利于司法实务的开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149条、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如对职务犯罪中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准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应对象及采取的理由等内容的报告报请有关方面批准。
通过上述之规定,检察机关于侦查实践中,碍于技术侦查措施之审查批准机制之烦琐,又虑之侦查中战机的可贵,故于技术侦查措施与其他侦查措施间,弃技术侦查而选其他,在司法实务中,使较多案件因为缺乏对案件事实证明之核心证据,而前功尽弃,致使案件之处理遥遥无期。故据现行法律之规定,不仅使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积极性有所影响,更甚者致使侦查人员在案件符合技侦措施的使用条件时,仍以传统侦查措施对案件进行侦查,“于证不通,故采其供”,个别案件中为追求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不惜铤而走险以非法手段获取,这无形中加大了检察机关侦查办案中的风险,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发展,降低了检察机关的侦办效率,人权保障观念的落实也受到了阻碍。
(二)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的效益考量
通过调研数据可以看到当前技术侦查措施之使用主要集中在通信定位等方式上,用以前期侦查工作之开展,如对犯罪嫌疑人的定位,为后续侦查工作提供线索等。在某些地区,技术侦查甚至演变成了技术追逃,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并未得到充分利用,自侦部门的侦查需求无法得到满足[3]。
对于实践中技术侦查手段应用种类之有限,究其原因应为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各具体技术侦查措施均缺乏相应的使用程序、方式与限度的明确要求。故使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缺乏清晰的认识与可操作性的指导,导致个别案件中技术侦查之使用,并未最大化的发挥出应有之效果,同时也产生过度使用技术侦查的嫌疑,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将其中所收集之证据用于法庭质证,影响检察机关的侦查效益的实现,让较多技术侦查措施在缺乏实践应用的情况下,其作用与效果逐渐被侦查人员所轻视,从而阻碍其发展与创新。
同时,影响技术侦查措施于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的,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是不得不面对之问题,侦查效益的考量直接决定经费保障之水平。故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仅受制于个案之条件要求,绝大多数也往往制约于检察机关整体的经费保障或是案件效益的表现,基于此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种类也更为有限,形成“新技术负担大,旧技术不堪用”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缺乏技侦之决定执行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批准后,应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必要时亦可交由安全机关执行,但检察机关不能执行。因此,基于当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发展之态势,已赋予检察机关之技侦权,又将执行权之移交其他国家机关,这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或随意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同时也束缚了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首先,不利于案件相关信息之保密。职务犯罪因为其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对于案件信息的保密要求显得更高,允许其进行技术侦查但却将执行未一并授予,使较多只有相关侦查人员了解的案情与细节被迫将其告知另一国家机关,无形中使案件信息的知情范围扩大化,加大了对案件相关信息泄露的风险,进而使犯罪嫌疑人相关合法权益也受到了威胁。
其次,不利于发挥技侦措施应有之效果。因为职务犯罪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之特殊性,即缺少明显的犯罪痕迹和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因此,对职务犯罪件的办理,在对案件整体进行把握的基础上,还应该时刻注意案件中的细节与可能出现的“突破口”,以防因错失战机而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而其中能够对案件具有明确认识,并且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中细节的,只有负责该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因此,执行权之转交,容易使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忽略案件的重要细节,在贻误战机的同时影响到全案的侦查工作的开展,导致最终侦查效果的不理想。
(四)单一的监督机制未能发挥应有效果
作为检察机关外部刚性监督机制的人民监督员,在近十年来在监督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9日下发《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从具备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要求以及监督程序均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了更为细致与完善的说明。2015年,最高检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与司法部共同在浙江、安徽、福建、重庆等10个省区市推进试点,由司法行政机关独立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市、县两级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监督事项由7项增至11项,涵盖立案、撤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各关键环节。,在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的同时,对原有监督事项作了进一步的扩充,扩大并完善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责与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对监督职能的行使虽涵盖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但因其选任与管理是由各级检察院所负责的,且县、市所办职务犯罪案件,由上级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无形中也避免了各检察机关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对于案件办理中的“作为亦或是不作为”,但上级所选任之人民监督员的能力是否能与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有效衔接,真正做到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又是值得考量与商榷的。
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制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证了检察机关自身的廉洁性,并有效地提升了侦查办案的效率,使各类案件的办理呈现出专业化、正规化,但依据检察机关“领导与被领导”之体制,使实践中仍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监督空缺,且由于检察机关之自身属性,这种监督空缺又会被各类因素所影响,导致相应后果的产生。因此,出于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之考虑,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之监督机制的优化与加强,切实维护技术侦查措施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实施环境,保障技术侦查与体制改进协同发展。
三、完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之构想
(一)刑事立法之考量
依据实践中所表现之不足,从立法的层面对相关问题予以解决与完善,从而对司法实践提出明确的限制与准确的要求。可以考虑从两种途径着手:
1.通过对刑事法的修改,如:如日本、新加坡*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调查法官按命令规定的方式调查案件,可以依法对国家任何工作人员跟踪、监视。相关的法律规定,授予检察机关之技侦执行权,并由法院设置专门机构,如:调查法官对所提交之技术侦查的申请进行审查,其中独立行使其审查权,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之执行权,对于紧急情形下的审查则应考虑具体案情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案后补救的方式,以保证技术侦查中所收集之证据的合法性。其中,由第三方发挥公正之监督职能,与检察机关自身之法律监督职能并无冲突,同时执行权的回归也可以使检察机关最大化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效果。
2.现行法律未对有批准权的“有关方面”做出界定与明确说明,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既缺乏可操作性,而法律规制之作用又未充分体现。因此,结合我国现实的司法体制与司法环境,在不对原有司法体制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授权与级别划分两种方式,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全部交于检察机关,将审查权则交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同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则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审查、批准与决定的相关证据进行事后监督,对不符合技术侦查措施的及时责令检察机关予以补救,既有利于防止审查程序的程序化与延误战机的可能,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坚持检察一体的前提下,既可以提高检察机关整体的侦查效率,也可以达到对案件信息保密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之要求
虑之于当前职务犯罪发展之形势,司法实践的开展也必须紧紧依靠现有之理论与科技,即以发展之意识去看待职务犯罪,从而推动在合法限度之下科学技术的更新,以期更好地保障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需要,同时积极地引进各方面专门技术的人才,强化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之专业化,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整体的科技化与信息化。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之特殊性,在严格的审查批准的机制下,对具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从意识与技术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识方面要求侦查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侦查,并对侦查措施使用的种类、时间、对象、事由与侦查结果等详细记录,并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化追求“公平公正”的同时坚守“底线意识”,即以法律为底线,兼顾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技术方面要求侦查人员能够与时俱进,掌握当前职务犯罪的特点与种类,在把握各自规律与侦破途径后,能够使用更为有效的措施对职务犯罪开展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266条、第267条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实践中应切实按照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则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切不可为追求胜诉之目的,而犯轻证据之过错。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履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做到“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审前程序中的法官”[4],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对人权保障之职能。
(三)检察机关之保障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监督员不足以适应当前的犯罪形势与监督要求,应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之监督,并于外部积极地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于现实中全面保障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重法律监督并非使检察机关抛弃“大控方”观念,而是要求转变观念,将指控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紧密结合,为能够有效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及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自身应当转变侦查意识,在拥有内外监督的良好机制的同时,更应该认识到在“兼顾高科技侦查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后,应采取“权益说”,即主张以侵害的结果(或者说侵害的状态)为判断标准,如果结果影响了行为对象(即相对人)的权益就属于强制侦查措施,而不论该侵害行为是否采取有形强制力[5]。技术侦查措施既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与水平,也有利于尽可能小的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无辜者免于刑事处罚。但仍应注意到技术侦查措施有极大风险成为侵害人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在合法与必须的要求下实施,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全面提升人员素质,也对检察机关已有之监督提出更高要求,在提高技术侦查措施水平的同时,更加注重相应的救济渠道的完善,时刻保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结合,必要情况下,亦可在打击与保障之间,重保障而轻打击,以维护司法公信力与国家公权力之形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率的提高表明,只有加强监督职能之充分发挥,才能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使用,在完善的监督体制下的技术侦查措施能够得到良性发展,在提高侦查水平的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与泛化。
(四)立足实际之发展
侦查信息化平台之建立。各地区应该紧紧围绕当地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方式、规律等统筹规划相适应的情报信息共享平台,合理配置符合本地区之经济水平所要求的技术装备,做到检察一体下的各地区以各自特点进行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的使用,提高实施效果*长春市检察院于2016年1月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该中心通过各种高科技手段的集成应用,实现了远程指挥、异地指认、审讯监听监视、审讯支援、多媒体证据展示等功能,全面提升了查办大要案指挥水平,提高了办案工作效率。他们利用多种前沿技术,结合检察机关自侦业务工作实际开发了一套侦查指挥系统,并利用检察机关的网络电视会议系统作为远传通道,可与上、下级检察院形成完整的多级侦查指挥体系。使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高。c。同时,在积极更新现有技术装备的同时,注重实用性与经济性,符合当地经济发展与检察机关经费的实际,并在此基础上保障装备的发展前景,做到更新换代减少浪费,最大化发挥其效益。对检察机关已有信息与资料进行整合,提高使用效率,减少重复与叠加投资,将整合信息与技术装备紧密结合,共同促进技术侦查手段的发展。检察机关应强化对已有的装备与信息资源于实践中发挥效益,切勿盲目冒进,致使装备与资源的浪费,同时积极培养引进与专业技术人才,发挥其最大效益。
发挥“大数据”时期之优势。“大数据”时期的到来,使职务犯罪的发展更为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化被动为主动、放弃“口供情结”与减少对纪委“两规”的依赖提供了良好的机会。例如: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控机制。该机制由两部分组成,前期通过预先构建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子数据库,并通过对相关信息的记录、存储与提取系统完善各子数据库,以此为基础将各子数据库相接形成独立且完整的信息库。后期则在该信息库的基础上建立类似于“防火墙”之机制,意在过滤信息与识别提醒,对所有可疑数据及时识别并提醒,做到大数据动态防控。依照上述侦查监控机制的构建,还可以进一步构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系统、侦查基础信息数据系统等,结合新时期数据之发展特点,积极提高技术侦查措施的预防与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
四、结语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紧靠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做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在履行好“监督官”职务的同时也切实当好“保民官”[6],增强了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在全国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为了更为高效且科学的应对职务犯罪产生之问题,2016年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同时,进一步将行政监察法改为国家监察法,尽管只是二字之变,亦可看出国家对于职务犯罪之打击力度与重视程度。虽在试点工作效果尚不明确,且各项改革任务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仍有不可考量之变数,但加强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之使用应成为保障国家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2]陈光中,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闵春雷.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4]万毅.论我国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新刑诉法背景下的思考[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4).
[5]万毅.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隐形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6]万毅.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制度若干理念的重塑[N].检察日报,2012-10-22(3).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7-03-08
柳炳旭(1993-),男,甘肃平凉人,公安分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魏克强(1963-),男,甘肃会宁人,教授,主要从事侦查学、刑事科学技术研究。
D925.2
A
1008-7966(2017)04-009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