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2017-03-08王乙竹
王乙竹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王乙竹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在我国,民事诉讼作为固有传统而存在,同时也被称之为“东方经验”,其是有着合理性的制度设计。现如今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进步,为了将社会生活发展的需求更好的适应,就不断在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从而提供了较多的便利关于我国公民的社会政治生活。但是万事有利就有弊,还使得社会生活中的人事纠纷变得越来越多,也自然而然增强了解决人事纠纷的意识,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方式而存在。现在我国所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先行调节”的规定增加,预示着我国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关于诉讼衔接以及完善调解方面。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是细致化的规定,而是具有笼统的性质,在实际的实践中将操作性缺失。再加之我国有着缺陷存在的调解制度,也严重的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发挥。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以及其调解制度入手,将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进行分析,找出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原由,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完善出谋划策。
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完善
社会主义的持续发展和进步,也提升了我国的社会政治制度,而且一些相关的制度也逐渐完善,从而在很大的程度上便利了我国的社会生活,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以致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不断地在之前制度发发展的基础之上创新以及继承发展,还将我国社会主义假设的相关性实践融入其中,从而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使其更加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形成。[1]关于这一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其可以将社会的稳定发展良性促进,还可以维护社会和谐,从而也可以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将社会主义的法治以及民主加强,将我国的长治久安更好的维护。[2]现如今的社会是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关于当事人处分权强化的调解,快速的解决纠纷以及关于司法压力主要手段的再次复兴的缓解,都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在这样具有优势的条件之下,应该将传统的调解和现代的调解区分开来,因为他们不论是在处分权、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程序正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就应该通过不断的制度完善来促进其发展。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科学合理性的存在
(一)和谐社会建设,人际关系缓解的促进
双方之间的矛盾得以疏导以及缓解,就需要通过第三方的中间调解,从而将定纷止争的目的达到,这属于比较温和的做法,符合我国建立安定有序、诚信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公平正义以及民主法治的社会要求。对于人民内部的纠纷,其调解需要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而错误的调解方式就是正反双方具有较强的对立性,反而会激荡起人们的愤怒的情绪。而温和的民事诉讼,可以将人们的愤怒情绪缓解,使得人们可以通过理性的思维去思考问题,这样也就会将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环境建立。[3]
(二)促进效率提升,节约司法成本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共识达成一致,民事诉讼调解就可以结束,从而就可以结案。关于民事诉讼司法成本的节约,就是因为其调解没有一审、二审这样的程序,再审制度也是更不可能实行,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将结案的效率提升。民事诉讼调解所追求的通常情况下就是中庸的结果,而不是非得将一个是非分明的结果状态表明,将一些程序公正放弃从而将实体的公正追求,就是其进行调解的实质。[4]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面对着发生的纠纷,如果将其解决,并且其结果是双方都比较满意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将更为繁琐的程序进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在其中的价值意义
(一)实现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够都比较满意的结果,也就将上访和上诉有效的避免,只是因为这是当事人双方所相互妥协的结果,从当事人的内心或者是法律的层面上而言,都是被认可的。因此就可以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将当事人双方真正的意思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最终调解结案,实现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实现人民群众自由意志的尊重
人们生活在社会的大家庭中,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是最常见的事情,尽管在最亲近的人面前,还是会有一些矛盾存在。而且,在这样纷繁复杂的社会大家庭之中,人与人之间就建立了一种社会关系,当然也会有法律层面上的关系,婚姻关系、亲子关系、财产法律关系以及民事关系等都包含在其中,还有一些人因为矛盾的升级以及社会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将刑事法律的关系获得。关于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关系,如果在平衡的条件之下就会有非常和谐的关系存在,如果之间有矛盾的产生,并且不能够快速的解决,矛盾就会上升。因此,当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在还没有完全的上升在一种不可收拾的地步的时候,就需要将其尽快的解决,让其停止。
(三)实现法院的工作效率以及结案率
法院的最高使命就是公正司法,其审判的职责就是纠纷的解决。我国的立案率一直都是居高不下的,所以法官总是有着满满当当的审理工作的安排,并且其法官还将自己的审理目标定下。法官的责任就是解救众生,在许多的压力之下,没有一点空闲的时间。因此,如果通过调节就可以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解决,对于法官而言也是一件极好的事情,也可以将当事人的满意度提升。当然,也可以提高结案的效率,减轻审判的压力,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和谐社会。现如今,我国的民事案件呈逐渐上涨的趋势,复杂性、抽象性、多样性已经成为了案件的性质,但是法院审判人员的数量却没有和其成正比发展,因此就加剧了法院工作的负荷。所以,民事诉讼调解就可以将当事人的利益充分的尊重,并且将纠纷提前的解决,将上诉率减少,将再审率以及改判率发回,这无疑不在彰显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作用以及价值意义,可以将法院的工作效率提升,将调解书的终局性、既判力提高。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的立法缺陷
(一)浓厚的立法政治色彩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就是在维持社会稳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关于调解的功能,不仅包含着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治安的维护,还包含着矛盾化解的功能。在我国的调解长期存在着实体的干预,实体干预的正当化就是调解的政治功能所促使,调解的人员就更为主动的进行干预以及暗示,将解决的方案提出。还有一种现象存在就是,调解人员有时候要将自身的认可度强加于当事人双方,自然就将合法性的底线冲破。教育型、仲裁型以及中介型就是调解机关的三种行动模式。其中的教谕型就是通过调解机关自身的操作技术以及影响力,在一定的规范基础之上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说教,从而将共识达成;仲裁型的核心就是调解机关通过自身的影响力作为实质性的裁断,将合意形成谋求,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中介型就是调解机关的人员作为中介的形式而存在,将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促进,在其中扮演着沟通桥梁的角色,当然是公平公正的,不会偏向于任何的一方,也不具有案件的偏向性意见。[5]当调解有政治的色彩被赋予的是时候,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候就会将社会的稳定维护,将正常的人际交往恢复,同时这也是本不应该给予当事人的负担压力,促使当事人对调解这一本是解决正义的方式回避。
(二)有失偏颇的立法目的
关于我国全新推出的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其规定就是将法院审判压力减轻,将法院的分流案件以及工作便利,强调以及坚持法院的利益就是其主要的立足点以及出发点。但是在世界范围之中的司法正义,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从当事人的本位思考。其主要的就是赋予当事人权益,如果案件缺失主要当事人的情况,就会将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提出;对于一些经济实力比较单薄的当事人,就会将提起诉讼的权利赋予他们;而且所提出的强制调解制度,就是为了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承受到的经济压力以及时间的压力所缓解。其出发点并不是为了将法院的工作负担减轻,而是切实的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为了让当事人可以获得正义的救济手段。调解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特色,解决纠纷的彻底、经济以及快速上都包含在其中,促使当事人将高效简便解决纠纷的愿望实现。在我国跑,虽然这样的制度提出有着一定的优势,可以将法院的工作量减少,但是其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能使得法院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之间背离发展,可能会导致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变为当事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6]
(三)缺失的立法监督
在任何的工作单位以及机关单位,其工作人员的素质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在司法机关也不例外,法官素质也是人们所担心的调解本身以及法官行为。当然,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素养、良知都是需要依赖的。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好似不需要经过上诉程序的,因此就会将监督缺失,也减少了法官违法行为的风险;有些当事人有着比较低的诉讼能力,也就有着比较单薄的制约法官的能力,从而就造成了法官规避风险的避风港就是调解。对于调解的过分追求,就会在一些地区频发虚假的诉讼,在结案的时候所选择的方法都是调解。有些当事人有着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如果在调解的过程中自行的将调解协议达成,一些法官就会因为自身的疏忽,将一些必要的审查舍去,这也是把法官对于调解率片面追求所造成的现象。
(四)空洞的立法内容
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所进行的先行调解就是适宜的调解,那么什么是适宜的调解,这无疑就是一个耐人寻思的问题,我们也不得而知,在这样模糊的规定之下,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及其裁量权。对于这样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就有着不一致的说法,以及不一致的认定标准,因此就造成了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丢弃所产生的不一样的结果。当法官对于某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适宜调解的思考中,将一些本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所考虑,结案率、具体的当事人情况、是否可能上访以及法院的工作负担都包含在其中。这在很大的程度上会将我国的司法稳定所影响,将司法的独立性破坏,在司法范畴中将本不应该属于司法的问题纳入。相较于当事人而言,其对于这样的司法制度是没有准确的预测性的,因此在实施的时候不免有些不适用,也会使得当事人产生怀疑,关于一些案件先行调解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的。我国现代的调解和现在的调解进行对比,其所强调的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对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保障,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对于实体正义的保障需要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但是这一次所提出的规定,并没有将任何的规定对程序做出,也就有着不利的影响关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司法稳定的维护。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制度程序性的细化规定
1.细化规定之时间的限制
我国现在出台的先行调解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时限层面。考核的标准就是调解率,当一些案件长时间的调解却没有结论的时候,如果没有将调解协议所不能够达成的案件在一定的时间之内也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的时候,这样的调解就是不正当的调解。在真正的调解过程中,一些当事人通过调解将时间进行拖延,纠纷的解决不仅不同意通过诉讼解决,也不尽快的将调解的协议达成。从而将调解所具有的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削弱,使得当事人将抵触的心理体现在先行调解上。为了将过长时间还没有纠纷的问题解决,国家就出台了政策解决,提出在三个月还没有举行调解,不管是谁的责任,调解都会被宣告失败,调解申请人将调解失败的证明得到,并且从来没有将诉讼的资格取得。
2.细化规定之调解人的选任
我国所推行的先行调解制度,其调解就是在法院的立案之前所进行的。所以,关于调解人的任选,书记员、法官等内部的人士都作为调解的主体而存在,其主体也可能是与双方有着关联的第三方以及法院所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然,法院内部人士所进行的调解就是经常性存在的,如果走向诉讼的情况就是在不成功的调解之下所进行的,因此就会将调解的保密原则所形式化。当事人在进行调解中所做出的让步,会被认为是理亏的原因,这样就促使当事人不能够将自身的意见充分表达,从而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是不利于的。所以为了将这一问题解决,其法官可以不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只是建议通过调解来解决,并且其法官应该不主持和解,将当事人交由受托法官以及受命法官,主持所需要的就是法官之外的机构或者是其他的法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使得当事人产生不确定感以及法官权利的随意行使,就是因为太过笼统的规定,所以就应该明确规定具体案件的类型,关于所适用的强制调解。因此,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就需要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但是人诉讼的目的,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调解模式的期待来进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意思自治的保护
将强制的因素施加给调解,是不是可以构成不当的限制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强制调解合理性论断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当然,这并不会构成对当事人的不当限制。在我国,所规定的先行调解的制度过于模糊,就会将案件久调不决的问题带来,因此当时处理案件的时候,就会将其案件统一的调解,而不论其是否有区分和不同,这样就会将不当的影响给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带来。所以就应该在调解的过程中明确,尽管面对的是强制调解,也应该将自身的拒绝权摆在第一位,还需要在自觉权的基础之上建立。有关于当事人,通常的情况下就应该将处分权以及拒绝权赋予给当事人从而进行调解,将调解方式的审判吸纳,相较于所赋予法官形式化的审判,可以明显的看到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有着更高的可预测性、更具有正义的原则、更弱的压抑感,还有助于从根本上将纠纷解决。
五、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存在于庞大的民事诉讼网络之中。尽管有着自身独特优势特征以及所代表的权益,但是其不免存在着有一些问题急需解决,就应该借助于其他相应的制度完善自身。因为将法院的工作负担减轻单纯的依靠先行调解制度是一种不完全的对策考虑,应该将辅助性的因素进行考虑。因此应该将调解的经济性、便捷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将实体处分权增加。如果当事人对法官有着极高的信任,以及其有着较为紧密的依存共同体的时候,进行先行调解是具有效益的。而且在有着个人以及商业关系的争议中,当事人应该尽可能的将可能泄漏其秘密的诉讼避开,调解的时候应该选择具有保密性质的调解,如果不够合理的调解,就会把正常的诉讼秩序给扰乱。
[1]申琳琳.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1):38-39.
[2]金小皖.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兼论对台湾地区民诉调解制度的借鉴[J].现代交际,2016,(8):18-19.
[3]廖君.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3):53-54.
[4]刘飞,李丽.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J].才智,2013,(32):230.
[5]曾苗苗.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12):50-51.
[6]郑梦圆.完善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构想[J].研究生法学,2013,28(4):75-82.
王乙竹(1990-),女,河北承德人,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