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应用
2017-03-07陈文昊
陈 文 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71)
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应用
陈 文 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71)
公害犯罪无法通过传统教义体系对其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传统理论上以“条件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律体系站在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立场之上,判定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强调异常介入因素的切断作用,忽视对社会意义的考察,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得到现有科技的切实证明。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野下的“盖然性归责”将视角从切实作用转移到对“盖然性”的考察,对引发结果具有最高盖然性的个体加以归责。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野下的“整体归责”先确立承担责任的整体,而后在内部解决个体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公害犯罪的问题上更好地回应了刑事政策的要求。
公害犯罪;条件公式;盖然性;整体归责
网络出版时间:2017-02-28 14:44
公害犯罪,是指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权益造成损害或威胁的犯罪。“公害”一词来源于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在日本的语境下是指与环境破坏相伴发生的由环境厅主管的案件。在中国的语境下,环境、食品药品与商品领域的威胁不特定公众生命、身体以及其他权益的犯罪,都可以归入公害犯罪。
近年以来,公害事件可谓频频发生。从三鹿奶粉事件和镉超标大米事件,到瘦肉精事件和血铅超标事件,都令人触目惊心。而就在2016年4月,又爆出了常州外国语大学的“毒地”事件。根据《东方日报》4月18日报道,自2015年9月常州外国语大学迁入新校址以来,493名学生被检查出淋巴癌、白血病、皮肤病、支气管炎和白血球减少等疾病。但常州市教育局副局长纪忠在回应此事时,坚称新校址的选择完全符合环保要求[1]。言下之意,无论是校方还是化工企业抑或环保部门,都不应当对人身损害结果负责。此类案件在令人义愤填膺的同时,也引发了这样的思考:在公害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进程较为复杂,这不仅由于实行行为与发生的危害结果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间隔,而且以目前的科技水准往往难以得到确切的证明。就普通犯罪案件而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难判断,但在公害犯罪中,这样的因果链犹如发生于黑箱之中,难以得到检验。例如,化工厂排出的废气已经分散到空气当中,不可能再将其“收集起来”,如何认为其导致了他人的死亡呢?这在证明上显然是存在困难的。该文拟从传统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论个体主义”跨入“方法论整体主义”,以探讨公害犯罪中的归责问题。
一、方法论个体主义及其因果律
方法论个体主义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如果运用在刑事领域,它与古典犯罪体系、存在论和概念法学的概念相互渗透。在含义上,有学者认为方法论个体主义包括以下含义:一是社会由个体组成,不存在超越个体的社会;二是社会的过程由个体的过程决定;三是个体与社会的关联都是独立的,不存在其他实体介入其中[2]295。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任何宏观社会结构归根结底还是个体行为的产物,要使得宏观的社会现象得到解释,就必须立足于对个体行动的考察[3]。
方法论个体主义指导下的因果关系认定以“条件公式”为核心展开。在具体判断上,“条件公式”完全采纳概念法学的思维逻辑,“如果没有A,即没有Z,有A,即有Z,则A是Z的原因”,这就是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分析范式。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核心是将发生犯罪后果的原因归结为特定主体的行为。依据方法论个体主义因果律认定犯罪虽然简便易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第一,强调个体的独立地位,如存有他人介入异常因素的情形可能切断因果关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由于“条件说”下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行为个体的“支配”或“作用”,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出现了异常的和难以预见的介入因素时,就会切断原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伤害被害人以后,突发地震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则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这是根据传统理论得出的必然结论。但是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德国的刑法理论对这一原则最早作出修正。例如,德国著名的“楼梯纵火案”中,行为人将垃圾堆放在楼道口,精神病人点燃垃圾造成火灾。本案中,介入了精神病人异常的不可预见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火灾风险,因此行为人应当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德国学界一般认为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再如,一个4岁的男童爬进烘干机,因从里面无法打开烘干机的门,他最后被闷死在烘干机内。显然,男童的行为本身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介入因素,但生产与贩售机器者既没有设计能够从里面打开的安全装置,又没有在机身上制作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应尽义务。因此,如果认为机器的生产商与贩售者不被归责是存在问题的[4]55。
第二,片面考察单个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忽视对整体社会意义的考察。对个体方法论的思考可以说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体现在对“条件公式”的运用上,即先把单个行为人的行为“抹去”,考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得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这样得出结论未免过于简单,它忽视了对于结果整体作用的审酌。一方面,“条件公式”将条件混同于原因,不当扩大了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另一方面,“条件公式”又不当限缩了责任的归属范围,尤其在并行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同样造成致命损害的其他数个行为人均不承担责任,这种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并行因果关系的归责在今天的法人公害犯罪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一项决定违规排放污染的表决中,11个人中只要有6票赞成就可以通过决议,最终决议以8票通过。如果根据“条件说”,每个投赞成票的表决者都可以以“即使没有我的一票,表决也会生效”为由逃脱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在责任的分配上,“条件说”没有分出主次,有监督职责的人与没有监督职责的成员之间适用同样的因果关系检验标准。这是立足于个体考察的方法论上的缺陷。
第三,从行为个体的角度出发审视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因果链条难以通过现有的技术加以证明。这一问题在公害犯罪中的体现更为明显,德国著名的“皮革喷雾剂”一案就牵涉到这个问题。1980年,涉及某种皮革喷雾剂的生产和销售厂家接到了顾客的投诉,声称在使用这种皮革喷雾剂之后出现了肺部积水的症状。公司调查后无法确定这种状况是由于皮革喷雾剂中的哪种成分导致的。1981年董事会召开了特别会议,由于没有能够确定任何致病的成分,会议决定继续生产和销售该种皮革喷雾剂。之后身体伤害事件不断发生,直到在联邦卫生部的干预下公司停止生产与召回这种皮革喷雾剂,相关人员被判危险的身体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本案中,最棘手的问题是无法在科学层面上确定是皮革喷雾剂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成分的综合作用导致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这便在使用“条件公式”的过程中产生了障碍。在更早的西德“擦里刀米德案”(Thalwidomide)中,许多妊娠期的妇女在服用了擦里刀米德安眠药之后产出了先天畸形的婴儿,根据当时的科学无法确定服用擦里刀米德安眠药与产下畸形儿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最终法院指出,不能因不被科学认知的药剂机理而否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5]。
由此可见,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遵从行为人→结果的思考路径,采用“条件公式”的判定方法,考察单个行为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条件公式”仅适用于简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但是,在公害案件中往往是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混杂,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这导致“条件公式”丧失了用武之地。因此,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尤其在公害犯罪的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被颠覆性地转变。
二、公害犯罪与方法论整体主义
公害犯罪的因果链之所以难以证明,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在公害犯罪中,结果往往具有重叠性与多因性,例如一条河流的污染可能是数家化工厂引起的;二是公害犯罪具有跨时间和跨地域的特征,被害人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准确地感知并且查明侵害人,待到查明侵害人时,证据已经灭失殆尽;三是现有科学证明的能力有限,一方面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普遍的,但另一方面,对普遍因果关系的证明又异常困难。例如,美国科学家在南极企鹅身上检测出DDT成分,但至今也无法说明确切的毒害物质的传递链条。在此意义上,以个体为中心的以因果律为路径的归责原则就应当被重新审视了。
在中国,制止或者减少公害犯罪迫在眉睫。仅以水污染为例,根据《2014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对样本为202的地下水监测勘察,水质为“优良级”的监测点所占比例仅为10.8%,而“较差级”的观测点占比高达45.4%,“极差级”占16.1%。换言之,有一半以上监测点样本的水质堪忧。另外,根据统计,水污染源分部广泛,从根本上治理具有极大难度。
中国多年前就已开始重视治理环境污染,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并将构成要件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而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作了巨大变动,其中包含了多种抽象危险犯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有:(二)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与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与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以上情形都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解释中所列举的上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而不必证明实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王永平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规范,擅自开设小电镀摊点,并将有毒物质与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最终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表明,2013年“解释”颁布以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迅速上升。2012年仅有相关判决书5份,2013年达到32份,2014年高达144份。在总体样本中,因“解释”中规定的抽象危险犯而入罪的情形占样本总量的74%[6]。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规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与回应现实生活中的挑战,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但这并不意味可以将立法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万金油”。一方面,修改立法具有滞后性,而且要经历较长甚至很长的过程,不能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频繁的修法总是带给人们一种“应激性立法”的感觉,可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利于法律稳定性的维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学者动辄批判立法,建议修改刑法条文是放弃学者的解释使命,那么立法者动辄修改刑法更是“以身作则”地轻视自己所立之法[7]。
如果能够在理论层面解决公害案件的处罚问题,最好不要动用修法的繁琐程序。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从“方法论个体主义”到“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角转换可以降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门槛,加大对公害犯罪的打击力度。
方法论个体主义在西方的社会学、哲学甚至刑事领域都曾占有一席之地,但与此同时,基于方法论个体主体本身存在的问题,该理论也遭到了诸多的批判。例如,多尔迈教授就指出,在方法论个体主义之下,人的理性最终沦为实证主义科学的奴隶,这就等同于通过抽象化的运算将个人进行公理化的表达。更为重要的是,方法论个体主义立足于工具理性,强调占有欲与操纵欲,到头来,个体自身也成为了被占有和操纵的工具。方法论个体主义者,包括其尊严和价值都成为了他自己理性的囚徒[8]13。笔者认为这一点批判可谓切中要害。事实上,在任何国家与时代,人不是作为单纯的个体存在,而是以社会性的形式立足于世。因此,必须要在社会性的人的层面上对其进行理解[9]12。在此意义上,个体的行为在违法领域关系到的是人类以及社会上每个人相互尊重的请求[10]33。正如雅各布斯所指出的,法律不是一堵放置在利益周围的保护墙,相反,法律是人的关系的结构[11]。
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应该将社会现象放在自主的和宏观的分析层次上加以研究。更进一步讲,社会整体本身才是历史个体。因此,从社会整体即整个社会的制度、组织等非个体关系和事实因素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才是正确的分析进路。例如,从方法论整体主义出发,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单纯地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割裂了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以“条件说”为核心建立的因果律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可以作这样的归纳: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上,如果方法论个体主义提出的问题是“他是不是该负责”,那么方法论整体主义提出的问题则是“谁来负责”。从该意义上讲,刑法中的整体主义归责原则有助于平息公害犯罪案件的公众怒气,维护社会稳定。
三、方法论整体主义下归责原则的展开
北美的蝴蝶煽动翅膀,东京便下起大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落脚点正是在于这种因果关系的普遍存在性。例如,A怀疑妻子B与被害人具有不正当关系,在C的唆使下用D借的刀杀了被害人。该案件中,被害人的的死亡与A、B、C、D、刀的生厂商及刀的销售商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不同于方法论体系主义下的个体归责,这种联系是以一种“辐辏状”的形态展开的。具体而言,实行者A支配了整个因果流程,处于整个归责体系的核心位置;C与D虽然不具有对因果流程的支配力,但仍然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作用,只是在归责体系中处于A的外围地位;其他人的行为虽然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但由于这种因果联系相对较弱,因而处于归责体系更外面的一层。在此意义上讲,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阈下的归责原则解决的不是“是否归责”,而是“归责于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归责”的问题。
在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追责的范围只有随之扩大才能平息损害带来的负面效应。以2015年的“天津爆炸案”为例,案件发生后,肇事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追责;天津市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滨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滨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及天津新港海关的相关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被追责;交通运输部门水运局的相关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追责;天津市滨海盛安全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追责。可以看到归责范围是相当可观的,但同时也意味着传统刑法理论所要求的因果联系相应地有所减弱。“天津爆炸案”中,被追责的主体多数对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支配作用,甚至由“不作为的过失犯”构成,也就是所谓的“忘却犯”,他们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显然是较弱的。
方法论整体主义因果关系理论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被归责”的问题,它超越简单的因果律判断范式,以结果为核心,考察各种相关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这种因果力的确定除了传统的“作用力标准”以外,又发展出了“盖然性归责”与“整体归责”两类原则对其加以补强。
(一)盖然性归责
作为“条件说”基础的实证主义哲学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在司法实践上,并不是所有事实发生的原因都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得以证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盖然性归责与推定责任的问题。这就好比有人的手被割伤流血,如果他平时争勇斗狠,则可推测这是他同别人打架所致。相反,如果他平时儒雅谦逊,那么很可能是他不小心划伤的。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他同别人打架割破手的盖然性更高;而后一种情况下,他不小心划伤手的盖然性更高。在盖然性归责的原则上也秉承了同样的思路。例如,日本1968年的“富山骨痛案”中,裁判所就是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分析方法,对无法切实查明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被告公司进行了归责。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仅包括:第一,在被告排放镉的地区有骨痛病发生;第二,镉排放越多,骨痛病发病人数越多;第三,镉排放少的地方,骨痛病患者少。判决最终指出,从骨痛病的病理上说,主要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被确立的,虽然不否认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12]。该案的判决对日本因果关系理论的推进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被运用得最为典型的案例之一。当时的一种意见认为,在镉排放较多的场合骨痛病的发病率高,这表明骨痛病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由镉导致的,但是,也有可能出现了其他未知的因素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以当时的科技无法查明病发的切实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从整体的情境来看,最有可能导致骨痛病发生的首要归责对象当属排放镉污染的被告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不能作到完全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近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可以被采用的。同时,对与结果发生具有最高盖然性的行为人进行归责,也是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得出的必然结论,否则大多数的公害犯罪都会最终因为因果关系不确定而不能以刑法相绳,这样的结论没有很好地回应社会对制止不法行为的现实需求。
同“疫学因果关系”相关联的是一种“推定反证原则”。该原则将结果归责于对结果发生具有最高盖然性的行为,与“疫学因果关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而该原则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又比“疫学因果关系”更加宽松,因而在难以证明的案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日本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就规定:“在两人以上共同施加暴行的场合,如果不知道伤害的结果由谁导致,施暴者共同对伤害结果负责。”这表明,在特殊的情况下,“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经因为刑事政策因素的挤压发生了一定的松动。“推定反证原则”适用的一个典型案例便是日本的“弘前大学教授夫人被害案件”。本案中,一位教授的夫人在弘前市内被人杀害。当时的嫌疑人被发现衣服上带有血迹,经过鉴定,血迹的血型是极为稀少的“MN型”,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另外,有目击者看到嫌疑人曾经出现在被害人家门口。最终法院认为,即使在当时的弘前市血型为“MN”的人数高达500人,但像嫌疑人这样满身溅有血迹并与被害人接触过的人绝无仅有。因此,嫌疑人具有引发结果的最高盖然性,当这种盖然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对其进行归责[13]。
无论是“疫学因果关系”还是“推定反证原则”,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经典教义学作出的让步。当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引起具有最高的盖然性,且这种盖然性达到了一定的确信程度时,即使这种程度未尽完满,也可以将结果直接归责于该行为人。否则,仅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就无法将实害结果归责于任何人,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风险升高理论”也是采取了这样的进路,但与“疫学因果关系”或“推定反证原则”不同的是,在“风险升高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即使确定地不满足“条件公式”的要求,但只要行为本来能够实质性地降低危害结果出现的风险或者概率,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一立场体现在德国著名的“卡车超车案”中。本案中,卡车司机以0.75米的距离违规超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中1.5米的安全距离。超车过程中,醉酒的被害人从自行车倒下后被卡车轧死。后来查明,即使保持1.5米的安全距离也仍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如果采用“风险升高”理论,就应当认为卡车司机的行为提升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这足以使得卡车司机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风险升高理论”是作为传统因果律的补强规则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刑事政策需要将责任归于离结果最近的行为人,而在单纯因果律上无法满足“条件公式”要求的情况下,考虑到结果发生风险这一抽象指标的提升,就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归责。与“疫学因果关系”或者“推定反证原则”不同的是,“风险升高理论”解决的往往是行为人直接针对法益创设风险的情形;但与“疫学因果关系”或者“推定反证原则”一致的是,他们都是试图通过对传统因果律的修正与补强来回应刑事政策的要求,以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
总体而言,如果将结果比作一整杯水的话,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就像对每一股注入的水进行检验,如果符合一定的要求,这种行为就应当被归责。而方法论整体主义下的归责原则采纳了完全不同的一条进路。它首先从整体出发,肯定结果与相关行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后在各种原因之中选择最有力的一股或几股进行归责,在此过程中,抽象的盖然性问题也被纳入系统之中,在补强解释力的同时回应了刑事政策的期许与要求。
(二)整体归责
依据传统的因果律,异常的介入因素往往会切断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使被归责的对象限定在极其狭窄的范围之内。例如,行为人在戏院不慎将左轮手枪掉到地上,捡到手枪的侍者出于玩笑向他人开枪,导致他人死亡,考虑到异常因素的介入,应当切断行为人掉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德国最近的一起判例中,本案判决行为人与侍者一同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13]159。这种结论无疑是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立场出发得出的。在上文所举的案例中,可以说将丢枪的行为人与闯祸的侍者绑在了一辆战车上,考虑到两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结果的发生,故而将其作为整体进行归责。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立场考察,无论是谁操纵了因果流程,也不管是谁直接引发了危险结果,两人均违背了“不得侵害他人生命”的规范义务,在此意义上,将两人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行归责并不存在障碍。可以讲,整体归责在传统因果律“支配理论”的基础之上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整体归责的构造往往以直接的因果流程支配者与背后的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义务人为二元结构展开,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背后的义务人进行归责,实际上是扩大了因果圈的范围。中国《刑法》中就存在大量这样的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中,结果的发生都是由第三人支配,且远远超出了行为人的操控范畴,这表明中国刑法在特殊领域出现了对传统因果律的悖离,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归责蕴含了刑事政策因素的考量。
在公害犯罪案件中,整体归责的方法对追究犯罪人责任更是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公害案件受害人不可能在确切掌握事件发生因果的基础上知道支配因果的行为人,而更容易看到的是对该事件负有监管义务的个体。例如,排污企业在超载运输污水的过程中与违反交通规则的客车相撞,导致污染泄露,大面积农田受到污染。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农民不会直接地将发生损害的原因归到客车司机的头上,而是首先将目光牢牢锁定于积怨已久的排污企业甚至是监管部门。倘若仅处罚对整个因果流程起到支配作用的客车司机的话,根本无法抵消损害所造成的消极效应。因此,在削弱因果力和扩大因果圈的目的考量下,客车司机、污染企业、污染企业的相关人员及监管部门都应当被作为整体归责,至于责任的大小,则完全可以在责任人内部加以考量。其实,在环境污染的民事领域已经确立了整体上的归责原则,如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中就蕴含了整体归责的原理,考虑到了公害犯罪整体效应的必然趋势与走向。
将整体归责运用得淋漓尽致的要数NESS标准,它原本是由民法领域引入的一项新型的归责原则。根据该理论,每个结果的发生均由一组与其相关的先在条件所共同组成的原因导致[14]。因此,当且仅当一个特定条件是一组先行条件集合的一个必要因素,而这组先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又具有充分性时,该条即为特定结果的原因。在“条件公式”顾及不到的累积因果关系的问题上,NESS标准却显得游刃有余。例如,毒药的致死量为5个单位,甲和乙分别投放了4个单位和3个单位的毒药,两人投放的毒药结合后导致丙死亡,按照NESS标准,两份毒药构成一个充分原因组(a sufficient set),而乙的行为是该充分原因组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乙的行为是丙死亡的事实上的原因[15]。据此,只要符合NESS标准,即使无法满足“条件公式”的要求,也不妨碍对相关行为的归责。
毫无疑问的是,NESS原则扩大了因果圈的成立范围。这是因为仅从逻辑上讲,想要证明“如果没有要素A,就没有结果”,要比证明“如果没有要素A,就没有构成结果的充分原因组”困难得多。并且,NESS在侵权法中本来就是解决整体责任人范围内的责任分配问题。例如,在侵权法中,A的死亡结果与甲和乙的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将甲的行为评价为量X,将乙的行为评价为量Y,总量为X+Y,则甲与乙的内部赔偿责任分别是X/(X+Y),Y/(X+Y)[16],而在刑法当中不可能存在承担百分比罪责的情况。因此,NESS标准在适用上应当有所变化,将达到一定程度的引起关系擢升为“全有”的责任判定,这其中存在对刑事政策的考量。
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角出发,对结果的归责应当遵从“从整体到个体”的原则。换言之,首先找到对结果起整体作用的原因组,之后再综合考量刑事政策并落实到对个体的归责。这样的思考进路对很多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例如,在集体投票案件中,假设只要6票就可以通过的决议但最终以9票通过,通过的决议导致了危害后果。如果将“决议通过”或者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条件公式”的起点,那么投赞成票的成员都可以通过“即使没有我的一票,决议也会通过”的说辞免责。但假如将“9票通过决议”这样一个原因组在整体上作为考察的基点,那么所有投赞成票的成员,甚至其他投弃权票或反对票但具有阻止决议生效义务的成员都应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总体而言,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阈之下,先确定对实害结果负责的整体部分,而后在整体之内解决责任的分配问题。与方法论个体主义之下个别判断的因果律不同,在方法论整体主义下的归责原则中,对实害结果尤其是较为重大的实害结果,不会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刑事政策的期许与要求。
四、方法论前提上的反思
对由违法行为激发的公众怒气,常见的政治反应便是应激性或报复性的刑事立法。这种立法的目的通常只在于舒缓公众怒气、安抚公众和恢复刑事司法体系的可信度[17]。这一点体现在中国的《刑法》中,大量的渎职犯罪其实都是由公害犯罪所生发的,如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四条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这样的立法无非是出于如下考量:危害的社会影响力越大,就越应当弱化因果力的要求,扩大归责的范围,这是风险社会应对公害犯罪的必然要求。实际上,以“条件关系”为核心的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公式经过了合法则因果关系说[18]182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修补,已经在原有的体系框架之下渗入了大量的价值判断,昭示着与存在论视野下因果律的诀别。但以“条件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律在公害犯罪领域具有自身不能弥补的缺陷。
将认定因果关系的视角从方法论个体主义转向方法论整体主义,能够有效解决公害案件“谁最应当被归责”以及“多大范围内的归责”等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传统因果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上,采用“盖然性”的思考方式,以及“整体归责,个体分配”的解释进路,目的不啻于将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之间的鸿沟加以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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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 晨)
The Application of Methodological Holism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usation of the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
CHEN Wen-hao
(School of Law,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e causation of the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 is hard to be identified and explained by traditional dogmatic methods.The traditional law of causation is based on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to judge if the specific act has the relationship of“causing or being caused”with the result.It emphasizes the cut-off of causation by irregular factors and ignores the social meaning and cannot be proved by present technology.From the angle of“probability causation”in methodological holism,the object to be observed is shifted from true effect to probability.The“integral causation”in methodological holism firstly identifies the whole bearer of the responsibility,and then distributes the responsibility among individuals.The methodological holism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usation of the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but-for rule;probability;integral causation
2016-04-24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
D 920.4
A
2095-462X(2017)01-0074-007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70228.1444.0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