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2017-03-07周芳
周 芳
(云南大学 职业与继续教育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周 芳
(云南大学 职业与继续教育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主体,在招生、人才引进等方面存在着激烈的竞争。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资源配置也发生较大变化,高校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日益突出。但由于传统观念、法律缺失等原因,目前我国对高校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规制。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应做到:首先,应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将高校作为该法的适用主体;其次,明确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从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进行认定;再次,通过整合现有法律责任对其进行规范。
高校;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法律规制
近年,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作为独立法人的自主性得到进一步确认。与此同时,高校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也日益激烈,不仅体现在传统的招生、宣传等方面,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竞争领域,如人才流动、高校的招标投标、学生的私人信息获得、高校名称权的保护等。事实上,市场竞争的概念对于任何一个高等教育机构而言,都是无法回避的①。我国目前尚无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这些问题进行专门规范,造成了较为尴尬的法律规制空白。
一、我国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招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校招生一直是竞争较为激烈的领域。近年,我国高校的数量明显上升,据教育部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统计,我国的高等学校(不含独立学院)数量分别为2542所、2553所和2595所。但与此同时,参加高考的人数却并无明显增加,甚至出现下降的趋势。中国教育在线《高招调查报告》显示,2013年以前,全国高考人数已连续5年下降;而根据教育部相关数据,2014—2016年3年全国的高考人数分别为939万、942万和940万。这样的现状不可避免地加剧了高校之间抢夺生源的竞争。招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招生中的虚假宣传
根据《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虚假宣传主要表现为主体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从而达到欺骗和误导受众的目的。招生中的虚假宣传从内容上看大致包括对招生资格的虚假宣传,对学校办学条件的虚假宣传,对招生性质的虚假宣传等;从宣传形式上来看,主要包括虚构事实、隐瞒事实,以及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这些虚假宣传不仅在内容上存在虚构或明显夸张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误导了学生和家长,并导致他们做出错误的选择。
2.招生中的回扣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所谓回扣主要指主体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好处,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账外给予,目的是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给付回扣的一方以行贿论处,收受回扣的一方以受贿论处。招生中的回扣贿赂行为主要存在于部分招生困难的高校中,尤其是二本或三本的民办学校,它们往往通过承诺给予生源学校及教师相应的财物等方式,以获得更多的生源。
3.招生中学生信息的不正当获得
在整个招生环节中,学生的个人信息应当被严格保密,但现实中却出现了高校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学生信息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优质生源的争夺。另一种情况则是在招生后期,一些考分不理想的考生会接到各种各样学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这些学校并不在考生报考院校之列,却能准确地掌握考生的相关信息。它们是如何获得考生信息的,值得深究。
(二)人才引进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校间的人才流动,尤其是高层次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是人力资源分配的合法途径。但近年,随着我国高校评估机制的改革以及重点学科建设、学科评估、学位点建设等方面的发展,高校对人才尤其是高层次人才的引进需求越来越大。中东部高校利用优厚的薪酬待遇以及各种人才头衔吸引西部、东北部地区高校的人才,客观上造成这些地区的高校教育质量下降,拉大了地区间高等教育的差距。这种行为虽然本身无法律依据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人才引进行为如果对人才原所在学校造成实质性伤害也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017年1月发布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坚持正确导向促进高校高层次人才合理有序流动的通知》,其中特别谈到不鼓励东部高校从中西部、东北地区高校引进人才。国家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模范遵守聘任合同,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工作单位。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高校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校作为经济市场的一类主体,不可避免地会和其他主体发生经济法律关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基建、教材采购、物资设备采购等方面都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而招标投标中,也会存在不正当竞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然而,近年各地都出现不少高校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的案例。
(四)高校名称权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校的名称往往承载着高校的历史和传统,也是其办学特色和理念的体现。特别是国内知名高校,其校名就足以吸引众多学子求学。一些新设的高校由于办学时间较短,教学质量也无明显优势,于是在高校的名称特别是简称上采用与名校相近或相同的名称,以使他人误认为其与名校有联系,从而达到吸引生源的目的。这类采用搭便车的方式与他校产生联系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诋毁他校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高校不正当竞争中,还有一种情况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对其他高校进行诋毁,损害对方的信誉,从而达到提高本校知名度和信誉的目的。此类行为也可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二、目前法律规制的尴尬现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无能为力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在第二章“竞争行为”中,明确规定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也成为对我国市场交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最主要的法律。如前分析,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大部分行为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行为界定。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适用主体的限制,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直接适用其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从事营利性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等主体。而教育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被视为公益事业,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其基本特征。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将事业单位定义为非企业法人,隐含不得营利的要求,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中也明确规定高校不得营利。这样的规定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造成有法不能依的尴尬现实。
(二)现有法律规范效力层次较低
目前,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门规制主要依靠的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文件。如在招生方面,近年每年的3月份,教育部都会发布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2016年还分别出台了《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自主招生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2014年6月9日教育部公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招生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分类和处理。前述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坚持正确导向促进高校高层次人才合理有序流动的通知》,对人才流动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层次相对较低,一般为部门规章,且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往往针对的是某一时间段或某一类具体行为所作的规定,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规制。而对除招生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则基本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散见于一些零星的条文,造成了无法可依的事实。
(三)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界定
明确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前提。但如何认定高校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目前法律规制的一个难题。一方面,传统的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贿赂、违法招标投标等问题无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直接认定;另一方面,一些新出现的行为甚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不到具体的类型。如前面提到的人才流动中的人才引进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企业间人才流动进行限制,如何认定高校的这类行为较为困难。此外,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主要体现为第五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而高校的名称是专一性的,与之相对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采用与此名称相近或简称相同的方式进行混淆,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还会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责任竞合。再如对学生个人信息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学生的个人信息不能等同于商业秘密,我们可以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分类,但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对此问题,《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也同样会形成法律竞合。
(四)法律责任的缺失
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是规制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竞争的重要保障。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是以《教育法》为基本法,涵盖《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等法律,并包括法规、规章等多层次的体系。但由于立法技术、立法时间等限制,以上这些法律文件都存在法律责任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直接对高校进行规制的《高等教育法》,甚至没有法律责任这一章,这使得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更不用说高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法律规制了。而前面提到的我国目前对于这类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效力较低,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责任,使得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规制。
三、关于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高校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1.对教育公益性的扩大理解
我国传统观念把教育的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甚至是无偿性画等号,大大限制了教育的发展。近年,有关教育公益性及营利性的讨论持续不断,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深入、教育体制的完善及学校主体类型的丰富,关于教育公益性的理解也越来越理智和宽容。这样的变化也体现在最新的法律中。首先,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的开篇之作,其第三章“法人”改变了《民法通则》划分法人的方式(《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规定非企业法人不得营利,学校属于非企业法人,这也是高校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障碍),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法人的设立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并不是能否营利,而是利润是否分配给出资人或设立人,这样的规定使得学校也可以成为营利法人。其次,2015年12月27日修订的《教育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删除了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除明确公办学校、慈善性学校不得为营利性组织外,并不禁止其他形式的学校从事营利性活动。同时修订的《高等教育法》也将高等学校“不得营利”的条款删除。此外,2016年11月7日修改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非常明确地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至此,学校可以营利的基本理念得到了确认。
从以上几个法律的修改可以看出,教育公益性不应再狭隘地等同于非营利性。弗里德曼曾指出:“所有的学校生产的教育服务都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私立教育也服务于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所有学校其实都是公立学校。”③教育公益性应该是指教育对社会所承担的公共服务性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只是教育形式的不同,不会改变公益性的基本属性。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从培养人才的目标、课程设置、对社会提供服务等方面并无实质性差别。所以只要学校服务于公共利益并承担社会责任,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的学校主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④。
2.对教育服务性的认识
WTO将服务贸易分为12大类,教育服务属于第5类。根据WTO规则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的规定,除由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贸易服务范畴。教育服务又被细分为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成人教育服务和其他教育服务5个子部门⑤。其中高等教育服务是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近年,我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发展迅猛,出国留学人数迅速增长,来华留学生也不断增加,高校作为教育服务贸易出口的重要主体,其服务职能也日益突出。从这个角度出发,高校也可以被认定为提供教育服务的主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3.高校竞争的客观现实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决定了事业单位的国家垄断性,高校没有办学自主权,无论招生、教学还是就业都由政府包办,学校之间也不存在竞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高校的自主权得到明确,国家对高校的垄断被打破。随着高等教育在招生等环节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特别是民办高校的加入,更加剧了竞争态势。生源、人才、资源等方面的竞争构成了高校的竞争现状,也导致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出现。这些竞争的大部分与经营者的竞争并无实质性不同,主要是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完全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高校在坚持教育公益性的基本前提下,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并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同时,在进行教育服务活动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竞争,因此高校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地方立法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少地方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扩大为“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⑥。而2016年2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将主体扩大为“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高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扫清了障碍。
(二)明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世界上通用的立法模式为列举式条款与概括式条款结合的模式。即用列举的方式对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进行总结,概括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⑦,通过这两种条款的相互补充,共同构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采用了这一立法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部分具体罗列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某个具体行为符合这11类行为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即可被认定为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法立法较早,不仅包含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涵盖了垄断行为。而随着《反垄断法》的出台,垄断行为主要由《反垄断法》规制,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诋毁他人商业信誉行为、非法有奖销售行为以及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其中,与高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贿赂、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几类。判断这几类行为的标准很简单,主要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即所需要认定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上任一行为要件即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部分第二条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一般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条款也被称为概括性条款或兜底性条款,当某一行为无法与前列具体类型相匹配时,可以此条款为依据,综合考量该具体行为,认定行为是否违法。这个条款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除前述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如果某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也可以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属于高校专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可以借鉴这一条款进行认定:
第一,非法取得考生信息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考生信息与商业秘密有着明显的差异,因此,认定此类行为时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从侵权行为类型看,可以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不管是主体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秘密信息;还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秘密信息;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是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信息,这些行为都可以被界定为侵犯他人信息的行为。这类行为强调违法行为本身,并不强调后果(例如对考生本人而言其利益也许并未受到侵害)。
第二,人才引进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人才的流动也是高校发展的重要途径,但和其他职业不同的是,高校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直接影响到学校的利益,如学位点的建设、评估,学校申报各级各类研究基地、中心,学校的升级等⑧。因此,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如果会对被引进学校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也应当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的认定主要包含两个要件:第一是主观上的故意,即引进人才的学校明知该引进人才的离开会对原学校造成实质损害。如果证明主观恶意较为困难,只需证明该引进人才的聘期尚未到期就可推定为恶意。第二是客观上的后果,即造成实质性损害,既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比较这两个要件,这类行为更应强调后果上的危害。需要指出的是,对劳动单位的选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一般不应加以限制。因此,在这类行为中不得强行要求劳动者留在原单位,而是从民事赔偿及行政责任的角度加以规制,如赔偿原单位较大数额的违约金,并对引进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如《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坚持正确导向促进高校高层次人才合理有序流动的通知》中规定,“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入选者聘期内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停发并追回奖金;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撤销其“长江学者”称号,取消其相关人才计划和教学科研表彰奖励参评资格。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强调聘期内的擅自离岗,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方面。
第三,侵犯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他校名称权的类型包括企业擅自使用高校的名称进行虚假宣传,这类行为可以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如2004年4月,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天聪Ⅰ号”脑营养素的包装盒及宣传册上多处宣称该产品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合作开发的高新科研产品。中国药科大学以侵犯名称权、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宣传为由,将福瑞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院。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利用原告的名称,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⑨。而另外一类行为,即高校擅自使用和他校相近的全称或相同、相近的简称,以造成混淆的情形。这类行为的目的是提高本校的知名度或与他校产生联系,与前述企业行为不同,因此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该行为应当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校名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后使用的学校构成侵权;第二,先使用的学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由于名称相近或相同,容易引起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教育部颁布的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高校章程应当载明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随着我国高校章程制度的逐步完善,这类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
除以上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高校之间的竞争还会出现其他表现形式,都可以运用一般条款加以认定。
(三)法律责任的完善
首先,在认定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承担法律责任时,高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不能适用该法。第一,该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企业,因企业的主管部门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该法中的主管部门是工商部门;而高校的主管部门是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厅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这样的事实造成了主管部门的不匹配。第二,从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常见的责任方式如工商部门对违法企业给予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较少见。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更主要的应当是民事责任。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形成有效规制。
其次,从教育法体系来看,《高等教育法》法律责任缺失。《教育法》作为教育基本法,虽然规定了教育方面的法律责任,但真正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仅有第七十六条,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未涉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后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涉及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就目前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来看,这些法律责任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第一,明确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主管部门。如前所述,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中增加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高校的管理主体则不同,应当以工商部门还是教育主管部门为认定主体呢?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行为的认定,可以由工商部门进行;如果涉及一般条款的认定,则需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毕竟这些行为更偏重于教育的特征。同时,应明确政府对高校正当竞争的保护,可以借鉴美国高等教育市场竞争机制的做法⑩。
第二,修订《高等教育法》,明确法律责任。《高等教育法》颁布于1998年,虽然在2015年年底修订过,但修订内容并没有涉及法律责任这一部分。作为规制高校最重要的法律,对其修订刻不容缓。从立法规范的角度看,没有法律责任的法是不完整的。因此,《高等教育法》中应当补充法律责任这一章,应以《教育法》为基础,完善专门针对高等教育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将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高等教育法》的可操作性。
第三,整合现有其他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体现为行政责任,也应当体现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同样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手段。如《民法总则》中对个人信息权、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都可以用民事责任进行规制。此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相关法条对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在《高等教育法》修订之前,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条文规制高校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
①王振洪:《双重市场竞争视野中的中国高等教育》,《教育发展研究》2007年第11A期,第80—83页。
②陈兰剑:《高职院校招投标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策略》,《职教研究》2016年第11期,第18—20页。
③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7页。
④杜建平、杨兴香:《论教育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8期,第61—62页。
⑤黄明欣:《论我国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88—91页。
⑥黄明欣:《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地方立法评述》,《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369—372页。
⑦陈丽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62—69页。
⑧罗艺荣:《高校人才流动中的利益法律规制》,《贺州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76—78页。
⑨王娜:《试析高校校名常见的法律保护方式》,《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9年第5期,第29—35页。
⑩张旺:《试析美国高等教育的市场竞争机制》,《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12—16页。
Research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Practices among Universities
Zhou Fang
As a principal part of higher education,universities are facing fierce competition in enrollment and talent introduction.With the education reform developing continuously,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has changed greatly and the unfair competition practices among universitie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prominent.However,due to the absence of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laws,there is still no effective legal regulat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practices among universities in china.How to regulate the unfair competition practices among universities.First of all,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should be enlarged and the universitie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main body of the law.Secondly,making clear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practices among universities from the specific clauses and general clauses.Finally,regulating the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through integrating existing legal liabilities.
Universities;Unfair Competition;Identification Standard;Legal Regulation
D9
A
1007-905X(2017)09-0078-06
2017-05-25
周芳,女,云南大学职业与继续教育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编辑 潭 影 王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