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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及培养研究

2017-03-07刘大勇

关键词:公民权利宪法公民

刘大勇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及培养研究

刘大勇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典型的政府(广义)推进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的共识。而司法队伍是否具备健全的宪法意识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从宪法意识的概念辨析入手,可以分析出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内容及其特殊性,进而探寻培养政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及培训体系设计的提升路径。

法治;司法队伍;宪法意识;培养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 能否有效实施受多种因素与条件制约,但主观思想层面的制约更为重要,也即公民的对宪法的信仰或宪法意识的普遍化更为重要。正如伯尔曼在他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言:法律只有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对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这一伟大主题而言,一方面,需要作为社会主体的民众对宪法权威的信仰与内心认同,宪法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是典型的政府(广义)推进型,从此意义上说,政法队伍,特别是司法队伍,具备健全的、普遍的宪法意识是维护宪法权威的政治基础与精神动力,更是推进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宪法意识并非一成不变,它必然会在社会变迁的历史进程中形成新的表达形式,并对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发挥不同的价值引导功能。”[1]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一直处于急剧变化之中,这种变化体现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我国的82宪法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间就修改了四次,预计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后的2018年,还将进行第五次修改。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他们是否具有健全宪法意识,对变化了的宪法内容、构成宪法秩序内在的精神力量是否认同与适应,将影响宪法权威的确立。同时,公民稳定、成熟的宪法意识也是确保社会在变迁中能够良性运行的基础。另一方面,在宪法实践中,作为对宪法实施、适用、执行起到关键作用的司法队伍,他们的宪法意识也受到社会公众整体宪法意识与宪法价值基础变迁的形塑与影响,他们的宪法意识是否在构成宪法秩序的内在精神力量方面保持稳定与健全,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政府(广义)推动型的法治建设国家,对宪法权威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社会的变迁必然推动、影响宪法变迁,司法队伍能否跟随、适应社会与宪法的这种变迁;如何对司法队伍进行持续的、有效的、健全的宪法意识培养就成为当下我国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的一个紧迫的课题。

二、宪法意识与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

(一)宪法意识

所谓宪法意识,不同的学者根据各自的理解给出了自己的概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向来对宪法意识进行概括:

一是从对宪法的内容、宪法知识本身的认知方面来归纳,如韩大元先生认为,宪法意识是指公民对宪法的认知、情感、意志与理念的总称[1]。胡义月先生认为,宪法意识则是公民关于宪法的知识、观点、心理和思想的总和[2]。宪法意识是人们对于宪法现象的认知、评价及意志等意识形式的总称[3]。此外,还有其他学者给出了以下的概括:宪法意识指的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宪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关于宪法的知识、观点、心理和思想的总和”。宪法意识是指“与主体的个性品质相连的宪法主体有关宪法现象的认知、情感和意志的总和”。

二是从强调宪法的权威与宪法至上地位来归纳宪法意识。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对宪法在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过程中特殊作用的认识,是宪法权威在人们头脑中的直接体现”。宪法意识是指“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包括法律至上意识、权利意识、权力制约意识等”。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往往把宪法意识的作用加以强调,它包括公民对于宪法知识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强调对宪法的作用与目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宪法的行使中宪法的权威性地位与对社会的作用等问题的认知。

就以上两方面的归纳,笔者认为都符合对宪法意识这一概念的基本认知。但就本文所要论述的内容而言,我们必须要讨论主体的不同,因为主体的不同,宪法意识的内容也会不同。司法队伍,首先是公民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的归纳必须符合公民的宪法意识的内涵与外延。与此同时,由于司法队伍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无论作为独立的个体,还是作为特殊身份的主体,都要有比普通公民更深层次的宪法意识,这种深层次的宪法意识,不仅仅是有一定的宪法学知识,还应该具备进一步的对宪法现象、宪法行为、宪法作用、宪法变迁等宪法活动进行评价的能力,并且这种评价要与他们的职业 身份相适应,是一种积极的、发展的、扬弃的宪法意识。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对宪法意识的归纳更符合对司法队伍的特殊要求。就此,本人认为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应做如下的定义:从事司法工作①这里的“司法”概念,我采用广义的司法概念并加以扩大,将以下机关的工作人员全部列为司法队伍,即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未来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国家公务人员,在对宪法本体知识具有正确认知的基础上,对宪法及宪法现象所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并根据这些知识与评价,对社会团体、政党、国家、政府及公民个人的行为进行合宪性比较,产生积极法治观念的思想意识。

(二)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贯彻落实好这一要求,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民一分子的司法队伍,由于其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与普通公务人员相比,具备如下特殊性:一是法律素养高;二是法律知识的储备广泛;三是法治意识强;四是工作的内容与法律相关。因此司法队伍在应该具备宪法的制定与修改主体、宪法本体知识、宪法相对与其他法律的特征、宪法至上意识等普通公民与普通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宪法知识与基本的宪法意识的同时,更强调具备以下宪法意识。

1.公民权利保障意识。公民权利保障是宪法的目的,也是宪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之一,即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特殊性就在于在目的上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公权力的存在与目标就是围绕公民权利的保护来设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国家或公权力的外在的赐予,而是公民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自身享有的、不证自明的、天然的,是现代法治社会每个公民的社会性生命。就世界范围来看,这已经是各国宪法学者的共识,也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当下,公民基本权利得到了宪法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确定性。宪法非常明确地肯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的种类,并且还规定一系列措施要求国家机关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广泛性。在我国,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宪法在平等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各个方面给予了广泛的规定。三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国情相适应的扩张性,我国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与国情相适应的,同时,强调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扩张性,即随着社会变迁与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断的扩张之中。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必须要包含这一层次的认知,即在他们的宪法意识当中,清楚的认识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目的,也是他们工作的目的。

2.国家公权力来源与边界意识。法治真正的内涵是在于认识到了国家公权力是社会、国家秩序与效率得以建立、进步与发展得以持续所必须的恶。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国家公权力是无产阶级统制基础上,派生于公民当中的人民的权利赋予。即使是公民当中的被统治阶级,他们的公民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这种法律保障,强调宪法的绝对权威,而宪法的权威来自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存在是服务、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国家公权力边界止于公民权利。因此,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当中,必须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认知达到这一水平,即国家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国家公权力的边界止于公民权利。国家公权力是有边界的,公民权利是它存在的目的也是他存在的边界。

3.权力制约意识。权力是社会国家得以发展与进步的必要的恶。这种恶,必须得制约和限制。因此,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必须达到这一层次。就权力制约的形式而言,西方国家强调的“三权分立”与我国强调的“权利监督”,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不同形式。司法队伍必须在其整体的宪法意识当中牢固的树立,对权力的制约思想。而这种制约形式必须与一个国家的历史、经济发展、国情相适应。不能将西方的“三权分立”当成金科玉律。应在四个自信的指引下,理解与思考我们的权力制约制度。并能用宪法学知识来探讨和理解我国的权力制约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4.宪法变迁意识。宪法的权威一方面来自于人民的信仰,另一方面来自于它的稳定性。而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变化又是一个矛盾。宪法存在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特别是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变迁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持续急剧的。而社会的急剧变化,必然引起宪法的变化。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的内在冲突,以期维护宪法的权威并实现宪法的良性演进,即宪法的变迁。对于这一点的认识,司法队伍必须明白宪法与社会的这种内在联系。因此,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必须能够在这种变迁中保持稳定的、符合国家与社会发展方向的认知。即牢固树立宪法的变迁意识。

5.宪法评价意识。作为司法工作者,司法队伍除了具备上述宪法意识外,还应具备宪法评价意识,即对于观念当中的宪法、现实的宪法、宪法的发展趋势,对于外国的宪法与中国宪法的起源问题、权力来源问题、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有一个正确的、符合国情的认识。并在这种认识的指引下,有意识的积极向公民、当事人宣传国家的宪法与法治。

三、我国司法队伍宪法意识的现状及提升路径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会确立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及工作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是否具有一支完善的司法队伍”。因此,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一支司法队伍,它的法律意识与宪法意识,尤其是宪法意识的强弱,是打造司法队伍“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锐意改革创新,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基本素质要求。而我国当下,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宪法信仰的缺失,虽然我国的民族传统文化对我国司法队伍的宪法信仰有相当强的影响,但就当前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而言,最为突出的影响是宪法并未成为各种司法队伍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完善。部门法违宪与下位法、法规违反上位法现象严重、以言代法、领导人的意志至上等问题突出。司法队伍囿于党在政法队伍与司法队伍中长期以来的威信,习惯党政不分,宪法仅在形式的遵守而不被实质遵从。而对“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样的至理名言似乎无真切感受,侵犯公民的私权利的现象比较突出。二是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淡薄,国家权力止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还很模糊。三是权力制约意识淡漠,要么认为权力制约即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要么对权力应该得到制约的认识不强。对于我国宪法当中“权利监督”原则理解不深不透。四是宪法变迁与宪法评价意识缺失,司法队伍当中的大多数人无法理解社会变化与宪法变化之间的关系,片面或孤立的看待宪法的变迁。没有一个正确的、与时俱进的宪法评价意识。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提升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定期的强化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教育与培养。司法队伍当中的绝大多数人,结束大学期间的法学学习与训练后,在工作中基本上只专注于本职业方向的学习与训练,由于我国当下的宪法保障体制的不健全,导致司法队伍宪法意识相对于法治意识而言明显弱化。宪法意识的培养和提升非一朝一夕一功,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应定期的对司法队伍进行宪法意识方面的培训。着重利用党校学习、普法活动、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司法队伍,特别是他们当中的领导干部普及以宪法基本价值为核心的宪法目的、宪法哲学等基础知识。在司法队伍的干部选任中要加强对其宪法意识考察。

二是宪法意识培训的主要内容要符合司法队伍的特点,应将宪法认知、宪法本体知识、宪法至上意识、公民权利保障意识、国家公权力来源与边界意识、权力制约意识、宪法变迁意识、宪法评价意识等作为基本课程内容。基于司法队伍的职业特点与工作对象,对于他们的宪法意识有更高的要求,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和一般公务人员。特别是要加强公民权利保障意识、国家公权力来源与边界意识、权力制约意识、宪法变迁意识与宪法评价意识的培养。他们不但要理解宪法、适用宪法还应该引导公民与当事人理解宪法、尊重宪法,做宪法的宣传员。

三是针对司法队伍的工作特点,设计培训课程内容、培训模式、课时安排,把注重宪法意识培养与宪法知识学习区别开来。当前各级政府与法治培训部门对于政法干部、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培养没有统一的、科学的培训目标与标准体系。培训过程与内容千篇一律,把宪法意识培养或等同于法治意识培养、或等同于法律知识培训、或等同于宪法知识的培训。根据笔者定义的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即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在对宪法本体知识具有正确认知的基础上,对宪法及宪法现象所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并根据这些知识与评价,对社会团体、政党、国家、政府及公民个人的行为进行合宪性比较,产生积极法治观念的思想意识。对于司法队伍人员的宪法意识培养应着重于“产生积极法治观念的思想意识”这一目标。因此,对于司法干部的宪法意识培养课程设计应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内容:第一类课程内容主要为:我国宪法产生的国情、文化、历史基础,我国宪法哲学基础与西方宪法的哲学基础,还包括以中国、美国、日本宪法为蓝本的中西宪法产生的历史对比分析。这类内容侧重于对宪法文化底蕴的熏陶,强调从源头上理解宪法。第二类的课程为宪法的本体知识,即什么是宪法、宪法的特征、宪法的主要内容等。这类内容侧重于对宪法本体知识的讲解,强调司法队伍的宪法学基本知识达到相当于本科生的水平。第三类的课程主要对宪法文化、宪法观念、宪法的目的、宪法的变迁、宪法适用、宪法保障制度、宪法评价等知识与问题向司法队伍学员进行解释和说明。这类宪法学内容实际上是对前两类内容的升华和提炼,着重于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宪法现象进行分析,强调宪法与社会进步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得以产生并提升。

我们必须承认,一方面宪法意识结构与内容具有多维度性,另一方面人的思想意识具备复杂性与发散性,因此,对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的培养与提升很难进行全面而精准的量化培训与量化评价。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培养和评估司法队伍的宪法意识,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1]韩大元,孟凡壮.中国社会变迁六十年的公民宪法意识[J].中国社会科学,2014,(12).

[2]胡义月.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的本源性探寻[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3]周立,李卫刚.宪法意识本论[J].宁夏社会科学,2004,(6).

[责任编辑:陈晨]

D926

A

1008-7966(2017)06-0120-03

2017-08-30

刘大勇(1973-),男,辽宁宽甸人,副教授,从事宪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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