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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井平台污染风险的国际法规制及其完善

2017-03-07李梦琦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油污公约钻井

王 慧,李梦琦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环境管理

钻井平台污染风险的国际法规制及其完善

王 慧,李梦琦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随着近海能源开发的发展,钻井平台在海洋石油开发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从中外钻井平台污染事故来看,钻井平台具有较大的环境污染风险。虽然国际上已有诸多海洋环境保护法与钻井平台污染风险规制相关规定,但是现行的国际法律责任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有效应对钻井平台导致的污染风险,国际社会要么完善现行的国际法律规则,要么创设专门的钻井平台国际责任体系。

钻井平台;环境污染;国际法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类对油气资源开发利用进一步深化,油气勘探开发逐渐地从陆地转入了海洋。技术发展推动了深海资源开发,同时人们也对科技带来的环境风险给予了更多的关注。2009年8月澳大利亚的Montara Wellhead和2010年4月美国的Deepwater Horizon,还有2011年中海油渤海湾漏油事故让人们认识到石油钻井平台对环境的损害是灾难性的,这种事故会导致渔业和旅游业遭受巨额的损失[1]。国际社会很早就关注这一问题,但是尚未制定专门的国际法加以规制,有待于将来予以完善。

1 钻井平台污染风险规制的国际法律框架

1.1 民事责任公约体系

1967年,“Torrey Canyon”号溢油事故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该公约的制定是各国为了防止海上载运散装油类带来的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给予对因遭受油污损害的人们适当的赔偿,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规制海上事故引起油类污染的责任和赔偿问题。CLC1969为各缔约国避免或减轻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已遭受的油污损害建立了一个赔偿组织,然而该组织并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其所遭受损害的等额赔偿,同时又会给船东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为了保证遭受损害的人们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又能让油主替船东分担部分的经济损失,1971年在布鲁塞尔制定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IFC1971)作为CLC1969的补充,完善了赔偿和补偿制度。

1976年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由原来的金法郎改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公约生效后,发现有关赔偿限额、适用范围等规定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赔偿。于是,IMO在1984年协议通过了修订公约的《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并将海域适用范围从领海延伸到了专属经济区,还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1992年通过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是对CLC1969进行的修正,为了给予遭受油污影响的受害人适当的赔偿。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进一步扩大了有关船舶、海域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IFC1992)作为CLC1992的补充,通过审议IFC1971,认为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船东和油主共同分担,并根据CLC1992修正IFC1971产生的1992年议定书。公约缔约国注意到IFC1992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依旧不能足够地满足赔偿需要,故通过《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该议定书提供了额外赔偿资金,以确保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并在遇到风险时帮助受害人减轻面临的困难。

1.2 《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体系

《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第一个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的国际公约,有着重大的意义。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各国相继对近海进行自然资源勘探开发,事故所产生的漏油进入海洋,各国认为修订完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不足迫在眉睫。《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1973年防污公约》)的诞生就是在此背景下根据《1954年国际海上油污公约》修改制定的,公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由于《1973防污公约》过于理想化,当前的技术水平难以实现某些条款的规定,公约迟迟未能达到生效条件。由于公约生效速度缓慢,世界各地的油污事故又频繁发生,1978年2月,IMO在英国伦敦召开会议,完善了《1973防污公约》一些不切实际的规定,提高了防止污染的要求,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在1983年10月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所替代。

1.3 《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

1974年,在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因近岸设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们以及任何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费用的公共机构提供赔偿和补偿,英国石油公司、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和美国康菲公司等17家世界上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定》,首次以民间协定的形式对开发国际海洋石油所造成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规范,协定规定缔约方最大的支付限额是每个事故2.5亿美元。

但是,协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间的民间协定,提供的补偿基金不足、补偿的损失类型有限、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补偿、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等问题相继出现。对一些有利于受害人的制度并未多加规定,清污费用和损害的赔偿限额分配也并不合理。而且民间协定只具有自我约束的功能,海域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仅适用于北海沿岸国家从事海洋石油开发业务的几家大型石油公司,要想作为国际统一执行标准相对困难[2]。

1.4 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在关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北海附近的石油污染损害产生的风险已成为一个高度敏感的政治问题。西欧国家的油源大部分都是由北海输送,这种潜在的污染风险很容易造成跨国风险,污染的风险也呼吁国际间的合作。英国政府为了促成公约的制定几次召开国际研讨会,以CLC1969为基础,终于在1977年制定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EE1977)。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调整因海洋石油开发所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政府间的国际法律文件,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划方面比较完善的国际公约。CLEE1977调整范围广泛,明确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以及直接起诉制度,该公约将近海设施每台装置和每次事件的赔偿限额由原来的2 900万英镑提升至3 900万英镑。

但是,CLEE1977并不支持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污染事故承担的总的责任不超出所获得利益的最高金额,赔偿责任限额又过低,显然是不合理的。相较于CLC1969对责任限制规定在故意、过失情境下均丧失责任限制权利,该公约规定过于宽松,只有责任方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景下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此外,公约并非强制经营者或财务保证人建立基金,仅仅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这样可能导致这种保障机制根本没有被建立,难以起到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确保漏油责任者的利润。还有部分原因可能是先前已经制定了《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而且相较《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对船舶应用的限制又太高。

2 钻井平台污染风险规制的国际法完善

如上所述,现行的国际法律体系虽然有不少与钻井平台污染相关的规则,其中主要是与船舶污染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但是用船舶污染相关的国际规则来调整钻井平台污染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是因为虽然船舶污染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在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两者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海事行为活动。鉴于钻井平台污染会产生跨国性的影响,以及石油产业的国际特性,使用现行的国际公约和普通法规来调整钻井平台污染会带来严重的法律难题,理想的做法是使用全球或区域性的方法来解决相关污染问题[3]。

钻井平台的污染风险防范主要涉及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对遭受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为了完善钻井平台污染涉及的国际规则,国际社会应该采取如下措施:

2.1 修改现行的国际规则

海洋石油污染所带来的损害是国际性的,民事责任划定作为一个国际问题是每个国家都高度重视的。各国可以对现有的公约进行修改,在原先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加入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对责任限制、赔偿限额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2.2 创设新的国际责任制度

由IMO等国际立法组织重新拟定一部专门有关国际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公约,针对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的特点,建立全面的、系统的民事赔偿法律机制,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不止移动式或固定式钻井平台,还包括油井和石油开发过程中原油的储存、运输等,将海洋石油开发的各个环节和活动,都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

2.3 规定连带责任机制

对于责任方,不论是石油公司或是船舶所有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过失或过错负责。让各方能够相互配合、共同携手,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配合政府开展清污工作,尽可能降低污染所带来的损害,及时对受害人作出充分的补偿。

2.4 加强合作,控制污染造成的损害

各国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及时交换信息,以便于发生突发事故时能及时应对[4]。加强制定应急机制,尽量使事故发生后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到最少。完善法律体系,便于受害人索赔,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加强宣传安全教育,强化船员们的安全意识,形成他们的职业道德,他们的专业和细心,或许就可以免除一起事故的发生[5]。

为了确保钻井平台国际法规则有效运行,相关规则的设计应该注意如下事宜。第一,它关注的范围应该较小,即仅仅关注平台导致的油污问题,不然会难以成功,CLEE1977就因为关注对象太广而难以成功。第二,对污染损害和近海设施等概念进行细化。第三,环保团体等希望相关方承担无限责任,但这会导致近岸产业不接受相关公约,如何协调好责任限制将会成为各方分歧的焦点。第四,明确规定责任限额在各种费用之间的分配(污染损害和预防成本如何分配有限的资金),有必要建立类似基金的保护机制,由设施所在国来承担基金的资金支付。第五,全球方案不可行时发展区域框架。因为区域方案拥有类似的经济和法律体制,还可以引入更高的责任限制额度[6]。区域方案的参与国也较少,能减少一定的交易成本。

3 结语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在海洋中钻井获取油气的活动越来越频繁,人类的勘探脚步已从近海走向了深海;油井越钻越深,所发生事故对海洋环境以及人类的影响也一次比一次严重。鉴于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伴随着的是它所带来的一系列环境问题,人类意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对于人类健康的重要性,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也跟随着人类科技发展的步伐不断完善,但相关国际法律法规的缺位,使得海洋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采活动仍然没有全球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可以执行。墨西哥湾漏油事故是钻井平台的不合格而引起的重大污染事故,该事故再一次引起人们的警觉,人们意识到石油污染的高危害性,并且正缺少一部与之相关的公约来约束此种行为。因此,需要有一个专门的国际组织从国际层面执行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协调钻井平台的勘探开采活动,要求各国应按照其能力,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妥善处理由海洋石油污染所产生的纠纷,促进开采海洋自然资源活动的健康发展,既满足人类的需求又能保障资源的循环利用,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中取得平衡。

法律是通过解决因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挑战而形成的。钻井平台的近岸工程在其他国际条约中是特殊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制管理的。人类需要一个独立地、更全面地与近岸活动有关的国际公约,这一公约的制定过程必定艰难,但一旦这一公约制定完成,既可为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损害问题提供全面、系统、科学的规范和调整,又可以督促人们合理的开发和利用海洋自然资源;既能满足人类的需求,又不伤害到海洋环境。

[1]王慧.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5,33(6):161-170.

[2]万郡湘,高翔.论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机制之构建——以国际法和我国法为视角[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3,16(1):1-22.

[3]B.SOYER.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 Resulting from Exploration for and Exploitation of Seabed Mineral Resources,in Soyer,B.Ed.[J].Pollution at Sea:Law and Liability,Informa Law,2012:59-79.

[4]王慧.中美海上石油泄漏应急机制的比较研究——以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和大连湾石油泄漏事件为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3):84-91.

[5]杨立静.船舶运输与海洋环境保护[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2):23-26.

[6]姚莹.东北亚区域海洋环境合作路径选择——“地中海模式”之证成[J].当代法学,2010(5):132-139.

(编辑:周利海)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Offshore Platforms Pollution Risk and Its Development

Wang Hui,Li Mengqi
(School of Law,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energy,the offshore platforms is being used extensively in ocean petroleum exploitation.The view from Chinese and foreign pollution accidents,the offshore platforms have a great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isk.Although there have been made many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with offshore platforms pollution risk in the world,it still lacks of specialized international framework,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hould strengthen their efforts in this area.

offshore platform,pollution risk,International Law

D996.9

A

1008-813X(2017)01-0003-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7.01.01

2016-10-14

王慧(1981-),男,甘肃靖远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环境法专业,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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