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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问题探析

2017-03-07陈静雯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法官

陈静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问题探析

陈静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逐步实现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然而要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绝不仅仅只是简单地排除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权,还应基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逐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机制。

人民陪审员;陪审制;事实审;改革

十八大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亦步亦趋。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了条件,但单纯的人民陪审员数量的增加并不能改变制度性问题,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继联合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人民陪审员事实审职权的发挥还必须依赖于具体规则的指导,我们亦能从各地改革实践的反馈中思考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进一步落实。

一、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中具有优势

陪审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并借助于英美国家的政治土壤而发展,被认为是促进民主的司法设置。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都被赋予了事实认定权。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审判权不应当“被专属”于法官。事实裁判权是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赋予陪审团独立的事实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以说,陪审制度的出现与运用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参与、公正公开性,它使得具有神秘色彩的司法逐渐蜕变为“看得见的正义”。

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由普通公民担任。在法律适用与判断方面,职业法官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严密的逻辑和理性的思维守卫着他们的专属领域,但是在事实认定上,职业法官与普通公民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优势。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而言,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地把持正义,后者感性地明辨是非。〔1〕每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都源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事实的认定需要丰富的社会阅历与生活经验,陪审员利用他们集体的常识、运用普通人的思维加上他们的日常经验从事事实认定工作。陪审团整体抑或是陪审员个人有着比法官更为广泛的世俗世界的经验。对当事人和证人所处的社会,普通人通常会更加熟悉,可以更好地克服法官由于长期审案而形成的习惯心理、职业倦怠以及不由自主地相信控诉方等倾向。因而被普遍认为他们对审判案件的实际情形能做出比法官更为准确的判断。〔2〕在英美法系,陪审团是没有法律适用权的,他们认为假使赋予陪审团与法官相同的法律适用权,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官的意见多于陪审员时,陪审员会屈服于法官,这种情形下陪审员的职权形同虚设;另一种是陪审员的意见多于法官时,陪审员的意见就会掩盖法官的判断。任何一种情形都会使得一方的意见变得无意义,这种悖论禁止了陪审员染指法律适用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陪而不审”的局面恰恰就印证了这种悖论。因此,现行陪审制度既赋予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权,又赋予其法律适用权,看似扩大了陪审员职权,实则这种同职同权的职能定位使陪审员在与法官身份同化的“错觉”中掩盖了天然的优势,而将陪审员的职权限定于事实认定,看似缩小其权力,却能让陪审员在审判中找到用武之地。

从程序设置上来说,陪审员不仅具有上述法官所不具有的天然优势,而且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能够形成一种“合力”,这种“部分之和”的力量大于单个陪审员的力量,也大于单个法官的力量,有利于陪审员更合理地对事实进行认定。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面临的问题

(一)陪审的事项、权利不清

首先,陪审的范围。当前立法对陪审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社会影响较大”这一规定较模糊,使得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实际上对这一标准的把握完全由法院主导。其次,《决定》还规定陪审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也就是说不仅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陪审,我国法律还赋予当事人选择申请适用陪审的权利。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很少向法院主动申请适用陪审员审;另一方面,法院完全主导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选择适用陪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被忽视的现实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的“权利告知制度”不够完善,一些当事人根本不知晓这一权利,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告知当事人有这项权利〔3〕;二是陪审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被各地法院误读甚至滥用,为了达到指标,片面追求陪审率,有些法院的陪审率甚至达到了100%。人民陪审在法院的主导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陪审的适用,完成了案件的审理,但是陪审的质量却令人怀疑,同时,也牺牲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利。

(二)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人民陪审员实现其职能的一个关键在于其独立性。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却沦为法官的陪衬,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一方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社会对陪审制度功能认识不到位,其民主参与的象征意义远远超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政治内涵与司法功能,社会对陪审制度缺乏广泛的认同感,陪审制度的价值就难以实现。另一方面,陪审员是否独立、充分发表合议意见是衡量“审”与“不审”的关键。〔4〕根据《决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完全相同和平等的审判权能,但实践中陪审员行使职权最终取决于法官:其一,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存在重要差异。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背景,而法官都是经过系统学习和训练的专业人士,陪审员是依据自己最为直观的常识和理解做出判断,加之程序上陪审员无法庭前阅卷,在审理中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这种差异造成陪审员在发表专业意见上捉襟见肘,常常依附于法官,不敢发言、不愿发言。其二,当前的合议模式并不能使陪审员独立于法官而实现其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组成做了具体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陪审员最多为2人,高级法院最多为6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组成结构通常为“1+2”或者“2+1”模式。按照合议庭评议规则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模式就从实际上强化了陪审员的象征意义;由于陪审员很少真正地发表意见,法院目前很少面临2名陪审员与1名主审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纳入统计的四家法院的9718件案件中仅1件出现过这种情况,后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5〕

因此,在陪审员制度的建构上,我们要扬长避短,而不是不加区分地与职业法官混合在一起,由他们共同混合地行使全部的审判权,这样混合在一起的结果是,陪审员在法律上的弱势会掩盖其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6〕

(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如果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职权仅限于对事实部分做出认定,我们只有在合理分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才能更清楚地界定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法律与事实具有不可分性。理论界对事实问题的研究还有可借鉴的成果。有学者对“裁判事实理论”进行研究,试图从剖析裁判事实的二重性中认识二者〔7〕;有学者亦尝试从本体论或认识论的角度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①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试图从文义的、分析的进路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最后得出结论:二者在认识论和本体论上没有根本区别,从而借助于实用主义的进路分析了两大法系的不同情况,其中大陆法系通过立法赋予“法律、事实问题”以规范效力;史金旺《“事实审”实践路径的程序展开》(《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6年第1期),作者认为从本体论或认识论上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但都无法在事实和法律之间设置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这就给我们落实陪审员事实认定权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有学者指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诉讼中是难以区分的,而试图从实践效果的角度来为解决此问题另辟蹊径: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决定了经验和自由裁量在个案中的作用,故英美法系通过将事实确立为法律以此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是法官与陪审员同职同权,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在审判中并不及英美法系细致,但是大陆法系上告审的事实审情形却使之不得不面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别对待,大陆法系将对该问题的区分诉诸立法,虽然立法具有滞后性,但如果能够在立法的框架内找到对该问题的解释也会被纳入到法律问题的范畴,当然,大陆法系并没有僵硬地遵循立法所确立的界线,而同样灵活地调整“法律问题”的外延,服务于统一司法与续造法律的目的。〔8〕大陆法系以立法为中心的司法传统能够给我们以启示,我们可以在立法和程序规制上找寻“实用性”出路,形成可具操作性的规则亦不失为一个实用性的方法,通过细化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和事实认定规则及程序来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合理构想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

如上所述,我国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涉及两个方面,即社会影响较大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由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社会影响较大”这一界限既模糊不清,也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另一方面,从保障公民陪审权利视角来看,公民有陪审的权利,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也应具有选择适用陪审的权利。在审判程序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地位平等,是否适用人民陪审不应当仅由法院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实际上却由法院主导;“社会影响较大”这一模糊性的规定也使法院在事实上掌握了陪审的选择权,当事人的权利被架空,其选择权沦为了形式上的权利;在启动上,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单向度的,仅有选择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而对法院决定适用的案件没有否决的权利。〔9〕因此,扩大参审范围既要扩大参审案件的范围,还要适当完善当事人的陪审权利。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选择上均以当事人意愿为主。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可以借鉴这一精神。

扩大参审案件的范围主要在于扩大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范围,应当取消“社会影响较大”这一限制,但取消这一限制并不是完全放任,而是通过区分案件类型来进行规制。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第一,一审刑事案件,除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外,原则上应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被告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第二,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外,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第三,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两大法系国家鲜少将行政案件纳入陪审适用范围,英、美、法、德四国的陪审均不适用于行政类案件。其原因在于:行政类案件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有行政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知识才可以作出恰当的判断;行政案件也是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的诉讼,公民和政府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利益群体,法院和政府机关同属于公权力一方,在行政案件的原被告席上,公民私权一方是公权力的对立面,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理,容易显失公正。目前很多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陪审率也达到100%,这不一定合理,建议逐步降低行政诉讼的陪审率,只限于重大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如此对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案件范围的调整,不仅扩大了参审的案件范围,还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陪审权利。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评议规则

1.事实认定的主体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10〕这两个方面指的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由于陪审制度的理念和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与价值,陪审员毫无疑问应当拥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十八届四中全会及《试点方案》均明确指出,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就确认了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排除了其法律适用权,但是方案并没有排除法官的事实认定权,亦没有对事实认定权的主体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存在两种方式可供我们选择:其一,人民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认定权;其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行使事实认定权。

面对这种选择,我们必须了解行使事实认定权所指向的对象,对事实和法律两个问题的把握也是法理学面对的问题。有学者将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将客观事实通过程序法和证据法则的调整和规范而转化为证据事实的阶段,即由证据来证明案件证据事实的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将已由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通过与实体法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比而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阶段)。〔11〕我们一直将司法裁判的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划分过于笼统和形式化,仅仅将事实认定看作是证据发生作用的阶段,这就为我们正确认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设置了狭隘的界限,也无法对事实认定过程做出合理分析。证据事实的认定离不开程序法和证据法则的规制,法律事实认定阶段离不开实体法的规制,二者均指向于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性。

不论何种模式,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都必须提供法律的指引。相比而言,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进行事实认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陪审员做出实时的法律指引;当陪审员单独认定时,就需要法官具有相当的预见性和高度的归纳能力对陪审员提前做出指引,但是法庭审理过程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阶段,案件审理时所面临的情况会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律师的辩论而瞬息万变,因此法官的这种指引其准确性和针对性都将大打折扣。尽管陪审员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寻求法官的指导,但由于法官并不参加讨论的过程,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陪审员可能根本不知道他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什么,因而不会就他们所不知道的问题去寻求法律的帮助。〔12〕由此可见,诚如吴经熊先生所说,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因此,人民陪审员职权改革不应过早地排除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应当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弥补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可能存在的不足,而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独立性还应通过完善合议庭组成予以保障。

2.评议规则

各地的改革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增加了合议庭人数。但实践中,如果依然保持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职能相同的情况,即使增加陪审员数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然可能完全由法官掌控,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人民陪审员虚置的状况。而当我们将法律适用权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中剥离以后,要确保陪审员能够切实独立发挥事实认定权还应当在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中形成相应的协调机制。

在陪审员事实认定方面,根据案件情况应适当建立法官参与型事实认定机制,法官依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待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成熟后可慢慢转型为人民陪审员主导事实认定。但当前还是应当探索法官参与型事实认定机制。

首先,从定量分析的角度看,人数越多,形成的规模效应就越大,由此所发挥的审判作用也就越为显著和独立〔13〕,因此可以将陪审员增加至4人或6人。兰考县法院试行的是8名陪审员,但是陪审员一致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一致意见原则。但我国基于事实审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还处于试点阶段,该模式不适合作为普遍规则运用于司法实践中。我国要初步实现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并且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中独立、切实行使职权,必须在合议庭中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有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新收案件近1800万件,新收一审案件数量突破千万件,同比增幅接近2014年的3倍多,新收刑事、民事、行政(含行政赔偿)一审案件1144950件,上升20.6%〔14〕;人民陪审员数量越多,形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越小,势必会涉及案件的重新审理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无法承受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办案量,普遍采用裁决一致原则很可能会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弊大于利。但可以探索死刑案件或重大案件适用该原则。

其次,合议庭组成人数及评议规则应当区分案件类型有不同的设置。对于普通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采用“1+4”或“3+4”模式,即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3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采用“1+4”模式,简单多数决之。复杂的民事案件可以采用“3+4”模式,简单多数决之,但多数意见中必须有1名法官和1名以上的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决定,但是应当分开评议,防止法官意见影响陪审员的判断。这种评议方式中,人民陪审员人数多于法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并且基本可以按照简单多数意见决定之,提高审判的效率;重大复杂案件增加法官人数,可以兼顾法官法律适用权的合理裁判,同时多数意见中还需1名以上陪审员,就可以防止出现法官以多数票意见覆盖陪审员的意见。

对于普通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采用“3+6”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决定,分开评议,以绝对多数票决,且多数意见票中必须有1名法官。既能保证面对复杂案件时法官对整个案件质量的把关,又不至于在事实认定上喧宾夺主弱化陪审员的独立性,绝对多数意见决定表现出对特殊复杂案件的谨慎态度。针对死刑案件,法官与陪审员一人一票组成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问题,支持死刑意见的票数以一致同意为原则。死刑作为一项刑罚,对生命权的剥夺具有不可逆性。近几年来被追溯的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也在一段时期内受到了质疑与挑战。故而死刑案件的裁判要避免错案的发生,就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决议机制。

(三)对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指引与制约

尽管陪审团裁决结果的独立可能会受到法官法律指引的影响,但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就是这样把两个看似矛盾的方面有机结合在一起,保证陪审团正确认定事实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结论作出之前。〔15〕英美国家会在庭审结束或当事人最后陈述后、陪审团合议前,对陪审团做出法律指示,包括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裁决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知识等;大陆法系如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家采用问题列表和事实列表,即将陪审员所需要解决和回答的问题以列表的形式列出,供陪审团讨论决定,俄罗斯还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应问题列表的设置,这一形式已趋成熟。综观两大法系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法官在对陪审员的指引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可或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借鉴这些好的做法。

我国人民陪审员改革事实审的定位实际上是对参审制度的重大改造,从外形上看,仍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到审判组织之中,但其职权行使模式又沿用了英美国家陪审团的做法。〔16〕可以合理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第一,可以借鉴俄罗斯的问题列表制度和美国的文本指示,对案件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对人民陪审员做书面解释,告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以就不清楚的法律问题向法官提问。第二,法官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归纳的案件争议之焦点或者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定性之关键,对庭审查明的重要问题也应向陪审员阐明,要求人民陪审员就该要点做出独立的判断。在这方面,法官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庭审前告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以在庭审后或者庭审中予以回答,帮助人民陪审员找到案件的症结,从而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事实问题和关键问题作出判断。如果人民陪审员做出的认定与问题的回答相矛盾,法官可以要求人民陪审员做出合理的解释。需要强调的是,法官只能引导和指示,而不能代替人民陪审员做出判断。第三,开庭前应当保证陪审员充分的阅卷权,陪审员通过阅卷可以了解自己在庭上发问的重点,法官应鼓励陪审员发问。庭审中与合议结束前,陪审员依然可以就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向法官进行提问,提问应记入笔录,法官在合议时应当让陪审员先发表意见,避免出现陪审员对法官的附和与盲从。合议时涉及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应当记入笔录,法官只能做出引导和提醒,而不能做出带有倾向性的意见。第四,完善庭前证据排除,对一些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或者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在庭审中对陪审员产生误导。第五,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判断事实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对于证据资格(证明能力,即证据是否合法)、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当在陪审员裁决事实前经法官合议后给予必要的指引;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真实或虚假)应当交由陪审员自由判断,亦符合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优良传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将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于事实审,使之逐步退出法律审的舞台,目的在于强化陪审员的独立性从而真正实现其审判功能。我国人民陪审员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尚处于试点阶段,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与西方国家也有较大的差异,应当循序渐进,不能完全排除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宜根据案件情况建立法官参与型的事实认定机制,认可陪审员事实裁决的效力,完善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在探索中继续完善,经验从实践而来,给我们以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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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rial of Fact of People’s Juror

CHEN Jing-we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System of people’s jury is part of Judicial reform,The system of people’s jury should gradually realized the separation of legal trial and facts trial,people’s juror should only be involved in trial of facts.We should make suitable adjustment for the reform,however,itsmore than foreclosed the legal trial of people’s juror simply,but from whole situation,based on trial of facts gradually improved themechanism of system of people’s jury.

people’s juror;jury system;trial of facts;reform

DF82

A

1672-2663(2017)01-0083-06

(责任编辑 王 勇)

2016-11-22

本文系2015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基于事实审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CYS15104)的阶段性成果。

陈静雯(1993-),女,安徽泾县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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