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司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微
2017-03-07王瑞剑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协商性司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微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审视需要在“合作”与“对抗”的理论范式中进行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从协商性司法的理论范式入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遵循独特的价值目标、新的程序正义观以及实用主义哲学。在此理论基础上加以推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理论审视;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量剧增,“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总量逐年递增、居高不下,使司法系统不堪重负*据统计,2013年、2014年、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95.4万件、102.3万件、109.9万件,历年保持7%的增长率。参见2014年、2015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另一方面,员额制改革严格限制了法官、检察官的入额数量,使有限的办案资源更为局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着案件数量大、司法资源有限的双重压力。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制度改革的初衷来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公正效率是此次改革的重要目标。*参见《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随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出台,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初步建构。
我国的司法改革动态与域外各国不谋而合。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是当今各国司法系统的普遍性问题。对此各国均采用了多种形式的诉讼案件“分流”机制,通过对不同的案件加以区分,适用层次化的诉讼程序,来有效缓解司法压力。*例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认罪协商制度等。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7,344.考察各国的制度改革,快速处理案件的制度在基本理念上不谋而合,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逐步成型。根据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特性是由结构决定的。[1]协商性司法遵循着一套独特的理论范式,是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突破与重构。在笔者看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需要在“合作”与“对抗”的理论范式中加以抉择,从理论范式的维度中溯源而上,方可摆脱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困境。基于此,本文着力探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合何种理论路径,其要求为何;其二,制度框架下的理论推衍如何展开。
二、“合作”抑或“对抗”——理论范式的选择
“有了各种原则和概念,便有把握来应付那些没有现成规则可循的各种新情况。”[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试点初期,在没有成熟的制度经验可循的情况下,对其制度审视需要首先从理论范式出发。
(一)对抗性司法模式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刑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保持着一种“对立关系”,国家机关实现刑罚权、定纷止争的方式在于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3]基于这一理论前提展开的司法模式便是对抗性司法模式。正是因为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之下,被追诉人天然处在弱势地位,现代法治国家几乎都将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立法所要完成的基本使命。[4]在此基础上,对抗性司法有三个基本的程序理念:一是“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5]
(二)协商性司法模式
司法不仅仅包括自利竞争,更应当包括协商合作确定社会正义的公共决策。[6]协商性司法正是在反思对抗性司法的局限之后,跳脱于司法竞技主义之外*司法竞技主义是一种诉讼哲学,其倡导诉辩双方在诉讼中进行竞技性争斗,其制度兑现是对抗制。参见韩德明.竞技主义到商谈合作:诉讼哲学的演进和转型〔J〕.法学论坛,2010(2):73.,形成了一套独立的话语体系,其具体体现在以对话、协商、合作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中,国家机关实现刑罚权、定纷止争的方式在于控辩双方的一种“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协商性司法具有不同于对抗性司法的独特理念:一是“务实的程序价值观”,追求的是参与者满意的司法;二是“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程序设计围绕着妥协的正义而展开*关于妥协正义的论述,可参见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J〕.中外法学,2004(1):15-17.;三是遵循实用主义的运行机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式选择
通过对两大理论范式的分析,可以建构出“合作”与“对抗”司法模式的大致轮廓。在此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需要在理论范式的层面上进行一定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由三个基本要素组合而成,分别是“认罪”、“认罚”以及“从宽”。对于概念的界定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决定了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根据《试点办法》,“认罪”的概念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认罚”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基于认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参见《试点办法》第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此基础上,对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可得到初步把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认罚”之后便可得到从宽的处理。可见,“认罪协商”与“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标签。从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适应对抗性司法的话语体系,且面临着诸多质疑。*主要质疑有二:其一,正义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其二,违背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参见朱伟.借鉴与融合:“协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76.因此,跳脱于旧有的话语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从协商性司法的理论中吸收正当化基础。协商性司法以认罪为前提,其理论内涵在于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一定的实体处分权。[7]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特征不谋而合,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需要从协商性司法的角度切入。
三、协商性司法的初步展开
理论不是真实的世界本身,真实世界的变量成千上万,而理论只是分析几个变量的关系而已。[8]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同样如此,其变量繁多,需要进行一定的抽象,而抽象的根据便在于理论进路的选择。协商性司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参考,对其的初步展开是制度审视的基础。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三个要点入手:
(一)价值判断——独特的价值目标
“价值判断是关于事物的存在、保持和消亡的判断。”[9]因此,对于一项制度来说,若不能做到准确的价值判断,极容易误入歧途而与其他制度相混同。总体而言,常规刑事司法模式的目标界定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相互结合、对立统一。[10]从数次“严打”体现的“惩罚犯罪”到近年来体现趋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改革[11],传统刑事诉讼改革与实践正是在此二者之间左右摇摆。与之不同,协商性司法则突破了传统刑事司法的藩篱,从价值理念到运行机制自成一体,对既有司法模式的价值观念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12]跳脱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协商性司法体现了一种独特的价值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着诸多体现协商性司法价值的子制度。这些子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虽然彼此有所侧重,但取其“最大公约数”,可以化约为“参与者满意的司法”。[13]这种“满意的司法”立基于国家、被追诉人、被害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与交流,背后体现的是平衡各方利益之后达成的妥协的合意。可见,通过协商实现参与者的满意,并进而实现司法的和谐是协商性司法独特的价值目标。
(二)正当基础——新程序正义观
如前所述,传统的对抗性司法在无罪推定、平等武装等一系列公正标准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基于对抗的程序正义。协商性司法颠覆了传统的司法理念,同时也饱受违反程序正义的非议。实际上,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基础在于分配正义的哲学观,由此展开的程序设计也主要在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而协商性司法的基础在于协商的正义,其程序设计则在于控辩双方平等协商。[14]因此,由于两者的司法理念不同,程序正义的标准也不能一概而论。但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具有正当性根据的程序才成为法治与人治得以区分的标志。”[15]协商性司法虽然立足于诉讼各方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但其作为一套诉讼程序必须要具有一种底线的伦理正当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体现一种新的程序正义观。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程序是否保障了理性、正当的对话;二是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自治性。
(三)运行机理——实用主义哲学
如果说对抗性司法主要是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基础之上,那么合作性司法则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而确立的诉讼模式。[16]实用主义遵循着一套独特的逻辑,其评判事物的主要标准在于与人的利益的相关程度如何。[17]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实用主义便要求对诉讼各方利益给予兼顾并最大限度地考虑利益的因素。在协商性司法中,诉讼各方合作所达成的解决方案必然会体现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需要对其中的利益加以重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遵循实用主义哲学,并在制度构建中贯彻这一运行机理。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参与协商的人对协商的利益有合理预期;其二,协商能切实获得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要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要承认诉讼各方利益的正当性,并满足诉讼各方利益的追求。
四、制度完善:协商性司法的理论推衍
解决理论上的问题是重要的前提,但最终还是需要落实到制度建设,以构建正当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有益探索,有助于丰富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内涵。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必须从协商性司法的理论中吸取经验,形成一套独立的制度模式。可见,协商性司法的理论推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鉴于此,在协商性司法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三个角度入手:
(一)全面的对话:独特价值的体现
根据商谈理论,公民运用交往理性和行使交往权利平等地进行交流,理性地进行沟通,自由地进行表达,可达成协商民主之结果。*关于商谈理论的论述,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44-158.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诉讼各方全面的对话是协商性司法独特价值的体现。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吸纳被害人参与程序以构建全面的对话机制十分必要。一方面,全面的对话能够充分考量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另一方面,正当程序的运行也能吸纳被害人的不满。全面的对话就是要达到“参与者满意的司法”,通过妥协的合意来实现协商性司法的独特价值。从《试点办法》来看,控辩双方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的机会较为充分,但被害人的参与较为欠缺。因此要构建全面的对话,必须要着重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入手:
其一,赋予被害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18]被害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之一,需要获得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试点办法》虽然明确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参见《试点办法》第7条。,但被害人具有何种诉讼地位、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都并未明确。因此,在下一步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利益。具体而言,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允许被害人事先获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害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法院也应当给予被害人就量刑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参考之一。
其二,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合理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有两个方面的诉讼关注点:一是对法院定罪量刑过程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二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19]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这两方面的合理意见,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当然在实践中,被害人的要求往往情绪化,与司法机关往往有着较大分歧。因此,被害人的意见并不能具有最终的制约性和限制性,不应阻止认罪认罚案件启动相应程序。另外,若办案机关没有主动听取被害人的合理意见,被害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
其三,构建被告人、被害人的理性对话机制。“满意的司法”建立在诉讼各方的平等对话、交流之上,必须要依托一定的理性对话机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应该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所不问。但若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也应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对此,办案机关在各阶段应当专门询问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主动搭建交流的平台。
(二)正当的对话:底限的程序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构建正当的对话机制,必须要满足底限的程序正义。从协商性司法的角度来看,“底限”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方面:一则在于程序是否保障了正当的对话;二则在于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自治性。[20]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义标准指明了如下完善路径:
其一,坚持司法主导。协商性司法虽然减少了诉讼各方的对抗性,构建了对话平台,但究其实质仍是刑事司法,公权力的介入必不可少。因此,司法权必须要居于主导的地位,对协商的过程与结果进行审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必须要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案件事实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另外,《试点办法》虽然明确了对自愿性的审查*参见《试点办法》第15条。,但如何审查、审查的程序都有待进一步细化。
其二,强化法律援助的充分介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21]根据《试点办法》,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咨询。但由于值班律师的职能与帮助范围尚未确定、实践中操作不一,单纯的法律咨询往往不能满足被追诉人的需求。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援助的范围又不能完全覆盖大部分认罪认罚的案件,由此产生了大部分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能获得有效辩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扩大法律援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范围,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具体而言,当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时,若其没有辩护人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在这一范围内实行法律援助,可以有效保障正当对话的开展。
(三)双赢的对话:明确的从宽效果
如前所述,实用主义指导下的协商性司法要求明确诉讼各方利益的正当性,并满足诉讼各方利益的追求。同样,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渡给司法机关。[22]因此,对话与协商必须要在诉讼各方都有可期待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开展。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话的“利益”主要在于程序的从宽与实体的从宽。而从《试点办法》来看,从宽的“利益”效果并不明显,亟待进行制度上的明确。
1.实体维度的从宽
实体从宽要具有确定性,应当从量刑激励明确化与量刑激励阶段化入手。其一,在立法上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结果从“可以型”提升为“应当型”,即将现有规定中的“可以从宽”改为“应当从宽”。从宽的具体幅度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宜限定为20%—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第6条:(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其二,参考刑法中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2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认罪也应当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参考《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作如下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10%—20%;到法庭审判阶段方才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程序维度的从宽
“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维度的从宽关涉程序运行的效率,对于诉讼各方来说均是可期待的利益。具体而言,程序的从宽应该从强制措施与程序简化的角度入手。其一,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从宽。建议根据罪行轻重进行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点可以比照速裁程序的规定以及历年的案件量设定为有期徒刑一年。,规定对轻罪案件应当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重罪案件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针对“逃保”行为,视情况予以逮捕、减少甚至取消作出的从宽量刑承诺。其二,将程序简化机制(如速裁程序)的适用节点提前至侦查阶段,通过简化办案程序、适用格式文书、限定办理期限,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率。另外,在未来的制度改革中,公检法部门可以探索设立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办案机构,实现机构、职能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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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艺秋)
Study on the System of leniency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nsultative Justice
WANG Rui-jian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The theoretical review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needs to choose the theoretical paradigm between “cooperation system” and“adversary system”. The system of leniency reflects the basic concept of negotiated justice. According to the negotiated justice, the system of leniency is subject to the unique value goal, the new 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pragmatism philosophy. Based on these, the system of leniency should be reformed from three aspects: 1. Comprehensive dialogue: it should make a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for the victim, the authority and the defender; 2. Just dialogue: it contains the orient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interference of legal aid; 3. Win-win dialogue: it should establish a clear leniency.
the system of leniency; negotiated justice; theoretical review; reform
2017-03-28
王瑞剑(1994-),男,浙江温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DF613
A
1672-2663(2017)02-0036-05